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公布。
【释义】 本条是关于预防控制传染病发生、流行,开展预警以及发布预警信息的规定。
我国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基本方针是预防为主,预防为主是指通过采取各种防治措施避免或减少传染病发生、流行。传染病预警制度是避免或减少传染病发生、流行,避免或减少传染病对公众健康、社会安全和经济发展造成影响的重要预防控制措施,预警制度的建立充分体现了传染病预防控制中预防为主的基本方针。
预警是对预测到可能发生的事件的危害程度以及后果进行综合评估后,采取适当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发布危害警告,并启动相应级别的预警响应,最大限度防范危害的发生、发展,减少危害的程度。
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必须具备传染源、传播途径和易感人群三个条件和环节,同时还与人的生理、外环境以及社会心理等影响因素有关。虽然新发传染病、不明原因疾病的发生难以预料,但随着对传染病流行规律科学认识的不断加深,在充分掌握传染病历史资料和传染病发生、流行的影响因素变化的基础上,可以早期识别传染病暴发和流行的苗头,对其发生的规模、可能波及的范围及其危害程度,做出预测和预警。
2003年SARS疫情发生后,党和政府对传染病的防治工作更加重视,逐步加强了传染病监测体系建设,而且,目前传染病监测预警技术也取得了巨大发展,这些都为开展传染病的预测、预警工作创造了基本条件。另外,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以及我国传染病防治面临的复杂形势也要求我们必须开展传染病发生、流行的预测预警工作。因此,本修订法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制度。
预警以有效监测为基础。通过监测,收集到传染病发生及其影响因素的信息,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预测传染病的发生、发展和流行趋势。因此监测的质量、敏感性、及时性决定了预警的及时性、准确性和有效性。
预警必须依赖有效的评估机制。通过对预测到的可能发生的传染病暴发或流行及其可能造成的危害进行科学评估,确定相应的预警级别。有效的评估机制涉及到多学科、多领域和多部门,既要从技术层面考虑疾病控制的需要,又要充分考虑其对社会、政治、经济活动的影响及公众的心理等客观实际,必须理论结合实际,做到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综合判断。
预防和控制传染病,必须依靠政府的领导和支持,各部门的密切协作和配合,社会各阶层和广大群众的积极参与,做到统一指挥,有效协调,科学防治,迅速及时,有效应对。一旦发出传染病预警,必然要采取相应级别的预警响应,动员公共卫生资源,这必然会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不同程度影响。因此,应加强对传染病预警的科学研究,不断提高传染病的预警能力。预警信息的确定、发布、相应措施的启动,必须是在综合考虑对政治、社会、经济、文化和公众心理影响和疾病控制工作需要等因素的基础上,择机发布或公布。
预警发布的方式可以分为内部通报和社会公布。内部通报主要是为了进一步加强、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调度资源,做好应对传染病发生、流行的各种准备。社会发布传染病预警,主要为了提高广大群众的预防疾病意识,自觉采取预防疾病的行为,做好自我保护,减少疾病的传播。社会公布还有利于缓解社会紧张,消除公众的恐惧,发挥信息主渠道的作用,减除谣传的影响,稳定社会,动员全社会参与传染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因此预警发布的形式需要根据疾病控制工作并考虑到社会影响因素而确定。
为保证传染病预警的严肃性、权威性、科学性和准确性,协调疾病控制与社会发展,预警发布权限设定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