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释义】 本条关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职责的规定。
本条所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指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结核病防治研究所(院)、寄生虫病防治研究所(站)、血吸虫病防治研究所(站)、皮肤病性病防治研究所(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鼠疫防治站(所)及与上述专业相同的单位。
本条所称的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包括:(1)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2)铁路、交通、民航、农垦等部门设立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传染病是危害我国人民身体健康、是对人民生命安全最具威胁的疾病。《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自1989年实施以来,我国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步入了法制管理的轨道,传染病的防治工作正常有序地开展,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是由于原有的法律条文中没有明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职责,因此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很难完全发挥作用。随着新发传染病的出现和部分传染病的不断变异,尤其是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暴发流行以及重大传染病疫情的不断发生,暴露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职责不清、资源分散;信息不畅、反应迟缓;技能不强、指挥不灵等诸多问题,直接影响到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开展。
因此,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防治工作所担负的职责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地写进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旨在推进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时职责明确、任务清晰、层次分明、有法可依,充分发挥效能。
本条在第一款第一至第八项中明确规定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的八大职能。主要基于以下依据:
1.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下的专门从事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业务单位,负责实施国家及卫生行政部门制订的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2.在2003年卫生部发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了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接种、建立流行病学调查队伍和实验室、开展现场流行病学调查与处理、实验室检测检验及报告工作。
3.预防接种是控制和消除某些传染病的有效手段之一,是国家贯彻预防为主方针、保护易感人群的重要措施。通过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对加强免疫规划工作、保护人民群众健康具有重要作用。
4.由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长期从事传染病防治工作,有较强的专业技术力量和科学研究水平,有能力承担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健康教育和培训、普及防治知识、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等工作,这也是体现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专业特点的重要内容。
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本着各负其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传染病防治工作的原则,对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设区的市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和工作任务做了明确划分和界定,这将有利于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的防治工作中更好地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