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结果无价值论的由来和现状
从学说史的立场来看,最先将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区分开并对立起来的,是德国学者威尔泽尔(Welzel)。他在上世纪30年代的一篇论文中说:“违法,难以通过行为人所造成的结果(法益侵害)完全体现出来。行为,只有在属于特定人的某种勾当的时候,才违法。行为人赋予客观行为什么样的目的,其出于什么态度而实施了客观行为,当时,其负有什么样的义务,所有这些,都和偶然发生的法益侵害一道,决定行为的违法性。违法,通常是对一定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法益侵害(结果无价值)在刑法上只有被置于人的违法行为(行为无价值)中时,才有意义。人的行为无价值,是对刑法上的所有犯罪都适用的违法”。这个见解在德国发表之后,并没有太引起注意,但在上个世纪50年代,随着目的行为论一道被传入日本之后,却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效果。它不仅改变了日本学者对违法性本质的看法,而且在过失犯论、未遂犯论以及不能犯论等领域引起了革命。以至于有学者认为,战后,唯一能和日本战前的旧派(客观主义)和新派(主观主义)之间的交锋即所谓“学派之争”相比肩的,只有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之间的论争了;同时,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的对立,也是使日本上个世纪70年代的刑法修改事业归于失败的重要原因。
那么,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的所指到底为何呢?具体而言,所谓结果无价值论,是以法益侵害说为基础,以“结果”为中心,考虑违法性问题的理论。这种立场在判断行为的违法性的时候,首先考虑对被害人造成了什么样的危害结果,然后由此出发,追溯该结果是由谁的、什么样的行为所引起的,就好像是倒着看一部纪录片,从结尾来回溯所发生的事件的全过程。所谓“无价值”,就是“从刑法的立场来看,没有价值”,“违反刑法所意图保护的价值”。所谓结果无价值,就是说“该行为引起了结果(侵害法益),所以,被评价为没有价值”,它从被害人的角度来分析行为的违法性。相反地,所谓行为无价值论,是以规范违反说为基础,以“行为”为中心,考虑违法性问题的见解。这种观点,首先考虑行为人出于什么样的意图、实施了什么样的行为,然后再考虑该行为引起了什么样的结果,也就是按照时间的发展顺序来考察行为的进程。仍以上述看纪录片的情形打比方的话,就是按照片子的正常顺序,从头开始观看事件发生、发展以及最终结果的全过程。所谓行为无价值,就是“因为该行为违反了社会伦理规范,所以被评价为无价值”的见解,它从加害人即行为人(而不是被害人)的角度来分析行为的违法性。但是,完全抛开结果无价值不管的纯粹的行为无价值论,和重视行为人的主观意思的主观主义刑法论并无二致,而且,就刑法中所规定的结果犯而言,纯粹的行为无价值论的考虑,显然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因此,不论是在德国还是在日本,现在,纯粹的行为无价值论者极为罕见,取而代之的,主要是以结果无价值为基础,同时也考虑行为无价值的所谓“二元论”或者说是“折中说”。按照这种观点,刑法上的实质违法性,是违反社会伦理规范(或者偏离社会相当性)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
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的对立,涉及甚广,具体而言,集中体现在以下几点上:一是在违法性的判断对象上,是不是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二是在违法性的判断标准上,是仅只考虑结果还是也要考虑其他因素?三是在违法性的判断时间上,是事前判断还是事后判断?四是关于刑法的任务,到底是保护法益还是维持社会伦理秩序?下面分别叙述。
首先,关于违法性的判断对象。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违法的本质是侵害或者威胁法益,因此,行为是否违法,关键是看该种行为是否对法益造成了具体的、可视的侵害或者威胁结果,其中不能混入行为人的主观因素,否则,难以避免在违法判断上的随意性;同时,在违法判断中全面考虑行为人主观因素的话,就会出现尽管造成的结果相同,但由于各个人主观情况不同,因而在是否违法上,结局也不一样的违法相对化的后果,造成违法判断上的任意性。因此,主张在违法判断对象上,只能考虑侵害法益结果以及与此相关的行为形态,而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因素,则放在责任领域加以考虑。相反地,行为无价值论认为,行为,只有和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联系起来考虑才有意义,因此,在评价行为的时候,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既对结果无价值(法益侵害性)具有影响,也对行为无价值(规范违反性)具有影响。具体而言,作为内心倾向的主观目的、内心倾向、心理过程等,直接对行为侵害、威胁法益具有影响,同时,在既遂犯中,即便行为引起了法益侵害,但如果该行为不违反社会伦理规范,具有社会相当性,那么,仍应当说该行为不违法,而故意、过失则是影响行为的社会相当性的重要因素,因此,不能说主观要素对违法性的判断没有影响。
其次,关于违法性的判断标准。结果无价值论完全从和行为形态隔断的结果的角度来判断行为是否违法,因此,认为即便某一行为不具有社会相当性即不合乎社会的一般要求,但只要该行为没有侵害或者威胁法益,或者没有造成较大的法益侵害,就不能说该行为具有违法性。相反地,行为无价值论将社会相当性也作为违法判断的基准,认为行为只有在既侵害了法益,同时又违反了社会伦理秩序的时候,才能说违法,即在违法性的问题上,不仅要考虑行为是否侵害了法益(结果无价值),而且应当考虑其是否偏离了社会相当性的要求(行为无价值),只有“偏离社会相当性的侵害法益行为才违法”。
再次,关于违法性的判断时间。结果无价值论认为,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应当客观地加以判断,不受行为人在行为时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同时,对于有无违法性的判断来说,重要的是,该行为所实际引起或者可能引起的法益侵害,这当然要根据法官事后判明的结果来决定,所以,事后判断是妥当的。相反地,行为无价值论认为,既然以故意、过失为主的主观因素对判断行为是否违法具有影响,那么,在判断违法性的时候,就应当以行为时为基准,即在违法性的判断上,事前判断更加妥当。
最后,关于刑法的任务。彻底的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刑法的任务就在于保护法益。如杀人罪的规定,就是通过处罚杀人行为,保护人的生命法益,因此,一切刑罚法规,都是为保护法益而设置的,保护法益是刑法的首要任务。相反地,彻底的行为无价值论认为,刑法的任务在于保护社会伦理秩序,如日本学者团藤重光教授认为,法律必须强制保护对于社会生活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道德规范,在该种限度之内,道德规范就是法律规范。
以上就是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之间的基本对立。二者之间的差别,可谓泾渭分明,一目了然。但是,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后,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也一改过去相互之间剑拔弩张的紧张局面,而呈现出相互融合的趋势。如就刑法的任务而言,行为无价值论也明确地主张,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即“只要说刑法以及刑罚权来源于全体国民的意志,而不是以国家理性或者道德世界的秩序为根据,那么,刑法的机能,就必须从保护构成社会的个人利益中寻求”。同样,就违法性的判断标准而言,结果无价值论也认为,法益侵害说并不是主张“任何细微的法益侵害都违法”,而是只有在国民立场看来值得处罚的法益侵害才是违法的。如果说这种国民立场就是所谓“道义秩序”、“社会相当性”的话,那么,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之间,应当说,没有什么差别。另外,在违法性的判断时间上,结果无价值论者也认为,无论怎么重视结果无价值,还是要重视“行为时的危险判断”。因为,立法者的政策是,只能对行为时的一定危险进行处罚,否则就会得出所有的未遂犯都是不能犯的结论,违反现行刑法的处罚规定。
但是,无论行为无价值论和结果无价值论之间再怎么趋于融合,但在以下方面二者仍然难以调和:一是有关刑法规范的性质。行为无价值论将刑法规范作为行为规范即指导一般人的行动指南看待,而结果无价值论将刑法规范作为裁判规范即指导法官等专业人员的定罪量刑指南看待。二是违法性的判断基础。结果无价值论原则上不允许将故意、过失、目的、动机等主观要素作为违法性的判断基础;相反地,行为无价值论则认为,主观要素也是违法性的判断材料。三是刑法适用理念。结果无价值论强调刑罚适用的消极性、被动性,强调只有对这些现实生活利益造成现实的、可视的侵害或者具体危险,并且没有其他解决方法的场合,才能适用刑法;相反地,行为无价值论则强调刑罚适用的积极性、主动性,主张积极发挥刑法的一般预防作用,以确保人们的法律确信和守法意识,肯定对普遍的、抽象的法益的保护,扩大未遂、预备犯的处罚范围。这些,可以说是其二者之间难以填平的鸿沟。
在日本,自从东京大学教授平野龙一在上个世纪60年代从“刑法的目的在于保护法益,而不是维持伦理秩序”的立场出发,提倡法益侵害说以来,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就在年轻学者当中,迅速传播开来,并历经内藤谦、曾根威彦、前田雅英、西田典之、山口厚等学者的努力,在刑法解释论上,形成了前后一致的完整体系,有和行为无价值论平分秋色之势。但是,好景不长。自上世纪末以来,在日本,已经占据主导地位的结果无价值论的刑法观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
这种挑战主要来自所谓风险社会的刑法观。这种观点认为,一方面,现代社会当中,科学技术的发展在为人们的生活带来巨大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危险和不安。由于人们大量使用核能以及环境污染等,整个社会已经被巨大的危险所包围;计算机网络的普及及其滥用所引起的不安、经济全球化所导致的对金融体系安全的担忧、药品和食品安全事故的大量发生对市民精神以及身体健康恶化所导致的恐惧,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为了消除人们的这种不安和紧张,就产生了将自然环境、经济体系、公共秩序等历来被视为抽象、普遍的法益纳入刑法保护范围的必要。另一方面,大规模的国际恐怖组织的存在,跨国界无差别的恐怖袭击已经成为全世界的国家都不可避免的问题。如何以包含刑罚手段在内的国家强制力量对付这种恐怖活动,已经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在前近代国家,人民对于国家适用刑罚权充满戒心,因此,刑法的基本任务就是限制国家的刑罚权的肆意适用。但是,在现代文明诸国,擅自动用刑罚凌虐百姓的情况并不多见,上述担心已经成为多余,因此,应当积极主动地使用刑罚,对付暴虐的恐怖集团和犯罪组织。
受上述风险社会刑法观的影响,近年来,各国都纷纷修改刑法。如日本,国会因为向来对刑事立法持消极态度而被称为“沉默的金字塔”,但是,近年来,则一反常态,积极地展开了刑事立法活动。在这种立法活动当中,体现出了两个重要特点:一是“刑法干预的普遍化”,二是“刑法干预的早期化”。
就“刑法干预的普遍化”而言,主要是通过制定一系列的包含有刑罚处罚的法律规定,将许多抽象的法益列入刑法的保护范围。如《规制纠缠等行为的法律》,是对“对特定的人的爱恋或者好感没有得到回应的时候,为了发泄心中的怨恨而纠缠对方”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一般认为,这个法律尽管是不得已而制定的,但是,将由于感情上的恩怨而骚扰他人的行为上升为犯罪的高度,从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讲,值得推敲。因为,其有将抽象而难以认定的“国民的生活安宁”上升为刑法保护法益的嫌疑。这种情况在为了保护包括国民生活安宁在内的公共安全而制定的《对大量乱杀无辜的团体进行规制的法律》以及为了保护平稳、健全的经济生活而制定的《处罚有组织犯罪以及规制犯罪收益等的法律》当中也存在。就前者而言,很多人认为,“国民的生活安宁”是一个很抽象的概念,将其作为刑法保护法益,有将犯罪范围扩大化的嫌疑;就后者而言,“犯罪收益”概念的内容不明确,会导致没收范围过广的后果。将抽象的观念或者说精神法益作为刑法保护对象的情形,在为保护器官移植的妥当性而制定的《器官移植法》以及为了保障人的尊严、生命以及身体安全和社会秩序而制定的《规制克隆人技术的法律》当中也明显存在。一般认为,就前者而言,其中所规定的买卖人体器官罪的法益内涵就模糊不清。尸体的法律地位、从脑死者身上取出来的器官的法律地位以及人体组织的法律地位,都处在不安定状态。如果说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是毁坏尸体的话,那么,对于该行为,按照刑法上作为保护风俗而规定的毁坏尸体罪处罚就行了,但是,单纯地以破坏风俗这种社会感情来说明买卖人体器官罪的保护法益似乎没有多大的说服力。因为,刑法并不是保护抽象的社会感情的法律。在《规制克隆人技术的法律》当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如果说克隆人问题是个人问题的话,那么,根据“同意无侵害”的被害人同意原理,在女性本人愿意生产克隆人的场合,就不能说该行为违法,违法的只能是女性本人不愿意实施的行为。但是,这样一来,《规制克隆人技术的法律》的适用效果就要大打折扣。正因为考虑到了这一点,所以,该法还将“保持人的尊严”和“维护社会秩序”作为立法目的。这表明,规制克隆人技术并不只是涉及个人法益,还牵涉到社会法益。社会法益当中,肯定也不只是安全性的问题,否则,在克隆人技术问题过关之后,该法律也会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这样说来,本罪的保护法益就只有从作为社会法益的“人类的尊严”当中寻求,而将感情判断色彩浓厚的“人类的尊严”作为刑法保护法益,对于日本传统的法益论而言,也是一个挑战。类似的情况,在其他新增加的法律当中,多少也都存在。这些情况表明,尽管在理论上存在各种争议,但在日本最近的刑事立法当中,将大量内容多少有些模糊不清的抽象法益引入刑法的保护范畴,作为刑罚保护的对象,则是不争的事实。
所谓“刑法干预的早期化”,就是将刑法处罚的阶段提前。这种情况,最典型地体现在2001年增设的有关银行卡电磁记录的犯罪当中。本来,银行卡只是一种支付手段,只有在使用该种手段购物或者支付价款,造成他人财产利益受损或者现实地侵害银行卡的公共信用的时候,才能作为犯罪处理。但是,日本在2001年修改刑法的时候,不仅将处于制造银行卡前一阶段上的有关非法制作银行卡电磁记录和使用储存有非法制作的电磁记录的银行卡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还将转让、借与、走私、非法持有该卡,取得、提供、保管有关制作银行卡的电磁记录信息、准备读写信息的器材的行为,统统都规定为犯罪。从传统理论的角度来看,制作或者使用银行卡的行为只是获取财产犯罪的预备行为,而获取或者持有电磁记录信息的行为更是预备行为的预备了。但是,现行日本刑法典却将这些行为毫无例外地都规定为犯罪,这显然是将刑法处罚的阶段大大提前了。此外,在《规制纠缠等行为的法律》、《禁止非法联网行为的法律》、《处罚有关出于威胁公众等的目的犯罪行为而提供资金等的法律》当中,也有类似规定。
对于德日近年来的刑事立法活动该如何看待,学术界还有争议,但总的来说,这种立法趋势,虽然在现象上表现为“处罚的普遍化”和“处罚的提前化”,但从实质上看,则属于侵害法益危险的抽象化。因为“处罚的普遍化”是将抽象法益大量列入刑法的保护范围,这就不用说了,即便是“处罚的提前化”,也不外乎是将历来只是作为例外的例外而加以处罚的预备犯程度的抽象危险行为搬到刑法的制裁范围中来而已。
那么,这种危险判断抽象化的做法意味着什么呢?笔者认为,其中至少传递出了以下几个信息:
第一,传统的法益观正在发生转变。在早期,法益被看作为存在于实定法之外、对刑法的处罚范围起着限定作用的概念。众所周知,在近代初期,费尔巴哈主张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是权利,认为犯罪就是侵害他人的抽象的、主观的权利,主张权利侵害说。之后,比伦鲍姆认为,费尔巴哈等所主张的抽象的、主观的权利和“侵害”这种引起客观事态变化的情形不相适应;同时,权利侵害说对有关宗教、人伦的犯罪不能进行妥当说明,因此,认为犯罪所侵害的不是抽象权利,而是现实的、具体的“法律上的财产价值”,主张法律财产价值侵害说。上述两种见解在刑法所保护利益即法益内容的理解上尽管存在差异,但在将其看作为超越实定法的存在的一点上,则具有相通之处。
相反地,现代社会中,法益则存在于实定法之内,仅仅属于刑法分则条文解释上的一个指导观念而已。什么是法益,只有考虑立法者在刑法规范当中所承认的目的之后才能探知。立法者在确定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时候,往往从现代社会内所存在的各种利益当中,根据该利益的价值、保护的必要性、面临危险的频度和程度等因素,抽象出某种类型,将其作为保护法益。在过去,刑法的保护法益仅仅限定于个人的生命、身体、自由、财产等;国家和社会公共秩序,在作为保护个人的上述利益的必要手段的前提之下,也能成为法益,即早期的法益仅仅限定于和个人有关的具体的、现实的利益,但是,在现代社会当中,法益的范畴早已超出了上述内容。名誉、宗教感情之类的观念法益,公共秩序、国家体系、环境、福利、安宁,经济体系及其机能以及行政职能之类的抽象的、普遍的利益,也被考虑为法益的内容,而且其种类还在不断增加。
上述保护法益的多样化,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从具体法益向抽象法益、实物法益向观念法益的展开。生命、身体、财产等之外,随着对名誉、信用、健康、安全,以及环境、情报等的保护必要性的增加,它们也被列入了新的法益的范畴。二是从个人法益向超个人的普遍法益的展开。法益,当初主要是个人法益,但之后则扩大到由个人成员所形成的秩序等集团利益。这种法益范围的扩大化,可以说是现代刑法的特征之一。
第二,普遍法益的出现,改变了犯罪的存在形态。保护法益的多样化,使得犯罪的规定形态也悄然发生了变化。在早期,由于刑法的保护法益主要限定于个人的生命、身体、财产,因而当时的法益主要是个人的、具体的生活利益,其是否受到侵害,客观上能够看得见、摸得着。与此相应,在侵害这种利益的犯罪当中,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清二楚,犯罪的主要类型,也是以对上述利益造成客观损害结果(包括具体威胁)为内容的侵害犯。当然,对于保护具体的个人生活利益来说,侵害犯的类型就足够了,甚至绰绰有余。相反地,在将环境、名誉、感情、秩序之类作为保护法益的场合,情况就完全不同了。由于环境、秩序、感情之类的普遍法益的内容极为抽象,其是否受到现实侵害,判断也不像在侵害生命、身体、财产场合那样直接客观,加害行为和秩序等受损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并不一目了然,因而对其保护,就再也不能采取传统的侵害犯的犯罪构成模式,而有必要设置一种不必过分强调侵害结果就能判断其成立的犯罪构成模式,这就是所谓抽象危险犯或者行为犯的犯罪构成模式。在当今的德日刑事立法当中,抽象危险犯和行为犯之所以流行,主要原因就在于此。
第三,法益论的机能也在发生变化。在近代刑法当中,立法者将侵害法益的行为或者引起具体侵害危险的行为作为犯罪处罚对象,而将只是侵害了单纯的个人伦理或者社会伦理的行为排除在处罚对象之外。如在堕胎罪中,胎儿的生命被考虑为保护法益,而允许堕胎所可能引起的性风俗的混乱则没有成为本罪的处罚理由。因此,在这里,法益具有“没有法益侵害就没有犯罪”的规制犯罪成立范围的机能。
但是,普遍法益的出现改变了这种法益机能论。在保护普遍法益的犯罪中,由于法益侵害难以判断,所以,不得不将特定行为作为犯罪。这种做法意味着,在犯罪的认定当中,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已经不再重要,违法性判断所关注的焦点已经转移到对行为形式的关注上来了,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中所规定的某种行为,就拟制性地认为,该行为先验地包含有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危险,必须将其作为犯罪看待,换言之,特定的行为形态成为了判断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主要标准。在这种状况之下,学说也逐渐对法益论丧失了兴趣。
但是,这种局面并不表明,在德日刑法学当中,法益论失去了其存在意义。实际上,即便在德日刑法学的背景之下,通过保留传统的法益论的精髓,顺应当代社会发展的趋势,调整法益论的基本内容,对上述立法现象,也还是能够加以妥当说明的。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法益概念的内容。虽说现代社会中的法益,已经不可能像其早期那样,必须具备可视性或者有体性的要求,但是,法益是为了避免将仅仅违规的行为作为犯罪加以处罚而发展起来的概念,其存在意义在于,通过实体的、可见的侵害来限定犯罪的处罚范围,因此,要成为法益,在该种利益受到侵害就可能引起社会生活上的不便的意义上,首先必须具备经验意义上的现实性。这种经验意义上的现实性的要求,尽管其界限现在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但其在为法益概念提供可判断的具体标准,防止法益概念的观念化或者精神化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看作为法益概念的不可或缺的基本元素。同时,法益(Rechtsgut)概念,正如其源自“财”(Gut)的演变过程当中所显现出来的一样,体现的是财产乃至所有的观念。而“财产”、“所有”,正如财物的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只能在和所有人的关系上才能成立一样,一般法益,也是在法益客体—受益关系—法益主体这种机能关系上所成立的。换言之,法益概念的正当性,来自其和人之间所存在的某种关系。和人无关的内容,绝对不能成为刑法保护的利益。这样说来,现代社会中的法益概念,无论其内容如何抽象化,仍然必须具备其发挥机能作用的两大基本元素,即经验意义上的现实性和与人相关。这是判断某种利益能否成为刑法上的法益的基本条件。
其次,关于法益概念对犯罪概念的批判意义和限定机能。法益论的主要机能,从其起源上看,不是“有法益侵害就有犯罪”意义上的积极的入罪机能,而是“没有侵害法益就没有犯罪”意义上的消极的出罪机能。换言之,法益论对于犯罪的成立而言,具有批判意义。费尔巴哈或者比伦鲍姆当初之所以将侵害“他人的权利”或者“法律上的财产价值”的行为理解为犯罪,目的就在于将仅仅违反规定而没有造成实质侵害的行为排除在刑法处罚范围之外,对犯罪的成立范围加以限定。现代社会当中,尽管法益的范围在不断扩张,但是,犯罪是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行为的基本观念则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在这种情形之下,虽说在抽象危险犯或者行为犯当中,犯罪的认定在思维方式上被大大简化,仅只考虑是否存在特定行为就足够了,但从侵害法益是犯罪的成立要件的角度来看,只有侵害法益行为,或者说伴有该种危险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违法的一点则没有丝毫的动摇。正因如此,即便在现在,德日学术界的通说仍然主张法益侵害说,认为刑法的任务在于保护法益,而犯罪的本质则是侵害法益。既然如此,则即便在现在,也仍然可以说,认定犯罪的大前提是“没有法益侵害就没有犯罪”,而不是“有法益侵害就有犯罪”。
最后,关于抽象的普遍法益。在充满风险的现代社会中,仍然像早年一样,将刑法保护的利益仅仅定位为生命、身体、财产等物质的、具体的个人利益,而对于和人们的健康、安全生存紧密相关的环境、秩序、安全要求等抽象、普遍利益则漠不关心,这显然是不够也是不可能的,难以满足现代社会中的人们生活的基本要求。因此,现代社会当中,在刑法上大量增设有关保护自然环境、经济秩序、社会秩序等的犯罪,是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但要注意的是,不能因为刑法当中增加了这种犯罪,马上就说,刑法的任务不在于保护具体的生活利益,而在于保护抽象的普遍法益。正确的理解应当是,保护普遍法益,其最终目的也还是在于保护人自身的生活利益。换言之,即便是所谓普遍法益,其内容最终也还是要限定于与人的生命、身体、财产、自由的保护有关的领域。如现代各国刑法普遍对环境法益予以保护,但这种保护并非因为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基本要素,所以才对污染大气、水质或者土壤的行为要予以处罚,而是因为污染环境行为侵害了人的生命、健康,所以才有必要予以处罚。同样,在经济犯罪中,自由的经济秩序被看作为法益。但是,保护自由市场秩序自身并不是目的,而是因为在特定企业、团体支配市场的时候,国民要遭受经济上的不利。另外,在药物犯罪中,使用麻药或者兴奋剂的行为之所以成为处罚对象,是因为这种行为扰乱生活,或者成为其他犯罪的诱因,行为人在不能正常判断的状态上使用这些药物,会使其健康或者生命面临危险。这样说来,当代刑法当中所保护的普遍法益,最终都能够还原为个人法益,并没有超出传统法益论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