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问题思考(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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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结果无价值论

结果无价值论和行为无价值论是德日刑法学中就如何判断行为的违法性即社会危害性时使用的一对概念。前者认为,行为是否违法,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只能以行为所引起的侵害法益结果为基础加以判断;相反地,后者认为,行为所引起的侵害法益结果、特定的行为形态以及行为人的故意、过失、动机、目的之类的主观心理状态也都应纳入判断的基础。就德日刑法学的发展过程来看,行为无价值论一直占据通说地位,但在日本,上个世纪70年代以后,随着犯罪的本质在于侵害法益之观念的兴起,加之日本判例一贯坚持“成立犯罪,仅有某种程度的违法性还不够,必须具有值得作为犯罪予以刑罚处罚程度的违法性”的“可罚的违法性论”,因此,与该种观念具有异曲同工之妙的结果无价值论风行一时,大有取代行为无价值论之势。但是,进入本世纪之后,在近年来流行的所谓风险社会的刑法理论关于风险社会中的刑法理论的介绍,参见劳东燕:《公共政策与风险社会的刑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7(3);赵书鸿:《风险社会的刑法保护》,载《人民检察》,2008(1)。的大背景下,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纷纷通过刑事立法的方式,将环境以及经济秩序、公共秩序以及人的尊严等抽象的、价值判断色彩浓厚的利益也当作了刑法保护法益,解构了传统学说主张的法益是具体的、可视的生活利益的观念;同时,通过增设预备犯、持有犯等犯罪形式,对结果无价值论所主张的“处罚既遂犯是原则,处罚未遂犯是例外,处罚预备犯更是例外的例外”的基本立场形成了颠覆之势。对于这种架势,结果无价值论该如何应对,自然引人注目。

在我国,众所周知,犯罪的本质是社会危害性。但什么是社会危害性,对其该如何判断,则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传统学说在这个问题上,虽然没有使用德日刑法学中的概念用语,但在基本观点上,可以说接近于上述行为无价值论。如绝大多数教材认为,造成客观损害结果的行为,是受人的主观因素支配的,它表现了人的主观恶性,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东西,所以,社会危害性必然是客观要素和主观要素的统一的表述,就是其体现。特别是,近十余年来,一些学者主张借鉴德日刑法学中的行为无价值论来改造、重构我国的社会危害性论。具体参见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47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刘为波:《诠说的底线——对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话语的我国犯罪观的批判性考察》,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6卷),132页以下,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周光权:《法治视野中的刑法客观主义》, 218页以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王安异:《刑法中的行为无价值与结果无价值研究》,135页以下,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郑军男:《不能未遂犯研究》,298页以下,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张军:《犯罪行为评价的立场选择——为行为无价值论辩护》,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6)。这种见解在判断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时候,因为既重法益侵害结果又看侵害行为样态,还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意思内容,在很多方面和我国传统的社会危害性论不谋而合,所以得到了很多人的赞同。但是,德日刑法学中的行为无价值论,无论在其自身的内在逻辑、适用标准还是理论根据上,都存在严重缺陷,难以为重构我国的社会危害性论提供一条切实可靠的路径,这些笔者已经专门撰文进行了批判。具体内容,参见拙文:《行为无价值论批判》,载《中国法学》,2006(2)。但由于上述批判仅限于理论层面上的分析,而缺乏实定法层面上的支持,因而力度略嫌不够,未免有些苍白;同时,在对行为无价值论进行批判之后,在犯罪论的基本主张上,应当坚持什么立场,则没有做进一步的展开,因而留有重大遗憾。

基于上述考虑,笔者撰写了本章。在本章当中,笔者首先对德日近年来刑事立法当中显现出来的行为无价值论倾向进行考察分析,之后,从我国和德日刑事立法体例上的差别出发,说明我国刑事立法当中所蕴含的结果无价值论的立场,最后试就在刑法解释当中如何贯彻上述立场,略抒己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