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组织与农民的行为
组织是分析社会行动范围及结构特征的重要视角,在探讨和理解中国农民的社会行动及其结构特征中,人们常常会关注行动的组织化程度。
在关于农村经济组织特点方面,讨论的焦点不外乎个体主义与集体主义、小规模生产单位与大规模农场孰优孰劣的问题。例如,倪志伟 (V.Nee)发现,农民偏好家户经营,而不是集体经营,因而个体家庭经济组织更具有激励功能。这一点在杨白村的经验中得到验证,我们从可以看到个体家户优越性存在的两个前提条件:1)农民偏好家户目标而不是个人或社区目标;2)家户内的分工足以成为一个生产单位。倪志伟的这一发现与周其仁所说的“家庭经营的再发现”有着高度一致性,周其仁从一般经验推理出在传统农业经营方式中,家庭天然就具有成为农业生产组织的特性,即家庭经济组织有着先天的优越性。此外,杨美惠 (Martin Yang)也从人类学角度论证了中国家庭组织在经济生产中的天然优势,认为注重家庭伦理和亲属关系的文化价值,使得家庭能够为经济及其他活动提供良好的分工与合作基础。
恰亚诺夫从苏联的经验出发,认为农民生产目的的一个重要方面是满足自己的消费和生计,即便在利润预期极低甚至无利润的情况下,农民仍然还要进行生产投入。因此,边际收益的增长因素对农民投资行为的激励作用对处于生计边缘的人来说,并不显著。这样家户经营组织无疑有利于农民进行生产投入,即“饥饿地租”也能改善内部均衡。林毅夫也认为农业生产组织规模越小,有效的监督和激励机制更容易建立起来,而经济效益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济激励。林毅夫认为,1959 —1961年的中国农业危机的重要原因并不是三年自然灾害、公社内部管理不当、外部政策失误、社员劳动积极性降低,合作化运动实际剥夺了社员的退社自由,在农民享有退社自由的条件下,合作社性质是一种“重复博弈”,而当农民没有退社自由的情况下,合作社的性质就变成“一次性的博弈”。在一次性博弈中,农民“自我实施”的协约难以维持,从而导致劳动积极性降低,生产效率滑坡,农业出现严重的危机。由此看来,合作化的、大规模的经营组织,如果不能建立起有效的监督与激励机制,不仅不比小规模的、个体家户的经营效率高,反而可能降低效率。因为在个体家户中,家庭可以通过伦理和亲密关系达到监督和激励效果,而不需要外在监督和激励力量。
然而,黄宗智似乎并不觉得家庭的经营组织比旧的集体经营组织先进多少。他认为,除去人口因素的影响,“新的组织与旧的集体生产队、大队大同小异”。他在对1949年前的华北农村社会研究中,发现“经营式农场”由于可以自由解雇过剩劳动力,因此效率比“家庭农场”更高。迈尔斯 (Myers)认为“搭套”或家庭合作在传统农业中一直存在,生产队集体也不过是这种传统的延续。也就是说,农村集体合作组织在某种意义上是传统家庭间的合作结果,同样具有传统伦理关系的基础,因而家户与家户间合作的集体组织并没有实质性差别,很难说哪一种组织具有先天的优势。
如果单纯地讨论哪一种组织或哪一种经营方式是否具有效率、是否适宜生产力发展,而不结合其他社会、政治和文化的因素,那么,这种讨论的结果往往产生偏离现实背景的结论。因为,仅从理论推导中得出某种组织和经营方式具有效率优势,往往会忽视这种推导的大前提在现实中其实是不成立的,因此这就必然导致所推导出的结论是毫无意义的。任何组织和经营管理的方式总是要在一定条件和机制下才能实现其效率和目标。这些前提条件和机制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也在不断变动,从而导致其结果或效率不断发生变化。所以,仅从静态结构的角度去探讨组织和经营方式的效率问题,显然是不够充分的。例如,高度公有化的人民公社组织如果能具备其内部成员高度自觉地实行自我监督和约束,自觉地参与合作,那么其效率就可能优越于小规模的家户组织。
至于农村政治组织的特征,几乎所有的研究都没有摆脱国家—社会、国家—农民关系的分析范式。与张仲礼提出中国绅士作为农村精英阶层在国家与乡村社会中起着中介作用的命题相似,杜赞奇在关于乡村社会“双重经纪统治”的讨论中也提到“保护型经纪”是合法与不合法、文化与行政的联系;同时,他还认为地方精英、保护人权威的参与,又对国家推行控制和现代化起到了重要作用。戴慕珍 (Jean Oi)在对新中国成立后的乡村政府的研究中,认为村干部与农民和国家的关系属于“代理与客户”的关系 (clientclientele),也就是说村干部是国家和农民的中介或代理人。
柯鲁克 (I. & D.Crook)夫妇对一个村庄——十里店的革命时期的农民经济与政治行动的策略和心路历程进行了详细描述和刻画,揭示了普通农民、乡村精英及政治精英在革命时期的农村社会制度变迁和社会运动中的行动逻辑及其特征。这一纪实性的社会史叙述,真实地再现了农民与农民、农民与政党的关系及行为特征,同时也为了解农民的革命行为和集体行动提供了较丰富的田野素材。从这些材料来看,革命时期的农民政治合作组织如妇女协会、农会、民兵组织、党支部等相对于经济合作组织—合作社能够更顺利地合作并运转起来,因为政治组织带来的是共同利益保护。
布莱彻和舒 (M.Blecher & V.Shue)以河北束鹿县 (现辛集市)为例,探讨了县政府在乡村发展中的功能,他们认为在社会结构转型时期,地方政府的功能有待转换,尤其在农村发展方面,如何管理好公共水资源将是最严重的挑战。
尽管宗族并不算是中国乡村统一的政治组织,但是对宗族的理解是认识乡村政治结构乃至乡村社会的重要方面。在中国乡村宗族组织的研究方面,弗里德曼 (M.Freedman)的研究颇有影响,其影响在于他提出了一种理论范式,即宗族y=边陲地带a+水利系统b+稻作生产c+e。显然,弗里德曼的模型是针对华南的宗族现象而假设的,因此,帕斯特纳克 (B.Pasternak)对这一模型提出批判也在情理之中,他通过台湾两个社区的比较研究,反驳了Freedman关于三个变量作用的假设,并论证了这三个变量更有利于地域性认同和地域共同体的形成,而不是血缘共同体——宗族的发展。
杜赞奇把华北的宗族看作是文化权力网络中的一个节点,宗族势力有强有弱,村庄内部宗族关系主要有单一宗族、多宗族和大宗族控制小宗族三类,宗族与国家权力有着复杂的关系,但是,用宗族组织并不能完全解释村庄内的权利分配。
到目前为止,中国农村改革已经经历了30年的历史。农村发展的相对滞后性又让众多的国内学者把焦点重新置于农村的组织之上。因为要从农民自身的内部寻找制约发展的因素,有一种逻辑常常会跃入人们的脑海,这一逻辑其实与马克思关于农民阶级的印象是一致的,即农民虽然人数众多,但他们却如同一口袋马铃薯,彼此之间是分散的,相互之间毫无联系和组织。小农的分散性或无组织性特征决定了自身乃至自己所生活的农村发展的水平。未组织化的农民无论在经济地位还是在政治利益表达中,都处于劣势状态。所以,在农村家庭经济组织依然为农业生产的基本单位的情况下,人们又联想到分散的小农家庭与发展缓慢的农业之间的关联,于是便有人主张要鼓励农民加入各种各样合作经济组织,让越来越多的人通过组织获得技术、信息和资本的服务,尤其是要通过组织来提高自己的市场谈判能力。
确实,在现实经验中,人们能看到一些农业经营合作组织在特定区域内对某种农业经营生产和经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并可能在较大程度上提升了农业生产的效率和收益,也可能促进该区域农业从传统模式向现代模式的转型。作为一种经验,农村合作组织的组成和运作可能具有值得参考的,但一个需要推广的体制或制度,则必须具有普适性,也就是在特定区域的经验所具有的前提条件是否具有普遍性。
此外,在倡导农业经济合作组织的过程中,人们其实还可以追问这样一个问题:是不是绝大多数农民都自愿加入那些合作组织呢?如果不是,我们何以能证明那些合作组织对农民都是有利的呢?所以,从客位的角度去推论究竟是家庭组织有效率还是合作组织有效率,往往会导致人们忽视农民的主位观念。
同样,在目前农村政治组织和政治生活中,也存在关于国家建设理论和乡村自治理论的两种倾向之争。国家建设理论沿袭农村社会主义改造的逻辑,主张国家政权直接进入和延伸到村庄内部,将村庄内部的公共事务管理纳入到国家框架中的公共管理。在税费改革之前,农村乡镇政府具有一定的财税权,即农村公共事务管理的费用支出是由农民承担的,但在组织体制上,则是国家行政组织来实施管理。即便在村一级,管理村内事务的组织有党支部和村委会,虽然他们的职务补贴不是来自公共财政,而是由村民们自己负担,但这些职位所涉及的事务至少一半为公共性的,即与国家行政和政治任务有联系。因此,以往农民与基层组织之所以有较多矛盾和冲突,大多因为农村税费问题。他们为基层干部承担了管理费,但管理的事务却并非与自己相关的事务。
村民自治理论以为,当村委会是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以后,将会大大提高村内管理的民主程度,也可能减少村民与干部之间的矛盾,因为村委会组成是村民自己选举出来的。在意识形态形态和一般理论观念看来,村民自治组织具有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四项基本功能。但是,从实际经验看,作为农村一级基层组织,村委会在村民自治管理及内部事务的处理中,确实具有重要功能。但是,村民自治组织与村民所期望的组织功能之间其实仍存在较大距离。在税费时代,村民与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基本是冲突导向的,因为这一组织的存在给农民增加的负担可能超过给农民增加的利益。即便在村民自治组织是通过村民直接选举出来的情况下,也难以改变村民与基层组织的关系性质。在后税费时代,这种冲突性关系可能将发生重大转变,因为村委会这一村民自治组织的角色从以索取为主的代理人转变为以支付为主的代理人,而且在农村内部的协调功能随之也进一步得到强化,因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成员在执行国家财政转移支付和社会福利政策的过程中,其公共权威逐步得到强化和认可。
所以,农民在组织中的行为并非是静态的、单向的,而可能是动态的、多元的。并不是某种组织结构就会决定什么样的农民行动,农民的行动方式、效率则是组织运行过程中人们对利益格局和关系模式的反应。组织规模、结构、性质及组成方式虽在一定条件下会影响着人们的行动及其效率,但与行动效率的高低并无直接的关系,而更为关键的因素在取决于组织中的关系特征和激励机制。农村家庭经济组织之所以比生产队更具有经济效益,是因为家庭内部的关系具有亲密性、利他性和高信任度,因而更有利于促进分工与合作,而生产队则会因为利益分配因素而影响内部关系的冲突,从而制约分工与合作。
由此看来,那些主张或倡导在农村广泛推进合作组织,如所谓的“农户+工厂”、“农户+企业”、“农户+合作社”等合作组织,其实并非是实现高效率和农业发展的普遍模式。尽管合作是提高效率的基本机制,但合作组织并不必然达到合作目标。当我们在推行一种合作组织时,我们必须要问这样一个问题:这种组织在现实和未来发展中是否真正具有合作关系的基础?这种基础的稳定性和普遍性究竟有多大?
对于农村自治组织来说,也同样如此。村民自治选举虽然在程序上和形式上实现了农村组织形成和政治生活的民主化,但是,很多村民会问:“我们为什么非要选出这样的组织呢?”“我们能否同样可以罢免选出的组织成员呢?”农民对村民自治组织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的挑战,其实是自治组织与村民的关系并不必然是一种合作的关系,而可能是冲突性的。
因此,国家建设与村民自治的关系如果具有互补性、合作性,那么两种力量都将对农村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一方面,国家在建设新农村的过程中,可以通过向农村投资或财政支持为农村发展奠定必要的物质基础;另一方面,村民在公共财政支持的情况下,通过自治组织来管理自己内部事务,并根据自身的特点和愿望来促进发展。如果将两者置于对立状态,偏执于一个极端,那将对农民及其发展是不利的。只有将建设和自治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发挥两种合力的优势,促进农民和农村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