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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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方

刘少斌的辩护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春光、陈欢欢再审开庭时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检察人员在侦查阶段加入调查组行使侦查权,致本案原审侦查、起诉、审判都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间接证据可以证明邓涛双手损伤系吴家湾加工厂变压器致伤。

三、原审指控刘少斌犯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刘少斌无罪。

基于上述意见和理由,刘少斌及其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咪咡村卫生所工作人员彭光勇、彭光忠、张贵志证实刘玉清在邓涛被电击伤后带其到卫生院就诊情况。(2)邓涛在彝良县人民医院及昆明医学院附二院住院治疗病历。证实邓涛被电击伤及住院治疗情况。(3)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分析意见书鉴定认为:邓涛双手部损伤为高压电击伤。此组证据主要证实邓涛被高压电击伤,以及治疗的基本事实。

第二组证据:刘玉清、刘少会、刘少乾、汪金文、刘景勇、邓光兴、方仕兵、吴朝斌、于文珍、方国芬、王照琼、赵杰勇、余东武、胡明友、冯再贵、刘少清、唐忠华、邓珍芝、杨永华、刘少国、杨必高、刘云忠、赵维国的证言。此组证据主要证实邓涛被吴家湾加工厂变压器触伤的基本事实,同时方仕兵、赵维国分别在本案发回重审后证实,刘少斌并未指使自己在邓涛案中作伪证。

第三组证据:案发后的民事判决、裁定书及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此组证据主要说明邓涛案审理的经过情况。

第四组证据:接待上访群众记录、原审侦查期间汪金文、吴万恩、杨必高、吴朝界、赵邦珍、刘少乾、吴万国等人的询问笔录、刘少斌讯问笔录、来访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此组证据主要证实本案在侦查过程中证据收集程序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

辩护人的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刘少斌案的相关程序违法问题

刘少斌涉嫌妨害作证案的启动,是由于邓涛触电人身损害纠纷案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14名被告的不断上访,政法委书记于2010年6月12日在接待这些上访人员时指示公安机关及检察院相关人员成立调查组对刘少斌妨害作证案进行调查处理。

辩护人认为,该案是针对一起普通的民事纠纷而违规启动的刑事程序。刘少斌是邓涛触电人身纠纷案的民事代理人,即便其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也应当由当时审理民事案件的审判人员提出并将其移送至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而非由政法委书记成立调查组,越过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权的相关规定而对本案进行违规调查。

本案不仅对民事代理人刘少斌以涉嫌妨害作证罪进行立案侦查,而且对民事案件中的证人杨必高、刘云忠等人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而对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刑法尚未对民事案件中证人作伪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但本案侦查阶段所谓的调查组将几名证人置于刑事强制措施之下,再将讯问笔录作为指控刘少斌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证据。

辩护人认为,本案原审的侦查权被滥用,检察院人员在侦查阶段加入联合调查组一起行使侦查权,将未被判决认定的可以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的民事案件证人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的讯问笔录作为指控证据,这些严重违法的程序导致了本案原审的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程序都随之违背了程序公正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实体问题:刘少斌在本案中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罪

(一)邓涛的伤情原因

根据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做出的《法医学分析意见书》,被鉴定人邓涛2007年11月11日所受的双手部损伤为高压电流直接通过肢体后形成。且鉴定人在庭上也非常明确地表示,高压电击与普通的照明电击对肌体的损伤程度不同,二者所形成的伤势也具有非常明显的区别。

结合事发当时刘玉清背着邓涛前往卫生所诊治的情况,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邓涛被吴家湾加工厂的变压器所击伤,但吴家湾仅有一台变压器,在其他变压器离事发现场距离遥远以及刘玉清背着邓涛去打米和就诊的时间非常贴近等情况来看,邓涛触电人身纠纷案有非常充分的间接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邓涛的双手系被加工厂的变压器击伤。

(二)方仕兵、赵维国、刘云忠、刘绍国及杨必高五人是否作伪证及其证言在民事案件中的作用

1.结合本案发回重审后补充侦查的证据,方仕兵在其2014年4月最新的笔录中已明确,他原先在法院作证时讲的是真话,后因为侦查机关对他采取了非法的手段才迫使他改变了原来在法院的陈述而指认刘少斌指使自己作伪证;赵维国在2014年12月时的笔录也陈述了自己当时在法院时并未作伪证。刘云忠当庭也否认了自己在民事案件中作伪证的事实。

最后,关于证人杨必高。杨必高的儿子杨永华从侧面证实了父亲当时跟自己说作证的内容系真实的,且杨必高已去世,无法核实现在的情况。且杨必高指认刘少斌指使自己作伪证都是他在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供述的,在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力上都存在严重问题。

因此,辩护人认为方仕兵、赵维国、刘云忠都没有作伪证,杨必高所谓的作伪证又不能成立。最后,关于刘少国在本案中是否系“证人”,辩护人持否定态度。刘少国系民事案件的被告,与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尽管法院以调查笔录的形式对他进行了询问,但我们认为该份笔录的性质不属于证人证言,仅属于当事人陈述。而刘少国在民事案件中承认了于己不利的事实,属于自认,除非刘少国有证据证实其自认的时候存在被威胁或欺骗等非自愿的情形,否则即便刘少国自认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自认是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义务进行自由处分的表现。刘少国的《悔过书》不足以推翻刘少国在民事一审程序中自认的事实,因此仅因该份《悔过书》来指控刘少斌曾指使刘少国作伪证毫无事实根据。

2.原审刑事起诉书指控刘少斌授意赵维国、方仕兵、刘云忠、刘少国、杨必高作伪证,上述五人的虚假证言被法院采信,导致彝良县人民法院一审、昭通中院终审判决民事被告14人承担了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审公诉机关及判决的逻辑,上述五名证人作的虚假证言与民事判决结果之间具有非常明显的因果关系。邓涛触电人身纠纷案中,除了因果关系外,其他侵权要件事实均已查清。而民事一、二审判决中已明确,当时庭审中争议事实都集中在邓涛是否被彝良县咪咡村田坝组被告吴朝斌等14人所有的变压器触电致伤,即民事侵权纠纷中的因果关系。

但涉案五人的证人证言中没有任何一人在庭审中表明他们亲眼看到了邓涛被变压器电击的过程,他们仅能够证实事发当天刘玉清背着邓涛去打米或事后碰到刘玉清带着邓涛去医治的情况。既然这五名证人证言都没有直接证明侵权事实中的因果关系,也就不存在因为他们的虚假证言被采纳而导致法院判决民事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这五名证人证言仅仅是对案件的事实经过起到间接证明的补强作用,并非直接证明民事案件核心的待证事实,本案也不存在这五名证人所作的所谓的虚假证言被法院采纳而导致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即使本案缺乏这五名证人证言,也可以通过其他间接证据来推定民事侵权因果关系的成立。因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缺乏客观真实性。

(三)刘少斌在邓涛侵权案件中是否有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实行行为

方仕兵、赵维国、刘云忠三人均在2014年新补充的询问笔录及庭上陈述,刘少斌并未指使他们在邓涛案中作伪证。而本案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刘少斌有指使杨必高、刘少国二人作伪证的行为,即刘少斌在本案中并没有妨害作证罪的实行行为。原一审及二审判决均释明妨害作证罪乃行为犯,只要客观上实施了妨害作证的行为即构成既遂。即便如此,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刘少斌在客观上实施了指使方仕兵、赵维国等人妨害作证的行为。

因此,本案指控刘少斌构成妨害作证罪缺乏指控的事实基础,也达不到刑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请求合议庭在审慎核实原审裁判之基础上,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并宣判本案刘少斌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