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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经过再审的庭审举证、质证,盐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辩护人当庭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分析意见书》等书面证据证实邓涛之伤系被高压电击伤形成,鉴定意见的鉴定主体、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人员依法出庭对鉴定内容进行说明,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本案发回重审后证人赵维国、方仕兵补充证实,证人刘云忠当庭证实在邓涛案中刘少斌未指使其作伪证,因害怕被关押,曾在公安机关称刘少斌指使其作伪证。本院认为,本案发回重审后补充收集的赵维国、方仕兵的证言以及刘云忠当庭证实的内容,符合证据要求,证实的内容经法庭组织质证,三位证人对原来证明内容做出合理解释。对现证实内容予以采信。现原审证人杨必高已故,证人刘少国下落不明。
第三组证据系审理邓涛案形成的法律文书,对刘少斌是否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实起不到证明作用,不作为本案的证据;第四组证据,其取证主体存在瑕疵,不予采信。
综上情况,盐津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刘少斌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实所采信赵维国、方仕兵、刘云忠三人的证言内容发生变化,通过庭审,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在邓涛案中,刘少斌实施了指使他人作伪证的事实,认定刘少斌犯妨害作证罪缺乏足够的证据证实,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少斌犯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其宣告无罪。
刘少斌提出在邓涛案中没有指使赵维国、方仕兵、刘云忠作伪证的申诉意见及其辩护人李春光、陈欢欢认为指控刘少斌犯妨害作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对刘少斌宣告无罪的意见成立,盐津县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少斌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