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时认为,被告人陈文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持续缠访的方法相要挟,向接访及稳控工作人员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艳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文艳所提“我是因为职称评定不合理及学校乱收费等原因多次去北京上访,学校老师接我时给我钱都是他们主动的,不是我要的,有的钱我已经还了”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辩,起诉书上所指控的陈文艳犯敲诈勒索罪,部分事实不清,需要查证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人陈文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发回重审后,遵化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该案做出了重新认定:自2012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文艳以遵化市第二中学在教师评优、职称评定、奖金发放等方面不合理为由多次到中南海、天安门、府右街等非国家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持续缠访,并受到治安处罚。被告人陈文艳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期间,对接访人员提出不给报销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不回遵化,接访人员为完成接访任务,经请示校领导后,共给付被告人陈文艳现金16900元。
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恫吓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或要挟、恫吓的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以恶言相通告,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足以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的余地。通常表现为以在一定时间或者条件下,对被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毁坏被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要挟;以其他方法进行威胁,如利用栽赃陷害相威胁、相要挟等。本案中,在客观方面,根据接返陈文艳的教师证实,遵化市第二中学给被告人陈文艳接返的费用是以报销路费以及吃住费用形式给付,且接返老师均证实接返陈文艳是完成稳控任务,给陈文艳钱是经过校领导的批准,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文艳采取了威胁或要挟接返教师或校领导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在犯罪对象上,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非自然人,校领导批准给陈文艳财物系职务行为,给付的财物系单位财物,而被告人陈文艳作为信访人进京非正常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规定,给校领导和接访老师完成接访任务产生工作上的压力,但被告人陈文艳以不给报销路费等费用不回遵化的行为不能对学校产生恐惧和压迫感,也不应对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产生恐惧与压迫感,从而被迫交出财物。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陈文艳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事实成立;遵化市第二中学作为事业单位法人,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犯罪对象,而接访教师和校领导为完成接访任务而产生的工作压力不属于因被威胁或要挟、恫吓产生的压迫感和恐惧感。故被告人陈文艳在信访过程中索要钱款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文艳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无罪。被告人陈文艳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艳犯敲诈勒索罪不成立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判决被告人陈文艳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