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度无罪辩护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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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方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尹经奎律师在接受陈文艳的委托后,通过查阅全部卷宗材料,并多次会见被告人,了解到陈文艳举报、上访、受伤以及涉案款项的前因后果,认为对陈文艳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本案没有被害人,自然不能成立敲诈勒索案件。构成敲诈勒索的犯罪,一定要有明确的被害人,而起诉书中根本没有列明本案的被害人是谁。而且,本案所涉资金均是从学校支付,属于国家财政资金,而国家并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的对象,一个弱女子也绝无敲诈勒索国家的能力。

第二,陈文艳没有使用任何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敲诈勒索罪的最主要特点是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产生恐惧、畏难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而陈文艳就算是违法上访,也会有执法机关出面制裁,根本算不上什么威胁或要挟。

第三,陈文艳没有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中,陈文艳坚称是校方工作人员主动给她的,即使假设是陈文艳索要的,给她的钱也都是补偿款、赔偿款或者是报销费用,给钱的本质是政府补偿陈文艳因上访所受损失,这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敲诈勒索有着本质的不同。

第四,指控陈文艳敲诈勒索没有法律依据。上访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不是威胁,用钱维稳不能成为被敲诈的理由。此外,辩护人还找到了一份刑事判决书,两案案情极为相似,但彼案的当事人被判无罪。在一个法律统一实施的国家,同样的事实不应出现不同的判决,尤其是在定性上。

第五,本案是为了阻止陈文艳上访而人为制造出来的。本案诉讼文书中记载的报案人都是匿名的,卷宗里没有被害人。侦查机关取得的对陈文艳有利的证据拒不出示,检察机关讯问陈文艳的笔录也藏匿起来,对陈文艳采取刑事手段完全是为了阻止陈文艳上访。而且,如果有关公职人员先支付费用,然后启动刑事程序,以敲诈勒索罪将陈文艳送进监狱,从根本上违背了政府应有的诚信、公正的原则。

第六,对于陈文艳的一些损失,相关人员或机构理应赔偿。起诉书中认定要钱共七次,假设平均起来,一次两千多元钱,远远不足以补偿一次上访的成本。而陈文艳曾遭受接访人员的殴打,并将其腰椎间盘打伤,不但应当给医药费,还应当赔偿误工等其他费用,做伤情鉴定,参与殴打的人员,依法应受党纪国法处理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如果将陈文艳定罪,将会带来非常严重的后果。如果说陈文艳的行为构成犯罪,使国家财产遭受了损失,那本案中所有的证人——参与接访的人员、批准给钱的官员全部都是共犯,假设不够敲诈勒索共犯的条件,也肯定构成其他罪名的犯罪。

在发回重审后,辩护人再次论证本案之所以涉及财产的问题,就是因为上访的差旅费和因上访引起的伤病的费用问题,与所谓的“敲诈勒索”毫无关系,因为对陈文艳进行刑事立案的本质就是为了“接”访。证人证言都证实,所涉及的钱都是各种费用的报销问题,所有钱的给与不给,都是工作上的问题,一级请示一级。信访局的公务员找单位接访的,单位接访的找学校的一把手领导,学校的“一把手”领导再请示领导,这领导也应当是具有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最后都认为可以给陈文艳报销费用,这怎么一下子就反而就构成犯罪了?如果认定陈文艳的行为构成犯罪,最终会导致逻辑和常识的混乱。本质上,就会等于,一级一级反映,说陈文艳要敲诈勒索我们,而且是从具有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开始,最终,又是由具有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拍板决定,同意陈文艳的“敲诈勒索”,并进行给付。

因此,陈文艳的行为是合法的,既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没有刑事违法性,即便假设公诉机关出具的证据全部真实、合法、有效,任何一个普通人,也不会认为陈文艳的行为是犯罪行为。如果认定陈文艳的行为构成犯罪,最受伤害的将是国家公权力的信誉,由于本案从始至终都有国家工作人员、政府官员代表政府参与其中,如果这样拿到的钱是犯罪的话,谁还敢于与政府或国家公务人员进行任何涉及金钱的行为?政府公信力将如何维系?当时为了政绩评价出钱换取罢诉息访,事后过河拆桥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这算是讲信誉的行为吗?给陈文艳的行为定罪,最受影响的是政府在群众中的形象。同时,也无法认定其中公职人员包括现场警务人员的行为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