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道隣法政文集 (汉语法学文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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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唐(618—907)

中国法律,到了唐朝,达到了最圆满的发展。过去秦汉魏晋的法律思想和制度,到此得一总汇,以后宋元明清的演变,从此得其准绳。后人说三代之后,管理之法式,未有逾于唐律者刘孚京:《唐律疏议叙》(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344页)。,或者说古今之律,得其中者,唯有唐律沈家本:《汉律摭遗》,1页。,诚非过誉。而中国法律,影响及于朝鲜,日本,琉球,安南等东亚诸国,卓然自成一中国法系者,亦自唐律始。参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在东亚诸国之影响,及拙著《唐律通论》,17页。所以对于此最能代表中国法律系统的唐律,我们不能不比较详细的予以叙述。

(一)唐律的编制

唐高祖(618—626)命裴寂等以开皇律为准,撰定律令,于武德七年(624)奏上,是为武德律。太宗即位后,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更加厘改,定律五百条,分为十二卷(637?),是为贞观律。高宗永徽二年(651),长孙无忌、李勣等奏上新撰律十二卷,是为永徽律。三年(652)五月,以“律学未有定疏”广召解律人,条义疏奏闻,于是长孙无忌、李勣、于志宁、褚遂良等十九人,撰“律疏”三十卷,四年(653)十月,颁于天下。计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等十二篇,共三十卷。后人以疏文皆以“议曰”二字开始,误称之为“《唐律疏议》”。参拙著《唐律中之中国法律和制度》(大陆杂志第五卷27页)。现传的律疏,其文字中之地名官号,曾经依照着开元(713—741)年间的制度窜改(Interpolation),以致有人认为此乃“开元律”,而非“永徽律”。实则这个说法,既缺乏充分的理由,也并没有任何重要的意义。详拙著《开元律考》,《新法学》,第一卷三期。

(二)唐律中的“礼教法律观”

唐律所代表的中国法律思想及制度,其第一个特点,即两汉以来整个控制中国政治思想的礼教法律观。

所谓礼教的法律观,即是认为法律的作用,在辅助礼教的不足,和法律的内容,是从礼教方面得其根据。参上面法家理论一段及拙著《唐律通论》,28页。此种基本观念表现在制度方面的,有以下四点:

1.唐律中有许多罪名,专门是为保障礼教规律而设的。例如,

职制,大祀不预申期条:“诸大祀(天地宗庙神州等为大祀),入散斋(斋官尽理事如故,夜宿于家正寝),不宿正寝者,一宿笞五十(无正寝者,于余斋房内宿者亦无罪,皆不得预秽恶之事)。”

户婚,居父母丧生子条:“诸居父母丧生子者(谓在二十七月内而妊娠生子者),徒一年。”

户婚,父母囚禁嫁娶条:“诸祖父母父母被囚禁,而嫁娶者,死罪徒一年半,流罪减一等。(若祖父母父母犯当死罪嫁娶者,徒一年半,流罪徒一年)。”

2.“律疏”解释律文,常常从礼经中取证。例如,

名例,十恶条:“四曰恶逆”……“问……夫,据礼有等数不同,具为分析?答曰:夫者,据礼有三月庙见,有未庙见,或就婚等,三种之夫,并同夫法……其有尅吉日及定婚夫等,唯不得违约改嫁,自余相犯,并同凡人。”

名例,“七曰不孝……闻祖父母父母丧,匿不举哀”……疏:“依礼,闻亲丧,以哭答使者,尽哀而问故。父母之丧,创巨尤切……今乃匿不举哀,或检择时日者并是。”

户婚,许嫁女报婚书条:“诸许嫁女,已报婚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疏:“婚礼先以娉财为信,故礼云,娉则为妻。虽无许婚之言,但受娉财亦是。即受一尺以上,并不得悔。”

3.礼教规则,可以补充法律之不足,而被拿来作条文来应用。例如,

职制,匿父母夫丧条,疏:“问居期丧作乐……,律条无文,合得何罪?答曰:礼云,大功将至辟琴瑟……身服期功,心忘宁戚……须加惩戒。律虽无文,不合无罪。从‘不应为’之坐,期丧从重杖八十。”

名例,老小废疾条,疏:“问殴己父母不伤,若为科断?答曰:其殴父母,虽小及疾可矜,敢殴者仍为恶逆,或愚痴而犯,或情恶故为,于律虽得无论,准礼仍为不孝,老小重疾,上请听裁。”

4.最重要的,法律条文的引用及解释,可以不受严格的形式主义的拘束。唐律中本来已经有内容很富弹性的一项条文:

杂律,不应得为条:“诸不应得为而为之者(谓律令无条,理不可为者),笞四十。事理重者杖八十。”疏:“临时处断,量情为罪。”

此外还有“轻重相明”的办法:

名例,断罪无正条条:“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疏:“依贼盗律,夜无故入人家,主人登时杀者勿论,假有折伤,灼然不坐。此举重明轻之类。贼盗律,谋杀期亲尊长皆斩,无已杀已伤之文。如有杀伤者,举始谋是轻,尚得死罪,杀及谋而已伤是重,明从皆斩之坐。是举轻明重之类。”

再则有以多数条文,“比附论罪”之例。例如:

斗讼,告缌麻卑幼条,疏:“问女君于妾,依礼无服,其有诬告,得减罪以否?答曰,律云,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若妻殴伤杀妾,与夫殴伤杀妻同。指出妻与妾的关系,等于夫与妻的关系。又条,诬告期亲卑幼,减所诬罪二等。指出诬告期亲卑幼减所诬二等。其妻虽非卑幼,义与期亲卑幼同。妻为夫之卑幼。夫若诬告妻,须减所诬罪二等。夫诬告妻,减所诬二等。妻诬告妾,亦与夫告妻同。”妻诬告妾应同此例。

有这样内容空乏的条文,和这样弹性的解释和引用的方法,再加上有特别案情,可以随时“上议请裁”、“廷讯”、“御审”等等,法律学家自然不会发觉有“法律空隙”(Rechtsluecten)的问题,社会上更不会感觉到司法制度有什么不敷应用的地方了。在礼教的法律观中,人与人的关系重,所以社会为本位,而刑法为中心,而行政法,官吏法次之,而可不斤斤于条文。在权利的法律观中(如罗马法系),人与物的关系重,所以个人为本位,而债权法为中心,而继承法诉讼法次之,而自然走向形式主义。详拙著《通论》,33页。

(三)唐律之伦常立法

中国的礼教,是建立于“五伦”之上的,所以人与人的关系,在法律方面上,全受双方相对身份之支配。大体言之,可分以下数端。

1.君主的特别人格。唐律五百零二条中,刑名最重的,莫过于谋反(谋害国君):犯者不分首绞皆斩,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贼盗,谋反大逆条)。事涉皇帝而致死罪者,凡有十八条。例如,阑入上阁内者绞,阑入殿内者绞,越殿垣者绞,非宿卫人冒名入殿内者绞,不承敕擅开宫殿门者绞,夜持仗入殿门者绞,宿卫人于御在所误拔刀子者绞,射箭至队仗辟杖内者绞,合和御药不如本方及封题误者医绞,造御膳犯食禁者主食绞,造御幸舟船误不牢固者工匠绞,监当主司误将杂药至御膳所者绞,指斥乘舆情理切害者绞,谋反大逆者斩,盗御宝者绞,伪造皇帝八宝者斩,伪写宫殿门符者绞。诈伪制书及增减者绞。所以有人说,唐律之为后代君主所喜者,就是以其特别尊重皇帝的原故。

但是如若我们细读唐律,可以发现君主在唐律中有时是代表国家,有时是代表个人。例如“十恶”的次序,“谋反”(谋犯国君)和“大逆”(毁宗庙山陵),在最前面,而“大不敬”(乘舆服御物,指斥乘舆,对捍制使无人臣理),则在“恶逆”(谋杀祖父母父母)“不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支解人)之后,可见前者是以国家为主,后者以皇帝个人为主。职制律中,“署置过限”、“贡举非其人”、“刺史县令私自出境”之罪在先,而“和合御药不如本方”、“造御舟船不牢固”之罪在后,可见服务国家之事,重于侍候皇帝之事。斗讼律:殴皇家袒免亲,若亦为已之所亲,则各准尊卑服数为罪,不在皇亲加例。可见私人亲属关系,重过皇亲与平民间的关系。所以“君主为国家象征”这个意识,在中国过去的国家论中,并不能说是完全不存在的。

2.官吏的特殊地位。唐律判刑,居官者和平民不同。凡是九品以上之官,只要所犯的不是五流(加役流、反逆缘坐流、子孙犯过失流、不孝流、会赦犹流)和死罪虽十恶之罪,有的还是可以官当的。,都可以去官抵罪,谓之“官当”:私罪,五品以上,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以上,一官当徒一年,公罪各加一年当。流罪比徒四年。其以官当徒者,罪轻不尽其官,留官收赎,官少不尽其罪,余罪收赎(名例,以官当徒条及以官当徒不尽条)。七品以上之官,流罪以下,皆减一等,谓之“减罪”(名例,减章)。五品以上之官,犯非恶逆,虽坐绞斩,亦听自尽于家(断狱,断罪应绞而斩条)。居官者虽是犯了五流而配流如法,也还是可以免居作之役(名例,牍章)。就是说,居官的犯了罪,纵是处死配流,也还是不役身,不受杖,而保全他一种光荣的身份。日耳曼法,斩是光荣的死罪,绞是不光荣的死罪,与此可以对照。至于他们的舍宅,车服,器物,甚至祖先的坟茔石兽之类,都有一定制造的规定,来显著的(Conspicously)表示他们的品级(杂律,舍宅车服器物条)。唐律对于官吏在社会上的地位,确实是予以十分尊重的。

但是因此居官的人们,在一般作人的责任上,也比较平人为大。尤其在取与授受之间,显著的表示出法律对他们要求之严格。例如,

职制,监主受财枉法条,“监临主司受财枉法者:十五匹绞”。而平民窃盗,虽五十匹,也不过止是加役流而已(贼盗,窃盗条)。作监临主司而受财,就是不枉法(虽受有事人财,判断不为曲法),也要一尺杖九十……三十匹加役流(监主受财枉法条)。甚至于“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职制,有事先不许财条)。

再看:

职制,受所监临财物条:“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不因公事,而受监临内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五十匹流二千里。乞取者加一等(非财主自与,而官人从乞者)。强乞取者(以威若力,强乞取者),准枉法论。”

职制,因使受送馈条:“诸官人因使,于使所受送馈,及乞取者,与监临同。”

职制,贷所监临财物条:“诸贷所监临财物者,坐赃论。坐赃之罪,一尺笞二十,一匹加一等,罪止徒三年(杂律,坐赃条)。若百日不还,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若贾买有剩利者(官人于所部卖物及买物,计时估有剩利者),计利以乞取监临财物论。强市者笞五十。有剩利者,计利准枉法论。”

职制,役使所监临条:“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

职制,监临受供馈条:“诸监临之官,受猪羊供馈,坐赃论。”

职制,率敛监临财物条:“诸率敛所监临财物馈遗人者(谓率人领物,成以身率人)。虽不入己,以受所监临财物论。(若自入者,同乞取法。)”

职制,监临家人乞借条:“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乞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

职制,去官受旧官属条:“诸去官而受旧官属(前任所僚佐)士庶(旧所管部人)馈与,若乞取借贷之属,各减在官时三等。其因官挟势,及豪强之人乞索者(挟持形势,及乡闾首望豪右之人,乞素财物者),坐赃论减一等。”

看上面出差即不能受礼物,部下的财物,即借用亦不许,家人敛索,主人不知情也要得罪,虽去官仍不能受部属的馈赠,法律之防闲官吏者,可谓周密极了。

再则作官吏的,对于国家的公物,更有特别爱护的责任。例如,

职制,增乘驿马条:“诸增乘驿马者,一匹徒一年”。疏:“给驿,三品以上四匹,四品以上三匹,五品以上二匹,余官一匹;数外剩取,是曰增乘。”

职制,乘驿马枉道条:“增乘驿马辄枉道者,一里杖一百,五里加一等。经驿不换马者杖八十。”疏:“问,假有人乘驿马,枉道五里,经过反复,往来便经十里,如此犯者,如何处断?答曰:律云枉道,本虑马劳,又恐行迟,于事稽废,既有往来之里,亦计十里科论。”

职制,乘驿马赍私物条:“诸乘驿马赍私物(谓非随身衣仗者),一斤杖六十,十斤加一等。罪止徒一年。”

杂律,乘官船载衣粮条:“诸应乘官船者,听载衣粮二百斤。违限私载,若受寄及寄之者(若受人寄物,及寄物之人),五十斤及一人,各笞二十。一百斤及二人,各杖一百。每一百斤及二人,各加一等。”

厩库,假借官物不还条:“诸假请官物(谓有吉凶应给威仪卤簿,或借帐幕毡褥之类),事讫过十日不还者,笞三十。十日加一等。”

厩库,监主贷官物条:“诸监临主守,以官物私自贷,若贷人,及贷之者,无文记,以盗论,有文记,准盗论。(文记谓取抄署之类。虽无文案,或有名簿,或取抄及署领之类皆同。)”

厩库,监主以官物借人条:“诸监临主守之官,以官物私自借,若借人,及借之者,笞五十,过十日,坐赃论减二等。”上条“贷”指消费,本条“借”指使用。

杂律,应给传送剩取条:“诸应给传送(一品给马八匹,二品六匹,三品以下,各有等差),而限外剩取者,笞四十。若不应给而取者,加罪二等。强取者各加一等。主司给与者,各与同罪。(强取而主司给与,亦与强者罪同。)”

像上面最后一条的规定,虽是被人强迫,仍然不能免罪。作官吏的责任,不可谓不严格了。

3.亲属身份在法律上的重要作用。这个可以分六项来讲。

(1)缘坐。贼盗,谋反大逆条:“诸谋反及大逆者……父子年十六以上皆绞,十五以下及母女妻妾祖孙兄弟姊妹并没官……伯叔父兄弟之子皆流三千里。”谋叛条:“诸谋叛已上道者,妻子流二千里。若率众百人以上,父母妻子流三千里。”造畜蛊毒条:“诸造畜蛊毒(谓造合成蛊,堪以害人者),及教令者绞。造畜者同居家口,虽不知情,皆流三千里。”这就是本来无罪之人,只因为和犯罪者有亲属关系,因之被连带到配流,没官,以至处死。

(2)减赎。皇帝袒免以上亲,太皇太后皇太后缌麻以上亲,皇后小功以上亲,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议者原情议罪,称定刑之律,而不正决之),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名例,八议)。皇太子妃大功以上亲,犯死罪者上请,流罪以下减一等。(名例,请章)官爵得请者(五品以上)之祖父母兄弟姊妹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各从减一等之例(名例,减章)。官品等减者(七品以上)之祖父母父母妻子孙。犯流罪以下听赎。又以上四等人,犯流罪以下皆听赎(名例,赎章)。这就是本来犯罪之人,只因为和某种人有亲属关系,遂得减等科刑或纳铜赎罪。赎罪:死刑,铜一百二十斤,减刑,八十至一百斤,徒刑,二十至六十斤,杖刑,六至十斤,笞刑,一至五斤(名例,笞刑至死刑条)。

(3)量刑。依贼律谋杀期亲尊长条,侄杀伯叔父母姑者,皆合斩刑,谓之“恶逆”(名例,十恶条),而伯叔杀侄,则只合徒三年(斗讼,殴兄弟姊妹条)。弟殴兄者徒二年半(斗讼,殴兄弟姊妹条),谓之“不赎”(名例,十恶条),兄殴弟虽伤无罪(殴杀者徒三年,参殴兄弟姊妹条)。妻殴夫者徒一年(斗讼,妻殴夫条),夫殴妻,伤者减凡人二等,不伤无罪(斗讼,妻殴夫条)。可见同一犯罪行为,惟以双方的亲属关系中之身份不同,而刑罚之轻重,就大不相同了。

(4)定罪。职制,府号官称犯名条:“诸府号官称犯祖父名(父名‘卫’,不得于诸卫任官,祖名‘安’,不得任长安县职),而冒荣居之,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侍,委亲之官者,徒一年。”和前面说过的居父母丧生子徒一年,祖父母父母犯罪囚禁而嫁娶者徒一年半,这都是本来很正常的行为,但因为其亲属中有某人在某种状况之下,而这些行为就成了罪名了。

(5)破法。名例,犯死罪非十恶条:“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犯流罪者,权留养亲。”犯罪共亡条:“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者,除其罪。”但缌麻以上亲,犯罪共亡者,则不合告言,若捕亲属首者,但得减逃亡之坐,其本犯之罪不原,并且还须依伤杀及告亲属法治罪(同条问答)。同居相为隐条:“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疏:“假有铸钱及盗之类,事须掩摄追收,遂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谓报罪人所掩摄之事,令得隐避逃亡。”这都是本来应该执行的,或者应该免除的,和应该判决的罪名,但是因为犯者的亲属关系,而都“破格”不用了。

(6)特制。户婚,子孙不得别籍条:“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别生户籍,财产不同),徒三年。”斗讼,祖父母为人殴击条:“诸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贼盗,杀人移乡条:“诸杀人应死,会赦免者,移乡千里外。若死者家无期以上亲,或先相去千里外,不在移限。”这些都是特别为维护亲属关系而设的制度。而最后的一条,一方面既赦免犯罪者的死刑,另一方面又恐怕不能安慰被害者家属的报仇心理,而规定了这种强迫移民的办法,其顾虑的周详,真可说是无微不至。

(四)唐律中的社会观念

唐律的基本观念,是一种礼教的法律观,礼教的目的,是维持社会的善良关系。所以唐律也表现出一种很发达的社会观念。这一点可以分作两方面来讲。

第一,它有一套很完备的社会防罪制度,就是说,把防止犯罪的责任,一部分付托给社会本身。例如,它规定人民于犯罪发生时,因被动而有动作的义务者。

捕亡,邻里被强盗条:“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五家为临,五邻为里),告而不救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谓贼强人少,或老小羸弱),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即救助者,徒一年,窃盗者各减二等。”

捕亡,道路行人捕罪人条:“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不能拘制),告路道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谓隔川谷垣篱堑栅之类,不可踰越过者。官有急事,及私家救疾赴哀,情事急速,亦各无罪。)”

还有人民于犯罪发生时,有时不须被动,即自动的有动作的义务者,例如,

斗讼,强盗杀人条:“诸强盗及杀人,贼发,被害之家及同伍(同伍共相保伍者),即告其主司。若家人同伍单弱,比伍为告(每伍家之外,即有比伍)。当告而不告,一日杖六十。”

斗讼,监临知犯法条:“同伍保内,在家有犯,知而不纠者,死罪徒一年,流罪杖一百,徒罪杖七十。其家唯有妇女及男年十五以下者,皆勿论。”

杂律,见火起不告救条:“诸见火起,应告不告(须告见在及邻近之人共救),应救不救,减失火罪二等。”失火者笞五十。于官府廨院及仓库内失火者徒二年。故烧官府廨舍及私家舍宅若财物者徒三年(杂律,非时烧田野条,官府仓库失火条)。

捕亡,被殴击奸盗捕法条:“诸被人殴击,折伤以上,若盗及强奸,虽傍人(虽非被伤被盗被奸家人及所亲),皆得捕系以送官司。”

斗讼,密告谋反大逆条:“诸知谋反及大逆者,密告随近官司,不告者绞。知谋大逆谋叛不告者流二千里。知指斥乘舆及妖言不告者,各减本罪五等。”

以上可见社会本身对于防止犯罪的各种责任。

第二,唐律中有很明显的警察意识,来保障各种公益。例如,

户婚,脱户条:“诸脱户者(一户之内,尽脱漏,不附籍者),家长徒三年。”、“里正知情者,同家长法”(里正不觉漏条);“州县知情者,从里正法”(州县不觉脱漏条)。

杂律,城内街巷走车马条:“诸于城内街巷,及人众中无故走车马者(无要速事故),笞五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一等。若有公私要速而走者不坐。以故杀伤人者,以过失论。”

杂律,在市人众中惊动条:“诸在市及人众中,故相惊动令扰乱者,杖八十。以故杀伤人者,减故杀伤一等。”

杂律,筎船不如法条:“诸船人行船筎船,写漏(筎船,谓筎塞船缝;写漏,谓写去漏水),安标宿止(行船宿泊之所,须在浦岛之内,仍即安标,使来者候望),不如法,若船筏应回避而不回避者,笞五十。以故损失官私财物,坐赃论减五等。”

杂律,舍宅车服器物条:“诸营造舍宅车服器物,及坟茔石兽之属,于令有违者,杖一百。”疏:“舍宅者,营缮令,王公以下,凡有舍屋,不得施重拱藻井。车者,仪制令:一品青油,通幰虚偃。服者,一品衮冕,二品鷩冕。器物者,一品以下食器,不得用纯金纯玉。坟茔者,一品方九十步,坟高一杖八尺。石兽者,三品以上六,五品以上四。”

杂律,失时不修堤防条:“诸不修堤防,及修而失时者,主司杖七十。”

杂律,盗决堤防条:“诸盗决堤防者(盗水以供私用,若为官检校虽供官用亦是),杖一百。若毁害人家,及漂失财物,赃重者坐赃论。以故杀伤人者,减斗杀伤罪一等。若通水入人家,致毁害者,亦如之。其故决堤防者(非因盗水,或挟嫌隙,或恐水漂流自损之类),徒三年。”

杂律,医合药不如方条:“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故不如本方,虽不伤人,杖六十。”

杂律,侵巷街阡陌条:“穿垣出秽污者(穿穴垣墙,以出秽污之物于街巷),杖六十。出水者勿论。主司不禁与同罪。”

贼盗,以毒药药人条:“脯肉有毒,曾经病人,有余者速焚之,违者杖九十。若故与人食,并出卖,令人病者,徒一年。以故致死者绞。即人自食致死者,从过失杀人法(盗而食者不坐,仍科不速焚之罪)。”

杂律,施机枪作坑井条:“深山迥泽,及有猛兽犯暴之处,施机枪作坑井者,仍立标帜,不立者笞四十。”

贼盗,山野物已加功力条:“诸山野之物(谓草木药石之类),已加功力(或刈伐,或积聚),而辄取者各以盗论。”

杂律,卖买不和较固条:“诸卖买不和而较固取者(较谓专略其利,固谓障固其市),及更出开闭,共限一价(谓卖物以贱为贵,买物以贵为贱),若参市(谓负贩之徒,共相表里,参合贵贱,惑乱外人),而规自入者,杖八十。”

杂律,器用绢布行滥条:“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狭、行滥谓器用之物不牢不真,短狭谓绢匹不充四十尺,布端不满五十尺,幅阔不充一尺八寸之属,而卖者,各杖六十。”

杂律,私作斛斗秤度条:“诸私作斛斗秤度不平,而在市执用者,笞五十。因有增减者,计所增减准盗论。”

杂律,校斛斗秤度条疏:“校斛斗秤度,每年八月,诣太府寺平校,不在京者,诣所在州县官校,盖印署,然后听用。量,以北方秬黍中者,容一千二百为龠,十龠为合,十合为升,十升为斗,三斗为大斗一斗,十斗为斛。秤权衡,以秬黍中者百黍之重为铢,二十四铢为两,三两为大两一两,十六两为斤。度以秬黍中者一黍之广为分,十分为寸,十寸为尺,一尺二寸为大尺一尺,十尺为丈。”

贼盗,盗毁天尊佛像条:“诸盗毁天尊像佛像者徒三年。”

贼盗,发冢条:“诸发冢者加役流,已开棺椁者绞,发而未彻者徒三年。”

杂律,国忌作乐条:“诸国忌日废务日作乐者,杖一百,私忌减二等。”

杂律,得宿藏物条:“得古器(谓得古器钟鼎之类)形制异(形制异于常者),而不送官者,准所得之器,坐赃论减三等。”

卫禁,私度关条:“诸私度关者(无公文),徒一年。越度者(谓关不由门津不由济而度者)加一等。”

卫禁,不应度关条:“诸不应度关而给过所(有征役番期及罪谴之类,不合辄给过所),若冒名请过所而度者,各徒一年,即以过所与人,及受而度者,亦准此。”

以上这二十几条条文,只是一些有代表性的选择,已可看出户籍警察、交通警察、营建警察、水利警察、卫生警察、山林警察、经济警察、宗教警察、古物警察、边界警察这些观念,在当时不但存在,并且是很发达的了。

(五)唐朝的司法制度

唐律司法制度中,最值得我们注意的要点之一,即法官对于其断案之曲直,负有绝对之责任。唐律中,无罪之人被判罪,谓之“入罪”,有罪之人被放纵,谓之“出罪”。其处罚的规定如下。

断狱,官司出入人罪条:“诸官司入人罪者(或虚立证据,或妄构异端,舍法用情,锻炼成罪),若入全罪,以全罪论。从轻入重,以所剩论。从笞杖入徒流,从徒流入死罪,亦以全罪论。其出罪者(谓增减情状之徒,足以动事之类。从重出轻),各如之。即断罪失于入者,各减三等。失于出者,各减五条。”

就是说,法官裁判,故意违法的,皆随其所判得罪;就是以过失而误判的,也要减等论罪,而不能诿谢其责任。

至处各级裁判机关之管辖权,则“徒断于州,杖断于县”,是一般地方上的管辖范围。徒刑以上归大理,其下由京师法曹参军事与诸司断之,是京城里的管辖范围。县申州,州申省(刑部),是一般“覆审”的程序。凡鞫大狱,特召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大理卿同案之,谓之“三司使”,是一种特别法庭。邀车驾,挝登闻数,上议请裁狱有所疑,法官执见不同者,得为异议请裁(断狱,疑罪条)。按法无罪,依礼应罪者,可上请听裁(名例,老小废疾条)。,廷讯御审,是一种非常裁判。

断狱,应言上而不言条:“杖罪以上县决之,徒以上,县断定,送州覆审。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断徒,申省覆审。大理寺及诸州断流以上,皆连写状申省。大理寺及京兆河南府,即封案送。若驾行幸,即准诸州例,案覆理尽申奏。”(断狱,死囚覆奏报决条)疏:“死罪囚,奏画已讫,应行刑者,皆三覆奏讫,然始下决。即奏讫报下应行决者听三日乃行刑。”这就是说,杖罪以下断于县,一审即可执行。徒以上罪断于州,必定要经过一次的“覆审”。流以上罪,必须经过“申奏”,而死罪必须“覆奏”三次,和奏准了之后,再过三天,才能执行。

唐律刑狱之制,非常薄罚而慎杀。累犯笞杖,决之不得过二百。累犯流刑,流不过三千里。累犯流徒,役不过四年(名例,犯罪已发条)。死刑不出绞斩,废除过去种种不人道的酷刑(名例,死刑二条)。缘坐入死,限于父子,再无族诛之事(贼盗,谋反大逆条)。而其笞杖的粗细长短,有一定的限制。杖皆节去节目,长三尺五寸。讯囚杖,大头径三分二厘,小头二分二厘。常行杖,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笞杖,大头二分,小头一分五厘(断狱,决罪不如法条)。背、腿、臀分受,有明白的说明。决笞者腿臀分受,决杖者背腿臀分受,笞以下愿背腿分受者听(断狱,决罪不如法条)。捶人而滥施大杖,徒流应送配所而稽留不送者,都有严格的制裁(断狱,监临以杖捶人条,徒流送配稽留条)。而且秋分以前,立春以后,正月五月九月(断屠月),一日,八日,十四日,十五日,十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二十八至三十日(禁杀日),皆不得决死刑。一年之中,能杀人的,算起来一起还不到八十天。

唐朝对于狱讼之淹迟不决,也想过控制的办法。一般的规定:职制,稽缓制书条,“依令,小事五日程,中事十日程,大事二十日程。徒以上狱案,办定须断者三十日程。其通判及勾,经三人以下者,给一日程,经四人以上,给二日程,大事各加一日程,若有机速,不在此例。”后来宪宗元和四年(809),敕“刑部大理,没断罪囚,过为淹迟,足长奸幸。自今已后,大理寺检断,不得过二十日,刑部覆下,不得过十日。如刑部覆有异同,寺司重加不得过十五日,省司量覆不得过七日。如有牒外州府节目,及于京城内勘,本推即日以报牒到后计日数。被勘司却报不得过五日。仍令刑部具遣牒及报牒月日。牒报都省及分察使,各准敕文勾举纠访。”穆宗长庆元年(821),牛僧孺奏:“天下刑狱,苦于淹滞,请立程限:大事,大理寺限三十五日详断毕,申刑部,限三十日闻奏。中事大理寺三十日,刑部二十五日。小事,大理寺二十五日,刑部二十日。一状所犯十人以上,所断罪二十件以上为大。所犯六人上,所断罪十件以上为中。所犯五人以下,所断罪十件以下为小。其或所抵罪状并所结刑名并同者,则虽人数甚多,亦同一人之例,违者罪有差。”以上两敕,并见《唐书·刑法志》。

唐制徒以上罪,不断于县而断于州府者,因为州府都设有专门司法幕僚:州有司户参军事及司法参军事,上中州各二人,下州各一人;府有户曹参军事及法曹参军事,上中府二人,下府一人。户曹及司户参军,“掌判断人之诉竞,凡男女婚姻之合,必办其族姓,以举其违;凡井田利害之宜,必止其争讼,以从其顺”。法曹及司法参军,“掌律令格式,鞫狱定刑,督捕盗贼,纠逖奸非之事,以究其情伪,而制其文法”(唐六典卷三十)。可见当时民事和刑事,不是完全没有分别的。

唐朝对于司法人才的选拔,也很注重。当时每岁的贡举,都有“明法”一科。考试的项目,是试律令各十帖,试策共十条(律七条,令三条)。全通为甲,通八以上为乙,自七以下为不第(通典卷十五)。比起“明经”、“秀才”各科,都有甲乙丙丁四第者,可说是选拔的标准,更为严格。

以上所述,是唐朝法律制度的大概。至于实际上执行的情形,是否和制度的理想,能相去不远,这就要看整个的政治情形为断。大体说来,太宗(627—849)代宗(762—879)宪宗(806—820),都是宽仁恩恕之君,这时候的司法情形,都是为当时及后世所称道的。武后(684—705)最称滥刑,天下之人,为之侧足。玄宗(712—856)初尚宽仁,晚年屡兴大狱。懿宗(860—873)以后,无可称述者矣。采新《唐书·刑法志》。沈家本说,“法之善者,仍在有用法之人,苟非其人,徒法而已……大抵用法者得其人,法即严厉,亦能施其仁于法之中。用法者失其人,法即宽平,亦能逞其暴于法之外。此其得失之故,实筦乎宰治者之一心。为仁为暴,朕兆甚微。若空言立法,则方策具在,徒虚器耳。”(历代刑法考,刑制总考卷四,页三)这句话更说中了任何时、任何地,整个“法制”和“法治”的关键所在,更不限于唐朝一朝,或中国一国的法制史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