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婚姻家庭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婚姻家庭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处于同一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法律,有其共同的经济基础、政治基础和指导思想,同时又各有其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就维护婚姻家庭制度而言,婚姻家庭法和其他法律是相互分工、相互合作的。在我国,婚姻家庭法规范不仅来自于作为婚姻家庭基本法的《婚姻法》,还来自于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不同位阶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了解婚姻家庭法和其他法律的关系,以及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有助于从总体上认识婚姻家庭法在法律体系中所处的地位。
一、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法律体系中居于最高位阶,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我国的社会制度、国家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织和活动原则等,都是由宪法规定的。宪法中有关婚姻家庭的规定,是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基础。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第48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第49条)。一方面,这些规定都是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必须遵循的原则。另一方面,这些原则性的规定又是通过婚姻家庭法等法律中的具体规定加以贯彻实施的。
婚姻家庭法是民法中具有相对独立性质的组成部分,它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关系,是同一法律部门中的内部关系。作为我国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中若干一般性的规定,同样是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如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法定代理、民事权利、民事责任等。《民法通则》中还有若干直接针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如“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民事权利”等(第103条至第105条)。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更是以较大篇幅规定了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特别是完善了监护制度。除《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外,婚姻家庭法和相关的民事单行法也有密切的联系。例如,《婚姻法》对亲属继承只是作了极为概括的原则规定,指出特定亲属之间具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这方面的许多具体问题,如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代位继承、遗产的分配、胎儿继承份额的保留等,均须按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但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婚姻家庭法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区别。例如,婚姻家庭法领域中的人身权是基于特定的亲属身份而享有的,在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人身权;婚姻家庭法领域中的财产权是依附于人身权的,在性质上不同于民法中的其他财产权;特定亲属之间的扶养、抚养和赡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等等。关于《民法总则》的规定如何适用于婚姻家庭法领域的问题,学者们有不同主张。我们认为,婚姻家庭法中有特别规定的,自可在适用上排除《民法总则》中的一般规定。例如,按照我国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婚姻行为能力和收养行为能力的取得,在年龄上是高于一般的民事行为能力的。
我国立法机关正在紧锣密鼓地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成为民法典中的重要一编。
行政法调整的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实现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领域中也有不少涉及行政管理,须由行政法加以调整的关系。例如,婚姻登记、收养登记以及与婚姻家庭密切相关的户籍登记、生育调节等,都是经由行政程序依法办理的。对某些违反婚姻家庭法的行为,在尚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时,可以给予一定的行政处罚。按照行政法的规定,对婚姻家庭方面的若干具体事项进行必要的管理和监督,是贯彻执行婚姻家庭法,保护公民婚姻家庭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证。
刑法是适用刑罚制裁犯罪的法律。犯罪是最为严重的违法行为,刑事制裁是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按照我国《婚姻法》和《收养法》的规定,对重婚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对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或遗弃婴儿、出卖亲生子女构成犯罪的,均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我国《刑法》中还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破坏军婚罪等规定。刑法通过惩罚妨害婚姻家庭的犯罪的方法维护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保障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它在这方面起的作用是其他法律不能替代的。
民事诉讼法是规定办理民事案件的程序、制度的法律,它担负着保证包括婚姻家庭法在内的各种民事法律正确实施的重要任务。婚姻家庭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婚姻家庭案件占有很大的比重。人民法院处理各类婚姻家庭纠纷,如有关婚姻效力的纠纷,扶养、抚养、赡养纠纷,收养纠纷,离婚以及离婚时有关财产清算和子女抚育的纠纷等,在程序制度上均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正确、合法、及时地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对维护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都有很重要的意义。婚姻家庭法与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关系,虽不如与民事诉讼法的关系密切,但也是相互配合的。处理妨害婚姻家庭的案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服行政机关有关婚姻家庭事项的决定(如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收养登记等),除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外,还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除上述已列举者外,婚姻家庭法与劳动法、国际私法以及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律等,也有一定的联系,此处从略。
二、婚姻家庭法的渊源
“渊源”一词在我国文字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如历史渊源、文化渊源、思想渊源等。法学中所说的法律渊源,专指法律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婚姻家庭法的渊源,主要来自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此处在广义上使用“法律”一词)。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有以下几种:
关于宪法的地位、效力以及有关婚姻家庭的原则规定,前文中已略作说明,此处不再重复。宪法中的婚姻家庭法规范虽然为数不多,但它们是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依据,在婚姻家庭法的渊源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宪法以外的有关法律(包括基本法和基本法以外的法律),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渊源。《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是我国的民事基本法,该法中既有适用于婚姻家庭法的总则性规定,又对公民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民事权利作了重要的原则规定。《婚姻法》目前起着婚姻家庭基本法的作用。《收养法》中的规定,是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继承法》中有关法定继承的规定,在法理上可视其为亲属财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等法律中也有若干涉及婚姻家庭的规定。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即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可在各自的权限内制定行政规章。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中的有关规范比法律更为具体,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公民婚姻权益等方面对法律作了重要的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的规定,便是这方面的明显例证。
地方性法规、规章中也有若干婚姻家庭法规范。其内容涉及婚姻,收养,计划生育,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防治家庭暴力等诸多方面。这些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所作的适用于本地区的规定,是保证全国性的婚姻家庭立法贯彻执行的必要措施。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有关执行《婚姻法》《收养法》的变通规定等,也是本地方婚姻家庭法的渊源。这是以《宪法》第116条、《婚姻法》第50条、《收养法》第32条的授权为依据的。
在一国两制下,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各有其独立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特别行政区中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等规范性文件,既是本特别行政区婚姻家庭法的渊源,又是我国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适用婚姻家庭法的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经验总结,这些司法解释具有一般规范性和很强的可操作性,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之一。在婚姻家庭法制尚未全面完善之时,其作用尤为重要。这方面的司法解释数量很多,发布于不同时期。《婚姻法》经2001年修正后,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三)。2018年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处理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时可以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在法定情形下,还可适用国际惯例。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适用外国法律和国际惯例时,不得违背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除上述诸渊源外,国家的婚姻家庭政策,以及为法律认可的、符合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习惯,也是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全国范围的婚姻家庭制度改革中,党和国家的婚姻家庭政策起了巨大的作用。健康有益的习惯可以弥补法律之不足。例如,我国法律对直系姻亲是否禁止结婚的问题并无规定,在现实生活中是依习惯处理的。
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8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之一是解释法律。立法解释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然是重要的法律渊源。本题中未及列举,一是因为迄今为止只有一个关于婚姻家庭法的立法解释[16],二是因为立法解释和被解释的法律具有同等的效力,可将其归入法律的类别。
总之,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渊源不是单一的,而是复合的,各种渊源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不同的位价,具有不同的效力,在适用范围上也是有区别的。[17]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是一个以《宪法》为依据,目前以《婚姻法》为核心,由各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组成的规范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