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
不同的法律各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在不同的时代和国家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的名称不尽相同。在古代罗马私法中称其为亲属法;当代各国有称为亲属法的,如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亲属编,有称为婚姻家庭法的,如苏联各联盟共和国的婚姻家庭法典,有仅称为家庭法的,如德意志民主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家庭法典。英美法系的一些国家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由不同名称的单行法组成,而其总和也相当于婚姻家庭法。有些法律名异而实同,有些法律名同而实异。我们不仅要观其名,更要究其实,即法律中究竟包括哪些内容。
一般说来,亲属法调整的范围是稍广于婚姻家庭法的,除以婚姻家庭法规范为主要内容外,还有一些不属于婚姻家庭事项的规定。婚姻关系既是家庭关系的发生基础,又是家庭关系的组成部分,就名称而言,家庭法可以包容婚姻法。以婚姻法去包容家庭法则是不够严谨的。基于历史传统和立法工作等方面的原因,我国目前并无以《婚姻家庭法》命名的法律,而是以《婚姻法》作为婚姻家庭基本法的。其实,我国的《婚姻法》就其内容而言,是一部婚姻家庭法,只是其中的家庭法规范比较简略。将本门课程和本教材定名为婚姻家庭法,是比定名为婚姻法更加恰当的。在现正起草的法典化的民法中,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体系应以婚姻家庭编或亲属编为名,这是我国法学界中许多学者的共识。
在法制史和比较法的领域中,婚姻家庭法一词往往有各种不同的含义,如非纯粹的婚姻家庭法和纯粹的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法和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婚姻家庭法,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等。
非纯粹的婚姻家庭法多见于诸法合体的古代法,其中有许多刑事法律规范。近现代的婚姻家庭法是纯粹的婚姻家庭法,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构成的。
从罗马法到近现代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婚姻家庭法(亲属法)均被认为是民法即私法的组成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将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作为民法典的一编,英美法系国家各种调整婚姻家庭的单行法也是被归类于民法的。十月革命后苏联首创以婚姻家庭法为独立法律部门的立法例,后为一些社会主义国家所采用。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家庭法究竟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还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这个问题在过去是有歧见的。早期以独立部门法说为通说,这同我们的立法传统有关,苏联的法学和立法模式对此也有一定的影响。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问世后,在立法体制上实现了婚姻家庭法向民法的回归。按照《民法通则》第2条有关调整对象的规定,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当然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我们认为,婚姻家庭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民法部门中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组成部分;基于婚姻家庭法的特点和发展婚姻家庭法学的需要,似可以学科婚姻家庭法说替代过去的部门婚姻家庭法说。
所谓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是指以婚姻家庭法(或其他类似的名称)为名的规范性文件,它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是一定国家的婚姻家庭制度在法律上的全面反映。所谓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是一定国家中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的总和。一方面,婚姻家庭法规范在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中有集中而又系统的规定,但是,不以婚姻家庭法为名的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也有许多婚姻家庭法规范,这些规范同样也是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中往往还有一些按其性质不属于婚姻家庭法规范的规定,为了立法上的方便和适用法律的需要,在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中附加某些行政法规范、诉讼法规范,这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中是很常见的。学习和研究婚姻家庭法,应当面向全部的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规范体系,不能仅以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为限。
概念是对所指事物的高度抽象的概括,表述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应当将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在概念上加以区别。现行《婚姻法》第1条规定,“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并不是全部准则。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可以大致表述如下:婚姻家庭法是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这一概念指向婚姻家庭法的全体,是就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而言的,而不是仅就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而言。
为了正确地把握上述概念,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略作分析:
婚姻家庭法中既包括婚姻法规范,又包括家庭法规范,通过这两种规范构建了婚姻家庭领域的各种具体的法律制度,如结婚制度、离婚制度、夫妻关系和亲子关系方面的一些制度以及收养制度等。婚姻是家庭的起点,夫妻是家庭的核心成员。婚姻法规范和家庭法规范的提法只是一种大致的划分,两者是有交叉、竞合之处的。法律中有关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各种规定,既可称其为婚姻法规范,亦可称其为家庭法规范。这在法律的编制方法上也有明显的表现。有些法律中将夫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置于婚姻效力部分,我国《婚姻法》中则是将其置于家庭关系部分。
我国婚姻家庭法为不同主体设定的权利义务,其中有些是从亲属关系的角度加以规定,而不是仅从家庭成员关系的角度加以规定的。因此,我们在概念的表述中于“婚姻家庭主体”之后,又以“其他近亲属”作为补充。目前,我国的家庭具有不同的结构形式,近亲属并非都是同一家庭的成员。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祖孙、兄弟姐妹权利义务的规定,有关收养效力的规定等,在适用中是不以同居一家者为限的。
婚姻家庭法是通过规定婚姻家庭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通过规定有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实现其调整作用的。这是婚姻家庭法特有的调整方法。其他法律中也有若干涉及婚姻家庭的规定,但其调整方法和婚姻家庭法有明显的区别。
二、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
婚姻家庭法调整对象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就纵的方面而言,包括婚姻家庭关系、其他近亲属关系发生和终止的全过程,就横的方面而言,包括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说来,其范围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界定:一是列入调整范围的主体,二是列入调整范围的事项。
在我国,列入婚姻家庭法调整范围的主体,有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双系兼指,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兄弟姐妹等;在特定的情形下,还包括女婿和岳父母、儿媳和公婆,以及兄弟姐妹以外的其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列入婚姻家庭法调整范围的事项,是那些需要由法律加以规定,具有法律意义、法律后果的问题。例如,结婚、离婚,收养的成立和解除,夫妻、亲子、祖孙和兄弟姐妹间的权利义务等,都是由婚姻家庭法加以规定的。法律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手段,但不是唯一的手段。那些不具有法律意义、法律后果的问题,无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可由道德、习惯等加以调整。
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按其性质可以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类。其中,人身关系是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方面。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虽然也很重要,但它是从属于人身关系、不能脱离人身关系而独立存在的。这种财产关系对人身关系的从属性,表现在发生、终止和内容等诸多方面。婚姻家庭法就其基本性质而言是身份法,而不是财产法,它调整的是婚姻家庭主体间、其他近亲属间的人身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财产关系。
1.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
这种人身关系存在于彼此具有特定亲属身份的自然人之间,其本身并不具有经济内容,也不是出于经济上的目的而创设的。但是,它是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的发生根据。与其他法律中调整的人身关系不同,婚姻家庭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亲属身份关系。例如,著作权、发明权中的人身权是基于主体的创造性的劳动而取得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等是基于人格而享有的,这些均与亲属身份无关。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权则是以主体间的特定亲属身份为其发生前提,如配偶权、亲权等。
2.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
这种财产关系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涉及有关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但它是随着婚姻家庭领域的人身关系的发生而发生,随着上述人身关系的终止而终止的。财产关系的内容反映了相应的人身关系的要求。例如,夫妻的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因当事人结婚取得配偶身份而发生,又因当事人死亡或离婚丧失配偶身份而终止。扶养、抚养和赡养等关系,均以权利人和义务人的亲属身份为依据。就法律关系而言,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关系无非是人身关系的法律后果,前者是以后者为基础法律关系的。
试将婚姻家庭法领域的财产关系同其他民事法律调整的财产关系作一比较,便可看出两者的明显区别。前者反映的主要是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经济功能的要求,其参与者须为具有特定身份的亲属,这种财产关系不是等价、有偿的。后者反映的则是商品经济(在我国发展的现阶段表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其参与者不以具有亲属身份为前提,包括一切可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这种财产关系一般都是等价、有偿的,只有极少数的例外情形。
三、婚姻家庭法的主要特征
不同的法律既有共性又具有自身的特色。婚姻家庭法的特色,是由其调整范围、调整手段和价值取向等决定的。
婚姻家庭自其产生之时起便是人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社会关系,它以社会细胞的形态存在于现实生活中。任何人,不论其性别、年龄和其他情形如何,都是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主体,都不可能置身于婚姻家庭法调整之外。婚姻家庭法的适用,涉及男男女女、老老少少、家家户户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毛泽东同志曾经说过,婚姻法是有关一切男女利害的普遍性仅次于宪法的国家根本大法之一。[15]一国之内,婚姻家庭法是适用于全体公民的普通法,而不是仅适用于部分公民的特别法(对普通法一词应就其字面意义了解,以免与英国普通法的特定含义相混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也有某些只适用于特定主体的规定,但这并不影响其在适用上的广泛性。
婚姻家庭关系既是一种重要的法律关系,又是一种重要的伦理关系。在一定意义上来说,婚姻家庭法堪称道德化的法律或法律化的道德。从历史上看,中国古代的婚姻家庭礼制、法制均以宗法伦理为基础。欧洲古代的许多国家是以基督教的教义为其道德支柱的。在我国,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本来就是完全一致的,这种一致性在婚姻家庭法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
我国婚姻家庭法中的许多规定,都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必然要求。道德的支持,有利于法律的贯彻执行。法律的保障,有利于道德的发扬光大。经修正后增设的《婚姻法》第4条,是婚姻家庭法的伦理性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婚姻家庭生活具有广泛的内容,法律中的规定是不可能巨细无遗的;基于婚姻家庭法的伦理性,一定要发挥道德对法律的补充作用,对那些法律上没有规定的问题,应按社会主义婚姻家庭道德的要求正确处理。
强行性规范是相对于任意性规范而言的。为了保护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家庭法规范大部分都具有强行性规范的性质。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借以发生和终止的法律事实、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都是定型化的而不是选择性的。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婚姻家庭领域受到严格的、多方面的限制。当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结婚、离婚、出生、死亡、收养等)出现后,必然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是法律预先指明、依法发生的,当事人不得自行改变或通过约定加以改变。例如,结婚与否虽属当事人的自由,一旦结婚后,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便基于婚姻的法律效力而发生,在婚姻终止以前,这些权利义务是不能抛弃也不能加以限制的。当然,婚姻家庭法中也有一些任意性规范,如法律允许夫妻就财产问题作不同于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以协议处理离婚时的财产清算、离婚后子女的抚育问题等。这些规定为数不多,适用时也要符合婚姻家庭法的有关原则,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并不是很大。
婚姻家庭法的上述特征只是与其他一些法律特别是其他民事法律相比较而言的,对此不可作机械的、绝对化的理解。它们只是对婚姻家庭法主要特征的一般概括,还可以从其他方面加以补充,如婚姻家庭法是具有强烈的民族传统特色的法律,主要是本国的固有法而不是继受法。一般说来,不同国家的身份法的差别是大于财产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