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是一定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婚姻家庭制度的本质和特征在法律上的集中反映。在某些国家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对其所遵循的原则未予明示,仅能通过其内容作法理上的概括。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条例、婚姻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的两部婚姻法,都是明确地宣示其原则,并将有关原则的规定置于首要地位。我国目前尚无以婚姻家庭法(或民法婚姻家庭编)为名的法律。《婚姻法》起着婚姻家庭基本法的作用,我们可将《婚姻法》中所定的诸原则作为我国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按照该法第2条的规定,这些原则是: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原则,实行计划生育原则。第4条关于婚姻家庭主体共同责任的规定,也具有基本原则的意义,本节将一并予以说明。
一、婚姻家庭法中的原则规定
婚姻自由在有些法律中亦称婚姻自主,系指男女公民均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自主自愿地决定本人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来自外力的强迫或干涉。这一原则为当事人行使婚姻权利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婚姻权利是基本人权之一,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对此均有规定,如“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等。
人们在婚姻关系上有无自由,是形式上的自由还是实质上的自由,这并不仅仅取决于当事人的主观愿望,而是由一定的社会制度决定的。一般说来,古代社会不知婚姻自由为何物。恩格斯指出:“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爱,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18]在中国古代的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下,主婚权属于当事人的祖父母、父母等尊长。出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结合,是封建婚姻的合法形式;门当户对和婚姻论财,是封建婚姻的实际内容。关于婚姻的解除,则实行以家族为本位的男子专权离婚。
婚姻是否自由是近现代婚姻制度和古代婚姻制度的根本分野。在欧洲,追求婚姻自由的思潮萌发于文艺复兴运动,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兴起,争取婚姻自由的斗争从思想、文化领域扩及政治、法律领域。法国大革命胜利后,在1791年《宪法》中率先宣示,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不久以后,1804年《法国民法典》又确立了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的原则。自此以后婚姻自由原则及其必然产物——共诺婚制,相继为许多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所确认。共诺婚是以契约说为其理论依据的,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这种婚姻自由在一定意义上只是形式上的自由,而非实质上的自由。恩格斯指出:“在婚姻关系上,即使是最进步的法律,只要当事人在形式上证明是自愿,也就十分满足了。至于法律幕后的现实生活是怎样的,这种自愿是怎样造成的,关于这些,法律和法学家都可以置之不问。”[19]在资本主义制度下,人们在婚姻关系上确有某种选择的自由,这同古代法相比较是一个重大的历史进步。但是,有产者的婚姻往往仍是权衡利害的。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在婚姻问题上享有的自由实际上是大于有产者的,这被恩格斯称为是一种“历史的讽刺”。
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为婚姻自由的普遍实现开辟了广阔的道路。“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20]实现恩格斯的这一预言,需要经历一个长期的过程。我国现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婚姻自由的实现程度,是同目前的社会条件相适应的。
按照我国婚姻家庭法的规定,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实行结婚自由,是为了使未婚男女和丧偶、离婚者能够按照本人的意愿,成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关系。实行离婚自由,是为了使那些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的夫妻能够通过法定途径解除婚姻关系,使其有可能重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对于婚姻自由来说,仅有结婚自由是不够的,还必须有离婚自由作为补充。列宁说:“实际上离婚自由并不会使家庭关系‘瓦解’,而相反地会使这种关系在文明社会中唯一可能的坚固的民主基础上巩固起来。”[21]在微观上就个案而言,离婚确实导致婚姻解体、家庭离散。在宏观上就全社会而言,离婚自由却在总体上起着改善和巩固婚姻家庭关系的作用。当然,上述评析是以正确地保障离婚自由,防止轻率的、不必要的离婚为前提的。
婚姻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有权利就有义务,有自由就有约束。实行婚姻自由并不是允许人们可以违反法律、道德为所欲为。我国婚姻家庭法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和程序,也规定了离婚的程序和理由,这些规定具体指明了婚姻自由的范围,划清了婚姻问题上合法与违法的界限。婚姻自由的权利应当正当地行使,而不能滥用,不能借“自由”之名侵害他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中的规定为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有效的保障。但是,行使这种权利的思想基础,包括动机和目的等,只能依据一定的道德标准加以评断。树立正确的婚姻自由观,发扬社会主义婚姻道德,对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执行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一夫一妻制亦称单偶制或双单式婚姻,是一男一女互为配偶的婚姻形式。私有制社会中片面的、男女不平等的一夫一妻制为社会主义社会中全面的、男女平等的一夫一妻制所替代,是人类婚姻史上巨大的变革。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必然是一夫一妻的结合。一夫多妻、一妻多夫或多夫多妻的结合,是同爱情的专一性和排他性不相容的。
一夫一妻制的普遍实现,是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之一。按照一夫一妻原则的要求,任何人都不得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配偶;有配偶者在婚姻终止即配偶死亡或离婚后,始得再行结婚。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不予登记,重婚于法无效,并须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等,也是维护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必然要求。一夫一妻原则同等地适用于男女双方,但就其实际针对性而言,主要的锋芒是指向公开或变相的多妻制的。
男女平等是我国宪法的原则和有关法律的共同原则。作为一般的法律原则,其是指男女两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其内容是十分广泛的。作为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其是指婚姻家庭主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不因性别而异。男女平等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特征,是区别于私有制社会中以男性为中心的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标志。
从历史上来看,私有制和阶级剥削制度是男女不平等、妇女受压迫的社会根源。私有制社会中广大的劳动妇女身受来自剥削阶级和男权制度的双重压迫。剥削阶级中的妇女,也受男权制度的束缚。不论是封建制代替了奴隶制,还是资本主义制度代替了封建制,男女两性始终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只不过在程度上和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标榜男女平等,在婚姻家庭领域和社会的其他领域,两性法律地位确有在形式上渐趋平等之势,但是,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往往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妇女权利的行使仍会受到来自社会条件的限制。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妇女的社会地位和婚姻家庭地位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两性法律地位的平等已经基本实现,但是,同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仍有相当的距离。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进程中,男女两性从法律上平等逐渐过渡到实际生活中的完全平等,这是我国妇女运动的伟大目标,也是我国人民婚姻家庭生活发展的必然趋势。
我国婚姻家庭法在各项具体制度、具体规定中都鲜明地体现着男女平等的立法精神。在结婚和离婚问题上,男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夫妻、亲子、祖孙、兄弟姐妹等关系中,不同性别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完全平等的。在婚姻、家庭和亲属关系方面的一切涉法事项,均应按照男女平等的原则处理。由于这方面的问题在有关章节中还有具体说明,此处不再赘述,以免重复。
保护妇女权益和实行男女平等是完全一致的,两者并不矛盾。前者是后者的必然要求和必要补充。在我国社会发展的现阶段,几千年来男尊女卑的制度和思想造成的种种后果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完全消除,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地位尚有实际上的差别。应当在坚持男女平等的同时,根据具体情况在法律上加强保护妇女权益的力度。同时还要看到,妇女还有其不同于男子的特殊权益,这是由性别差异决定的,对此也要依法予以保护。如果只讲男女平等,不强调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实际上是不利于实现男女平等的。保护妇女权益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长期传统。自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起,革命根据地的婚姻条例、婚姻法对此就作了专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1950年《婚姻法》和现行《婚姻法》都作了若干有针对性的规定以保护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在离婚、离婚时的财产清算、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教育等问题上表现得尤为明显。我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专章规定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对《婚姻法》作了重要的补充。
我国婚姻家庭法有关保护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是以《宪法》中的相关规定为立法依据的(参见《宪法》第45条、第46条、第49条)。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赡老育幼是家庭重要的社会功能,婚姻家庭制度在保护儿童、老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是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抚养教育、赡养扶助、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等规定,为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保障。此外,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中,也有若干从家庭方面保护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计划生育系指按照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人们的生育行为进行计划调节,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我国《宪法》规定:“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实行计划生育是社会主义制度下人口再生产的客观要求,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条件。生育制度与婚姻家庭制度具有密切的关系。宏观上的社会人口再生产,在微观上是通过婚姻家庭中的生育行为实现的。我国婚姻家庭法将实行计划生育作为基本原则之一,是为了从婚姻家庭制度上保障计划生育的推行,从而使人口的发展同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适应,同环境和资源的保护和改善相协调,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作为调节生育行为的制度,计划生育具有多方面的内容。鉴于我国的人口发展的历史和现状,自1980年《婚姻法》颁行以来,实行计划生育以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为主要目标。计划生育对生育主体的基本要求是:少生,优生,适当地晚婚、晚育。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合理安排第二胎生育,禁止三胎以上的多胎生育。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对于人口稀少的少数民族,节制生育的政策适当放宽。落实计划生育措施,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有关计划生育的一些具体问题,包括生育调节、奖励与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以及法律责任等,按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及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处理。
前些年,我国人口形势复杂,出生性别比失调、逐步的老龄化以及广泛的流动性给计划生育政策提出了新的挑战。各地计划生育政策有了一些调整,全国性的“双独”政策和部分省市的“单独”政策相继出台。[22]201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明确: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至此我国实行“全面二孩”政策,计划生育的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未来几十年,我国将是一个长期低生育率、严重老龄化、高度城市化和广泛流动性的社会。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些基本要求,集中地反映了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立法宗旨和价值取向。本条规定不是与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并列的另一项原则,而是从总体上表明了上述诸原则追求的共同目的。
1.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夫妻是依法结合的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伴侣。双方互相忠实是夫妻关系的题中应有之义。一夫一妻制婚姻具有专一和排他的性质,双方在婚姻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要互相忠实,包括性方面的忠实。这是婚姻关系赖以维系和健康发展的基本要素,是婚姻的生命力之所在。婚姻并不仅仅是利己的,也是利他的。一方对另一方有不忠实的行为,有悖于社会主义婚姻道德,同时也是对基于婚姻的法律效力而发生的另一方身份利益的侵害。在修改1980年《婚姻法》的过程中,关于是否应当增设夫妻互相忠实的规定是有歧见的。其实,要求夫妻互相忠实,绝不意味着用法律手段强行维持那些感情确已破裂的婚姻关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以依法离婚。要求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并不是为婚姻套上枷锁,也不影响当事人的婚姻权利。相反,双方以此自律,是有利于提高婚姻质量,防止和减少婚姻纠纷的。
夫妻是婚姻关系中的平等主体,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双方互相尊重,是平等地行使权利、平等地承担义务的思想基础。社会主义制度下新型的夫妻关系,双方不再有旧时代那种尊卑、主从、依附与被依附之别。任何一方都应当尊重对方的人格、权利和利益。尊重对方也就是尊重自己。夫妻是家庭中的核心成员,应当在互相尊重的基础上民主持家。我国1950年《婚姻法》曾规定:“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抚育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如果互不尊重,那是不可能当此重任的。夫妻互相尊重,应当在婚姻存续期间贯彻始终,应当落实到婚姻家庭生活的各个方面。在感情上要互相关怀,互相体贴;在生活上要互相照顾,互相扶助;在赡老育幼方面要各尽其能,通力合作;在家庭理财、家务管理等方面要平等协商,不要独断专行。这一切,都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
2.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家庭是社会中的基本生活单位。由近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同居一家、共同生活,相互间的关系十分密切。敬老与爱幼,是处理家庭中代际关系的基本准则。晚辈对长辈应当尊敬、奉养,为其晚年生活提供良好的环境和条件。长辈对晚辈应当爱护、抚育,使其得以健康地成长。我国《婚姻法》中有关敬老爱幼的规定和有关保护儿童、老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具有同一的立法旨趣,但两者是各有其侧重点的。保护儿童、老人合法权益主要着眼于对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的保护,使之不受侵害,敬老爱幼则在更高的层次上提出了有关处理代际关系的总的要求。对老人不能养而不敬,对儿童不能养而不教。家庭成员间的互相帮助,具有多方面的广泛内容,如思想上的互相关心、生活上的互相扶助、经济上的互通有无、事业上的互相支持等。对从事各行各业的社会成员来说,家庭是最可靠的后方基地。家庭成员间的互相帮助,是其他方面的帮助所不能替代的。
维护和发展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是广大人民的共同愿望,也是对婚姻家庭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出发点和归宿。作为平等主体的家庭成员,在法律地位上并无上下之别、高低之分。彼此应当平等相待,不得恃强凌弱。家庭成员应当团结互助、融洽相处,避免无谓的纠纷。这里所说的文明,不仅包括家庭领域的物质文明,还包括家庭领域的精神文明,从一定意义上来说,后者是更为重要的。文明的婚姻家庭是文明社会的缩影。维护和发展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必将促进全社会的文明进步。
《婚姻法》第4条的规定既有规范性,又有导向性,但它并不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具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23]这是因为,违反该条要求的行为,其情节、后果各不相同,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方可经由诉讼程序处理。当事人提起诉讼,应以被告的违法行为侵害其婚姻家庭权益为依据,这方面的问题不是由《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而是由有关各条具体规定的。当事人提起婚姻家庭诉讼不能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还应当以相关法条为依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保障原则实施的禁止性条款
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上述为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是贯彻执行我国婚姻家庭法的障碍。这些禁止性条款载于我国《婚姻法》的总则,起着保障婚姻家庭法诸原则贯彻执行的重要作用。
干涉婚姻自由是对公民婚姻权利的侵害。这种违法行为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其中,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是比较典型的,所以《婚姻法》在禁止性条款中特予明示。包办、买卖婚姻原是中国封建主义婚姻制度的产物,现实生活中残余的包办、买卖婚姻仍具有一定的封建性。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婚姻;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这里所说的第三者,包括当事人的父母,实际上以父母居多。这里所说的他人,包括上述第三者的子女,实际上以子女居多。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包办婚姻的构成要件,是第三者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强迫的手段包办其婚事。买卖婚姻的构成要件,除上述外还有借此索取大量财物的事实。包办婚姻不一定都是买卖婚姻,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包办强迫的。
至于《婚姻法》第3条中所说的其他干涉婚姻自由行为,是包办、买卖婚姻以外的各种干涉结婚自由、干涉离婚自由行为的总称,如违反婚姻自由原则,阻挠并非禁婚亲的同姓男女结婚,阻挠丧偶妇女再婚,强制或阻挠他人离婚,子女阻挠丧偶、离婚的父母与他人再婚等。抱童养媳、订小亲以及转亲、换亲等行为,也是干涉婚姻自由的具体表现。
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侵害当事人的婚姻权利,同时也很容易引起各种纠纷,其危害性是不可低估的。对此,首先要加强宣传教育,继续在婚姻问题上破旧俗,立新风;其次要依法办事,通过多层次的对策防治这方面的违法行为。如进行批评教育,责令违法者改正错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予以相应的制裁等。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增设了可撤销婚姻,以及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的规定,这些都是防止干涉婚姻自由行为的有效对策。
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应按我国《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者的刑事责任。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手段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行为。采取非暴力手段的不构成本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出于何种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257条第1款的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第1款罪,告诉的才处理。在这里,“致使被害人死亡”,主要是指导致被害人自杀死亡等,不包括故意杀害或者伤害致死,否则,应适用《刑法》中的其他规定。
1950年《婚姻法》中仅有禁止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的规定,而无禁止买卖婚姻的规定,当时在解释上是将后者包括在前者之内的。1980年《婚姻法》对两者分别作了规定,借婚姻索取财物,应界定为除买卖婚姻以外的其他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借婚姻索取财物有各种不同的具体情形,索要的财物在数量上也有很大的差别。常见的情形是,男女双方结婚基本是出于自愿的,但一方却向另一方索要许多财物,以此作为成婚的前提条件。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是女方向男方索要,相反的情形则是罕见的例外。有时女方的父母也从中索要部分财物作为同意婚事的条件。
借本人的婚姻问题索取财物是对婚姻权利的滥用,违背婚姻自由原则的要求。选择配偶时当然可以适当考虑对方的经济条件,以索取财物作为成婚的代价,则是为法律所禁止、为道德所不取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违法性虽然不如包办、买卖婚姻严重,但此类行为比包办、买卖婚姻更多,涉及面更广。对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一方,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错误,同时还要根据具体情况,妥善处理由此而引起的财物纠纷。这方面的纠纷有的是在悔婚时发生的,有的则是在离婚时发生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以双方离婚为条件。”[24]未办结婚登记但办了婚礼而同居生活后产生的彩礼纠纷,可参照上述规定酌情返还。婚姻宣告无效后,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亦可参照上述规定酌情返还。在司法实践中,彩礼返还的额度一般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给付方经济状况以及过错责任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全部或部分返还。诉讼主体不仅仅局限于男女本人,可根据实际情况以实际给付人和接受人为诉讼主体。凡涉及买卖婚姻性质的彩礼,当事人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认定和处理具体问题时,应当将以下情形加以区别:一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与买卖婚姻的区别;二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与赠与的区别;三是借婚姻索取财物与借婚姻骗取财物的区别。买卖婚姻并非出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意愿,而在借婚姻索取财物的情形下,结婚是出于当事人双方自愿的。买卖婚姻中的财物是第三人索要的,借婚姻索取财物则主要是当事人一方本人索要的。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或其父母等的赠与是完全合法的,这种赠与并非成婚的前提条件,即使价值较大也无可非议。当事人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婚姻索取财物以结婚为目的,借婚姻骗取财物并无结婚的真意,成婚的许诺只是诈骗的手段。
重婚,是有配偶者与他人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行为。在重婚关系中,一方或双方的合法婚姻并未终止,故对发生于后的违法结合以重婚相称。重婚行为是对一夫一妻制的严重破坏,须受法律的制裁。
禁止重婚是当代各国立法的通例。在我国,重婚具有以下各种法律后果:在民事上,重婚是结婚的禁止条件,违反一夫一妻制的婚姻不予结婚登记。重婚是婚姻无效的原因,这种违法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配偶一方重婚是另一方诉请离婚的法定理由,调解无效时应准予离婚。重婚是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发生根据,因一方重婚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的另一方有权请求赔偿。在刑事上,犯重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重婚罪的犯罪主体,是实施重婚行为的有配偶者和明知故犯与有配偶者结婚的无配偶者。不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无配偶者(这种情形往往是因受对方的诈欺而造成的),不发生犯重婚罪的刑事后果,只发生婚姻无效的民事后果。[25]对重婚的认定和处理,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要对重婚作实质意义的理解,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固然是重婚(法律上的重婚),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也构成重婚(事实上的重婚)。二是应将重婚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加以区别(参见后文)。三是应对1950年《婚姻法》颁行前后的重婚加以区别。该法颁行前的重婚、纳妾,是旧社会遗留下来的问题。按照当时的政策,当事人相安无事的,一般不予追究。当事人要求离异的应依法处理,并应注意保护女方和子女的权益。该法颁行后的重婚、纳妾,不具有婚姻的效力,并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在重婚问题上,我们不承认所谓的妻、妾之别。1950年《婚姻法》规定禁止重婚、纳妾,1980年《婚姻法》仅规定禁止重婚,不及纳妾,这是因为纳妾制度早已废除多年,纳妾的也应按重婚论处。
根据我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犯重婚罪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维护一夫一妻制来说,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是对禁止重婚的重要补充。在我国《婚姻法》第3条第2款中,禁止重婚和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同时并提的。因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显然是指不属于重婚的婚外同居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26]
修正前的1980年《婚姻法》仅有禁止重婚的规定,而无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某些有配偶者规避法律,与他人不以夫妻名义而同居生活。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本规定,加强了维护一夫一妻制、保护公民婚姻权益的力度,同时也为采取多种措施防治此类违法行为提供了基本法上的依据。在认定和处理具体问题时,一方面应当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特别是事实上的重婚加以区别。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不以夫妻名义出现,事实重婚中的双方则是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的。另一方面还应当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通奸等婚外性关系加以区别。有配偶者与他人的同居是持续、稳定的,持续的时间和稳定的程度虽然各不相同,但一般均有共同的居所,这可以作为认定时的客观标志之一。通奸等则不具有上述情形,有的是偶发性的,有的即使是比较长期的,但比同居更为隐蔽,一般也不可能有共同的居所。
我国《婚姻法》在有关规定中指明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在民事上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与他人同居,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配偶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详见本书有关章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双方均为无配偶者的同居不同,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27]
在2015年《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之前,家庭暴力是指发生于家庭内部的,即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关于此类行为如何界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婚姻法》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28]。这一解释依据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了列举、例示和概括相结合的方法,未及列举、例示的,以“其他手段”一语加以概括,为适用中的灵活性保留了相当的空间。
早在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就增设了有关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展,随着人们主体意识、权利意识的增长,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家庭暴力是当代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社会问题,近数十年来,国际社会对家庭暴力,特别是对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问题尤为关注。联合国通过了许多与此相关的公约和宣言。我国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最早的缔约国之一。第四次世界妇女代表大会通过的《北京宣言》和《行动纲领》中均有禁止家庭暴力的内容。通过立法措施消除家庭暴力,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
在2015年《反家庭暴力法》出台之前,《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中多条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济途径及对施暴者的法律责任,形成了对家庭暴力包括自力、行政、司法、社区全方位的救助措施及法律责任体系。《婚姻法》规定,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请求,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予以劝阻、调解。所谓劝阻,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劝说行为人停止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二是对于劝说无效的情形可以采取适当的手段阻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及时解救受害人。上述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有效劝阻违法行为人之后可以进行调解。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基于我国的历史传统,特别是在广大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解决家庭纠纷不可缺少的力量。我国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其传统和独特的工作方式,对调处婚姻家庭纠纷起着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这种调解虽然不同于法院调解,但也必须遵循合法和自愿的原则。对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拒绝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甚至达成协议后翻悔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应当强制调解,而应当告知受害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请求。在调解婚姻家庭纠纷过程中,重点在于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然后依据法律法规、社会道德对于违法行为人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促使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平等协商,从而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
当然,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行为的受害人也可以向所在单位求助,其所在单位应当进行劝阻、调解。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赔偿。
《婚姻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请求,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这里的制止,是指采取强制手段使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已将家庭暴力报警纳入110出警工作范围,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家庭暴力求助投诉及时进行处理。《治安管理处罚法》对此规定了相应的处罚,该法第43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遭受家庭暴力暂时不能归家的受害人可以向市和区、县民政部门的救助机构请求救助,由其为受害人提供庇护和其他必要的临时性救助。救助机构将会同司法行政、卫生、妇联等有关方面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为接受庇护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服务、医疗救治、心理咨询。
法律根据家庭暴力不同的情节和后果,规定应当分别情况采用相应的对策。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可告诉或自诉,由司法机关依职责范围和分工按法定诉讼程序进行。受害人可以诉求的条款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234条(故意伤害罪)、236条(强奸罪)以及260条(虐待罪)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已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防治家庭暴力法律体系的形成。
《反家庭暴力法》以其“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的鲜明态度,宣告了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否定和谴责,明确了家庭暴力不是个人私事而是社会公害,不是一般的家庭纠纷而是违法犯罪,是对家庭成员人权的侵犯。该法顺应并推动了国际社会反家庭暴力的潮流,有助于树立中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家庭暴力问题,既是中国存在的问题,也是一个世界性问题。中国通过专门立法解决这个世界性难题,一方面借鉴和学习了国际有关反家庭暴力的工作经验和成功立法,展现了中国开放包容的国际视野和胸怀;另一方面在立法中总结了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的中国经验,构建了防治家庭暴力的中国模式,体现了反家庭暴力立法的中国特色,从而丰富和引领了国际社会反家庭暴力的理念和方法,使该法成为一部能够给中国带来重要国际影响、大幅提升中国国际形象的法律。
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第37条又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家庭暴力实施的主体包括“家庭成员”和“共同生活的人”两大类。家庭成员是指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负担一定义务的特定近亲属,包括父母与子女、夫与妻、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凡是家庭成员之间发生暴力的,即家庭暴力,不考虑他们彼此是否共同生活。“共同生活的人”宜适当广义理解,划分为两大类别:其一,在一起共同生活的非家庭成员的亲属;其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非亲属。即使是婚外同居等非法同居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暴力,依法也应适用《反家庭暴力法》加以干预。当然,这不等于承认非法同居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家庭关系。
最常见的分类是将家庭暴力区分为三类:身体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身体暴力主要有推、搡、掌掴、打、咬、捆绑、强力拉扯、拳打脚踢,或者持物袭击,以火烧、针刺、烫伤等方式伤害受害人肢体或器官。最严重的身体暴力是致受害人健康永久性损害、残疾、死亡。性暴力是指违背受害人性意愿而强迫实施的性行为,诸如强奸、攻击性器官、猥亵、未经同意的其他性接触、强迫观看与性有关的画面或行为等,这是侵害受害人性自主权的违法行为。《反家庭暴力法》未列明“性暴力”,理由是性暴力既是身体暴力又是精神暴力,可以被第2条已列明的两种暴力类型涵盖。精神暴力是指实施言语恐吓或以非言语的威胁迫使对方心生恐惧以达到控制受害人目的的行为。它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贬损、丑化等方式伤害对方的自尊心和人格尊严,限制人身自由、强迫观看暴力画面或行为,恐吓要伤害或杀害受害人或其亲友,以自残或自杀相威胁,以苛刻的经济控制、毁损财物等方式致使受害人情绪深陷痛苦之中等。不同类型的家庭暴力是相互交叉的,有一定程度的重叠。身体暴力会同时带给受害人精神痛苦,性暴力既是身体暴力又会损害人的精神。
《反家庭暴力法》建立了强制报告(报案)制度,特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家庭暴力时,有义务向特定机构报告,未能依法报告的责任主体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家庭暴力法》第14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第35条规定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反家庭暴力法》建立了告诫制度,该法第16条对于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家庭暴力行为,规定公安机关可以给加害人出具告诫书。这一行政干预措施具有教育警示加害人、防止家庭暴力升级的功能,是各地公安机关及时介入家庭暴力的中国经验的总结。通过劝告、警诫、教育等方式,督促加害人停止侵害。告诫书具有证明家庭暴力存在的证明力,“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29]无论是因家暴导致的离婚、损害赔偿、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事案件,还是因家暴导致的虐待、遗弃、伤害、杀人的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先前出具的告诫书都是法官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存在的法定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破解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因举证难而使家庭暴力认定难的困境。
《反家庭暴力法》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这是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免受施暴人实施的身体和精神等暴力行为而做出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改变了传统的单纯事后处罚的补救手段,通过事前和事中干预方式,增加了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方式和干预力度,是国际上公认的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最有效的措施。我国的人身保护令制度有六大亮点:第一,构建起比较全面完整的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制度。《反家庭暴力法》第四章“人身安全保护令”共十个条文,包括人身保护令的申请、形式、管辖、条件、种类、措施、期限、送达、执行等内容,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设专条规定违反保护令的法律责任,全面完整地规定了有关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各项制度。第二,将人身安全保护令作为独立案由是重大突破。明确“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30],使人身安全保护令不再依附于其他民事诉讼,也不需要依附于其他任何法律程序,有利于及时保护家暴受害人,防止家庭暴力升级。第三,建立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代为申请制度,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及时介入、代为申请可以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安全,使他们有机会及早脱离家暴环境,避免继续受暴。第四,申请保护令的方式灵活,管辖就近便利,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理念。既认可书面申请,也承认口头申请的效力,对于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而人身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及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便于管辖法院及时调查、了解情况,审查和调查证据,便于执行保护令及监督保护令的实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第五,人身安全保护令分为通常保护令和紧急保护令,以迅速,及时地保护家暴受害人。《反家庭暴力法》第2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72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所谓情况紧急,是指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已使受害人处于紧急危险状况中,签发紧急保护令旨在迅速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第六,明确规定了违反保护令的法律责任,为保护令的执行提供了法律保障。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于违反保护令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15日以下拘留。
为了提升《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效果,加强公众法律意识、明确相关执法部门职责,本书认为还应加强五个方面立法和执法:一是完善家庭暴力的定义,将性暴力单独列出,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暴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应予明确等;二是明确各部门反家暴的具体职责和内容,并明确多机构联合干预家庭暴力的原则,支持和鼓励专业社会组织介入反家暴工作;三是完善告诫书、人身安全保护令以及法律援助与庇护等处置机制;四是结合家庭暴力的特点,完善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据制度;五是完善法律责任。
虐待和遗弃行为侵害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是家庭生活中消极的、具有破坏性的因素。实施虐待、遗弃的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具有特定的亲属身份,受害人多为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欠缺自卫能力或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员。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是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
婚姻家庭法中所说的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身体上、精神上蒙受损害的行为。虐待家庭成员可能表现为某种作为,如打骂、恐吓、强行限制人身自由等;也可能表现为某种不作为,如不予必要的衣食,患病时不为其提供治疗的条件等。对于虐待行为和家庭暴力的关系,在修改1980年《婚姻法》的过程中有不同的意见:有的意见认为,家庭暴力包含了虐待行为;有的意见认为,虐待行为包含了家庭暴力。《婚姻法》的修正案草案曾一度使用“禁止家庭暴力和其他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的提法,最后还是将二者分别加以规定的。我们认为,虐待和家庭暴力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两者在概念上不能相互包容。某些偶发性的、轻微的家庭暴力尚不足以构成虐待,某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家庭暴力又超出了虐待的范围。
婚姻家庭法中所说的遗弃,是指法定亲属中依法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的一方,对需要受扶养、抚养、赡养的另一方拒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遗弃总是以不作为的形式而出现的。依法应为而不为,致使被遗弃方的权利受到侵害,如父母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夫或妻不履行扶养对方的义务等。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一方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另一方诉请离婚,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对于虐待、遗弃行为,可视具体情形采用不同的对策,如依受害人的请求予以行政处罚,依法追索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等。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受害人造成肉体和精神痛苦,并且希望这一结果发生。虐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家庭成员进行虐待,情节恶劣的行为。这里的虐待行为的特点,一是残酷性,给受害人造成身体上、精神上的痛苦;二是长期性,行为人经常以打骂、冻饿等手段对受害人进行摧残。父母偶尔对犯错误的子女进行打骂、体罚,不应当认定为虐待罪。长期性也是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的重要区别。
根据我国《刑法》第260条的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同时规定,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虐待罪,属于刑事自诉案件。
遗弃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应当承担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扶养义务人拒绝扶养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扶养权利人并且情节恶劣的行为。遗弃是一种不作为,即行为人有扶养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这一义务而拒不履行。如果行为人因确实没有负担能力而拒绝扶养的,不构成遗弃罪。仅有遗弃行为尚不足以定罪,情节恶劣的才能构成遗弃罪。一般说来,情节恶劣主要是指:给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经多次教育仍不悔改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等等。
根据我国《刑法》第261条的规定,犯遗弃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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