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夫妻人身关系
一、我国法律对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人身关系,包括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婚姻住所决定权、计划生育义务四个方面的内容:
姓名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所谓姓名,是姓与名的合称。姓(又称姓氏)是表示家族的字,名(又称名字)是代表一个人的语言符号。姓名虽然只是用来表示个人的特定符号,但有无姓名权却是有无独立人格的重要标志。
在我国封建社会,婚姻多实行男娶女嫁,女子婚后即加入夫宗,冠以夫姓而丧失姓名权(赘夫则冠以妻姓)。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第1000条也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赘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当事人另有订定者,不在此限。”这里虽有但书的规定,但仍带有明显的封建残余。直到1998年6月17日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第1000条被修正,改为规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以书面约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并向户政机关登记。冠姓之一方得随时回复其本姓。但于同一婚姻关系存续中以一次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和1980年两部《婚姻法》均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这里虽然是夫妻并提,但其针对性主要是保护已婚妇女的姓名权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中的男方的姓名权。这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有利于破除旧的习俗和法律。当然,此规定并不妨碍夫妻就姓名问题另作约定。只要夫妻双方自愿达成一致的协议,无论是夫妻别姓(各用自己的姓氏)、夫妻同姓(妻随夫姓或夫随妻姓),或相互冠姓,法律都是允许的。
夫妻享有平等的姓名权对子女姓氏的确定有重要意义。我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子女的姓氏,应当由父母双方协调确定。在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子女从来就是从父姓,这是宗法制度对姓氏问题的必然要求。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也以子女从父姓,赘夫之子女从母姓为一般原则。我国《婚姻法》对子女姓氏的规定,体现了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的精神,有利于改变子女只能从父姓的旧传统,有利于破除以男系为中心的宗法制度的残余影响。
夫妻有人身自由权是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重要标志。在旧中国,妇女受“男女有别”“男外女内”“三从四德”等封建礼教的束缚,只能从事家务,伺候丈夫和公婆,没有参加工作和社会活动的权利,完全丧失了人身自由,成为家庭奴隶。这不仅摧残了妇女本身,也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1980年《婚姻法》第11条进一步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这些规定,既是夫妻地位平等的标志,又为夫妻平等地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提供了法律保障。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它适用于夫妻双方,任何一方都有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另一方不得对他方行使该项人身自由权利进行限制或干涉。但就其针对性而言,主要是为了保障已婚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权利,禁止丈夫限制或干涉妻子的人身自由。解放以来,我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婚姻家庭等方面获得了与男子平等的地位,在社会生产劳动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男女在经济、文化等方面仍存在着事实上的差距,在一些家庭的夫妻关系中,封建夫权思想的残余影响还仍然存在,有的丈夫对妻子的人身自由常常加以限制。因此,进一步破除封建思想的影响,保障已婚妇女的人身自由具有积极意义。
在这里还须指出,夫妻双方都必须正当行使上述人身自由权,不得滥用权利损害他方和家庭的利益。任何一方在行使该项权利时,都必须同时履行法律规定的自己对婚姻家庭承担的义务。如果夫妻任何一方不当行使该项权利,对方有权提出意见,进行必要的劝阻。应当把善意的帮助、建议与非法的限制、干涉区别开来。
所谓婚姻住所,是指夫妻婚后共同居住和生活的场所。婚姻住所决定权,是指选择、决定夫妻婚后共同生活住所的权利。对于夫妻婚后共同生活的住所由谁决定,古今中外立法有所不同。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夫妻关系是男尊女卑,夫为妻纲,妻子从属于丈夫。婚姻住所的决定权亦专属于丈夫,实行“妻从夫居”的婚居方式。到资本主义社会,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立法仍将婚姻住所决定权片面授予丈夫。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214条规定,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妻对于夫仍处于从属地位。随着社会发展,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先后修改立法,规定婚姻住所由夫妻共同决定。如《法国民法典》1975年修改后的第215条第2款规定:“家庭的住所应设在夫妻一致选定的处所。”在社会主义国家,基于男女平等原则,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决定权。
在我国,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第1002条规定:“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对此,不允许夫妻另有约定,显然是违背男女平等原则的。至1985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被修正后,对该条增订:“但约定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或妻以赘夫之住所为住所者,从其约定。”1998年6月再次对第1002条修正为:“夫妻之住所,由双方共同协议之;未为协议或协议不成时,得申请法院定之。法院为前项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户籍地推定为其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一贯坚持夫妻在家庭中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夫妻对婚姻住所的决定权也是平等的。1980年《婚姻法》第8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一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决定权。其立法精神是提倡男方成为女方家庭成员,是对我国传统的“妇从夫居”婚姻居住方式的一项重要改革。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第9条对原法第8条作了一处重要的文字修改,将“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中的“也”字删去,更彻底地体现了男女平等的精神。
这一规定的含义有二:一是登记结婚后,夫妻双方平等地享有婚姻住所决定权。对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住所的选择,应由夫妻双方自愿约定。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强迫,第三人也不得干涉。二是夫妻双方享有互为对方家庭成员的约定权。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即“女到男家落户”,妻从夫居。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即“男到女家落户”,夫从妻居。对于结婚时的约定,婚后也可以通过协商加以变更。当然夫妻婚后也可另组新家庭,不加入任何一方原来的家庭,即从新居。这里必须明确,一方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后,他(她)与对方的亲属间只是姻亲关系,并不因此而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
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与旧式的“入赘婚”有本质区别。所谓入赘婚,又称赘婿婚,指婿入妻家所成的婚姻。由于赘婿为“家贫无聘财,不能娶妇,乃身入妇家作质”[61],即所谓“家贫子壮则出赘”。[62]在以男系为中心的封建宗法制度下,入赘违反了男娶女嫁,妇从夫居的通例,故赘婿在社会上和家庭中受到歧视,被称为“无能小子”。旧式“入赘婚”与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主要有如下区别:首先,两者的性质和目的不同。“入赘婚”是在以男系为中心的宗法制度下,女方家庭招赘婿以达到传宗接代的目的。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是在社会主义男女平等原则的基础上,提倡男到女家落户,其目的主要是为树立新型的婚姻家庭观和生育观,解决有女无儿户的实际困难,促进计划生育。其次,两者产生的条件和法律地位也不同。“入赘婚”往往是男子被迫的行为,即所谓“家贫子壮则出赘”。其夫妻法律地位也不平等,赘夫往往受到社会和女家的歧视。而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是男女双方协商自愿选择婚姻住所的结果。其夫妻法律地位平等,男方在社会和女家不受歧视。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也是社会主义家庭职能的一项重要内容。婚姻家庭担负人口再生产的重要任务,因此我国婚姻法既通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而间接作用于生育关系,也直接调整生育关系。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其基本精神有三:
(1)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的法定义务,必须严格履行。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法律规定生育子女,不得计划外生育。如果夫妻的生育行为违反计划生育法规,应承担法律责任。
(2)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职责,夫妻双方应自觉承担此法定义务。夫妻任何一方都不得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更不得将计划生育仅视为女方的义务。
(3)实行计划生育也是夫妻双方的法定权利。实行计划生育也是夫妻双方一项法定权利。夫妻双方享有依照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同时,夫妻双方也有不生育的自由,任何人包括丈夫不得强迫或干涉。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5项的规定处理。[63]即将夫妻行使生育权的冲突纳入判决离婚的理由中,以保护男性的生育权。
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计划生育,计划生育工作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夫妻的健康和安全。
育龄夫妇应根据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结合考虑对家庭未来的子女以及社会应负的责任,作出是否生育和何时生育的选择。为了实行计划生育,必须破除重男轻女和只有男子才能传宗接代的旧传统观念。从历史上看,剥削阶级从来就把妇女看做是生儿育女的工具,把生育的责任单方面地加在妇女身上。我国封建社会的礼制和法律甚至把无子作为出妻的理由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破除了旧的生育观,但其残余影响仍在一些人的头脑中存在。妇女婚后如不生育或只生育女孩,往往受公婆或丈夫的歧视或虐待,甚至成为一些男子要求离婚的原因。有些人认为,计划生育只是妇女的事,与男子无关。这不仅违背男女平等原则,也不符合生育的实际情况,以致妨碍计划生育工作的推行。因此,必须严格禁止歧视、虐待不生子女或只生女孩的妇女的行为。有关部门和人民法院应依法保护实行计划生育一方的合法权益,对违法行为一方应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二、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外国立法例
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看,夫妻人身关系,除与我国相似的“姓名权”“择业自由权”外,主要有“夫妻同居义务”“夫妻忠实义务”“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等。具体内容如下:
夫妻同居义务,指男女双方婚后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的义务。夫妻共同生活的内容,主要包括物质生活、精神生活以及性生活等方面,也就是说,夫妻同居,除了有共同的婚姻住所外,还包括夫妻间的性生活、夫妻共同的精神生活(相互理解、慰藉)、夫妻互相扶助(救助)和共负家庭生活责任等内容。亲属法理论认为,同居是夫妻间的本质性义务,是夫妻关系固有的基本要求,是婚姻成立的当然后果及婚姻维系的基本条件。但夫妻同居义务得在一定条件下暂时或部分中止履行。外国立法关于停止同居义务的原因,可分为两种情形:
(1)因正常理由暂时中止同居。如一方因处理公私事务的需要在较长的时间内合理离家;一方因生理方面的原因对同居义务部分或全部的不履行等。一般来说,这种中止原因对夫妻关系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当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夫妻同居义务便自然恢复。故法律通常对此不作专门的规定。
(2)因法定事由而停止同居。这些事由包括,一方擅自将住所迁至国外或在不适当的地点定居,一方的健康、名誉或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受到严重威胁,一方提起离婚或分居的诉讼以及婚姻关系已破裂等。如《墨西哥民法典》第163条规定:如果一方并非出于公务需要或社团业务需要将自己的住所迁移至国外,或是在不卫生或不恰当的地点定居,法院可以因此免除配偶他方的这种(同居)义务。[64]《瑞士民法典》第175条规定:配偶一方,在其健康、名誉或者经济状况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受到严重威胁时……有权停止共同生活;提起离婚或分居的诉讼后,配偶双方在诉讼期间均有停止共同生活的权利。
此外,一些国家还规定了无故违反夫妻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大体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申请法院裁决,由不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法国之立法;另一种是把不履行同居义务视为遗弃行为,成为司法别居的一个法定理由,如英国之立法。当然,同居义务不得强制履行,这是各国立法通例。
外国立法中的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指贞操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义务。广义的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损害或牺牲配偶他方的利益。在古代社会,仅片面地要求妻子承担贞操义务。到近代社会,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立法对贞操义务的要求,是对妻严,对夫宽。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229、230条规定,夫得以妻与他人通奸为由诉请离婚,而妻只能以夫与他人通奸,并在婚姻住所姘居为由诉请离婚。随着社会发展,男女平等原则的实行,现代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立法规定,夫妻互负忠实义务。[65]关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责任,由于这种行为涉有第三人,故法律责任可分为两个方面:夫妻一方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无过错方得以此为由提起离婚之诉,并可在离婚时请求对方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但对他方过错表示“宥恕”或超过一定期限者除外。与有配偶者通奸或姘居的第三人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从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世界上有不少国家的夫妻关系法发生了很大变化,很多国家不再规定夫妻忠实义务和违反夫妻忠实义务要承担法律责任。如英国1970年修正法,删除了因通奸所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仅把一方与他人通奸规定为证明婚姻关系破裂的法定情形之一。[66]美国在1976年之后,实务上认为要已婚者因与他人有自然的、自发的性关系而负责任,已非国家所关心之事,甚至认为此种损害赔偿之请求,是侵害个人基于自然合意性关系的隐私权。[67]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又称夫妻相互代理权,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互为代理人,互为代理权。被代理方须对代理方从事日常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英国1970年的《婚姻程序及财产法》规定,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
夫妻间的相互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不以明示为必要。家庭作为社会生活的最小单位,其所包涵的社会关系内容十分复杂。在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每天所要面对和处理的问题林林总总,数不胜数。夫妻一方一手包揽所有的家庭事务,或者凡事都由夫妻双方到场共同处理,在实践中是不现实、不可行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确立了夫妻双方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中互享代理权的准则,使夫妻双方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内,仅凭个人的意愿即可作出决定,从而便利了夫妻生活,提高了夫妻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的效率。
同时,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也保护了第三人利益,维护了交易安全,满足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夫妻关系是人与人之间最紧密的联系,婚姻家庭中的财产关系,具有很大的隐秘性和模糊性。在夫妻双方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时,对于该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成为保护交易安全的关键。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确定了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夫妻的法定代理权和连带责任,就为交易中第三方的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一般认为以日常家事为限。日常家事指夫妻双方及他们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或未成熟子女,即未结婚之未成年子女)日常共同生活所必要的事项。通常包括购买家用食物、能源、衣着、正当的保健、娱乐、医疗、子女的教育、保姆的雇佣、亲友之馈赠、报纸杂志的订购等。日常家事的范围因夫妻的社会地位、职业、资产、收入等有所不同。该共同生活所在地的风俗习惯对日常家事的范围也有很大影响。在特殊情况下,例如出现紧急情况而配偶不在家,或者婚丧嫁娶时也可以得到相应扩张。
各国民法一般认为,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不得超越日常家事的范围,一旦超越,无论是质的超越(例如与第三人约定不属于日常家事的事项),还是量的超越(如购入物品的数量、价格与夫妻共同生活程度不适应),对于超越范围的事项,由越权代理人自负其责,即个人以其特有财产或者分别财产负责。
但是,日常家事的范围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因人因事都有变化,从外部很难作出正确的判断。如果仅依夫妻内部的情况限定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权限范围,一旦超越这一范围就作为无权代理处理,不仅不利于保护相对人的利益,也不利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进行。因而大陆法系各国民法逐渐承认,对于信任该代理权的行使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且无过失的第三人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定。这样,在夫妻一方行使代理权实际超过日常家事范围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只要有正当理由确信该代理权的行使在日常家事范围内,就有权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责任,从而大大加强了对第三人的保护力度,减少了第三人的顾虑。这种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学说已经为各国学者所接受,成为通说。一些国家的民法典也纷纷将这一学说上升为法律,例如《瑞士民法典》第163条第2项。
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时,权利人的注意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359条规定:“配偶于婚姻关系所生义务之履行,惟就处理自己事务通常注意所用之注意互负其责。”日本民法学者、我国台湾民法学者都作此种解释,认为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负有与为自己事务时通常的注意义务同样的注意义务,而且不得请求报酬。对于配偶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各国规定了不同的处理方法。例如,日本民法认为应按照《日本民法典》第760条对婚姻费用负担问题的规定处理,令违反注意义务的配偶负担由此产生的损害。
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权利行使的限制,大陆法系各国亲属法一般规定:夫妻之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或者显示不堪行使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各国民法一般要求必须使特定相对人得知,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不知有限制存在的相对人,且一般认为不要求第三人无过失。也有国家民法规定,经主管官署公告或登于财产登记簿,也可对抗善意第三人。
从法理上说,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个人债务,但是鉴于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夫妻债务有其自身特点。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夫妻因日常事务与第三人交往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在夫妻内部,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产生是为了夫妻日常生活方便。婚姻家庭生活烦琐复杂,如果事无巨细均由双方共同行为,夫妻将不胜其烦,因而对于日常生活需要之行为,一方的意思可视为双方共同意思。
但是就对外关系而言,将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债务认定为共同债务,由于非举债方配偶并未参与该项法律行为,是否与债的相对性原理相冲突?抑或是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不是的。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决定其对外产生“外表授权”,形成表见代理权,与债的相对性原理并不冲突。
谁对日常家事代理范围的债务负有举证责任?由于夫妻个人债务是法律的推定,因而反证的主张者自然应承担举证责任,即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