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四版)
上QQ阅读APP看书,第一时间看更新

第三节 夫妻财产制

一、夫妻财产制的概念和种类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

男女因结婚产生夫妻人身关系,并随之产生夫妻财产关系。法律为确保夫妻地位平等和婚姻生活的圆满,并保障夫妻与第三人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设立夫妻财产制,调整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制的种类具有一定的地域性和时代性。在古代,各国立法对夫妻财产基于夫妻一体主义的人身关系的要求,多采取“吸收财产制”,妻的财产因结婚而为夫家或夫所有,否认妻有独立的财产权。到近代、现代,夫妻财产制随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出现了多种形式。对其可从不同的角度,作如下分类:

1.依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可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

(1)法定财产制,它指在夫妻婚前或婚后均未就夫妻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或所作约定无效时,依法律规定而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及民族传统习惯不同,不同时代不同国家规定的直接适用的法定财产制形式也不尽相同。目前,各国采用的法定财产制主要有分别财产制、共同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等形式。

(2)约定财产制。它是相对于法定财产制而言的,指由婚姻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选择决定夫妻财产制形式的法律制度。许多国家的立法都规定了约定财产制,它具有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的效力。但苏联等一些国家的立法,则不允许夫妻就财产关系作出约定,法定财产制是唯一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在允许约定财产制的国家,立法内容不尽相同,有详略之分和宽严之别。从立法限制的程度看,大体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少的,即对婚姻当事人约定财产关系的范围和内容不予严格限制,立法既未设立几种财产制形式供当事人选择,也未在程序上作特别要求,如英国、日本等国立法即属此类。另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多的,即在约定财产制的范围上,明定约定时可供选择的财产制,如规定当事人只能在管理共同制、一般共同制、分别财产制等类型中选择;在约定的内容上明列不得相抵触的事由;在程序上,还要求夫妻订立要式契约,如要求书面形式并经登记或公证,如法国、德国、瑞士等国立法即属此类。

在通常情况下,依婚姻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或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适用某种财产制处理财产问题,所以这些在通常情况下被采用的财产制又称为普通财产制,包括约定的财产制和法定的财产制。在有些国家和地区,为了克服共同财产制的某些缺陷,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依法定或约定设立的共同财产制,改设为分别财产制。由于在特殊情况下才能改设为分别财产制,所以此时的分别财产制又称为非常财产制(包括瑞士立法中的特别财产制,法国、德国立法中的共同财产制之撤销制度)。它是相对于普通财产制而言的。

2.依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可分为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联合财产制

在各国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中,它们有的被作为法定财产制直接适用,有的被作为约定财产制供当事人选择适用。

(1)共同财产制

它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夫妻的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归双方共同所有。依共有的范围不同,又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形式。

第一,一般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婚后的一切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均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

第二,动产及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前的动产及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

第三,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有的财产制。

第四,劳动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婚后的劳动所得为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所得等,则归各自所有的财产制。

上述不同共有范围的共同财产制,为世界上不少国家分别采用。有的被采为法定财产制,如巴西、荷兰、法国等国;有的被采为约定财产制形式之一,如德国、瑞士等国。共同财产制符合婚姻共同生活体的本质要求,且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往往是妻方,尤其是专事家务劳动的妻方)的权益,有利于实现事实上的夫妻地位平等。但在尊重夫妻个人意愿上则嫌不足,夫妻一方不能未经对方同意单独行使共同财产权。

还须指出的是,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大多对婚后所得财产共有的范围设有限制性规定,如“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除外”,或“夫妻另有约定者除外”等。这些规定即属夫妻特有财产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并满足夫妻个人对财产关系的特殊要求。所谓夫妻特有财产,又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婚后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特有财产制,就是在夫妻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基于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由有关夫妻各自保留一定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夫妻对该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相应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组成的法律制度。[68]

特有财产制不同于分别财产制。分别财产制是全部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全部财产)分别归属夫妻各自所有;特有财产是在依法或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因此,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并存的,是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根据特有财产发生的原因,可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

第一,法定的特有财产。它是依照法律规定所确认的婚后夫妻双方各自保留的个人财产。在外国立法中,其范围大体如下:夫妻个人日常生活用品和职业必需用品;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和财产权,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的赔偿金、补助金、不可让与的物及债权等;夫妻一方因指定继承或受赠而无偿取得的财产;由特有财产所生的孳息及代位物等。

此外,在实行一般共同制时,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包括夫妻婚前个人财产;在实行婚后所得共同制时,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不包括夫妻婚前个人财产。

第二,约定的特有财产。它是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约定一定的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总之,特有财产为夫妻婚后分别保留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之外,实质属于部分的分别财产,故其效力适用分别财产制的规定。即夫妻各方对其特有财产,享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权利,他人不得干涉。但对家庭生活费用之负担,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负担家庭生活费用时,夫妻得以各自的特有财产分担。

当代世界许多国家的立法在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同时,明文列举了夫妻特有财产或婚后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如法国、德国、瑞士、日本、苏联、罗马尼亚等国的立法。有些国家的立法,还进一步对夫妻特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及其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特有财产的举证责任,特有财产与共同财产之间的结算等作了具体规定,从而形成特有的财产制度。如德国、法国、瑞士等国立法。特有财产制作为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其立法意旨在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并满足夫妻在婚姻生活中的个人特殊经济需要。它弥补了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无权独立支配共同财产的缺憾,是共同财产制不可缺少的补充。两者相辅相成,维护和保障夫妻关系和睦及婚姻生活圆满。

(2)分别财产制

它指夫妻婚前、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不排斥妻以契约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付丈夫行使,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

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及大陆法系的个别国家如日本,以此制为法定财产制;还有部分国家以此制为供选择的约定财产制形式之一。分别财产制使夫妻婚前和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均为各自所有,不因结婚而发生财产上的共有,各自保持经济独立。它尊重夫妻的个人意愿,便于夫妻一方独立行使财产权,在一定意义上是有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但也要看到,在当代社会中,男女两性的经济地位事实上仍存在差距,妇女的就业机会和经济收入大多不如男子。同时,女方承担的家庭义务往往多于男子,这也往往影响其经济收入。在此情况下实行分别财产制,往往会形成事实上的夫妻不平等。

(3)剩余共同财产制(增益共同制)

它指夫妻对于自己的婚前财产及婚后所得财产,各自保留其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及有限制的处分权,夫妻财产制终止时,以夫妻双方增值财产(夫妻各自最终财产多于原有财产的增值部分)的差额为剩余财产,归夫妻双方分享。

大陆法系的德国以剩余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法国则为约定财产制之一。[69]此制在一定程度上兼具共同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的优点,在保障夫妻地位平等、维护婚姻共同生活和谐的同时,亦有利于维护第三人利益和交易安全。

(4)统一财产制

它指婚后除特有财产外,将妻的婚前财产估定价额,转归丈夫所有,妻则保留在婚姻关系终止时,对此项财产原物或价金的返还请求权。此制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所采用。因其将对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转变为婚姻终止时对夫的债权,使妻处于不利地位,有悖男女平等原则。故现代国家已少有采用。

(5)联合财产制

它又称管理共同制,指婚后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但除特有财产外,将夫妻财产联合在一起,由夫管理。夫对妻的原有财产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权,必要时有处分权,而以负担婚姻生活费用为代偿;婚姻关系终止时,妻的财产由其本人收回或其继承人继承。此制源于中世纪日耳曼法,被近现代一些资本主义国家所沿用并发展。其虽较统一财产制有明显进步,但夫妻在财产关系上仍处于不平等地位,有悖男女平等原则。故现代社会里原采此制的一些国家如德国、日本、瑞士等已废止此制改行新制。

综上可见,夫妻财产制种类繁多,内容多样,但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是两种基本分类;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则是夫妻财产制的两种最基本形态。在当今世界,促进夫妻平等,维护婚姻共同生活之圆满,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及交易安全,已成为夫妻财产法的立法原则和目的。当代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趋势是:分别财产制走向增加夫妻共享权,共同财产制引进分别财产制的因素。可以相信,兼采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的合理因素,将成为越来越多国家夫妻财产制的改革方向。

二、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以此对该法第17条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加以限制。此外,夫妻还可以通过约定设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如果没有约定,则当然采用法定财产制,即除了法定的个人特有财产外,其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夫妻共同财产制

我国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我国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它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财产制度。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以外的共有财产。它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主体,只能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由此决定了夫妻任何一方不能单独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也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人。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恋爱或订婚期间,不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分居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包括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但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属于个人特有财产的除外。这里的“所得”,是指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而非对财产必须实际占有。如果婚前已取得某财产所有权(如继承已开始),即使该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如婚后遗产才分割),该财产仍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如婚后取得某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三个特征同时具备,才是夫妻共同财产。

1.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共同财产:

(1)工资、奖金。工资是指作为劳动报酬按期付给劳动者的货币或实物,奖金是为了鼓励或表扬而给予的金钱或财物。

(2)生产、经营的收益。是指配偶一方或双方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从事农副业生产活动、以个体工商户的名义从事工商业生产活动、以个人合伙的名义从事合伙经营、依据《独资企业法》或《公司法》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获得的财产。

(3)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包括作品在出版、上演、播映后而取得的报酬,或允许他人使用而获得的报酬,专利权人转让专利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专利所取得的报酬,个体工商户或个人合伙的商标所有人转让商标权或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所取得的报酬。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明确时间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该部分收益归属的标准。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明确时间在婚前的,即使收益实际取得在婚后,该收益为个人婚前财产;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明确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无论收益的实际取得是在婚姻期间还是在离婚后,该收益为夫妻共同所有;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明确时间在离婚后的,该收益为个人财产。

(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因继承所得的财产是指依据《继承法》的规定所继承的积极财产,即以遗产清偿被继承人所欠的税款和债务后所剩余的财产。遗产包括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因此因继承所取得的财产也不以所有权为限。因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基于赠与合同而取得的财产。但并非所有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都是共同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属于该方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70]而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明确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71]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指出,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72]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还明确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73]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是指夫妻单独取得或共同取得的除了上述共同财产之外的财产。目前,相当一部分家庭的财产中,除了传统意义上的储蓄存款、房屋等外,还包括在一些企业中的出资或者股份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二)》对几种新型财产形式的认定问题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婚姻存续期间的下列财产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74];第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第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75]、破产安置补偿费。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本书认为婚姻存续期间的下列财产也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第一,对个人财产加以改良后所增加的价值部分,如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一方婚前个人房屋进行修缮、装修、重建,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夫或妻一方,但因修缮、装修、重建而使该房屋增值的,该增值部分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夫妻共同所有的动产的添附等。第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退休金、失业保险金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此外还要注意:如果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等手续,不管当事人是否同居生活,其后所取得的财产一般均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使

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因而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应不分份额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不能根据夫妻双方收入的有无或高低,来确定其享有共有财产所有权的有无或多少。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处分权是所有权最重要的权能,是所有权的最高表现。我国《婚姻法》特别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条应当理解为:第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第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76]由此给配偶造成的损失,应由擅自处分财产的配偶一方予以赔偿。《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7]

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纠纷,如丈夫瞒着妻子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卖给第三人,如果已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那么应保护无辜配偶的利益还是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这个问题确实比较棘手,既关系到夫妻财产制度的落实和婚姻法对夫妻双方利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关键在于如何平衡无辜配偶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近年来房产交易日趋频繁,纠纷也日益增多。当夫或妻一方与第三人发生不动产物权交易时,该不动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但实际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如果第三人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与注意义务,支付合理的房屋价款且已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根据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可以取得不动产物权。《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以上规定的三个构成要件是满足善意取得的前提。就第三人而言,要求其在房产交易中审查出卖人是否有配偶、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不现实的,也不利于财产流转。基于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从社会诚信以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考虑,对配偶一方以不知情、不同意为由主张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78]

也有专家建议规定除外情形,即房屋属于家庭共同生活唯一居住用房的除外。因生存是第一要素,夫妻一方擅自将家庭仅有的一套房屋出售,如果支持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会出现另一方无家可归的情况。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多数意见认为,除外条款实际上否定了《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原则上这种例外条款不应允许。如果善意第三人付出家庭全部积蓄购入的房屋也是其家庭唯一生活住房,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另外,民事执行程序中已经规定,对于唯一住房不予执行,这就已经考虑到了生存权、居住问题,没必要在婚姻法解释中再专门规定;在房价高涨的现实情况下,担心这个条款可能会被卖房反悔的人利用,这样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79]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80]

夫妻对共同财产平等地享有权利,同时平等地承担义务。夫妻共同生活费用,应以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若共同财产不足负担时,由夫妻双方以个人财产分担。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参见“婚姻的终止”一章中有关部分。

3.夫妻共同财产制的终止

夫妻共同财产制因夫妻一方死亡而终止,也可因离婚或其他原因,如改采用其他夫妻财产制,外国亦可依共同财产制撤销之诉等而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关系消灭,从而发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一方死亡而终止夫妻共同财产制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按我国《继承法》第26条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因离婚而终止夫妻财产制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参见“婚姻的终止”一章中有关部分。

不离婚前提下能否对夫妻共有财产请求分割?《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81]

一方能否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审判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这种共有关系是最典型的共同共有关系,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只要共有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就无法划分各自的份额,无法确定哪个部分属于哪个共有人所有。只有在共有关系终止,共有财产分割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应当提供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保护自己财产权利的救济途径。如持有或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私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转移、变卖,为了赌博、吸毒而单独处分共同财产等,而另一方因种种复杂的因素不想离婚,或者在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如果绝对不允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眼睁睁看着对方随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可奈何,其结果有悖公平原则。现行《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也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共有理论,即允许共同共有人在特殊情况下请求分割共有物,同时还要保持共有关系。[82]但是,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只能是一种例外,必须具有“重大理由”,否则其负面效应不可低估。另外,在夫妻一方需要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比如一方父母患重病住院急需医疗费),而另一方不同意给付时,在不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为保障一方有能力履行其法定义务,应准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83]

(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

夫妻一方财产也叫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婚姻法》第18条的“夫妻一方的财产”是指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确立夫妻特有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的规定,公民个人的财产权利不应因该公民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而丧失其存在的必要,法律仍应给予承认和保护。

夫妻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婚前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并依法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法定的夫妻特有财产的性质属于公民个人财产的范畴,依法受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民法总则》第五章详细规定了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债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以及知识产权。为了适应互联网和大数据时代发展的需要,《民法总则》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这些法律规定,我国《婚姻法》确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权制度,是对公民个人在婚姻家庭中合法财产权益的承认和维护。

1.法定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夫妻特有财产由以下财产组成:

(1)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是指结婚以前夫妻一方就已经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既包括夫妻单独享有所有权的财产,也包括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既包括婚前个人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通过继承、受赠和其他合法渠道而获得的财产;既包括现金、有价证券,也包括购置的物品等。

《婚姻法解释(三)》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是个人财产。[84]

(2)因一方身体受到伤害而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是保护公民个人身体健康权的需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就医,使其能尽可能恢复健康并保障其生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属于人格权的一种,与公民个人的人身存在具有密不可分性,因此,一旦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受害者本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获得相应的医疗费、残疾人补助费等费用。由于这类费用是公民因个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所依法获得的补偿,理应归受到伤害的公民个人所享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依法所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样也只能归受到伤害者本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二)》明确规定,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归一方的财产。世界上大多数使用共同财产制的国家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所有。我国《继承法》第16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依照这条法律规定,作为被继承人的公民在生前可以按照其个人意愿依法以遗嘱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如果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明了其遗产只归已婚的夫或妻一方继承或者受遗赠,这种指定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基于此遗嘱内容的法律效力,夫或妻一方便享有所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的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由于赠与合同是赠与人与特定的受赠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只能转移给特定的受赠人,因此,如果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指明其将某项财产赠与给已婚的夫或妻一方,则所赠与的财产就应当属于夫或妻一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85](参见本节“夫妻共同财产制”相关内容。)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供夫或妻个人使用的生活消费品,如衣物、饰物等。由于这类财产在使用价值方面具有特殊性,不是夫妻双方通用或者共用的生活用品,所以应属于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

(5)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是指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而归属于特定行为人本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夫妻在社会生活中参与的社会关系是多样的,因而可能会以其不同行为取得不同的财产所有权。例如,夫妻一方因参与体育竞赛活动取得优胜而荣获奖杯、奖牌,这类物品记载着优胜者的荣誉权,其财产所有权应当归享有该项荣誉权的夫妻一方。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精神和与现行《婚姻法》不相抵触的有关司法解释,认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时还要注意:

第一,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或共同使用、管理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婚后不论其形态发生什么变化仍然是一方所有的财产,但是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在婚后取得的收益应当归夫妻共有。[86]

第二,原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已经投入婚姻家庭生活之用,但该财产的原物形态仍保持,并未毁损、消耗、灭失的,仍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将婚前个人财产投入婚姻家庭生活之用,并已被消耗或自然毁损、灭失的,离婚时该方不得主张用夫妻共同财产抵偿。[87]

第三,婚后购置的贵重首饰,价值较大的图书资料以及摩托车、拖拉机、汽车等生活、生产资料,虽属个人使用,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四,婚后一方取得的但尚未实际获得经济利益的或尚未明确能够获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属于个人所有。

2.夫妻对特有财产的权利义务

夫妻特有财产是夫妻婚后依法或依约定保留的个人所有财产。故夫妻一方的特有财产,其效力等同于婚前个人财产,夫妻一方可依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需征得对方同意;同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及其特有财产所生债务等,均应由其特有财产负担清偿责任。

三、我国现行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是关于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排除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立法于1930年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始有规定。按其规定,夫妻得于婚前或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须在法律规定的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1985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亲属编被修订后,简化约定财产制为共同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两种类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虽未对夫妻财产约定问题作出明文规定,但在立法解释上认为,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概括性的规定,“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作出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法来解决”。[88]但由于传统习惯的影响和当时经济欠发达、家庭财产不多等因素的制约,实际生活中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关系的很少见。

随着我国社会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公民的家庭财产日益增多,夫妻财产关系日益复杂,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也发生了变化。1980年《婚姻法》适应新时期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需要,在规定法定财产制为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同时,又规定允许夫妻就财产关系自愿约定,以排除共同财产制的适用。我国婚姻法允许夫妻按照双方的意愿,约定处理双方的财产关系,可以满足新形势下夫妻因各种原因(如个人承包经营、再婚夫妻的财产、涉外婚姻及涉及港、澳、台同胞的婚姻等)以多种形式处理双方财产问题的需要,体现了夫妻享有平等的财产权利,有利于减少家庭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经济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2001年修正后的我国《婚姻法》第19条较详细地规定了约定的财产范围、约定的方式、约定的内容和约定的对内、对外效力,使约定财产制更便于广大人民接受和运用。

我国实行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两者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也就是说,对于夫妻财产关系,如夫妻双方有约定的,应按约定处理;如无约定或约定无效,则适用法定财产制。即约定财产制可排斥法定财产制优先适用,前者具有优先于后者适用的效力。

1.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象

按照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象,既包括夫或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规定,是因为夫妻双方作为共同生活的当事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依法对其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处分,从而实现其财产利益。

2.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

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只能采用书面形式。这一法律规定的原因在于,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重大财产利益和婚姻家庭生活的物质保障,而且还影响到第三人的财产利益,所以,法律要求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方式采用书面形式,以利于准确地表达夫妻双方关于约定财产制的真实意思表示,防止发生财产纠纷,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债权。

3.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依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约定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1)夫妻可以约定一方或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2)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或者归各自所有,或者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

4.夫妻约定的财产制的对内效力

夫妻之间依法达成的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体现在:

(1)依法达成的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

(2)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双方均应认真遵守,如约履行。

(3)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的,如果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加以处理。

5.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对外效力

夫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难免会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防止婚姻当事人利用夫妻约定财产制规避法律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所谓“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89]可见,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具有对外效力,应视具体情况而定。第三人事先知道相对人订立有夫妻分产制约定,相对人是以自己的财产而不是配偶的财产作为对外从事交易活动的担保时,该约定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作为相对人的夫或妻一方仅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相反,第三人不知道相对人订立有夫妻分产制约定的,则相对人不得以有夫妻分产制约定为由对抗第三人。第三人是否知道相对人订立有夫妻分产制约定,由作为相对人的夫或妻一方负举证责任。不能证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应以夫妻双方的财产对第三人清偿债务,清偿后,夫妻中不负债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行使追偿权。

在适用约定财产制时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约定时间并无法律限制。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时间并无明确限制。因此,夫妻可以在结婚以前、登记结婚时或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约定。

第二,在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时,夫妻双方均须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此项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协议无效。

第三,夫妻关于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必须反映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如果一方采取欺诈、胁迫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违背其真实意思而订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的,应当认定该协议无效。

第四,夫妻双方以规避法律义务或逃避对第三人偿还债务为目的订立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协议,因其内容违法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认定其无效。

第五,夫妻订立了约定财产制的协议后,如果要变更或撤销该协议,必须经双方同意方可为之。

第六,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双方感情破裂起诉离婚,赠与房产的一方翻悔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对此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约定的模式,即分别所有、共同共有和部分共同共有,并不包括将一方所有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所有的财产约定为另一方所有,也就是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虽然双方达成了有效的协议,但因未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依照《物权法》的规定,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而依照《合同法》关于赠与一节的规定,赠与房产的一方可以撤销赠与。

《合同法》对赠与问题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婚姻家庭领域的协议常常涉及财产权属的条款,对于此类协议的订立、生效、撤销、变更等并不排斥《合同法》的适用。在实际生活中,赠与往往发生在具有亲密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人之间,《合同法》对赠与问题的规定并没有指明夫妻关系除外。一方赠与另一方不动产,在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之前,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是完全可以撤销的,这与《婚姻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90]

讨论思考题

1.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在身份上的效力有哪些?

2.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的内容。

3.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约定财产制的内容。

4.论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及其财产责任。

5.非常法定财产制有何制度价值?

6.如何正确划分夫妻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范围?

7.夫妻财产约定与财产法的合同有何不同?

8.论约定财产制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