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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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结婚程序

一、婚约问题

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法中未设婚约制度,但当事人在婚前订立婚约的情形是现实生活中很常见的,故置于本节一并说明。

(一)婚约的类型和效力

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双方当事人成立婚约称为订婚或定婚。

婚约在结婚程序中的作用,因不同的时代和国家而异。

1.早期型的婚约

我们可将古代社会中的婚约称为早期型的婚约。这种婚约是婚姻行为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订婚是结婚的必要前提。一般说来,它具有如下几个主要特征:第一,订婚是结婚的先行阶段,未订婚者,其婚姻无效。第二,订婚之权往往不属于当事人而属于第三人,婚约由当事人的父母、尊长等代为订立。第三,婚约有较强大的法律效力,订婚后男女双方发生准配偶的身份关系。

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倘自由民娶妻而未订契约,则此妇非其妻。”按照罗马市民法的规定:无婚约的结合视为姘居。一人同时或先后与两人订婚,须受“破廉耻”的宣告。原订的婚约,是与他人(婚约关系外的第三人)结婚的法定障碍。在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中,对于违反婚约的情形,甚至还有结婚诉权的规定。责令结婚的判决虽不能强制执行,但可给予违约者以宗教上的处罚,以期挽回“不忠实者”的意志,如仍无效果,违约者须向对方赔偿损失。

定婚在中国古代的礼与律上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六礼”中的前四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都是对定婚的要求。按照历代户婚律的规定,在写立婚书、收受聘财后,婚事已定,男女双方及其主婚人(祖父母、父母或其他依律主婚的尊长)不得反悔。否则须依律科刑(参见唐律、明律等有关嫁娶违律的规定)。直至中华民国初年,北洋军阀政府的大理院仍对定婚作如下解释:“定婚为成婚之前提。据现在继续有效之前清现行律载,男女定婚,写立婚书,依礼聘娶,又载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等语,是婚约必备此要件之一,始能为有效成立。苟无一具备,虽已成婚,于法律上仍不生婚姻之效。”

2.晚期型的婚约

近现代社会中的婚约可称为晚期型的婚约。这种婚约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其法律效力大为弱化。一些国家在法律上不设婚约制度。在设有婚约制度的各国,法律一般均以下列各项作为婚约成立的实质要件:第一,婚约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自愿订立。第二,当事人须到达法定的订婚年龄;未成年人订婚须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第三,作为婚约标的之婚姻须不违背法律。至于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法律一般不作规定,视其为不要式行为。口头允诺,书面协议,交换戒指等订婚信物,举行订婚仪式,刊登订婚启事等,均可认为是订婚的方式。但是,有的国家对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是以法律加以规定的。例如《墨西哥民法典》第139条规定,订婚须以书面形式制作为社会所公认的婚约。

按照近现代各国的立法例,婚约成立后,一方不履行时,另一方不得依诉讼程序请求法院强制其履行。《德国民法典》第1297条规定,不得基于婚约诉请离婚;婚约中附有的违约金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

婚约的解除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依婚约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解除,另一种是依当事人一方的要求而解除。一般说来,一方无法定理由而违反婚约的,对另一方所受的损害应负赔偿之责;依法定理由而解除婚约的,无过错方得向过错方请求赔偿。

(二)我国政策法律中对婚约的态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行的两部《婚姻法》,均无关于婚约的规定。1950年6月26日,原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中指出:“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任何包办强迫的订婚,一律无效。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订婚的最低年龄,男为19岁,女为17岁。一方自愿取消订婚者,得通知对方取消之。”1953年3月19日,法制委员会在《有关婚姻问题的解答》中再次指出:“订婚不是结婚的必要手续。男女自愿订婚者,听其订婚,但别人不得强迫包办。”我国政策法律对婚约的基本态度是:当事人可以自行订立婚约,但婚约并无法律效力。这种婚约,是当事人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达成的具有道德约束力的协议。

关于一般群众的婚约,即订婚双方均非现役军人的婚约,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男女双方是否结婚,完全以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表示的意愿为依据。

(2)订婚双方必须到达一定年龄,我们认为似以到达成年年龄为宜,也可规定以男21岁、女19岁为订婚年龄,同法定婚龄保持一定的差距。订婚必须出于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必须没有法定的婚姻障碍(如重婚、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禁止结婚的疾病等)。

(3)父母、尊长等第三人代为订立的婚约概属无效,当事人无须受其约束。如果父母、尊长等代为订婚后,当事人经过交往和了解,双方同意结婚,这只能解释为已符合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决不意味着对第三人代为订立的婚约的承认。

(4)当事人自行订立的婚约,以双方自愿为履行的条件。双方均要求解除婚约时,可以协议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的,可以单方解除,无须经由法律程序处理。当然,这并不是说可以视婚约为儿戏,轻率地、不负责任地订约或毁约。社会主义的恋爱、婚姻道德,要求当事人严肃慎重地处理婚约问题。

(5)对于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财物纠纷,应分别情况,妥善处理。婚约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所为之赠与,我们认为在原则上以不返还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与一般群众的婚约不同,对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约,是按照有关规定适当予以保护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

二、结婚登记制度

关于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当代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大致可以分为登记制、仪式制(包括世俗仪式、宗教仪式、法定仪式)、登记与仪式结合制等类型。我国以办理结婚登记为结婚的法定程序。《婚姻法》第8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一)结婚登记的意义

结婚登记制度是我国婚姻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登记包括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和复婚登记。双方当事人均符合结婚条件,只说明当事人具有结婚的可能性,只有通过办理结婚登记,才使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使双方的婚姻为国家所承认,得到法律的保护。结婚必须依法办理登记,这是国家对公民的婚姻权益关心和负责的表现,是保障婚姻合法成立的必要措施。

办理结婚登记,是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的需要。这一制度有利于保障婚姻自由,防止包办、强迫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有利于维护一夫一妻制,防止重婚;有利于保护男女双方和子女后代的健康,防止早婚、近亲婚和依法禁止的疾病婚。通过结婚登记对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作必要的审查,既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又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实行结婚登记对维护我国的婚姻制度,提高婚姻质量,防止违法婚姻的发生,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都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实践证明,做好结婚登记工作,也是在婚姻问题上进行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的重要环节。至于办理结婚后是否举行结婚仪式,由当事人自行决定。

(二)结婚登记的机关和具体程序

有关结婚登记的具体事项,适用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内地居民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

结婚登记的具体程序,分为申请、审查和登记三个环节。

1.申请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2.审查

这是结婚登记程序的中心环节。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以便查明当事人是否符合结婚条件。审查必须认真细致,依法办事,不得草率或拖延。

为加大对婚姻登记领域严重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2018年4月初,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民政部等31个部门签署《关于对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备忘录》规定的联合惩戒对象为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当事人,主要包括以下情况:一是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冒用他人身份证件、户口簿、无配偶证明及其他证件、证明材料的;二是作无配偶、无直系亲属关系、无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等虚假声明的;三是故意隐瞒对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况,严重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四是其他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行为的。《备忘录》指出,民政部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签署本备忘录的相关部门提供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名单及相关信息,签署备忘录的相关部门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获取婚姻登记严重失信名单后,执行或者协助执行本备忘录规定的惩戒措施。联合惩戒措施共有14条,涉及个人招聘录用、从业资格、职务晋升、评先评优、企业审批认证、融资授信、补贴性资金支持等多个领域。

3.登记

经审查,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1)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2)非双方自愿的;(3)一方或双方已有配偶的;(4)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5)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

当事人不服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的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补办结婚登记和复婚登记,均适用结婚登记程序,关于涉外以及涉港、澳、台和涉侨的结婚登记,另见本书第十章。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42]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确认行为。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43]

(三)关于登记结婚后一方成为另一方家庭成员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9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本条规定是男女双方并提的,但就其立法精神的针对性而言,主要是提倡男方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即俗称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为这种婚姻形式和作为女方家庭成员的男方的权益,提供法律上的保障。

从我国历史上来看,在一切以男子为中心的宗法家族制度下,男娶女嫁,妻从夫居是婚姻的正常形式,女子出嫁后归附于夫家,成为男方家族的成员,故称为“来归之妇”。当时也有少量的入赘婚,但是,这被认为是婚姻的反常形式,赘夫在家族中和社会上备受歧视。赘夫的低下地位,实际上是男尊女卑、夫主妻从的宗法伦理观念的另一种表现,只是将男女双方在婚姻中的地位和角色相互置换而已。

提倡结婚后男方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男女平等的精神,有利于破除以男性为中心的宗法观念,有利于消除有女无儿户的思想顾虑和实际困难,有利于发扬婚育新风,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无论女方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还是男方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应由双方自行约定,任何人都不得加以干涉。一定要将男到女家落户的婚姻和旧式的入赘婚加以区别,依法保障男方在女方家庭中应当享有的权益,在农村地区要特别注意保障男方在当地集体经济中的土地权益和其他权益。

法律中规定的是男方或女方均可成为对方家庭的成员,并非必须成为对方家庭的成员。双方登记结婚后,也可以不加入任何一方原有的家庭,另行成立新的家庭。

三、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

(一)事实婚姻及其对策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它是不符合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以夫妻关系相对待的两性结合。许多国家都有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并存的现象,综观各国的立法例,对事实婚姻有采取不承认主义的;有采取承认主义的;也有采取相对承认主义的,即符合某些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始具有婚姻的效力。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中指出:“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按此解释,事实婚姻的主体仅限于原无配偶的男女,双方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并有一定的公示性,与不以夫妻名义的非婚同居有着严格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般地否认事实婚姻的效力,而是分别情况,区别对待,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的,最后才从有条件地承认转为不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所作的历次司法解释,表明了事实婚姻的法律对策在不同时期中是有所发展变化的。这种发展变化,可以通过以下三个阶段略作说明(这些司法解释,主要是从处理婚姻纠纷特别是离婚纠纷的角度制定的)。

第一个阶段: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初期至1989年11月2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中是承认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事实婚姻的。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若干具体意见》(1984年8月30日)中所作的有关司法解释。

第二个阶段:1989年11月21日至1994年2月1日。在此期间,司法实践中仍然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但是条件比过去严格,通过有关发生时间的规定,体现了过去从宽,后来从严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中指出: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上述《若干意见》还指出: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当时该条例尚未颁行,此解释仅为预告)。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若干意见》中所说的事实婚姻关系,是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的,在概念上同过去的解释不尽一致。

第三个阶段:1994年2月1日以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于1994年2月1日施行的,自该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仅为非婚同居关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

(二)补办结婚登记及其效力

许多国家的结婚法,均将欠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定的结婚方式),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我国《婚姻法》经2001年修正后,增设了有关无效婚姻的规定,但并没有将未办结婚登记列为婚姻无效的原因,而是作了应当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对此,不应当理解为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也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如果不办理结婚登记,未取得结婚证,当然不能确立夫妻关系。在我国,经由法定程序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仅限于已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法理上应视为婚姻不成立。这种结合不具有婚姻的效力,是无须经法定程序宣告的,只有通过补办结婚登记,才发生婚姻的效力。

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5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中指出,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上述司法解释还指出: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就法理而言,既曰补办,当然认其有追溯力。作这样的解释是有利于稳定婚姻关系,保障当事人权益的。上述司法解释还指出: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上述原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