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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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婚姻的无效和撤销

一、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概说

(一)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例

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都是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前者依法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后者经撤销请求人请求,依法撤销后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是以保障婚姻合法成立、防治违法婚姻为其立法宗旨的,这些规定是结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比较婚姻法的领域里,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是相当复杂的问题,这方面的规定有不同的立法例,因不同的时代和国家而异。

从历史上来看,中国历代封建法律中均有“违律嫁娶”的规定,对“违律嫁娶”的结合不仅否定其婚姻的效力,而且还要对有责者处以刑罚。《唐律·户婚》中的有关各条,如为婚女家妄冒、有妻更娶、居父母丧嫁娶、同姓为婚、夫丧守志、奴娶良人为妻等,都是明显的例证。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将事先未订婚约的结合视为无效婚姻。在欧洲中世纪寺院法的兴盛时代,无效婚姻制度是作为禁止离婚的救济手段而得到重视和应用的。

近现代各国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立法例,往往具有基于历史传统而形成的自身特点。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亲属法的有关规定,设有婚姻无效制度。法国法将无效婚姻分为两种,即绝对无效婚姻和相对无效婚姻。前者多为违反公益要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检察官均得请求确认婚姻无效。后者多为违反私益要件,只有当事人和其他有撤销请求权的人始得请求确认婚姻无效。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在亲属编中兼采无效婚和撤销婚两种制度,无效和撤销,各以不同的法定原因为依据。此后,瑞士、日本、英国和美国的部分州等,都相继规定了婚姻无效和撤销制度。在我国,1930年的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其实,德国法中的无效婚大致相当于法国法中的绝对无效婚;德国法中的撤销婚大致相当于法国法中的相对无效婚。此外,还有一些国家在立法上是仅采无效婚制不采撤销婚制的,将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违法结合统称为无效婚姻,也没有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之别。采用此制的有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古巴、秘鲁、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

在兼采无效婚制和撤销婚制的法律中,何者为无效婚姻,何者为可撤销婚姻?这只能依各国法律的具体规定而定。就原因而言,各国的规定虽大致类似,但不尽相同,在客观上并没有统一的标准。某一要件的欠缺,在此国法律中为婚姻无效的原因,在彼国法律中则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这种情形是很常见的。例如,对重婚和近亲间违法结婚,瑞士民法以其为无效原因,日本民法则以其为撤销原因。

就程序而言,有些国家的法律对无效婚姻采取当然无效制,为数更多的国家则采取宣告无效制。至于可撤销婚姻,则是须依有撤销权人的请求,经司法程序始得撤销的。就效力而言,在一般情形下,婚姻无效的宣告是溯及既往的,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婚姻的撤销则不溯及既往,只是从撤销之时起废止该婚姻的效力(我国现行法的规定与此不同,参见后文)。但是,在一些国家晚近以来的立法例中,婚姻无效的宣告只有部分的追溯力或者并无追溯力。综观当代国家有关无效婚和撤销婚的立法例,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种发展趋势,两者相互联系,相互渗透,越来越接近。正因为如此,在修改我国1980年《婚姻法》的过程中,许多学者是主张单一的无效婚制的,但最后没有采取这一方案。

(二)我国《婚姻法》增设无效婚、可撤销婚制度的必要性

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中未设婚姻无效和可撤销的制度,这是结婚制度上应予填补的立法空白。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设了这方面的规定,对完善我国的结婚制度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增设这种制度,有利于坚持结婚的法定条件,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对依法成立的婚姻予以承认和保护,对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的结合按无效婚或可撤销婚处理,这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必然要求,是防治违法婚姻的根本对策。

增设这种制度,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保障公民的婚姻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因违法婚姻而导致的纠纷占有一定的比重。适用有关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规定,可以使违法结合得到纠正,恢复原状,从总体上保证婚姻的质量,预防和减少婚姻纠纷。使当事人免受违法婚姻之害,是对其婚姻权益的重要保障。

增设这种制度,有利于增强执法力度,制裁结婚问题上的违法行为。就法理而言,婚姻的无效和撤销只是从法律上否定违法结合的婚姻效力,还事物以本来面目。无效和撤销本身并不是一种制裁手段。但是,这种法律上的判断,却为对导致违法婚姻发生的责任主体适用相应的制裁手段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方面的情形比较复杂,有些婚姻在客观上是违法的,但并不是违法行为造成的,如当事人不知本人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制裁,是以违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

同相应的外国立法例相比较,我国《婚姻法》中有关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具有自身的特点。例如,我国《婚姻法》兼采无效婚制和撤销婚制,两者均以欠缺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为法定原因;欠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并未列入无效的原因,而是以补办结婚登记为救济手段的。又如:婚姻的撤销仅以当事人一方受胁迫为单一的原因,不及其他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无效的和被撤销的婚姻均为自始无效,在效力上不作区别;等等。

二、无效婚姻

(一)婚姻无效的原因

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应以法定的无效原因的存在为依据,如果当事人在结合当时具有婚姻无效的原因,在无效原因消失后,不得再宣告该婚姻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4]例如,结婚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婚龄,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均已达法定婚龄;结婚时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后已经治愈;等等。在无效原因消失后再去宣告婚姻无效,是有悖于无效婚制度的立法宗旨的。

(二)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

有权依法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应为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以利害关系人为请求权人,其范围应当适度,失之过窄不利于防治违法婚姻,失之过宽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确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不宜一刀切,应当考虑不同的无效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1)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2)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3)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4)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45]

(三)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应经司法机关依诉讼程序办理,这是采用宣告无效制的国家的立法通例。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在程序上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宣告婚姻无效,应由婚姻当事人或上述利害关系人本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以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的,婚姻当事人双方均为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夫妻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46]

(2)法律有关婚姻无效的规定是强行性规范,婚姻有无效力只能根据客观事实依法认定,并不取决于案件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关于婚姻有无效力应以判决的方式结案,而不应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因为这并不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47]“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48]

(3)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中所涉及的子女和财产问题,不同于婚姻效力问题,既可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也可以判决的方式结案,并且不适用有关一审终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49]。对于婚姻效力的认定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纠纷的处理,应当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4)应当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和离婚案件加以区别。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如果婚姻关系被确认有效,即可审理离婚案件。如果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案内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部分,应当继续审理。[50]

需要附带说明的是,我国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曾有下列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这是一种单向的、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职权采取的、按照行政程序宣告婚姻无效的规定,现行的、即2003年颁行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已无此规定,这方面的法律纠纷需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此外,当事人以《婚姻法》第10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51]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10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不仅扩大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52]

三、可撤销婚姻

(一)婚姻撤销的原因

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按照有关的司法解释,本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53]。胁迫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有效的结婚合意,违背我国《婚姻法》第5条有关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规定,故以受胁迫而结婚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原因。

本书认为,现行《婚姻法》仅以受胁迫而结婚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未免失之过窄;因受诈欺而结婚等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似亦应作为婚姻可撤销的原因。在现实生活中,胁迫成婚并不限于结婚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的胁迫,也有双方均受第三人胁迫而结婚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作者主张双方均可请求撤销该婚姻。

(二)婚姻撤销的请求权人

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撤销请求属于受胁迫方本人,其他任何人或单位均无此权利。受胁迫方是否行使撤销请求权,只能由本人自行决定。可撤销婚姻只是可以撤销而不是必须撤销。受胁迫方的意愿,也是可能发生变化的,在某些情形下,结婚时虽然因受胁迫而缺乏有效的合意,但婚后双方均有保持婚姻关系的意思,此时应认为意思表示的瑕疵已经消失,他人是无权主张撤销该婚姻的。

而受胁迫方行使撤销请求权的法定期限为1年,从结婚登记之日起算。有请求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下,上述期限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逾期不行使请求权,在法理上应认为对该项请求权的默示的放弃,婚姻登记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再受理。撤销婚姻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在性质上不同于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它是以1年为不变期间,尽管起算点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时效期间在法定情形下则是可变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婚姻法》第11条规定的1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54]

(三)婚姻撤销的程序

受胁迫方既可依行政程序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也可依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适用何种程序,可由其自行选择。

我国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11条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1)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2)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如果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等问题,婚姻的撤销应经由诉讼程序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按照上述规定,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说明。

(一)对当事人的后果

在我国,经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均为自始无效,自违法结合之时起便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这是法律对违法结合的根本否定。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间,不具有基于婚姻效力而发生的夫妻的权利和义务,不适用《婚姻法》有关夫妻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各项规定。例如,在人身关系方面,不适用《婚姻法》第14条、第15条和第16条的规定。由于当事人并无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血亲及其配偶间不发生姻亲关系。在监护、代理等问题上,不适用以配偶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的规定。在财产关系方面,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和有关夫妻财产约定的规定,同居期间所得财产应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依法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55]人民法院有关财产的判决,应依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这里所说的无过错方,并不是指在同居期间各方均无过错的当事人,而是指对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的发生并无过错的当事人。当然,在有些情形下,双方对违法结合的发生都是有过错的。

因重婚而导致婚姻无效的,在财产处理问题上应当依法保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使其免受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56]这就从程序上对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提供了有效的司法保障。

(二)对子女的后果

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以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为依据,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则是以相互间的血缘联系为依据的。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与其所生子女的关系,是不受父母的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影响的。

我国《婚姻法》中有关父母子女间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无效或被撤销婚姻中出生的子女。在抚养、教育、保护、赡养、监护、代理、继承、送养等问题上,这些子女与父母的法律关系,同合法婚姻中出生的子女毫无区别。我们认为,我国《婚姻法》第36条至第38条有关离婚后子女抚养教育的规定,亦可适用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后的父母子女关系。这同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不适用离婚程序是并不矛盾的。父母离婚后,父母因婚姻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而终止同居关系后,都要妥善处理子女不能与父母双方共同生活时的抚养教育和探望等问题。上述规定是为父母子女关系而设的,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当事人与其子女的关系当然也不例外。

讨论思考题

1.试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法定条件。

2.如何认定婚姻合意?非自愿结婚有哪些情形?其效力如何?

3.为什么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结婚?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禁婚亲有哪些?

4.如何理解“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5.简述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程序。

6.简述我国《婚姻法》对待婚约的法律原则。

7.婚约期间的赠与物可否请求返还?理由何在?

8.论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范围及其意义。

9.试述婚姻无效的原因、请求权人及程序。

10.试述婚姻撤销的原因、请求权人及程序。

11.论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12.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婚姻法》的婚姻无效和婚姻撤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