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继承法学(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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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结婚条件

一、结婚的必备条件

(一)须有结婚合意

结婚合意,系指结婚当事人对婚姻成立的意思表示完全一致。当事人须有结婚合意,是婚姻自由原则的必然要求。

我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依该条规定,是否结婚、与谁结婚的决定权,只能属于当事者本人,这是建立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的有效保障。上述规定在文字上是很周密的,对“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应作全面的理解。

首先,是双方自愿而不是一厢情愿,这就排除了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其次,是本人自愿而不是父母、家长等代为允诺,这就排除了第三人对婚事的包办;再次,是完全自愿而不是出于无奈而违心地表示同意,这就排除了各种外来的干涉。这样的解释是符合法律本意的。当然,上述规定并不妨碍当事人就婚事向父母、亲属等征询意见,也不妨碍后者对此提出自己的建议。但是,是否采纳只能由当事人决定。在这个问题上,一定要划清善意的帮助和非法干涉的界限。

结婚合意是婚姻成立的前提,有效的结婚合意须符合下列条件:

首先,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出于有婚姻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婚姻行为能力是一种特殊的主体资格。婚姻行为能力的取得,以到达法定婚龄并具有婚姻的意思能力为必要条件。未达法定婚龄或虽达法定婚龄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作的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是于法无效的。当代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法定婚龄低于成年年龄,因此以未成年人结婚须得法定代理人同意的规定作为救济,如《法国民法典》第148条、《日本民法典》第737条的规定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亲属编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在法定婚龄同于或高于成年年龄的国家,当然并无作此规定的必要。

其次,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之一。结婚是设定夫妻关系的身份行为,对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有严格的要求。在确定有无真实的结婚合意时,不能仅凭当事人外在的表示,还应注意这种外在的表示与当事人的内心意思是否一致。在通常情形下,结婚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和外在表示是相符合的。在特定情形下,出于某种原因,也可能导致两者不相符合的结果,形式上虽有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但这种意思表示是不真实的。结婚合意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大致可以分为下列各种:一是意思表示虚假(如双方通谋成立虚构的婚姻);二是意思表示不自由(如当事人因受威吓、胁迫而同意结婚);三是意思表示错误(如当事人因受欺诈或出于重大误解而同意结婚)。以上均为法理上的分析,也有一些国家的立法例可资佐证。一般说来,许多国家均将意思表示的重大瑕疵作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原因。目前,我国《婚姻法》仅以受胁迫而结婚,作为婚姻可撤销的法定原因。

再次,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定方式。结婚行为是要式行为。双方同意结婚的意思以法定的方式表示,始具有结婚合意的法律效力。在我国,申请结婚的当事人须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同意结婚的意思表示须经法定程序认可。在其他场合,以其他方式所为的同意结婚的表示,只能认为是成立婚约即订婚的合意。

关于结婚的合意不得附以条件和期限,这是由婚姻的宗旨而决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中的条件和期限,是用来限定该法律行为效力的,它们可以使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获得法律的认可。但是,这对结婚行为是完全不适用的。结婚的效力是法定的,不能由当事人以条件和期限加以限定,否则便有悖于婚姻的宗旨。在法理上,有的学者认为,结婚合意附有解除条件或终期的,其婚姻无效;另一些学者认为,这些附款并不影响婚姻本体,法律上应当否定所附的条件和期限的效力,视其为无条件、无期限的结婚合意。我们认为应以后说为是。至于附有延缓条件或始期的,在法理上认为仅是订婚的合意,而非结婚的合意。

(二)须达法定婚龄

法定婚龄是法律规定的最低结婚年龄,是结婚年龄的下限。到达法定婚龄始得结婚,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是违法的。结婚年龄的上限无须法律规定,到达法定年龄后何时结婚,悉听当事人自便,这是古今中外各国结婚法的通例。罕见的例外是俄国沙皇时代的民法,曾规定男、女已逾80岁者不得结婚。现已成为历史的陈迹。

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22周岁,女不得早于20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鉴于婚姻的性质和功能,不论任何时代、任何国家,结婚年龄均受以下两种因素的制约。一是自然因素,即人的身心发育程度。只有到达一定年龄,才具备适婚的生理条件和心理条件。在不同地区的自然环境下,人们的发育和性成熟期并不完全一致。二是社会因素,即一定的生产方式和与之相适应的社会条件。一定国家的人口状况、人口政策以及历史传统、风俗习惯等,对婚龄的确定也有程度不同的影响。基于上述因素,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法定婚龄是高低有别的,但差别也不会过于悬殊。

关于中国历史上的婚龄,古籍中的记载不尽相同。《周礼·地官·媒氏》中有“男子三十而娶,女子二十而嫁”之说,对此,后人在解释上是有歧见的。《孔子家语》曰:“夫礼,言其极也,不是过也。男子二十而冠,有为人父之端,女子十五许嫁,有适人之道,于此而往,则自婚矣。”许多古籍的记载均可说明:男30岁、女20岁并不是婚龄的下限,实际上是说,到了30岁、20岁还不结婚便于礼不合了。中国封建时代的法定婚龄是很低的。依唐开元令:“男十五、女十三以上听婚嫁。”明洪武令和清通典均以男16岁、女14岁以上为嫁娶之期。早婚习俗在中国历史上长期盛行,是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的。从根本上来说,早婚习俗植根于广泛的小生产经济。在封建的生产方式和经济结构中,作为基本生产单位的家庭对劳动力的需求是很强烈的,早婚是为了早育和多育。对追求广土众民的封建王朝来说,早婚又是增加人口、扩大赋税、劳役、弥补战争消耗的重要手段。因此,不仅肯定和提倡早婚,有时还强制人们早婚。例如,汉惠帝时曾规定:“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38]“传宗接代”“多子多福”等源自宗法伦理的生育观,对早婚的驱动力也是不可低估的。

古代各国的法定婚龄一般都很低。东罗马帝国《查士丁尼法典》和欧洲中世纪寺院法中的规定是男14岁、女12岁。随着时代的变化和结婚制度的近现代化,一些国家的法定婚龄逐步有所提高。按照当代各国有关法定婚龄的立法例,男子的法定婚龄最高的国家为叙利亚(23岁)。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定婚龄,男不高于21岁,女不高于18岁。例如,以男21岁、女18岁为法定婚龄的,有瑞典、丹麦等;以男20岁、女18岁为法定婚龄的,有挪威、瑞士、越南等;以男19岁、女16岁为法定婚龄的,有印度尼西亚等;以男、女各18岁为法定婚龄的,有俄罗斯、德国、蒙古等;以男18岁、女17岁为法定婚龄的,有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土耳其等;以男18岁、女16岁为法定婚龄的,有日本、巴基斯坦等;以男18岁、女15岁为法定婚龄的,有法国、比利时等;以男16岁、女14岁为法定婚龄的,有菲律宾、意大利等。此外,还有极少数国家仍沿袭古风,以男14岁、女12岁为法定婚龄。当代许多国家的法定婚龄看起来偏低,但在实际生活中,人们的结婚年龄并不低,晚近以来更有提高的趋势。一些国家在法律上的规定,往往囿于历史的或宗教的传统,致使法定婚龄和实际婚龄有相当的差距。

中国的法定婚龄在上一世纪有了显著的提高。清朝末期为男16岁、女14岁,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中的规定为男18岁、女16岁,我国1950年《婚姻法》中的规定为男20岁、女18岁,1980年《婚姻法》中的规定为男22岁、女20岁,在不到一百年的时期内,男、女的法定婚龄各提高了6岁,这在世界婚姻立法史上是罕见的。

我国现行法以男22岁、女20岁为法定婚龄,是有充分的科学依据的,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这一规定既考虑到青年的身心发展的程度,学习、就业的情形和独立生活的能力,又考虑到推行计划生育的要求。作为全国统一适用的法定婚龄是高低适中的。但这并不妨碍民族自治地方依法对婚龄作变通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6条在法定婚龄之后,继之以“晚婚晚育应予鼓励”的导向性规定。在适用有关法定婚龄的规定时,一定要处理好依法办事和提倡适当晚婚的关系。法定婚龄只是结婚年龄的下限、起点。对于情况各不相同的人来说,不一定是结婚的最佳年龄,更不意味着一到法定婚龄便非结婚不可。我们认为,法定婚龄似难再作提高,今后仍应大力提倡适当晚婚。当然,如果当事人已达法定婚龄,并符合其他的结婚条件,又坚持结婚要求的,自应依法准许,但也要鼓励当事人在婚后适当晚育。

二、结婚的禁止条件

(一)禁止重婚

重婚,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我国的婚姻制度以一夫一妻为基本原则,已在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婚姻终止(配偶死亡或离婚)后始得再婚,否则便构成重婚,这是结婚的法定障碍。关于禁止重婚的问题,在本书第二章第三节中已作说明,此处从略。

(二)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禁止一定范围的亲属结婚,是世界各国结婚立法的通例。任何国家均有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的规定,有些国家还禁止一定范围的姻亲结婚。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1项,规定了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

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反映了自然选择规律的要求,具有优生学、遗传学上的科学根据。人类生活的长期实践表明,血缘关系过近的亲属通婚,往往更有可能会将生理上、精神上的疾病、缺陷遗传给子女后代(这是相同的病态基因起作用的结果),以致影响人口的素质和民族的健康。中国古籍中早就有“男女同姓,其生不蕃”[39]之说。在人口稀少、流动性小的古代,同一地区的同姓者,往往都是有或近或远的血缘联系的。另一方面,禁止一定范围的血亲结婚,也反映了人类在历史上长期形成的伦理道德的要求。《礼记·郊特牲》曰:“取于异姓,所以附远厚别也。”《白虎通·嫁娶》也说:“不娶同姓者,重人伦,防淫佚,耻于禽兽同也。”这些要求在后世看来,未免过于绝对化,在人口大量增长、频繁流动的社会条件下,并无一般地禁止同姓婚的必要。至于禁止一定范围的姻亲结婚,更是伦理道德因素起作用的明显例证。

以直系血亲为禁婚亲,各国无一例外,其理由是不言而自明的。关于旁系血亲的禁婚范围,不同时代、不同国家的立法例颇不一致。古代的罗马法起初禁止四亲等内旁系血亲结婚,禁婚范围曾一度扩大到六亲等内旁系血亲,后又改为四亲等内旁系血亲。[40]欧洲中世纪的寺院法起初禁止七亲等内旁系血亲结婚,1215年改为禁止四亲等内旁系血亲结婚。[41]当代各国法律所定的禁婚范围,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形:有只禁止二亲等内旁系血亲结婚的,如德国、古巴、苏联各加盟共和国等;有禁止三亲等内旁系血亲结婚的,如日本、英国、瑞士、巴西等;有禁止四亲等内旁系血亲结婚的,如我国、美国的若干州等。此外,一些国家和地区还有禁婚范围更大的立法例。需要指出的是,有些国家不是通过亲等,而是通过列举亲属称谓的方法规定旁系血亲的禁婚范围的,如法国民法典中的规定。总的说来,古代的禁婚范围在立法上是大于近现代的。但是,随着科学文化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清楚地认识到近亲结婚的危害性,近现代的近亲婚在实际生活中是少于古代的。

中国古代亲属间的婚姻禁例十分严格,相传西周时已有“同姓不婚”之制。《唐律·户婚》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徙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但是,在适用中则对此作限制性的解释,即“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到了近现代,《大清刑律》规定,同姓同宗者禁止结婚。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规定:“下列亲属禁止结婚:(1)直系血亲及直系姻亲;(2)旁系血亲及旁系姻亲之辈分不同者,但旁系血亲在八亲等以外,旁系姻亲在五亲等以外者,不在此限;(3)旁系血亲之辈分相同而在八亲等以内者,但表兄弟姐妹不在此限。”这是颁行当时的规定,该亲属编经1985年修正后,改为“六亲等及八亲等的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四亲等的表兄弟姊妹已被列入禁婚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第5条规定,“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兄弟姊妹或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禁止结婚,“其他五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1980年《婚姻法》对此有所修改,以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为禁婚亲,这一规定,也适用于上述范围内的拟制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是出于同一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旁系血亲。现将其亲属称谓列举于下:(1)兄弟姐妹,包括同父同母的全血缘的兄弟姐妹,以及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半血缘的兄弟姐妹;(2)伯、叔、姑与侄、侄女,舅、姨与甥、甥女;(3)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

应当指出,我国《婚姻法》禁止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就其实际意义而言主要是禁止中表婚,即表兄弟姐妹间的婚姻。中表婚是一种异姓近亲的结合,这种结合在我国历史上长期流行绝非偶然,其原因可从当时的生产和生活环境——广泛存在农业小生产经济和与此相适应的聚族而居、安土重迁等情形中得到合理的解释。同宗不婚、亲上加亲等宗法伦理观念对此也有重要的影响。基于上述种种原因,在人口流动水平很低、通婚圈很狭小的条件下,以异姓近亲为对象的择偶取向是很容易出现的。在中表婚赖以存在的社会根源消灭以前,破除这种落后的婚俗是大不易的。例如,明、清两代都曾一度禁止中表婚,甚至有“若娶己之姑舅两姨姊妹者,杖八十”的规定,后来却因“习俗已久,莫能更易”而解禁。1930年的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未将中表婚列入禁婚范围。我国的1950年《婚姻法》鉴于条件尚不成熟,也没有一般地禁止中表婚,而是作了从习惯的规定。1980年《婚姻法》对中表婚的禁止,是我国人民婚姻习俗的一大改革,对提高人口素质、保护民族健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禁止结婚的疾病

法律禁止特定疾病的患者结婚,是保护结婚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是许多国家结婚立法的通例。我国《婚姻法》第7条第2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

一般说来,患精神病以致丧失婚姻行为能力的,患足以严重危害对方和子女后代的传染性疾病或遗传性疾病的,在治愈以前均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对于禁止结婚的疾病,许多国家在法律上有大致相似的规定。在立法的方法上,有的是从婚姻要件方面为直接规定的,有的则是从法律后果的角度,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规定的。例如,意大利《民法》第85条规定,精神病人不得结婚;奥地利《民法》第48条规定,发狂人、疯癫人、白痴,不能有效缔结婚姻;瑞士《民法》第120条规定,结婚时配偶一方为精神病人或因继续的原因无判断能力者,其婚姻为无效。

禁止特定的疾病患者结婚,是新中国婚姻立法的长期传统。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革命根据地时,立法上对此已作规定。例如,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规定,禁止花柳病、麻风病、神经病等疾病患者结婚;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规定,有神经病、花柳病或其他恶疾者不能结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婚姻法》第5条规定,“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病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之疾病者”禁止结婚。1980年《婚姻法》对上述规定有所修改,该法第7条中例示的,仅为患麻风病未经治愈,并保留了原来的概括性规定。

经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第7条,在禁止结婚的疾病问题上,将原来的例示性和概括性相结合的规定,改为纯粹的概括性规定,将禁止结婚的疾病统称为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对于此类疾病,在认定时必须有充分的根据,必要时应当进行专门的鉴定。既要防止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者结婚,又不能损害当事人在婚姻问题上的合法权益。

婚前健康检查制度在我国部分地区已实行多年。实践证明,这是防止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者结婚,保护人民健康的有效措施。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1994年的《母婴保健法》第12条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16条指出,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前医学检查和婚前健康检查,两者是名异而实同的。现行的《婚姻登记条例》是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该条例删去了有关婚前检查的原规定。就法理而言,这并不是对婚前健康检查制度的否定。

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第8条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1)严重遗传性疾病;(2)指定传染病;(3)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母婴保健法》第38条还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进行了解释: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有性生理缺陷者是否禁止结婚?因生理缺陷而不具有性行为能力,在传统的亲属法学中称为不能人道。一些国家的立法将其作为婚姻障碍,禁止有上述情形者结婚,并以此种情形作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也有仅将一方缺乏性行为能力在结婚时为另一方所不知,作为婚姻无效原因的。我国1950年《婚姻法》曾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禁止结婚。现行《婚姻法》中则无此规定。这方面的一些具体问题,应当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基于婚姻的性质和功能,有生理缺陷不能为性行为的,似以不准结婚为宜。在通常情况下,对方也不会同意与无性行为能力者结婚。但是,实际生活中也有例外的情形。例如,双方均有上述缺陷,仍愿结为夫妻;一方虽然无此缺陷,由于本人年老、疾病需要照顾等原因,在明知另一方有此缺陷的情形下,仍然同意与其结婚;等等。这些当事人结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在婚后能够互相扶助。我们认为,这些结合对当事人和社会并无危害性,只要两厢情愿,可准予结婚。

对于双方或一方为无性行为能力者的结婚问题,当事人应当在慎重考虑后再作决定,以免日后发生纠纷。如果婚后才发现一方有原为另一方所不知的性生理缺陷,导致感情破裂,另一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可按离婚程序处理。

关于结婚条件,外国法中还有若干为我国现行法所无的规定。例如,未成年人结婚须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禁止因奸受刑之宣告或判决离婚者与相奸者结婚(此类规定多见于早期的资产阶级国家的亲属法);禁止丧偶或离婚妇女在法定的待婚期内结婚(个别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对丧偶或离婚的男子也设定了待婚期);禁止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结婚;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