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婚姻的成立和结婚制度的历史
一、婚姻的成立及其要件
婚姻的成立亦称结婚,是婚姻法律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律事实。婚姻的全部法律效力,都是以婚姻的成立为前提的。
综观古今中外各国的婚姻婚姻制度,婚姻的成立在概念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别。从广义上来说,婚姻的成立包括订婚和结婚。古代法多采广义说,以订婚为结婚的必经程序,婚姻的成立是合订婚和结婚为一体的。从狭义上来说,婚姻的成立仅指结婚。近现代法多采狭义说,不以订婚为结婚的必经程序。我国现行的婚姻家庭法中,亦无有关订婚的规定。前文中提及的婚姻成立的概念,便是按照狭义说表述的。
以婚姻为基础的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的成立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马克思说:“如果婚姻不是家庭的基础,那么它就会像友谊一样,也不是立法的对象了。”[35]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是以婚姻的成立为起点的。就婚姻成立的法律意义而言,婚姻一旦成立便在相关领域导致一系列重要的法律后果,这些后果的总和被称为婚姻的法律效力。这种法律效力可以分为及于夫妻双方的直接效力和及于第三人的间接效力。夫妻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方面的权利义务因婚姻的成立而发生;婚姻家庭领域的许多法律关系都是以婚姻为基础或中介的。关于婚姻的效力,在本书的有关章节中还要详加论述。相关的部门法中,也有若干有关婚姻效力的规定。
婚姻家庭法中的结婚制度,是以婚姻的成立为调整对象的规范体系。不论是有关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还是有关婚姻无效或撤销等规定,都是以保障婚姻的合法成立为其立法宗旨的。
结婚是一种创设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应当符合民法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要件的一般规定,以及婚姻家庭法中有关婚姻成立要件的专门规定,现仅就后者略作说明。
按照法理和各国的立法例,可对婚姻成立的条件作以下的分类。
1.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表明了法律对结婚当事人的自身情况和双方的关系的要求。如当事人须达到法定婚龄,双方须有结婚的合意,须非重婚,须无禁止结婚的疾病,须无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
形式要件表明了法律对结婚方式的要求。当代各国的结婚法多采用要式婚制。如有的要求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或户籍申报,有的要求当事人举行公开仪式并有证人在场证明等。在我国法学和法律实务的习惯用语中,历来是将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称为结婚条件,将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称为结婚程序的。本章的第二、三两节即按此命名。
2.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
必备条件亦称积极要件,当事人必须具备这些条件始得结婚,如结婚须出于双方合意,当事人须达到法定婚龄等。禁止条件亦称消极要件或婚姻障碍,当事人只有不具备这些情形始得结婚,如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有禁止结婚的疾病等。
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之分适用于实质要件。从广义上来说,也可将形式要件称为必备条件。必备条件和禁止条件之分有时仅具有相对的含义。例如,可将符合一夫一妻制作为必备条件,亦可将重婚作为禁止条件(婚姻障碍),提法不一,内容相同。
3.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
传统的亲属法学将此作为婚姻的成立条件的分类之一。前者是与公共利益即社会的公序良俗相关的,如禁止重婚、禁止近亲结婚等;后者是仅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相关的,如结婚须有当事人双方合意、未成年人结婚须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适用于法定婚龄低于成年年龄的国家)等。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例中,以违反公益要件为婚姻无效的原因,以违反私益要件为婚姻得撤销的原因。这种分类法是为我国婚姻家庭法学所不取的。我国婚姻家庭法中有关婚姻成立要件的规定,既是保护个人利益的,又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结婚制度的沿革
结婚制度是个体婚制的产物,它在历史上经历了长期的发展变化。本题所作的介绍在内容上多偏于形式要件方面。关于实质要件方面的沿革,参见本章第二节。
这里所说的早期,是指个体婚制形成时期。有关史料的记载和人类学、民族学、民俗学等领域的研究成果表明,当时的结婚方式主要有掠夺婚、互易婚、劳役婚、买卖婚、赠与婚等。具体情况因不同的民族而异,对后世的影响也不尽相同。
掠夺婚亦称抢婚,指男子以暴力掠夺女子为妻,这种结婚方式大致出现于对偶婚制向一夫一妻制过渡的时期。中国古籍《周易》中有“乘马班如,泣血涟如”“匪寇,婚媾”等句,郭沫若等学者均以其为对掠夺婚的形象化的描述。
互易婚亦称换婚,指双方父母互换其女为子妇,或男子互换其姐妹为己妻。我国古籍《尔雅》中的某些亲属称谓,如“妻之父为外舅,妻之母为外姑”“妇称夫之父曰舅,称夫之母曰姑”等,似可从亲属换婚的情形下得到合理的解释。
劳役婚指男方须为女方家庭服一定时期的劳务,以此作为与女方成婚的代价。《新唐书·北狄传》载:室韦人嫁娶,男方须先至女方家服役三载,然后才“分以财产,与妻共载,鼓舞而还”。
买卖婚指男方向女方家庭给付金钱或其他等价物(中国古代通称为财货),以此作为与女方成婚的代价。相传“伏羲制嫁娶,以俪皮为礼”,开买卖婚之先河。以财货易妻室的买卖婚,在古代世界的各国都是相当盛行的。
赠与婚指有主婚权的父母、尊长将女赠与他人为妻,并不索取代价。它不同于买卖婚,但女子仍处于赠与标的物的低下地位。
上述各种结婚方式中,掠夺婚、赠与婚可称为无偿婚,互易婚、劳役婚、买卖婚可称为有偿婚。以上只是一些例示性的说明,对于形形色色的结婚方式,此处是无法一一列举的。
聘娶婚是中国古代最主要的结婚方式,盛行于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在两三千年中历久不衰。男家娶妇(男子娶妻)须向女家依礼聘娶。所谓“六礼”,便是聘娶婚中的嫁娶程序。
“六礼”系指“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和“亲迎”。“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纳采”指男家遣媒人携带礼品赴女家提亲。“问名”指男家遣媒人查明女子的生辰八字以及女子生母的姓名,以备占卜。“纳吉”是指男家在此项婚事卜得吉兆后告知女家,以示庆贺。“纳吉”亦称文定,一般均在此时写立婚书。“纳征”指男家向女家交付聘财。“征”者,“成”也,女家收纳聘财后,婚约即告成立。“请期”指男家向女家请以完婚之期;在男家处于强势地位的情形下,往往沦为“告期”。“亲迎”指完婚之日男家往女家迎娶,迎归后行“合”之礼以示成妻。此外,女子嫁入夫家后还须行成妇之礼。经“庙见”后,始得成为夫方宗族的成员。“三月而庙见,称来妇也;择日而登于祢,成妇之义也”[36]。如果女子未经庙见而死,只能“归葬于女氏之党”[37]。
“六礼”之制,历代数有变迁,一般说来,后世不及早期严格,渐有简化之势。宋代改“六礼”为四,即“纳采”“纳吉”“纳征”“亲迎”。《朱子家礼》中将“纳吉”并入“纳征”。元代增“议婚”一项。明、清时期基本上沿用《朱子家礼》。历代的户婚律均以写立婚书、收受聘财为定婚条件,同礼制对聘娶婚的要求是一致的。在实际生活中,王公、高官等上层人物多行古礼,庶民百姓的嫁娶程序则较为简略。
宗教婚盛行于古代各国,许多宗教经典都有关于结婚方式的要求。市民法上的共食婚便是古代罗马的一种宗教婚,婚礼由神官主持,结婚当事人共食祭神的麦饼后,婚姻始得成立。印度教的《摩奴法典》规定了八种结婚方式,分别适用于不同种姓的人。其中类似买卖婚姻的,被称为阿修罗的结婚方式。按照伊斯兰的教义,结婚是穆斯林应尽的宗教义务,但不得与异教徒结婚。结婚以前,男方须向女方之父交送“麦尔”或“沙对”(伊斯兰式的聘礼)。成婚之日,举行由阿訇主持的宗教仪式。
欧洲中世纪是基督教的全盛时期。许多国家以基督教为国教。按照寺院法对形式要件的要求而成立的宗教婚,是当时最主要的结婚方式。结婚被视为七项圣典(亦称宣誓圣礼)之一。结婚须向当地教会申请,事先经教会公告。婚礼由神职人员主持,当事人须宣誓并接受神职人员的祝福。直至16世纪,宗教大会的决议中仍指出,教徒结婚必须与教会合作,在神职人员前宣誓。中世纪以后,基督教的宗教婚逐渐为民事婚所取代,但至今仍有相当的影响,仍是为一些国家和地区所认可的结婚方式。
共诺婚亦称合意婚,依男女双方的结婚合意而成立,一般采取民事婚的方式。共诺婚制是在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到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度过渡的时期中逐步形成和确立的。在欧洲各国,宗教婚和民事婚的此消彼长,是结婚制度近代化的重要标志。
在结婚方式上,首先采用选择民事婚制度是16世纪的尼德兰(即今之荷兰)。所谓选择民事婚,是指依宗教的方式结婚还是依民事的方式结婚,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经上述两种方式而成立的婚姻均为有效。1787年,法国国王路易十六也在敕令中肯定了选择民事婚制度。法国大革命后,1791年的宪法指出:“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不久以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未经合意不得成立婚姻。”此后,欧洲各国在立法上相继进行了结婚方式的改革。但是,这种改革是渐进的,在有些国家里,改革过程是相当缓慢的。在德国,率先采用民事婚制的是1850年的法兰克福地方法;1874年的普鲁士法和1875年的帝国法颁行后,民事婚制始普及全国。在英国,1836年的婚姻法才承认在政府官署登记的婚姻为有效。1898年的婚姻法始规定结婚无须举行宗教仪式。从世界范围来看,随着共诺婚制的确立,民事婚成为普遍通行的结婚方式。
资本主义社会中的共诺婚,在价值观上是同资产阶级的“自由”“平等”“民主”的原则相一致的,是以契约说为其理论基础的。婚姻既为契约,当然须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条件。这同无视或漠视当事人结婚自由的古代婚姻相比较,无疑是重大的历史进步。但是,这种形式上的自愿并不能消除社会条件对结婚自由的限制。对此,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作过深刻的评析(参见本书第一章第五节有关婚姻自由原则的阐述)。
20世纪以来,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对结婚法作了修改,法定的结婚方式趋于简化。苏联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均以依法办理登记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
中国结婚法的近代化始于20世纪之初。从清朝末年和北洋军阀政府统治期制定的民律草案来看,结婚法部分既有对资本主义国家婚姻制度包括结婚方式的模仿和借鉴,又有对本国旧制的沿袭和恋栈。由于这两部草案均未施行,北洋军阀时期对结婚的法律调整,仍然是以《大清现行刑律》中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的。当时的大理院还作过一些解释和判例,如订婚须写立婚书,依礼聘娶,结婚须有合法的主婚人主婚等,使传统的结婚方式得以延续。1930年公布、1931年施行的国民党政府民法亲属编,以仪式婚为法定的结婚方式。按其规定,结婚须举行公开仪式,并有二人以上之证人证明。在实际生活中,传统的聘娶婚仍然流行,只是在方式、程序上有所简化。
中国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发端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的革命根据地。当时婚姻制度的改革也包括结婚方式的改革。各革命根据地的婚姻法、婚姻条例均规定,男女结婚须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以结婚登记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结婚自由,破除传统的封建婚俗。这种在革命根据地中首创的结婚登记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又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我国的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均规定,结婚当事人须向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以此作为结婚的法定方式。从20世纪50年代到90年代,原内务部和民政部在不同时期都颁行了婚姻登记办法或条例,现行《婚姻登记条例》是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