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德性论:原则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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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新闻伦理如何成为问题

思考新闻伦理如何成为问题,当然并不是指在具体的新闻伦理研究者、思考者那里,新闻伦理如何成为问题,也就是说并不是去问具体的研究者、思考者如何判断“新闻伦理成为问题”。实际上,每个人具体思考、研究新闻伦理都可能有其真切而现实的动机,这个动机促使新闻伦理在他那里成为“问题”。1888年,当《纽约太阳报》(The New York Sun)的主编查尔斯·达纳(Charles A.Dana)在报纸主编协会的年会上倡议建立一套指导新闻工作者行为的规约时,促使其进行新闻伦理思考的动机是“医生们有他们自己的伦理系统……律师也有他自己的道德规约,以及指导他行为的法庭行为条件和执业条例。但我从未见过一套规约能对新闻工作者的行为具有完美的普遍指导意义”。为此,达纳写下了“偶然想到”的八条原则。[4]对于达纳和他的同道来说,“新闻伦理成为问题”的实质是如何把新闻从职业(trade, craft)提升为专业(profession)。新闻成为专业,意味着强调新闻从业所需知识的专门性,但更主要的是强调新闻的公共责任与公共服务特征,强调新闻的利他主义与社会良知,而其核心则是新闻专业化的道德规范建设。继达纳的新闻伦理八原则之后,各报纸(如《费城大众纪事报》《基督教科学箴言报》等)、报系(如赫斯特报系)及新闻职业组织,如美国各州的主编协会、全美报纸主编协会(American Society of News-paper Editors, ASNE)、职业记者协会(Society of Professional Journalists, SPJ)等纷纷推出了自己的“伦理规范”,一些著名人物如教育家沃尔特·威廉斯(Walter Williams)等都卷入了这场编写新闻职业规范的热潮。

实际上,正是因为对“新闻伦理如何成为问题”的达纳式思考,作为一个专门学术领域的新闻伦理研究一开始就与以建立伦理规范、以伦理规范约束新闻从业者为主要特征的新闻专业主义(journalistic professionalism)实践走到了一起。包括纳尔逊·克劳福德(Nelson Crawford)、利昂·弗林特(Leon Flint)、威廉·吉本斯(William F.Gibbons)等在内的几乎所有早期新闻伦理研究者都把“新闻作为专业”作为其主要思考对象。针对当时盛行的关于报纸是职业还是专业的争论,他们一致认为,新闻是一种专业。[5]不过,对于更多的新闻伦理研究者来说,“新闻伦理如何成为问题”的答案直接来自其对新闻媒介现实状况的深切忧虑。正如有着多年新闻实践经验的康拉德·芬克(Conrad C.Fink)所观察到的,关于“水门事件”的新闻报道出现以后,美国媒介陷入日益充满敌意的社会、法律与经济环境:民意调查中记者信誉度的降低、诽谤诉讼及败诉案例的增加、赔偿额度的倍增等。芬克认为,媒介与其环境,即政府、公众、受众之间形成了日益加深的“信誉裂痕”(credibility gap)。[6]意味深长的是,媒介环境的恶化与美国新闻伦理研究的第二次勃兴(20世纪80年代初至今)几乎同时发生。这种时间上的同步显然不是偶然的。对于这些研究者来说,媒介环境的恶化实际上乃是其“新闻伦理如何成为问题”的答案。其实,最初的新闻伦理研究者所谓的新闻专业建构也是基于对新闻的社会环境与社会形象的考虑,他们希望通过专业建构提升新闻人的社会形象,使其能够获得医生、律师、神职人员等所谓专业人士所获得的社会尊重。不同的是,“水门事件”之后新闻业遇到的问题已经不是能否获得社会的普遍尊重,而是如何摆脱敌意的社会环境。新闻伦理研究因此而发展出伦理反应论(ethical-reactive journalism)与市场营销的质量控制(quality-control)理论来。

实际上,针对“新闻伦理如何成为问题”这一命题,还存在着另外一种思考方式。这些研究依据民主参与的社会功能要求,思考新闻在报道事实与公共辩论等领域的责任。研究者往往并不完全把自己的研究归类到新闻伦理研究,但他们思考新闻的社会责任时,实际上也正是在思考新闻伦理问题。对这些研究者来说,在新闻自由理念已经成为普遍共识的现代语境里,新闻伦理相当于新闻责任。所谓“新闻伦理如何成为问题”因而也被置换成新闻是否具有责任、具有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这些责任等具体问题。

但本章所称的“新闻伦理如何成为问题”,乃是新闻伦理研究中具有方法论意味的根本问题,对此,既有的新闻伦理研究往往采取了新闻学而非伦理学的方法论思维。在这里,“新闻伦理如何成为问题”指的是新闻伦理的基本命题及其阐释、新闻道德控制的实施如何获得伦理学意义上的正当性,即新闻伦理如何成为伦理学思考与论证方式下的真正问题。伦理学思考与论证的正当性表现为逻辑的完整性。元伦理学(meta-ethics)认为,要证明一个特殊的判断,只能通过参考能够逻辑地衍生出这一特殊判断的某个普遍规则,而要证明这一规则,也只能通过将它从某个更一般的规则或原则中推演出来,从而形成一个推理链条。但既然每一个推理的链条都必然是有限的,因此这一个论证推理的过程也必然以断言某个不能给出进一步理由的规则或原理而告终。用理查德·黑尔(Richard M.Hare)的话说,就是,“对某一决定的完整证明,应由对该决定之结果的完整说明和对它所遵守的那些原则的完整说明,以及遵守这些原则之结果——当然,也正是这些结果(实际上遵守这些原则所带来的结果)给这些原则以实际内容——的完整说明一道构成。”[7]

以隐性报道的道德评价与伦理论证为例。所谓隐性报道,是指记者为获取新闻在采访中隐瞒身份或采访动机,其实质是欺骗了受访人(判断1)。根据一般的道德判断(原则1),我们知道欺骗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判断2)。为论证隐性报道中欺骗行为的正当性,我们首先要证明“使用这种欺骗所要获取的新闻是重要的”(判断3),然后需要引用公众知晓权(the public's right to know)理论(原则2)论证“当新闻是重要的且其他手段无法获得这种重要的新闻时,隐性报道满足了公众知晓权的要求,因而是正当的”(判断4)。但公众知晓权并不是自明的公理,因而我们又必须论证公众知晓权的正当性(判断5)。[8]为此,我们又可能要引入民主政治理论(原则3)、公共利益理论(原则4)或是社会正义理论(原则5)……但这些原则也未必就是自明的公理,因此也需要进一步论证它们的正当性(判断6、判断7、判断8……),直至无法进行论证的伦理公理。在这个过程中,从引入公众知晓权原则开始,我们就已经开始运用一个伦理论证原则功利主义目的论,即通过行为目的的正当性来论证行为的正当性(原则6)。不过,这只是有关隐性采访的一种伦理论证。对于康德主义者来说,康德“你意志的准则始终能够同时用作普遍立法的原则”[9]这一绝对律令(categorical imperative)裁定,一个行为是否道德要看它是否具有普遍性,即它是否适用于每个人(原则7)。因此,如果新闻伦理论证隐性报道的欺骗是合乎道德的,那就意味着每个人的欺骗都是合乎道德的(判断9)。显然,康德主义的伦理论证给予了隐性报道否定的道德认定(如图1.1所示)。

图1.1 隐性报道的伦理论证

(箭头表示论证,加×表示否定论证)

然而,元伦理学的论证问题并不终止于如上演示的论证过程,贯穿于全部论证过程的还有一个基本问题。在关于隐性报道的论证中,这个问题是,我们何以得知隐瞒记者身份或采访动机就是欺骗(判断1)?隐瞒身份和动机是一个事实判断,而欺骗是一个附带着价值评判的判断,如何在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之间建立逻辑联系?这个问题的实质是说,原则1所说的一般道德判断之正当性从何而来?同样的问题是,作为论证可能的终端的原则3、4、5以及功利主义目的论、康德绝对律令的正当性又从何而来?欲探寻这些原则的正当性,我们将遇到伦理学中著名的休谟难题(Hume's problem)。

大卫·休谟(Davin Hume)在其《人性论》(A Treatise of Human Na-ture)中结束“道德的区别不是从理性而来的”这一论证时,突然提出一个附论,追问伦理论证体系的基本判断或原则的正当性从何而来。休谟发现,所有的伦理论证体系最终都要面对同“是”或“不是”联系的、关于事实的判断以及同“应该”或“不应该”联系的、关于伦理与价值的判断的逻辑联系问题,而关于事实的判断与关于伦理、价值的判断是完全不同类型的判断,它们之间无法进行逻辑论证。[10]休谟因此认为,关于善恶的判断并不存在于事实中,而存在于我们的“情感、动机、意志和思想”之中,“恶和德都不是对象的性质,而是心中的知觉。”[11]哲学家罗素(Bertrand Russell)进一步论述道:“关于‘价值’的问题完全在知识的范围以外,这就是说,当我们断言这个或那个具有‘价值’时,我们是在表达我们自己的感情,而不是在表达一个即使我们个人的感情各不相同但仍然可靠的事实。”[12]可是,我们每个人“心中的知觉”或个人感情总是各自不同、相互差别的,如何运用我们这各自不同的“心中的知觉”获得具有确定性与普遍性的伦理判断呢?这就是休谟难题揭露出来的进行伦理论证时必将遇到的尴尬问题,而这也是一切道德相对主义产生的根源。

如果以伦理学的方法论视角观察新闻伦理学研究,我们可能将如当年的休谟一样“大吃一惊”:新闻伦理研究基本上都是将新闻采访与编辑等事实性判断直接纳入伦理论证的逻辑推演链条。尽管学者们也导入或自己设计了一些伦理推导模式,如克里斯蒂安(Clifford Christians)等人的经典著作《媒介公正:道德伦理问题真的不证自明吗?》(Media Ethics:Cases and Moral Reasoning)等,但这种改进并没有改变逻辑推演链条不完整的状况。克里斯蒂安等人引入拉尔夫·波特(Ralph Potter)的伦理推导模式作为所有案例分析的论证基础,但波特的基本论证过程也是从界定事实开始,进而导入适用的价值、原则并选择忠诚对象,完成伦理推导。在克里斯蒂安等人这里,一面是以自然主义的态度,把伦理判断与伦理原则的正当性寄托于其正当性自明或宪法的权威性(如《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新闻自由原则),一面又无视事实与伦理原则之间致命的逻辑断裂,以这些价值判断与伦理原则直接论证新闻事实判断,而这已经是教学导向的新闻伦理研究中最具伦理学色彩的了。从总体上看现有的新闻伦理研究,我们将发现其中存在着令人忧虑的“新闻伦理研究的伦理学冷漠或伦理学蛙跳”。如果无视这种伦理学冷漠,我们将发现,下述关于报纸的相互对立而又未论证其正当性的论断(其证明涉及专门的逻辑过程)在新闻伦理论证中的逻辑效力是相同的,而新闻伦理的实际逻辑论证往往基于这样的论断展开:

报纸的首要功能是传播人类的行为、感觉和思想,因此,新闻从业人员需要具备最深入的理解力、最广泛的知识和经验,以及先天而来和后天训练的观察和推理能力。新闻可能成为历史,同时承担着作为教师和解释者的不可分割的义务。[13]

报纸是一种私人企业,社会既没有给它任何特权,它对社会也不负任何义务。因此,它不受社会利益的影响。报纸很显然地是其业主的财产,报纸业主是自负盈亏地出售其产品的。[14]

这样,我们实际上并没有充分的信心面对道德相对主义对新闻伦理这一研究领域的根本质疑。面对诸如此类对立且未论证其正当性的伦理论断及因之推演的伦理论断,作为普通的行为者,我们实际上毫无手段去判断其伦理学价值,因而也无法在这些主张之间进行道德抉择,其结果是,我们只能或是摒弃无效的道德判断而随意地自行其是,或是放弃自己的道德抉择而遵从于某个特定的道德规训,从而走向所谓道德盲从(moralism)。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提供多少案例分析都是没有意义的。克里斯蒂安也注意到,“虽然案例研究能够说明道德推论中的特定概念,但它们在日常政策与实践中发挥的作用却更多地类似于那种导致无休无止的争论、责备,至多是微小调整的诡辩”[15]。这样,新闻伦理研究就不得不接受沃尔特·李普曼(Walter Lippmann)在其《道德绪论》(A Preface of Morals)中提出的批评:“道德学家不能教授其所发现,而应该揭示其所能教授,他们必须是洞察而不是说教。伦理学家之所以招人厌恶,其原因实际上是他们未能认清时代要求他们的,并不在于劝导人们如何行善,而在于阐明何谓之善。”[16]

那么,对于新闻与媒介来说,何谓之善?如何阐明新闻与媒介之善?这即所谓“新闻伦理成为问题”。也就是说,新闻伦理之成为一个研究领域,其意义就在于对新闻之至善(the Good of journalism),或者说新闻德性的探索与追求。因此,新闻伦理研究的基本任务就是在有关新闻与媒介实践的目的与方式的各种价值判断中,辨识并阐明最具正当性的价值判断,从而达到对新闻至善的确认。然而,所谓新闻德性及其阐明同样是一种价值判断,其正当性论证也同样会遇到休谟难题的质疑。对新闻德性的辨识与阐释,我们不能求助于功利主义的目的论,也不能求助于康德的绝对律令或亚里士多德的“中庸之道”[17],但我们可以求助于康德在其《判断力批判》中提到的“共感”(sensus communis)。康德关于共感的观点认为,人们在认识事物、判断事物与行为的善恶时具有某种共同意识或者说心理机制。[18]这种共感为我们提供了检验作为价值判断的新闻德性的有效性因而也能确认其客观实在性的合理途径,也就是诉之于公众的讨论与协商。新闻德性必须是经过公众(包括新闻从业者与媒介管理者在内的公众)的讨论、协商并最终获得确定性的价值判断。

于是,我们可以说,所谓新闻德性,是一种主观愿望,一种普遍信仰,一种基于新闻与媒介实践的事实判断而产生、表达出来的,关于新闻与媒介应该具有的形态与应该追求的目标的规定,而新闻之至善则是新闻德性的整体和总和。新闻德性不是单个人或一群人的主张或愿望,而是在新闻传播的发展历史和演进过程中获得广泛社会认同的普遍信仰与共同价值主张;它不是对新闻媒介具体实践的细节的规定,而是总体观照与描述新闻媒介的基本形态与整体价值追求的信条、规范与原则。因此,新闻德性或新闻之至善应该是新闻伦理论证的逻辑起点与正当性依据。

实际上,界定新闻之善或新闻德性的关键在于它的客观实在性,即实证主义社会学家涂尔干(Emile Durkheim)所说的社会事实性。涂尔干曾把法律、道德、教义等信仰与惯例看作客观之物,并将其称为社会事实。新闻德性作为社会事实,或者说它的客观实在性证据必须是:第一,它是真实存在并被表达出来的愿望或信仰;第二,这种信仰获得了历史性的因而也是不可能逆转的普遍认同;第三,这种愿望与信仰是原发性的、独立自足的,无法通过其他愿望或信仰获得论证。强调新闻德性的客观实在性,也就是强调它从新闻实践的事实判断(“是”)经客观存在的新闻伦理价值判断的事实判断(“是”)而抵达新闻伦理基本原则或新闻德性的价值判断(“应该”)的逻辑过程,其目的是使其获得正当性。检视新闻实践与新闻观念的发展史,可以看到人们对新闻与媒介存在着一些相互之间并不完全相容的普遍信仰与价值主张。它们各自独立,只能相互阐明而不能相互论证,但在一起就构成了现代新闻伦理的基本理念,即新闻之善或新闻德性的核心价值。这些核心价值是:

1.新闻应该自由地报道事实、表达意见、参与公共辩论。

2.新闻应该探索并传播真知真理、事件真相,真实地再现人类行为、感觉和思想。

3.新闻应该揭露权势集团的不义,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伸张社会正义。

4.新闻应该尊重受访人、事件相关人、受众与公众,尽最大可能避免伤害。[19]

对于这些核心价值,我们可以用新闻自由、报道真相(truthtelling)、社会正义与毋伤害(nonmaleficence)来概括。新闻德性包含了对善的追求与恶的规避的双重限定,既包括以肯定性话语表达出来的对新闻至善的积极承诺(主动追求新闻至善的德性,如,报道真相、维护社会正义),也包括用否定性话语表述的对新闻至善的消极防护(避免新闻之恶,如毋伤害),而新闻自由则被确立为统摄这四种价值、信仰或者说新闻德性的第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