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新闻德性的辨识与确认
进一步的问题是,我们依据何种正当性获得了这四种新闻德性?为什么是这四种新闻德性而不是其他?
作为一种价值判断的体系,新闻德性也是一种知识与话语,一种展示秩序的符号系统,“是依照由其起源为其规定的独一无二的秩序而被安排的知识”[20]。作为知识或话语,新闻德性同时表现为历史性延承与现时性建构两个过程,其中新的命题产生,既有的话语被颠覆、被置换、被赋予新的意义,话语的稳定性被破坏并不断地被重新整合和秩序化。在这样一个动态过程中对新闻德性进行话语阐释,必将遇到的困难是,如何为这种阐释建立基本坐标,即在新闻德性话语的意义流变过程中,选择何处作为其意义相对固定的参照点。适合做这个参照点的,或许只能是专业主义新闻道德实践的结果——成文的“伦理规范”。尽管不同的媒介和新闻职业组织撰写的规范表述并不一致,同一规范往往还出现过多种修订版本,但同一时期不同规范细节上的差别并不影响其总体精神的一致性。至于同一个规范不同版本的修订中表述上的差异,恰恰体现了专业主义新闻道德的自我反思及其向更具正当性的新闻德性的调整。成文的规范总体上记录了新闻德性话语的基本内容及其演变轨迹,新闻德性话语因此也表现为由前专业主义话语、专业主义话语与后专业主义话语组成的一个知识谱系,新闻至善的四种德性则是新闻伦理话语在这个谱系中的终端表现。
比起达纳的偶然反思和其他“伦理规范”来,全美报纸主编协会的《新闻规约》(Cannons of Journalism,1923)要晚出多年,但它是美国新闻史上影响最为深远的一种“伦理规范”。制作这一文本的,是由《纽约环球报》主编怀特(H.J.Wright)主持的全美报纸主编协会伦理标准委员会。1922年,这个委员会完成了《新闻规约》的文本制作,并在1923年将其提交到全美报纸主编协会年会讨论修改。1925年,全美报纸主编协会年会决定把《新闻规约》(1923)作为本组织的“伦理规范”。还在这一文本的讨论、修改过程中,它就获得了多个州级主编协会和类似团体的支持,美国另一个历史悠久的职业组织职业记者协会也全文采纳了《新闻规约》(1923)文本,只是把它改称为Code of Ethics。[21]因此,本书把《新闻规约》(1923)作为专业主义新闻道德规范的样本。[22]这一文本的“绪言”认为,报纸的首要功能是传播人类的行为、感觉和思想,同时它“还承担着作为教师和解释者的不可分割的义务”。因此,新闻从业人员必须具有“最深入的理解力”“最广泛的知识和经验”“先天或后天训练而获得的极强的观察和推理能力”。为实现绪言规定的报纸的两大功能,文本进一步列出了“责任”“新闻自由”“独立”“诚实、真实、准确”“不偏不倚”“公正”和“庄重”等七项条款。
《新闻规约》(1923)的“责任”条款提出的是一个抽象的原则,首先强调“除了对公共福祉的考虑外,报纸吸引和保有读者的权利不受任何限制”,然后主张以负责的精神利用这种公众注意力。原则的抽象性导致误读,这个吸引受众的权利很容易被理解为媒介主张追求自身利益的权利。因为就社会效果而言,新闻的受众同时就是广告的消费者,吸引受众也就意味着吸引广告商,尤其是将这种权利与“公共福祉”对照着使用,作为专业主义新闻德性主张的《新闻规约》(1923)似乎更显明地表达了对媒介利益的认可。不过,这种情况在媒介组织的“伦理规范”中也仅此一例,全美报纸主编协会和职业记者协会后来对其“伦理规范”的修订都取消了类似的表述,甚至媒介的内部伦理政策也往往并不表示这种明确的利益关怀,而是模糊地表述为对媒介组织的忠诚,如要求新闻从业人员关心和维护媒介和企业的声誉等(如在《纽约时报》目前仍有效的“伦理政策”),并在规定记者和编辑的行为时始终坚持客观、中立的原则要求。实际上,客观性成为新闻“伦理规范”正是专业主义新闻道德实践的主要特征,但将其理解为指向媒介利益的策略性话语也不乏其例。究其原因,作为客观性原则对立面的、带有政治派性和偏见的新闻限制了受众的数量,而中立、无偏见的纯事实(facts-only)则可以消除这种党派性的干扰,从而在最大程度上吸引和保持受众的注意力。不过,随着晚近的新闻理论对新闻专业主义的反思与批评,新闻从业者组织先后在其“伦理规范”中放弃了客观性的要求,如职业记者协会的《伦理规范》(1996)和英国新闻申诉委员会(PCC)的《实践规范》(Code of Practice,2007)等,取而代之的则是“准确”或“解释性的、准确的真相”等表述。但这些“伦理规范”并非就不再关心媒介利益,如职业记者协会的《伦理规范》(1996)强调信守对秘密消息来源的承诺。克里斯蒂安等人认为,这种承诺很可能使记者在新闻诉讼中陷入违抗法庭命令的境地,此时,记者拒绝公开消息来源和采访记录,其理由并非仅仅是信守承诺这种普遍的道德准则,更主要的是“根据如果不这样做的话,媒体所依赖的消息来源就会枯竭的理论”[23]。我们不否认专业主义伦理规范主张的所谓责任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了对公共利益的关心,但媒介自身的利益在其伦理思考中究竟具有何等意义,实际上依然是个问题。
《新闻规约》(1923)的第二款、第三款尽管分别名为“新闻自由”和“独立”,但实际上都是在阐述新闻德性的自由原则。第二款称,新闻自由是一种至关重要的人权,是一种“对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任何话题进行讨论”的不容置疑的权利。第三款则表明新闻除忠于公共利益之外,不应受任何义务的限制(freedom from all obligation),尤其是各种私人目的或党派偏见施加在新闻上的义务和限制。显然,这里的新闻自由依据的是霍布斯(Thomas Hobbes)以来在自由主义传统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自由概念,即“每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和自由”,也就是用自己的判断和理性认为最合适的手段去做任何事情的自由。[24]这种免于(free from)限制和阻碍的自由被哲学家伯林(Isaiah Berlin)称为“消极自由”,新闻获得这种消极自由经历了反对出版许可制度、反对煽动性言论罪等长时间的思想交锋与政治斗争。但正如费尔克拉夫在阐释话语理论时所指出的那样,话语的建构可能是异质和歧义共现的,异质性成分在话语中表现为一种对话性关系。[25]在新闻德性诸话语中,新闻自由是使用频率最高同时也是最难确定其意义的一种话语,完整地阐释新闻自由的内容至少涉及三种不同的表述:免于事先审查的出版自由,对政府、官员及其他权力进行批评的表达自由,报道与公共利益相关的事件、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自由。第一种表述依据的是排除某种限制的消极自由(negative liberty/freedom,实际上,直译为“否定性自由”要准确得多,它指的是否定、排除某种限制)的理念,而后两种表述依据的则是主动做某事的积极自由(positive liberty/freedom,同样更应该译为肯定性自由)的理念,作为新闻德性话语的新闻自由话语包含着这两种异质性自由理念的建构过程。
不同于消极自由对个人权利的防护,积极自由是个人主动要求的广泛的自由,即做……的自由(free for)。如果说《新闻规约》(1923)体现了新闻消极自由的权利,全美报纸主编协会的《原则声明》(1975)和职业记者协会的《伦理规范》(1973、1984、1987、1996)等多次修订则进一步主张了新闻的积极自由。全美报纸主编协会的《原则声明》(1975)要求记者必须始终警惕公共事务公开处理,并警惕媒介所有者为其自私目的使用媒介;职业记者协会的《伦理规范》(1973)中的“新闻自由”条款则把“讨论、质疑、挑战政府或其他公共与私人机构的行动与主张”同时表述为新闻的自由和责任,并要求新闻支持非主流意见的表达权利。职业记者协会的《伦理规范》(1996)更添加了“勇于讲述人类多样而广泛的经历”“避免将自己的文化价值强加于他人”“支持与自己相左的意见表达”“让无声者发言”等众多责任论伦理主张。新闻自由话语之所以发生这种意义扩张,其原因就是积极自由理念的引入,而这种变化的诱因则是新闻社会责任理论的兴起。
同样受到社会责任理论影响的,还有新闻真实性的理念,即报道真相的新闻德性。《新闻规约》(1923)涉及真相报道的条款有两项,即第四款“诚实、真实、准确”和第五款“不偏不倚”,真相报道因此体现为真实性、准确性和客观性这三条相关的原则。真实即不虚构,指新闻的事实性,意味着新闻内容是真实发生的新闻事件或真实存在的思想或意见;准确即不错误,指新闻叙述与新闻事实的一致性,不故意歪曲事件发生的过程与结果及新闻事件相关人的姓名、身份,不曲解新闻事件相关人的思想和观点。比较起来,客观性原则要复杂得多,它是和主观性相对立的一条原则,《规约》认为“正确的做法就是把新闻报道与意见表达明确地分开,新闻报道不应掺杂任何意见或任何一种偏向”。但这样的“正确做法”既是不可能的,也是有害的。其所以不可能,是因为新闻报道归根结底是人们理解、认识外部世界和自身的一种方式,而这种理解、认识很难排除李普曼所说的“先定义后理解”的“固定成见”(stereotype)的文化心理限制,所谓“不掺杂任何意见或偏向”的新闻根本不可能存在。这种做法之有害,正是新闻社会责任理论的核心观点之一。
社会责任理论并不否认客观性原则区分事实和意见的合理性,但它认为不能将这一要求绝对化。1947年提出这一理论的新闻自由委员会认为,客观性新闻更适宜于社会结构相对简单的社会,因为在那样的社会里,新闻报道的事件往往处于共同体的生活经验范围之内,人们将新闻与从其他途径获得的消息作比较,就可以形成对事件的全面理解,但在社会分化日益加深、国际信息传播日益频繁的现代情境下,“对一个孤立的事实的报道,无论它本身如何准确,也可能具有误导性,到头来就是不真实的”[26]。这种客观但不真实的新闻在新闻史中并不乏案例,最典型的报道就是麦卡锡参议员对所谓共产党渗透的指控。但这并不是唯一的案例,新闻在对关于社会公共事务的不同主张的报道中常常热衷于追逐极化观点,经常把一个公共讨论表现为两个极端观点之间的对峙,而忽视更多的并不极端的中间立场。这显然也是一种单独看客观但总体上失真的新闻。1926年,威廉·吉本斯首倡新闻责任的观点时就认为:“由于民主政府的正常运行依赖于公共舆论,这就要求为数众多的公众能够获得充分的信息以形成明智的公共舆论。如果有人选择性地提供这些形成公共舆论的材料,妨碍公民客观公正地判断相关议题的价值,民主必将因此受害。”[27]因此,新闻自由委员会理论上提出了“事实”与“真相”的区别:“可信地报道事实已经不够了,现在必须报道关于事实的真相”[28],并向新闻界提出了旨在报道出事实真相的五项建议,其第一条就是,“就当日事件在赋予其意义的情境中的真实、全面和智慧的报道”,这就需要记者在报道新闻事实时,“连续不断地提供信息和解释,从而使读者能够将单个事件放在适当的视角之下予以观察”[29]。然而,委员会的建议很长时间里并未获得新闻界与新闻职业组织的认同,直到委员会的总报告发表五十年后,职业记者协会的《伦理规范》(1996)才采纳了它的建议,正式取消了客观性的表述,而代之以“探索真相加以报道”。这一规范尤其强调解释性报道的重要意义,其绪言把“探索真相并公正而富于理解性地描述事件和议题”表述为新闻实现其“启蒙公众、引导正义”这一总目标的基本手段。
实际上,《新闻规约》(1923)中并未出现我们所说的社会正义论新闻德性话语表述,倒是达纳的八条“伦理反思”认为,“永远不要攻击弱势群体或无助的人们,无论是通过辩论,还是恶意抨击都不可以”。但紧接着,达纳又奇怪地说,“除非绝对的公共利益需要这样做”[30]。很难想象,会有什么样的公共利益需要去攻击弱势群体。全美报纸编辑协会和职业记者协会系列的“伦理规范”对社会正义的关注最早出现在1973年职业记者协会的《伦理规范》中,其“新闻自由”条款中的“讨论、质疑、挑战政府或其他公共与私人机构的行动与主张”的说法继承了争取言论自由的历史中以言论自由反抗暴虐、腐败的政府的传统,体现了新闻追求社会正义的道德主张。不过,新闻的正义论德性并不直接来自任何思想体系的逻辑论证,它更多的是新闻从业者因其道德自觉而主动承担的作为“无声大众的武器”这一角色所体现的职业传统。在美国,这一传统的形成与普利策(Joseph Pulitzer)、赫斯特(William R.Hearst)、斯克里普斯(Edward W.Scripps)等几位著名报人的报业实践与办报主张有着紧密联系。虽然他们的报业生涯最初因黄色新闻而获得成功,但煽情、品位低并不是黄色新闻的唯一特征。这些报人反复表达的办报主张其实更是,“服务民众,告知、引导、娱乐,揭露美国生活中所有能发现的贪污和腐败,特别是当它隐匿在权力的保护伞之下时”[31]。进入20世纪,一批面向全国发行的杂志如《麦克卢尔》《世界主义者》《芒西》以及《柯里尔》《人人》等纷纷揭露垄断企业如美孚石油公司、药品食品生产者等的巧取豪夺,各级政府以及议员们的腐败,暴露工人与其他弱势群体所遇到的种种不公待遇,进一步推动了新闻对社会不公正现象的揭露与讨伐。这些报纸、杂志和当时社会各界要求社会改革的呼声汇集在一起,形成了以改善劳工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障其正当权益、合理分配社会财富、改革并实现社会正义为主题的进步主义运动,美国新闻业也在这个运动中形成了耙粪者(muckrakers)与看守人(watchdog)的传统,而社会正义则成为这一传统的核心价值。
所谓正义是一个涉及社会制度或者说权利与社会财富分配的价值问题,现代关于正义较被广泛认可的观点来自罗尔斯(John Rawls)。罗尔斯的总观念涉及对社会基本结构的综合考虑。他认为,一个体现正义的社会分配机制应该是,“所有社会价值——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自尊的基础——都要平等地分配,除非对其中一种价值或所有价值的一种不平等分配合乎每一个人的利益”[32]。而将这一总原则应用于更为实在的社会和经济利益分配时,罗尔斯提出了“最大限度地增加最小受惠者的利益”的差别原则。[33]也正是出于同样的考虑,新闻德性的社会正义论话语要求新闻从业者在权势集团与弱势群体的利益冲突中站在弱势群体一边,以确保弱势群体获得最大限度的社会权益与经济利益。但这种价值追求往往并未充分体现在媒介与新闻职业组织的“伦理规范”中,职业记者协会的《伦理规范》(1996)也仅仅零星地表示了“让无声者发言”“不对种族、性别、年龄、宗教、族群、地域、性取向、残疾、容貌与社会地位持有成见”“对可问责的有权势者保持警惕和勇气”等内容。
《新闻规约》(1923)最后两款表达了我们所说的新闻德性毋伤害原则。这种伤害既是指错误的事实或评论对新闻当事人造成的伤害,也是指对隐私及私人与公众情感的伤害。实际上,错误的事实和基于错误事实的评论已经有悖于报道真相的德性要求,因此而来的伤害不仅仅是毋伤害的问题。毋伤害原则主要涉及隐私、对作为新闻当事人的妇女和儿童的特殊保护以及新闻品位的问题。《规约》把新闻的庄重看作是一个与人类“普遍善”(general good)有关的严肃问题。在《规约》看来,热衷于叙述犯罪与恶习的细节就形成了对公众感情与人类普遍善的伤害。
隐私权成为基本人权是一个相当晚近的现象,迟至1890年,隐私权的概念才由两位美国律师沃伦(Samuel D.Warren)和布兰代斯(Louis D.Brandeis)撰文首次提出来,而他们提出这一概念正是因为媒体对私人生活领域的侵扰:报纸充斥着对两性关系细节的详尽描写,充斥着只有侵入家庭生活才能取得的各种流言蜚语式的新闻。两位律师要求制定法律“确保个人才有权决定可以向别人传播多少自己的思想、感情和情绪”[34]。但这种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却很少获得支持,1931年美国加州一起有关侵犯隐私的民事诉讼中,法庭甚至认为,“在新闻和新闻事件的传播中并不存在”隐私权。[35]目前的司法实践往往着力于限制在获取新闻的过程中侵犯私人生活空间的行为,但对于报道、传播从公开场合获得的涉及他人隐私的信息,司法实践往往并未加以限制。因此,尽管不少人认为侵犯隐私应该是法律问题而不是道德问题,但实际上隐私问题更多的只能依靠新闻人的良知或者说道德自律加以调节。
成文的新闻“伦理规范”与法庭、受众申诉、媒介批评等涉及新闻道德的批判或辩护所使用的话语,并不仅限于我们认定的这四种新闻德性,其他如客观性原则、公众知晓权、应知需要、公共利益等表述也一度被认为是甚至目前依然被认为是新闻伦理基本原则,但我们并不认为它们应该被称为我们所界定的新闻德性。客观性实际上仅仅是专业主义新闻理念盛行时代的产物,社会责任论等观念对专业主义的反思与解构已经终结了客观性作为一种道德理想的历史,当代的客观性话语已更多地沦为某种策略仪式。公众知晓权及其更精确的表达,应知需要(the need to know),也包括公共利益原则,之所以不能被接受为新闻德性,并不是因为它们不具有正当性,或者没有被准确地表述出来,而是因为它们实质上并非新闻或新闻媒介的内在价值。在一定意义上,它们是新闻或媒介价值主张的诉求对象或论证依据,不管这一对象是否具有独立的论证功能。因此,在应用知晓权或应知需要与公共利益进行伦理论证的地方,可以说都能用上述四种新闻德性加以论证。如果坚持用知晓权等进行论证,在逻辑上其实就是认定上述四种新闻德性不足以完成论证过程,从而在事实上否定了它们的正当性。而且,正如报刊申诉委员会的《实践规范》(2007)称“表达自由本身就具有公共利益”[36]时所表现出来的,知晓权或应知需要、公共利益等本身就是一个需要阐释与论证的表述,对它们进行论证与论证上述四种新闻德性一样,涉及人的个体性和社会性、人的认知能力与民主政治等更为基础而复杂的知识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