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一、劳动合同的履行
劳动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义务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就必须履行,这既是劳动法赋予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义务,也是劳动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主要表现。
劳动合同的履行,应遵循以下几项原则:
1.全面履行原则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这即要求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履行合同的全部条款和各自承担的全部义务,既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及其种类、数量和质量履行,又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履行。同时,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3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2.亲自履行原则
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以自己的行为履行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各项的义务,而不得由他人代理。其中,劳动者的义务只能由本人履行,用人单位的义务只能由单位行政中的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
3.协作履行原则
劳动关系是一种需要双方当事人互助合作才能在既定期限内存续和顺利实现的社会关系,它要求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始终坚持配合、协作。特别是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和劳动者民主参与应当协调一致,以便相互督促和协商;任何一方遇到困难,对方都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力给予帮助;劳动者违纪,用人单位应当以思想教育为主,并帮助其改正;用人单位违约,劳动者应当及时反映问题,尽快协助纠正,并设法防止和减少损失。
劳动合同的履行,在一定条件下还应遵循下述特殊规则:
1.履行条款不明确的规则
对于劳动合同中内容不明确的条款,应当先依法确定其具体内容,然后予以履行。一般认为,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有明确规定的,就按照该规定履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未作明确规定的,就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履行;集体合同未作明确规定的,就按照有关劳动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劳动法规和政策未作明确规定的,就按照通行的习惯履行;没有可供遵循之习惯的,就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如何履行,其中,劳动给付义务也可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履行。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保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2.向第三人履行的规则
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一般只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请求权一般不得转让给第三人。换言之,只有在法律允许的特殊情况下,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才应当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关于劳动者向第三人履行劳动给付义务的条件,有的国家(如德国)立法规定,在劳动合同已有向第三人提供劳动之约定,或者雇主要求向第三人提供劳动并取得劳动者同意的情况下,劳动者才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劳动给付义务;但是,在雇主死亡而其营业由其继承人承受,或者雇主的营业转让第三人情况下,若劳动合同无特别约定,劳动者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劳动给付义务,而不必取得劳动者同意。关于用人单位向第三人履行劳动待遇给付义务的条件,各国都严格实行法定原则,即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用人单位才可以将工资等劳动待遇向法定第三人按法定标准支付一定数额,而不允许合同当事人就此作出约定。
3.履行约定之外劳动给付的规则
劳动者履行劳动给付义务原则上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范围为限,在劳动合同未变更时,用人单位一般不得指示劳动者从事劳动合同约定之外的劳动。但有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特别规定了例外,即遇有紧急情况时,为了避免发生危险事故或者进行事故后抢救和善后工作,用人单位可指示劳动者临时从事劳动合同约定之外的劳动,劳动者应当服从这种指示。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契约法”规定,劳动者于其约定之劳动给付外,无给付其他附带劳动义务,但有紧急情形或其职业上有特别习惯时,不得拒绝其所能给付之劳动。
二、劳动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变更,是指劳动合同订立生效之后、期限届满之前,双方当事人就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修改、增删的法律行为。它是对合法生效劳动合同的修改或补充,是针对合同内容或条款的变更。
劳动合同变更应符合下述要求:
(1)是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有效条款。已履行完毕的条款再无变更的必要和可能;而无效的条款应予取消,不应适用变更。
(2)是依法可予变更的条款。换言之,依法不应作为变更对象的条款,如合同当事人条款等,不得进行变更。
(3)是引起合同变更的原因所指向的条款。合同变更由于法定或约定的原因不同,所应变更的条款也就有所差异。凡是与合同变更的原因无关条款,就不必予以变更。即是说,只有在订立劳动合同所依据的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合同中一定条款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才可变更。
司法实践中,引起劳动合同变更的原因,按照其来源不同可大致归纳为三个方面:
(1)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如合并或分立、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生产经营项目、重新进行劳动组合、修订劳动定额、调整劳动报酬或职工福利分配方案、发生严重亏损、防止泄露商业秘密等。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2)劳动者方面的原因。如身体健康状况发生变化、劳动能力部分丧失、所在岗位与其职业技能不相适应、职业技能提高到一定等级等。
(3)客观方面的原因。如法规和政策发生变化、物价水平大幅度上升、国民经济调整、社会动乱、自然灾害等。
上述各个方面的原因,按照其引起劳动合同变更的依据不同,可分为法定原因和约定原因。前者即劳动法规所规定的引起劳动合同变更的原因,后者即集体合同或劳动合同所规定的引起劳动合同变更的原因。在上述各种原因中,有的是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条件,有的则是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的条件,这应依据劳动法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合同变更条件的规定来确定。
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我国立法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变更,一般为协议变更,其法定的程序包括下述主要环节:
(1)预告变更要求。需要变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提前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的要求,说明变更合同的理由、条款、条件,以及请求对方当事人答复的期限。
(2)按期作出答复。得知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变更合同的要求后,通常应当在对方当事人要求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可以表示同意,也可以提出不同意见而要求另行协商,如果不属于法定应当变更合同的情况,还可以表示不同意。
(3)签订书面协议。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变更合同的,应当就合同变更达成书面协议,并签名盖章。协议书中应当指明变更的条款,并约定所变更条款的生效日期。
(4)鉴证或备案。凡在订立时经过鉴证或备案的合同,变更合同的协议签订后也要办理鉴证或备案手续。
劳动部还规定了用人单位有权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的特殊情形。即用人单位对掌握商业秘密并负有约定保密义务的职工,有权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37]
劳动合同依法变更的法律后果,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变更合同的协议所约定之日起发生变更。如果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变更日期在合同变更手续完毕日期之前,那么,在前一日期至后一日期之间劳动者因合同变更而应增加的利益,则应当追补,如补发工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