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商法的逻辑:现代金融交易对商法的冲击与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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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资产账户化的法律含义

货币是一切金融资产的基础,金融资产的账户化也首先体现为货币的账户化,人们不再拥有货币本身,而是拥有银行存款,并继而取得表彰这种存款的存折、存单、支票簿、银行卡(借记卡)[2]等金融工具。对于普通人而言,货币与银行存款并无不同,都是“我的钱”;其日常进行支付交易时,拥有银行存款还是拥有货币也并无太大区别,因为从银行存款中派生出来的支付工具——支票与银行卡——都可以像货币一样直接使用。

但法律人的观点则不然:此时,存款人不再拥有现金,也不“拥有”(在所有权的意义上)银行存款,而是拥有“对银行的债权”。根据民商法的基本原理,货币属于种类物,一经转移占有即失去所有权。银行存款类似于银行作为保管人占有并混同保管存款人缴存的货币;此时,银行作为保管人享有所有权,而存款人仅享有对保管人的合同上的请求权,可要求后者返还相同数量的特定种类的证券。[3]我国《合同法》第378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学理上则解释为消费保管合同。[4]更进一步来讲,对于用银行存款偿付债务与用现金支付债务,法律上视前者为“转让债权”,视后者为“交付货币”。或者,换一个角度,站在金融机构的立场来看,开具支票或刷卡消费体现为存款人对银行的支付指令,指示银行对特定收款人或受益人划转特定账户中的款项。

相对于货币的账户化带来的银行账户的性质以及存款人权利,另一类金融资产——证券——的账户化引发了更多复杂的问题。证券(securities)或者有价证券的定义在学理上不乏争议,[5]不过,笔者此处关注的主要是股票、债券等投资性证券(investment securities),它们通常被描述为“表彰某种投资性权利的凭证”。在现代证券市场中,投资人由于证券的强制保管[6]或者无纸化[7],通常不再直接持有证券凭证,而是通过证券经纪人、托管银行或其他专门的证券账户管理人(以下简称中介)开立账户来记录自己持有证券的事实。对于投资人通过金融中介开立的账户所持有的证券究竟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实践中尚存争议,并进一步影响到证券的转让、出质等程序。在近年来金融全球化、投资者跨境持有其他国家的证券的背景下,证券账户化往往牵涉到多个国家的金融中介之间相互开立账户来保管投资者跨境持有的证券。各国法律对于证券账户性质的不同界定,将导致在证券转让的程序、风险与所有权转移的时点、证券设立担保的方式、实现担保的途径、金融中介破产时投资人如何受偿等方面存在显著的差异。

与银行账户类似,通常来说,大众投资者并不认为证券保管在金融中介处对自己的权利有所影响;即使登记在中介维护的账户中,证券依然是“我的证券”,自己对证券依然有所有权。然而,法律的逻辑并非如此。简单地说,投资者将证券保管于金融机构或者登记于金融中介开立的账户中,有点类似于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此时,证券的所有权与占有发生了分离,会产生一系列问题:(1)投资人与保管人之间谁拥有保管物证券的所有权。这个问题源于无记名证券的种类物特征,以及保管人通常对同类证券予以混同保管的惯例。(2)投资人与在同一保管人处混同保管同种证券的其他投资人之间的关系。(3)投资人与交易第三方之间的关系,包括投资人自己转让证券时交易第三人如何取得保管中的证券,以及保管人不当处分时投资人与取得证券的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如何解决。例如,当保管人擅自出售客户的证券,或者擅自将客户的证券出质时,证券的买受人或者接受证券担保品的质权人是否取得权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原则,保管人破产时谁的权利优先,等等。

换言之,实践中的金融财产的存在状态,或者说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的形态以及存款人、投资者持有金融资产的具体方式,直接影响到法律上如何描述这种金融财产的性质以及存款人或投资者的权利边界。鉴于银行存款账户的权利性质问题在法学界已有共识,本书仅讨论证券这种金融资产的账户化所引发的问题。本章主要梳理证券账户化的主要形态——实践中不同市场、不同证券品种的账户化状态差异很大,下一章主要讨论在证券账户化状态下投资者对证券权利的法律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