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殊性
一旦把正当性理解为统治权(a right to rule),那我们就不难理解正当性关乎国家和受治者之间特殊的道德关系,或者更准确点说,关乎国家之于受治者的特殊道德优势(moral advantages)。这种特殊的道德优势不同于一个国家和其他非受治者(non-subject human beings,如他国公民)的道德关系,后者是对等的。例如,一方面,非受治者负有义务不去干涉一国的运作;但另一方面,该国也负有义务不去干涉非受治者的生活,它不会主张有权统治那些非受治者。又,根据严格正当性命题,政治义务是正当性的必要构成部分,因此一个成功的政治义务理论必须表明,一国之受治者的守法义务只负于该国,而不是负于任何同等程度正义的国家。现在剩下的问题是,如何界定一国的受治者?这恰恰是西蒙斯和威尔曼所争议的焦点。
特殊性要求是由西蒙斯首先提出来的,“我们需要一个政治义务的原则,它能够把公民系于一个特定的国家,也即他在其中成为公民的国家。”[4]在另一处,他又说,“守法的道德义务应该被理解为一个负于我们自己所在社会之法律的义务,因此要把这个义务与效忠的理念和公民身份的排他性关系联系在一起。”[5]很清楚,在西蒙斯看来,特殊性要求是与公民身份或者完全的政治成员身份联系在一起的。我把这个版本的特殊性称之为“公民特殊性”(civic particularity)。与此特殊性紧密关联的是,政治义务被理解为成为好公民的义务,因此政治义务在此不仅指公民服从本国法律的义务,它还包含了公民通过其他方式支持国家的义务。
但西蒙斯也意识到存在另一种形式的特殊性。如果“我们只是对个人与特殊政治共同体或政府(而不是同类的共同体和政府)之间的道德联系感兴趣,”[6]那么我们也可认为“物理上的临近(physical proximity)可以使一种本来非特殊化的义务特殊化”。[7]这种特殊性正是自然政治义务论,特别是威尔曼的自然政治义务论所蕴含的。因为按照自然政治义务论,正是一个人处于某个国家的领土之中这一点决定了他所背负的自然义务要求他服从该国的法律,他并不需要成为该国的公民,也无须背负除守法义务之外的效忠。我们把这种与“公民特殊性”相对立的要求称之为“领土特殊性”(territorial particularity)。
“公民特殊性”与“领土特殊性”的区分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评估西蒙斯对自然政治义务论的批评。考虑西蒙斯的如下质疑:“一个促进正义的一般道德义务,或者任何其他不偏倚的价值,都不能约束一个人去支持或服从一个特定的国家,比如‘我自己的国家’。”[8]显然,这里西蒙斯依循“公民特殊性”来批评自然政治义务论。然而,给定两种特殊性的区分,为了使得西蒙斯上述批评成立,他必须首先证明“公民特殊性”优于“领土特殊性”;否则,自然政治义务论完全可以指出,上述批评是错置的,因为自然政治义务论本来就依循“领土特殊性”。
当然,西蒙斯也确实提出了两个质疑“领土特殊性”的论证。首先,针对罗尔斯版本的自然政治义务论,即从一个支持正义政府的自然义务(a natural duty to support just governments)来证成人们特殊化的政治义务,西蒙斯反驳道,“生活在政府A的管治之下确实让我更容易支持政府A而不是任何其他正义的政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支持正义政府之道德要求的范围应该受到物理上临近性的影响。”[9]我认为西蒙斯的这个批评是对的,即一个支持正义政府的自然义务意味着,即便我生活在A国,我也可以支持任何其他正义的国家;物理上的临近性根本不重要。也正因为此,基于一个支持正义政府之自然义务的政治义务论甚至无法满足“领土特殊性”的要求。但我们也须看到,西蒙斯这个批评的攻击力是相当有限的,因为我们完全可以设想另外一种自然政治义务论,它以另外一种自然义务为前提,而该自然义务的恰当履行敏感于物理上的临近性。例如,威尔曼的政治义务论始于“撒玛利亚义务”(the Samaritan duty),这是一种协助或施救周围落难者的义务(假定施救的成本不是太高)。[10]在面对这类自然政治义务论时,西蒙斯的第一个论证无法告诉我们为什么要接受“公民特殊性”而拒斥“领土特殊性”。
西蒙斯的第二个论证正好试图弥补这个缺陷。他认为,“公民特殊性”符合“普通人对于政治义务的看法”;[11]与之相对,“领土特殊性”则有如下十分不合理的意涵,“如果我和朋友去B政府治下的地方住一个月,那我[原来对A政府]所有的政治义务都自动转到B政府了。”[12]需要注意的是,西蒙斯这个论证部分的说服力依赖于他对政治义务的特定理解,即把政治义务看成是成为好公民的义务,而不仅仅是守法义务。因此我们很难想象仅仅因为去B国住了一个月,在那期间所有涉及成为A国好公民的义务都转移去了B国;毕竟“我”仍是A国的公民。但如上述,政治义务是否应该被理解为公民身份所涉及的全部义务恰恰是争议所在,因为自然政治义务论的支持者认为政治义务就只是守法义务。当然,西蒙斯已经指出,他对政治义务的理解更符合普通人的看法。但问题在于,为什么我们应该诉诸并看重普通人关于政治义务的看法呢?这个问题对西蒙斯来说尤为迫切,因为他在捍卫哲学无政府主义的时候并没有受到另一个流行看法的影响,即人们普遍认为在一个合理正义的国家中,政治义务(守法义务)是存在的。但我们要问,为什么人们关于“政治义务是什么”的看法应该被采纳,而关于“是否存在政治义务”的看法就无关紧要呢?[13]西蒙斯显然欠我们一个答案。
西蒙斯也许会回应说,即便我们把讨论限制在守法义务上面,我们也会认为,居住于B国的一个月内,“我”仍有义务服从A国的法律(比如继续缴财产税),而自然政治义务论显然无法解释这一点。然而我们须注意,这个回应并没有驳斥“领土特殊性”本身(毕竟,“我”确实也有义务遵守B国的法律);它指向的是自然政治义务论在应用范围上的一个限制,即自然政治义务论无法说明守法行为的广泛性(关于这一点,我在本章第三节会有更详细的阐述)。在本例中,自然政治义务论确实无法解释为什么“我”在B国期间还要继续向A国缴财产税,但这不妨碍自然政治义务论援引其他道德原则来说明。例如,考虑到“我”在A国的财产在我离开期间继续受到A国法律的有效保护,“我”或许有一种公平义务去缴纳财产税。
如果我以上的论证可信,那么西蒙斯对“领土特殊性”的批评并没有太大说服力;也就是说,就对政治义务之特殊性要求的理解而言,“公民特殊性”并不比“领土特殊性”来得优越。但是不是“领土特殊性”比“公民特殊性”来得优越或更基础呢?我对这个问题不置可否,文献中似乎也没有人持这样的看法。但我想有一个很好的理由让我们回避“哪种特殊性理解更好?”这样的问题,这个理由是:我们在考虑政治义务理论的成功标准时,尽量要采用宽松的标准,以便不预先排除某些政治义务论。显然,如果坚持“公民特殊性”是对特殊性要求的正确理解,那么自然政治义务论在这一阶段就被“淘汰出局”了;相反,如果坚持认为“领土特殊性”是更优的理解,则基于民主之内在价值的民主权威论也将被预先淘汰,因为根据民主权威论,不具有民主参与权利的非公民(如常住居民)并不负有政治义务。
综合以上考虑,我提出一个最低版本的特殊性要求,它仅仅要求一个成功的政治义务理论解释为什么个人的守法义务负于某个或某几个特定的国家,而非负于所有国家或所有同类型(比如,同等程度正义)的国家;它本身并不指定“领土特殊性”或“公民特殊性”为正确的版本。最后,需要指出的是,特殊性要求并不意味着唯一性,也就是说,它允许具有双重国籍的人既向A国负有政治义务,也向B国负有政治义务。[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