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政治义务理论:成功的标准
为了便于评估政治义务诸理论的优缺点,本章首先考察了一个成功的政治义务理论应该满足的标准。本章提出了四个标准或要求,并针对文献中的相关批评,阐述和捍卫了对每一个要求的特定说明。这四个要求分别是:特殊性、内容独立、守法行为的广泛性和义务主体的广泛性。
出于可理解的原因,参与政治义务论辩的哲学家关注的中心问题是“政治义务能否被证成”这样的实质性问题。相比较而言,他们对政治义务理论成功标准的问题似乎关注不多。但我们不能因此误以为哲学家之间关于此问题有一个基本的共识,所以无须多言。事实上我们稍微梳理一下文献就会发现,关于成功标准的筛选以及这些标准的严苛程度(stringency)的讨论并不缺少争议。例如,关于特殊性,西蒙斯一开始提出该要求是把政治义务与公民身份(citizenship)联系在一起。因此在他看来,一个成功的政治义务理论需要说明公民对其国家所负的特殊义务,这个义务不但包括守法义务,还包括其他不同方式支持国家的义务。[1]与之相对,自然政治义务论的支持者,如威尔曼,就主张放宽特殊性的要求;按其主张,只要能说明居住于特定国家领土之内的人们有义务服从该国法律,特殊性要求就算得到满足,而无论这些人们是否是该国家的公民。[2]
同样的争议也围绕着内容独立的要求,即一国之受治者负有一个广泛的道德义务去服从法律,仅仅因为这是法律(或仅仅因为法律如此规定),而并不是由于存在独立的道德义务去服从法律。该要求大概是上述四个标准中被接受最广的,尽管不同哲学家对于这个要求的具体表述以及严苛程度也不全然一致。然而最近克劳斯科对该要求提出了严厉的批评,他认为该要求蕴含着如下结论:如果仅仅因为法律如此规定,人们就有服从法律的义务,那这就意味着生活于一个专制的、极不正义国家的人民也有服从法律的义务。这显然是荒谬的。[3]
另外一个争议涉及政治义务的范围:一个成功的政治义务理论需要说明所有人有义务服从所有法律么,还是大部分人有义务服从大部分法律?或者,如果我们继续追问,一个成功的政治义务理论需要说明所有人有义务服从大部分法律,还是大部分人服从所有法律?以上这些争议正是本章力图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