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别政治义务:迈向一个新的正当性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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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内容独立

如上述,正当性关乎国家之于受治者的特殊道德优势。这意味着一个正当的国家能够在正义之一般要求的基础上,就如何对待受治者以及受治者应如何行动等方面施加道德影响,或带来道德差别(making a moral difference)。例如,本来根据正义的一般要求,X没有强制Y的自由,但如果X代表国家执法部门,并且Y违反了某个法律,那么在一个正当性国家中,X或许就具备强制Y服从的自由。此道德差别的具体内容依不同的正当性观念而定。给定严格正当性命题,一个正当国家所能施加的道德影响至少包含使受治者负有服从法律的道德义务。但如果所有守法行为本身就为正义所要求,那么无论法律是否如此规定,受治者都有这么做的义务。这也就意味着,一个正当国家并没有能够带来道德差别。相反,如果至少有一个法律规定的行为,受治者做该行为的道德义务不是来源于正义的一般要求(也就是说,要不是法律如此规定,受治者本来没有道德义务这么做),那么我们就可以说此正当国家带来了道德差别。但此时,受治者做该行为的义务不是来源于与该行为相关的道德品质,而是来源于法律如此规定这一事实;换言之,做该行为的义务独立于该行为本身的内容或品质,简称内容独立。在一定程度上,一个内容独立的守法义务意味着受治者“放弃”判断守法行为本身的道德品质。以上解释了为什么一个成功的政治义务理论必须要满足内容独立要求。

在展开对内容独立要求的进一步说明之前,我需要先处理一个可能的异议。这个异议是,如果正当国家能够在正义之一般要求的基础上,就受治者应如何行动等方面带来道德差别,那就说明在政治正当性和正义之间存在不一致(discrepancy),这种不一致在道德上是成问题的,它似乎暗示正当国家有能力让受治者做一些不正义之事。

为了缓解这个顾虑,我们或许可以首先指出人们所背负的特殊道德义务也能够在正义之一般要求的基础上影响人们应该如何行动。例如,X可能受制于他对Y的守诺义务而去做一件既非正义也非不正义的事,比如给Y送一束花;也就是说,要不是由于X对于Y的守诺义务,送一束花这个行为既非正义所要求,也非正义所禁止。我们甚至可以更进一步,主张在某些情况下X的守诺义务要求他去做一件轻微不正义的事情(假定此处的轻微不正义尚不足以让这个守诺义务变无效),比如带Y逃一次地铁票。其次,在针对守法的道德义务时,我们也能想象在某些情形下,法律可以要求人们做本没有被正义所要求之事或轻微不正义之事。例如,或许民主的内在价值使得民主国家的公民有义务遵守可能是轻微不正义的法律。因此,政治正当性与正义之间的不一致并不必然令人担心。真正需要费心思量的问题是:正义和正当性的不一致在何种程度上是可接受的?这自然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出于本书的目的,我想仅仅指出如下这一点:正当国家所能带来的道德差别仍然是受到正义要求的限制的。因此,如果一个本来正当的国家制定了一部奴隶合法化的法律,那么该国受治者显然并没有服从的义务。

现在让我们进一步分析内容独立的要求。按照一个通常的说法,即当一国之受治者仅因为法律如此规定便负有守法义务时,政治义务就满足了内容独立的要求。我们可以把此说法表述得更为形式化一些:

F1:如果仅仅因为法律如此规定,人们便负有守法义务,那么守法义务是内容独立的。

F1尽管在文献中很流行,但它容易误导读者。此处我们需要的只是对内容独立下一个形式化的定义(a formal definition),但F1很可能使人进一步认为“法律如此规定”这个事实单独奠定了守法义务。例如,莱斯利?格林(Leslie Green)就认为内容独立意味着,“相信政治义务的人接受如下一点,即‘国家要求我们做什么’这一事实能够改变我们的道德立场,它要么给我们带来新的义务,要么在我们原有的义务上增加新的效力(validity)。”[15]据此,他得出一个结论,“如果法律具有内容独立的力量,那么它仅作为法律就具备该力量,这也确保对所有法律都有服从义务”,[16]以及相似地,“政治义务意图约束所有公民服从所有法律”。[17]

但是这个理解是错的,因为它在关于内容独立的一个形式化定义中掺进了奠定内容独立之守法义务的基础,即认为“法律如此规定”这个事实单独奠定了守法义务。为了看清楚这个混淆,我需要采纳约瑟夫?拉兹(Joseph Raz)关于理由的几个术语来作进一步解释。如拉兹所言,通常一个完整的理由是由一个运作性理由(an operative reason)和一个辅助性理由(an auxiliary reason)构成。以承诺为例。如果X向Y承诺做任何Y要求做的事,而Y要求X买一个冰淇淋,那X有一个完整的理由(即一个守诺义务)去购买冰淇淋。这个完整的理由由一个运作性理由(基于X对于Y的承诺)和一个辅助性理由(基于Y提出购买冰淇淋的要求)而构成;辅助性理由的作用在于触发(trigger)运作性理由。因此,我们不能说,仅仅由于Y提出购买冰淇淋的要求,X便有了一个完整的理由去如此做。同样地,F1容易使人误认为“法律如此规定”这个事实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理由(一个内容独立的义务)去服从法律,而事实上它仅仅是一个辅助性的理由。[18]

此外,因为混淆定义与根基两个不同的问题,F1也容易引出明显荒诞的意涵。这一点从以上格林的引述中就可以看到:如果仅仅因为法律如此规定,人们便负内容独立的守法义务,那么人们将有义务服从所在国家的所有法律,包括那些极其不正义的法律。这是这一点,使得克劳斯科认为内容独立的要求不可接受。克劳斯科论证说,如果F1成立,那么这就相当于说国家具备无限的权力,可以让受治者有义务服从所有法律;但这恰恰是与有限政府原则相违背。[19]克劳斯科对F1的反驳是成立的,但既然F1并不是对内容独立要求一个恰当的定义,他的反驳尚不能动摇内容独立要求本身。

有人也许会反驳说,无论怎么定义内容独立的要求,它必然与有限政府原则相冲突。我不这么认为。试考虑如下对内容独立要求的定义:

F2:当且仅当“法律如此规定”这一事实作为一个辅助性理由是守法义务之必要构成部分时,守法义务才是内容独立的。

根据F2,“法律如此规定”这一事实就不再构成一个服从法律的完整理由,因为它作为辅助性理由,其功能仅仅在于触发运作性理由;只有当它与运作性理由相结合时,它们才能构成一个内容独立的守法义务。现在的问题是,这其中的运作性理由是什么?

我的回答是,这其中的运作性理由是独立地适用于人们的背景性道德义务。这儿,我采纳了“义务进义务出”(duty-in-duty-out)进路[20]来证成一般道德权威及其作为特殊道德权威的政治权威。根据“义务进义务出”进路,要证成X对于Y之指令负有内容独立的服从义务,那X必须已经置于某种道德义务之下;也就是说,X所负的内容独立的服从义务是从其背景性道德义务衍生出来的,而不是无中生有的。我在下一章会对“义务进义务出”进路作更为详细的阐释与辩护,特别是把它与“理由进义务出”进路相比较。在此,仅指出如下一点便可:当前所有政治义务论实际上都采纳了此进路,因为它们都是从某一个根本性的道德义务出发(比如公平义务或正义的自然义务)来证成政治义务。

还须强调的是,为了使服从义务或守法义务是内容独立的,“法律如此规定”这一事实必须发挥触发背景性道德义务的作用,因此也是守法义务必要的构成部分。考虑如下例子:X是狩猎爱好者,他合法持有猎枪。根据其所在国家的规定,在狩猎季节过后,X是需要上缴猎枪。我们假定X所在国家的枪支管理体系十分有效,它最大限度地避免了伤害无辜,因而X有义务在狩猎季过后上缴枪支(尽管如果X继续持有猎枪,他也会等到第二年狩猎季才重新使用)。此案中,X的守法义务乃是由“法律如此规定”触发其“不伤害无辜”的背景性道德义务而产生的,因而是内容独立的。

当然,这又引出一个实质性或规范性的问题:到底在什么样的情况下,“法律如此规定”这一事实能触发人们的背景性义务?F2显然没有回答,因为它只是一个定义。为了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考察法律或国家的道德品质,比如看法律是否通过民主程序而制定,是否有损于人们的基本平等与自由,是否让某些社会团体承受了不公平的负担等。[21]这些问题在第三至六章会有更多讨论。但至此我们已经可以说,内容独立的要求(根据F2)是可以与有限政府以及其他原则(如民主原则)相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