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晋法学(第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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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之提出

侵害生命权的最终结果是造成权利人死亡,民法如何对这种遭受侵害的权利提供救济?对于已经逝去的死者,民法的确很难再做些什么;[2]但让加害人给予死者近亲属一定的赔偿,是民法对此所能提供的救济措施。[3]

实施侵权行为致他人死亡,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侵权行为立刻或当场就造成了受害人死亡,如一刀砍死受害人、交通事故中当场撞死;另一种是侵权行为并没有导致受害人立即死亡,而是过了一段时间后受害人才死亡。对于前者,本文称之为“即时死亡”,后者称之为“间隔死亡”。[4]

两种情形下民法都会提供救济,两种情形下加害人都要向死者近亲属进行一定的赔偿;但是,两种情形下的损害赔偿却存在着差别。第一,在即时死亡中,由于没有治疗,就不会像间隔死亡中那样存在医疗费及其相关费用。第二,在即时死亡中,由于是当场立刻死亡,也不会像间隔死亡中那样存在误工费。第三,在即时死亡中,侵害行为与侵害后果同时发生,受害人并无精神痛苦,在赔偿时也就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而在间隔死亡中,这一项是存在的。如果说上三个区别对损害赔偿影响不大(因为根据“全部赔偿”原则,在即时死亡中不存在这几个损害,那么不予赔偿就行了)的话,那么接下来的区别则对损害赔偿影响甚大。第四,在即时死亡中,加害人侵害的是受害人的生命权;而在间隔死亡中,加害人先是侵害了受害人的健康权,然后才侵害生命权。因为侵权行为实施时受害人并没有死亡,其受到侵害的只是健康权;如果后来他没有死亡,被侵害的只是健康权;只有后来其死亡了,被侵害的才是生命权。两种情形下被侵害的对象不同,造成的损害后果自然也就不同,那么,损害赔偿也就有所差别。

既然即时死亡情形下的损害赔偿与间隔死亡情形下的损害赔偿并不相同,那么就有分别研究之必要。遗憾的是,学界在此问题上忽略了二者的差别,都是笼统地研究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在笔者有限的阅读范围中,鲜有学者意识到即时死亡与间隔死亡在损害赔偿上的不同;即使有极个别学者提及二者的区别,也都是一笔带过。[5]因此笔者不揣浅陋撰写本文,通过“兵分两路”,对两种情形下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分别进行研究,从而实现死亡损害赔偿研究的精准化。

为了论述上的便利,第一,本文仅仅研究自己的加害行为,不考虑侵权行为人与赔偿责任人分离的情形;第二,本文仅仅研究死者存在近亲属的情形,不考虑死后没有近亲属的情形;第三,本文仅仅研究死者近亲属和死者继承人重合的情形,不考虑二者不重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