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晋法学(第9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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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

(一)民法“悖论”:受害人(死者)不能获得赔偿

众所周知,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自然人被侵害致死时,他就丧失了民事权利能力,即使其生命权受到侵犯,他也无法享有民法提供的救济。这便是著名的民法“悖论”。

这个残酷的现实可能刺痛了部分学者的心:生命权作为自然人最重要、最基础的人格权,却无法像其他人格权那样在权利受到侵犯时让权利人得到救济。[6]但我们应该知道,民法的救济是对民事主体提供的救济,当一个生命逝去时,他便不再是民法上的主体,民法已经没有再对其进行救济的必要和可能。这就是民法的局限。[7]

有学者对此持不同意见。他们认为,民事权利能力是一个法律技术,民法可以对死者的民事权利能力做出特别的规定,就像对待胎儿民事权利能力那样。[8]笔者认为,有原则就有例外,但是例外的设置必须有充分且正当的理由。在民事权利能力上给胎儿设置例外,是为了解决他出生后作为自然人时主张权利的尴尬;如果他出生后是一个死胎,断无设置例外的必要。对于死者,由于他并不在世,他也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也就没有设置例外的必要;更何况,即使设置例外,损害赔偿也无法给他,也只能给其近亲属,设置例外也没有意义。

(二)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死者近亲属

如果说一个生命的逝去意味着他从纷杂的人世间解脱,他从此丢开了烦恼、忧愁及痛苦,显然他将这些烦恼、痛苦抛向了他的亲人。死亡这种损害具有扩张性或转移性,这种损害由受害人自身会向近亲属扩张和移转,亲属忍受丧亲之痛,亲属身份和结构遭到破坏,所有的人身和财产负担由亲属承担,全部的损害转嫁到近亲属身上,近亲属的生存状态因而恶化。[9]异言之,加害人侵害受害人的生命权,也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身份权,进而造成了他们的精神痛苦、花钱举办丧礼等。所以,他们有权就这些损害向加害人主张赔偿。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民通意见》)第12条已经对于近亲属的范围做出了规定,笔者认为,该范围并不适合这里的近亲属。对于死亡相关事宜的处理,不同民族、不同地域、不同宗教信仰可能会有不同的做法,法律应当尊重风俗习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范围界定亦是如此,法律不宜规定一个法定的范围。

此外,本文所指的“死者近亲属”是指死者的所有近亲属,他们作为一个整体存在,即在起诉时,数个死者近亲属作为共同原告。关于这点,本文与杨立新教授的“双重受害人说”不同。“双重受害人说”将近亲属分为两类,一类是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死者近亲属,即直接受害人,一类是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即间接受害人;前者享有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后者只享有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10]笔者认为这种区分并不妥当。首先,这两种人都是死者近亲属,在死者去世时,他们都既有财产的损害,也都有精神痛苦,对于后者,情节严重的都应该予以救济。易言之,和其他近亲属一样,被抚养人也是直接受害人。如果说被抚养人并非死者近亲属,那么他对死者就没有法定的抚养请求权,他就无权向加害人主张赔偿,道理如同“死者生前定期被捐赠者无权要求加害人损害赔偿”一样简单。其次,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无需赔偿。后文将会论述,死者近亲属能够获得的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而死亡赔偿金赔偿的是受害人“余命收入”,受害人应该从自己的收入拿出一部分来抚养自己的近亲属;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能够被死亡赔偿金吸收。“双重受害人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一样将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并列,并不妥当。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主张将死者的所有近亲属作为一个整体对待,主要是指他们作为共同原告(这样通过共同诉讼来避免每个人都向法院起诉的不效率);这个整体与具体的、有针对性的损害赔偿并不矛盾。比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项,有的近亲属没有精神痛苦(如重男轻女并且长期虐待女儿的父亲在女儿死亡后高呼“我终于可以再生一个儿子啦”)而其他的近亲属有严重的精神痛苦,那么,在赔偿时就仅仅赔偿后者的精神痛苦。

(三)非近亲属的第三人:另一个请求权人?

在现实生活中,医疗费的实际支付人可能是受害人自己,可能是其近亲属,也可能是第三人(如热心的路人、邻居等);丧葬费的实际支付人可能是死者的近亲属,在死者及其近亲属比较贫穷的情况下也可能是第三人(如有钱的远房亲戚)。对于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第三人的支付行为在民法上属于无因管理;因此,第三人只能依据无因管理向死者近亲属求偿、死者近亲属再向加害人主张赔偿,而第三人不能直接向加害人求偿。如此一来,辗转反侧,徒增麻烦。

为了弘扬“帮扶、帮衬”的社会美德,保护善良的社会风俗,为了更好地保护该无因管理中的管理人,《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赋予实际支付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第三人向加害人的直接请求权。该法定直接请求权与其原先享有的对死者近亲属的无因管理请求权属于请求权竞合,第三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择一行使。如此规定不仅可以减少第三人权利实现的成本,又因为请求权的可选择项增加而降低了该权利不能实现的风险。

这里第三人实施的无因管理是涉及侵权行为的无因管理。所谓涉及侵权行为的无因管理是指侵权行为实施后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无因管理人对此进行的无因管理。比如跳水打捞被人故意推下水池的未成年人,比如将被他人撞伤者送至医院并支付治疗费。《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实有利于管理人,但问题是,无因管理人向被管理人求偿权的不效率和不能实现的风险在所有的涉及侵权行为的无因管理中都存在,如果这种规定合理的话,那么其他情况下的涉及侵权行为的无因管理如何处理?其他情况下的涉及侵权行为的无因管理也都弘扬了“帮扶、帮衬”的社会美德、体现了善良的社会风俗,难道要修改民法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该规定并不妥当。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也曾通过代位制度赋予实际支付医疗费的第三人向加害人的直接请求权。[11]王泽鉴教授对此评价道,“惟诚如前述,第三人既可依无因管理之规定向被害人请求偿还其所支出之费用,而被害人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第三人为其支出医药费而受影响,则当事人间有适当之救济途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另创‘代位’制度,使第三人径即取得被害人对加害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应无必要。”[12]

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是不当得利。他说道,“某甲被乙开车撞伤,为路人丙所救送往医院,丙为此向医院支付了甲的医疗费。再如,A公司的B被犯罪分子C杀害后,因B没有亲人,A公司为B支付了丧葬费。由于真正应当承担这些费用的是侵权人,他人代为支付这些费用使得侵权责任免除了向受害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支付这些费用的责任,故此支付费用的人针对侵权责任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13]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有失偏颇,为了节省篇幅,下面仅仅讨论医疗费。医疗费是作为医疗合同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医院支付的费用;受害人本来是义务人,但作为其继承人,受害人的近亲属在受害人没有支付的情况下也有义务支付。第三人代为支付,受益人是死者或其近亲属;第三人代为支付医疗费也不会免除加害人向死者近亲属进行赔偿的责任,加害人并未从中受益,他不是受益人。所以,第三人无权基于不当得利向加害人主张医疗费的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