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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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债务分割的举证责任分配

——陈甲平诉陈乙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306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甲平

被告(上诉人):陈乙

【基本案情】

原告陈甲平与被告陈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陈甲平带与前妻生育的子女陈某一、陈某二与陈乙与前夫生育的子女陈某三、陈某四一家六口人一起居住生活。陈甲平与陈乙结婚后,未再生育子女,夫妻感情一般,能共同抚养双方的子女。陈甲平与陈乙共同在东寮村铺内自然村建有建筑面积96.94平方米的一层砖混房屋一幢,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了废品收购站,购置了车牌号闽DM×××号的小型汽车一辆和车牌号闽DW×××号的货车一辆,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现均已长大成人。陈某四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责任人对陈某四的死亡予以了相应的赔偿。因征地,陈甲平、陈乙、陈某一、陈某二、陈某三、陈某四共分到征地补偿款349000元。因房屋拆迁安置,陈甲平、陈乙、陈某三、陈某四、陈某一、陈某二六人共得到拆迁单位的三套安置房,拆迁单位并支付了陈甲平、陈乙、陈某三、陈某四、陈某一、陈某二六人三套安置房的安置过渡费。2011年7月29日11时许,陈乙向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报警称在马巷镇郑坂村被丈夫陈甲平殴打。2011年7月29日至8月3日,陈乙在同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生诊断为左跟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2年4月28日0时许,陈某三向厦门市公安局马巷派出所报警称母亲陈乙被继父陈甲平殴打。2012年6月3日1时24分许,陈乙向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报警称其丈夫陈甲平在新店镇东浦村一民房与一女子同居。新店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在现场发现陈甲平与一陌生女子(30岁许,姓名不详)在屋内,后民警将陈甲平劝回。以陈甲平的名义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翔安支行现有存款2129.26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翔安区支行现有存款89.63元,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翔安火炬园支行现有存款1084.31元。闽DM×××小型轿车现由陈甲平使用。废品收购站已于2013年停止经营。陈甲平遂2014年1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陈乙离婚,审理中,陈甲平提出向他人所借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借款140000元现未还清,夫妻间无其他共同债务。陈乙提出其向他人所借的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借款160000元现未还清,夫妻间无其他共同债务。

【案件焦点】

陈甲平向他人所借的140000元和陈乙向他人所借的16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陈甲平和陈乙各自出具的借条均无夫妻双方的共同签字,从借条内容亦不能认定有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陈甲平和陈乙亦均无证据证明以其个人名义所借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据此,陈甲平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确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陈乙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借款确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不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准许原告陈甲平与被告陈乙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闽DM×××号小型汽车归被告陈乙所有,被告陈乙应支付原告陈甲平车款人民币30000元。闽DM×××号小型汽车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接清楚(包括闽DM×××号小型汽车实物交接和相关证照的转移登记)。

三、原告陈甲平应支付被告陈乙人民币1651.6元。

四、驳回被告陈乙除涉及陈某四的死亡赔偿款、征地补偿款、三套安置房及房屋安置过渡费、闽DW×××号货车之外的其他诉讼请求。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陈甲平在二审中关于其有与他人同居的自认,陈乙要求陈甲平向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依法可予部分支持。除此之外,原审法院作出的其他判决内容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4)翔民初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陈甲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乙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四、驳回陈乙的其他上诉请求以及其他原审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夫妻共同债务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具体到本案中,陈甲平和陈乙均未能举证证明各自主张的借款用在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中,法院对陈甲平主张的陈甲平借款140000元和陈乙主张的陈乙借款160000元均不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乙要求陈甲平分担陈乙借的160000元债务,法院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非举债人有异议的,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在离婚案件中,鉴于举证难易程度和非举债方利益更容易受到伤害的角度讲,应该将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举债方。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李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