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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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离婚后财产纠纷

18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无效或可撤销

——韦某华诉石某小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来民一终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韦某华

被告(上诉人):石某小

【基本案情】

韦某华与石某小于2006年4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8月6日生育女儿石某某。因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至今。2014年3月26日,韦某华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4月28日撤回起诉。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一栋,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楼房目前出租给他人使用。夫妻共同债务有用于建房的尚未还清的银行借款及向他人借款3000元。2014年4月27日,韦某华与石某小签订《夫妻双方财产分割和经济收支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以下内容“……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组建家庭后,由于男方多年患病,并长年花钱治疗,因此,男女双方的经济收支悬殊逐渐明显,男女双方之间的矛盾逐渐增多。为了维护家庭的团结与和睦,经男女双方多次共同协商,共同制定男女双方的财产分割和经济收支协议如下:关于财产的约定为‘(1)存款:男女双方共同协商决定:自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男女双方各人自己名下的存款永远全部归属于各人自己个人所有,由各人自己个人自由支配,对方不能有任何异议。(2)房屋:男女双方共同所有的一栋房屋位于武宣镇西环路。男女双方共同协商决定:自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此栋房屋的一切所有权永远全部归属于男方自己个人所有(自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女方已经自愿、主动地永远、完全放弃此栋房屋的一切所有权),女方不能有任何异议。(3)其他财产:男女双方共同协商决定:自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男女双方各人自己个人名下的其他财产、私人用品和贵重物品等均永远全部归属于各人自己个人所有,对方不能有任何异议。’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的分割为:‘(1)因承建位于武宣镇西环路的房屋所欠的债务:男女双方共同协商决定,自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以前因承建位于武宣镇西环路的房屋所欠的债务(包括农行建房借款等)均永远全部归属于男方自己的个人债务,由男方自己负责全额偿还,与女方无关。(2)其他债务:男女双方共同协商决定,自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男女双方在所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因承建位于西环路的房屋所欠的债务全部由男方个人自己负责全额偿还之外),男女双方谁亲自经手借贷的其他债务均永远全部归属于谁的个人债务,亲自经手借贷的其他债务就由谁个人自己负责全额偿还,与对方无关。’”韦某华系武宣县安监局职工,正常上下班,有固定周末及节假日休息,现带着石某某在外租房居住。石某小是朗村电灌站职工,工作性质为24小时值班制,五天一轮班,无正常双休及节假日休息,现一人居住在朗村电灌站。

【案件焦点】

1.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孩跟随谁生活更有利于身心健康成长?2.石某小是否应当补偿韦某华生活补助费150000元?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提供的《夫妻双方财产分割和经济收支协议书》经鉴定,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亲笔签名、按捺订立,应认定有效,且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该份协议可作为裁判的依据,应按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处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务的分担问题。

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无固定居所,属于生活困难,根据本案被帮助一方韦某华的实际需要及提供帮助一方石某小的实际情况,确定由石某小给予原告韦某华150000元的经济帮助。

武宣县人民法院作出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石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石某某能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石某小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石某小负责归还、被告石某小付给原告韦某华生活补助费150000元、驳回原告韦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

石某小提起上诉。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在第二次起诉的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一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双方离婚后,婚生女孩石某某已满7周岁,年龄尚小,一直以来都是跟随原告生活,另外原告在县直机关单位上班,有正常的上下班及周末时间,被告在乡下电灌站上班,无固定上下班时间,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角度考虑,婚生女孩跟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本案中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在外租房居住,无固定住所,属生活困难一方,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生活补助费150000元正确。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关键是双方签订的《夫妻双方财产分割和经济收支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该份协议是被告使用非法手段迫使其签订,该协议无效,且该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而被告则认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应依该协议对财产进行分割。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非法手段迫使其签订该协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导致该协议无效的其他情形,经鉴定,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亲笔签名、按捺订立,应认定有效。夫妻财产协议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显失公平原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提出,对照的是市场经济中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而夫妻财产的分割不是单纯的市场交易,不等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分割时充满感情、家庭关系等其他因素,婚姻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财产协议很难完全用公平原则来衡量,亦无从判断是否显失公平,不应简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因原、被告对解除婚姻关系不存在异议,对该份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认定后即可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进行处理,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可以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判决跟随哪一方生活。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人民法院雷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