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婚姻家庭与继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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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涉外离婚案件的法律适用及财产分割

——刘某利诉孙某燕离婚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5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刘某利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孙某燕

【基本案情】

刘某利与孙某燕于198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85年5月20日生育一子刘甲。刘某利于1988年公派俄罗斯联邦进修学习,后孙某燕于1994年至俄罗斯联邦生活,刘某利、孙某燕及刘甲均未取得俄罗斯联邦国籍。

1997年12月27日刘某利与俄罗斯联邦公民登记结婚,2001年刘某利与该女在俄罗斯联邦登记离婚。

双方无争议的婚后共同财产(不动产)为国内的两处公产房,1.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某房屋(以下简称丁字沽房屋);2.天津市红桥区邵公庄益民北里东风大楼×××号房屋(以下简称东风大楼房屋)。

双方争议的财产:1.刘某利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某处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北京通州房屋);2.刘某利名下位于俄罗斯联邦圣彼得堡市的三处住房;3.奔驰汽车和三菱汽车各一辆;4.刘某利在俄罗斯联邦成立的两个公司及刘某利名下的存款40万美元。

东风大楼房屋为公产房屋,货币拆迁安置款为494803元。2010年10月12日,上诉人孙某燕与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定协议书》,约定为东风大楼房屋拆迁定向安置,孙某燕购买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和苑居住区”××号定向安置房一套,面积90平方米,单价5600元/平方米。孙某燕于当日依约支付定金2万元。

对于北京通州房屋,虽在刘某利名下,但现案外人刘乙桐(刘某利之弟)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将该房屋的所有权确认为刘乙桐,该案现在重审中,尚未审结。

孙某燕于2010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请求调查刘某利名下位于俄罗斯的三处住房及核查刘某利名下是否有奔驰及日本三菱汽车各一辆。一审法院受理该申请后,通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向俄罗斯联邦司法部、俄罗斯联邦相关主管法院递交了《民事案件调查取证请求书》。2013年4月1日,一审法院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取回调查取证结果。

2010年6月3日,刘某利诉至一审法院称,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双方共有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0490号民事判决。刘某利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0882号民事裁定,撤销(2010)红民一初字第04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中,刘某利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孙某燕不同意刘某利的撤诉申请并提出反诉,诉请与刘某利离婚。一审法院口头裁定驳回刘某利撤诉申请,受理孙某燕的反诉。孙某燕反诉称,同意与刘某利离婚,请求将东风大楼房屋拆迁之后的安置房判归其所有,将丁字沽房屋判归其承租,依法分割北京通州房屋。在俄罗斯联邦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依俄罗斯法律解决。

【案件焦点】

刘某利与孙某燕关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国内及国外财产的分割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刘某利具有重婚情节,具有重大过错。刘某利以赔偿孙某燕人民币50000元为宜。东风大楼房屋已拆迁完毕,拆迁货币安置款人民币494803元宜双方平均分割。对丁字沽房屋,从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该房屋归孙某燕承租使用。双方在国内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资料,判归刘某利所有,刘某利适当给付孙某燕经济补偿。关于双方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委托俄罗斯联邦司法部门核查未果,无法查明上述财产的权属,故上述财产在本案中无法辨析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北京通州房屋尚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应待相关权利明确后,另案提起诉讼解决。婚生子刘甲,已成年可独立生活,无法定之抚养义务情节,故不再处理。

综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刘某利与孙某燕离婚。

二、坐落天津市红桥区某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款计人民币494803元,刘某利分得247401.5元,孙某燕分得247401.5元。

三、坐落天津市红桥区丁字某房屋一套由孙某燕承租使用。

四、刘某利与孙某燕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14寸黑白电视(东芝)一台,价格3000元;海河冰箱一台,价格1800元;白兰洗衣机一台,价格400元;海尔钢琴一台,价格7000元;牡丹缝纫机一台,价格300元;自行订制的家具一套,价格3000元归刘某利所有。刘某利一次性给付孙某燕经济补偿3200元。共同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始三十日内,刘某利赔偿孙某燕人民币50000元整。

六、驳回孙某燕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孙某燕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涉外离婚案件准据法的确定

首先,双方当事人虽均系我国公民,但因其经常居住地和一部分争议的财产均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故本案依法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准据法。该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适用我国法律。

其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一致认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判定,因此应当适用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来判定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在财产关系方面,对于孙某燕主张的坐落俄罗斯联邦的刘某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并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依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应当适用俄罗斯联邦法律确认房屋权属,认定是否属于刘某利所有。本案通过当事人举证及法院委托俄罗斯联邦司法部门调查,仍无法查明俄罗斯联邦境内的财产状况方面的待证事实,故当事人的该项诉讼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只能待证据充足时,另案解决。

2.正确区分货币还迁安置款和实物还迁安置房的区别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混淆了货币还迁和实物还迁两种不同的还迁方式。由于并非实物还迁,本案所谓“定向安置”房屋不是对被拆迁人进行的补偿,而是被拆迁人因拆迁而取得了定向优惠购房的资格。孙某燕与天津市治达安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预定协议书》并依约支付了定金,进而交齐全款,得到房屋,均属履行合同,并非比刘某利得到更多的拆迁补偿。

3.体现照顾女方权益原则

孙某燕认为自己在俄罗斯期间,在抚育婚生子方面承担了较多义务,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予以补偿。但从证据角度看,因其子刘甲早已长大成人,在其幼年期间,孙某燕与刘某利的夫妻感情如何,双方谁对刘甲尽的抚育义务较多,均已无从考证。而综观两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等,不难看出判决书已经充分体现了 “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对女方予以了照顾。依法照顾女方权益,有两个基本要素:一是要有法律依据;二是要有证据支持。两者缺一不可。

编写人: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刘芳邢小鹏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