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产品包装标示义务与产品质量的关系
——薛艳华诉南京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7民终109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薛艳华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上海飞杰商贸有限公司、博乐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22日原告薛艳华在被告博乐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锣湾中盛百货)购买由被告南京华夏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夏公司)生产的并由被告上海飞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杰公司)经销的“拉菲庄园圣堡干红葡萄酒”一箱24瓶,每瓶售价168元,总价款为4032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酒款。该酒在产品外包装标签中标示原料为“葡萄、食品添加剂(微量二氧化硫),产品类型为干型,原汁含量100%葡萄汁……”该酒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28日,未标注“过量饮酒有害健康”。2013年8月28日生产的“拉菲庄园圣堡干红葡萄酒”在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及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经过检测,检验结论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15037-2006葡萄酒标准规定的红葡萄酒、平静葡萄酒、干葡萄酒的要求。被告铜锣湾中盛百货销售该酒时,有酒类流通随附单、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手续。
【案件焦点】
1.生产者及经营者在生产销售食品时的外包装标注义务;2.是否为认定产品质量的唯一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南京华夏公司生产的并由被告上海飞杰公司总经销,原告薛艳华从被告铜锣湾中盛百货购买的“拉菲庄园圣堡干红葡萄酒”经检验符合标准,仅在标签上未标注二氧化硫含量,并不涉及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仅能说明涉案食品的预包装标签存在不规范情形,应由相关监管部门依据职权进行处理。原告薛艳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购买的“拉菲庄园圣堡干红葡萄酒”是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不安全食品,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酒对其健康造成不良影响,仅以其标识未注明二氧化硫含量为由要求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博乐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艳华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生产者及经营者在生产销售食品时的外包装标注义务,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诉至法院,产品责任是因指产品有缺陷所导致的特殊侵权责任,构成产品质量责任需具备: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是由产品的缺陷所致等构成要件。本案中,涉案产品经过相关部门进行检验,证实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损害事实的存在,故原告未能证实该产品的外包装二氧化硫含量未标注影响产品质量。
1.生产商生产的产品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规定表明,(一)所谓的产品缺陷是指一种不合理的危险;(二)这种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三)判断这种危险的标准是:在国家和行业对产品有安全性标准的情况下,依法定标准,产品无国家、行业标准的则应保证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而在本案中,生产商未在外包装上注明二氧化硫含量,但该产品经过相关部门的质量检测,也不存在具有危及人身、他人财产的不合理的危险,其不符合规格要求并不属我国《产品质量法》所指的缺陷,因而不属《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
2.本案不存在人身、财产的损害事实。产品责任中的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其中的财产损害并不是指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即购买该产品所付价金的损失或产品卖不出去的经济损失,而是指该缺陷产品危害了该产品以外的财产安全,如产品爆炸导致电视、冰箱受损。而本案显然不存在此种损害事实。
3.本案不具备产品责任特殊侵权的因果关系。据上述,本案并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产品缺陷及损害事实。因此,产品不符合规格与被上诉人的被退货之间更不可能存在产品责任方面的因果关系。
4.应正确区分产品质量纠纷与产品责任纠纷。产品质量纠纷是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则是因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二者有着质的不同。表现在:(1)产品质量纠纷是因产品不符合标准而引发的纠纷,产品责任纠纷是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身、财产受损而引发的纠纷,简单地讲,有缺陷的产品肯定质量不合格,但产品质量不合格并不等于产品存在缺陷;(2)产品质量纠纷的损害事实是产品自身的价值损失以及所引起的其他间接损失,而产品责任的损害事实是人身伤害或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3)产品责任的致害原因是物件而不是行为,是产品本身存在安全方面的缺陷而致害人身或财产,而产品质量纠纷致害的原因是行为,即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行为致另一方受损。
就本案而言,一审判决认为生产者所生产的产品虽然没有在外包装中注明二氧化硫含量,但该产品经过相关部门检测,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该产品外包装标准处于新旧标准的转换期,经检测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该产品会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符合社会评判标准。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