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侵权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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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产品标识瑕疵是否一定构成产品欺诈

——胡胜诉重庆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璧山商场销售者产品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5)璧法民初字第041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销售者产品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胡胜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璧山商场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在被告处购得由重庆御食斋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陈吉旺福陈麻花椒盐味14袋和原味6袋,单价均为16.8元/袋,共支付款项336元。涉案食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其标注每100克中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营养素参考值(NRV%)分别为33%、8%、66%、15%、1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规定内容,每100克中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营养素参考值(NRV%)正确的标注应分别为27%、10%、55%、19%、10%。

【案件焦点】

产品标识瑕疵是否一定构成产品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案食品营养素参考值(NRV%)实际标注不准确,是否构成被告对原告的欺诈。

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一般是指经营者进行虚假宣传或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客观上足以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支付了商品或服务的对价。对消费者构成欺诈与否,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判断。而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当采用一般标准,即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但如果该行为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则个别消费者不得以证明自己确实发生误解来主张欺诈行为的成立,亦无法以此为理由主张构成欺诈行为。

本案中,关于食品外包装营养素参考值(NRV%)的准确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附录A中A3计算营养素参考值(NRV)百分数的计算公式计算后标注,每100克中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营养素参考值(NRV%)分别应为27%、10%、55%、19%、10%,而涉案食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实际标注每100克中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的营养素参考值(NRV%)分别为33%、8%、66%、15%、12%。现代社会一般消费者对于健康食品追求的是尽可能摄入低能量、低脂肪、低油和高蛋白的食品,如果经营者对涉案食品确有欺诈行为的故意,那么应当在涉案食品外包装上将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NRV%)标注更高,将脂肪、能量和钠的营养素参考值(NRV%)标注更低,以诱导消费者购买食品,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恰恰相反,相较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的NRV%标准数值,涉案食品外包装将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NRV%)实际标注更低,将脂肪、能量和钠的营养素参考值(NRV%)实际标注更高,而在原告方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对原告构成欺诈的情况下,本案中涉案食品的营养素参考值标注错误,属于标识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选择商品产生误导,而且原告方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对原告诉称的被告对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构成欺诈,进而要求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物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同意退款,但要求原告应将相应的货物退还被告,法院认为,双方对退还涉案食品的购物款均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相应地,原告收取被告退还的相应购物款的同时,原告也应退还与退还的购物款价值相当的涉案食品给被告,如不能退回则被告可按实际购买价款减少应退货款。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璧山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胡胜货款336元,原告胡胜同时退还被告重庆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璧山商场陈吉旺福陈麻花椒盐味14袋和原味6袋,如胡胜届时退货减少,则重庆市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璧山商场可按16.8元/袋的价格减少应退还的货款;

二、驳回原告胡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产品外包装中营养素参考值(NRV%)标注错误是属于产品瑕疵还是产品缺陷;二是产品瑕疵是否一定构成产品欺诈。关于第一个问题,产品瑕疵不能混同于产品缺陷,对他人人身、财产不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不属缺陷产品。关于第二个问题,产品瑕疵也并非一定构成产品欺诈,如果消费者不会因产品瑕疵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就不应当认为经营者存在欺诈,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三倍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判断是否是缺陷产品主要是看其是否存在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产品瑕疵是产品缺陷的下位概念。《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对产品瑕疵的情形作了概括,产品瑕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产品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产品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的主要区别是产品本身不应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且不具备应有的价值,不符合出卖人保证的品质。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在规制路径上也有很大区别,产品瑕疵责任是基于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产品缺陷责任虽然也属于违约责任,但其实质是产品责任,是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给他人人身、财产带来安全风险的产品应承担的责任,其还可产生侵权责任。产品瑕疵型损害属于一种期待利益受到侵害而在受害人身上产生的一种总体财产上的利益损失,对于此类损害,一般是通过合同法进行规制。实务中,对于此类纠纷,消费者一般也只能以违约为由请求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要求销售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的义务。产品缺陷责任一般是通过侵权责任法进行规制,《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产品瑕疵和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也不相同,产品瑕疵的责任主体是基于合同相对性的产品销售者,而产品缺陷的责任主体既包括销售者也包括生产者。

认定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考虑其是否存在欺诈故意、是否作出欺诈行为、被欺诈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是否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经营者没有虚假告知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故意,或者客观上消费者不会因经营者的虚假告知或故意隐瞒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只要有其中一种情形存在,就不应认定经营者欺诈。

一般认为欺诈是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识表示。产品欺诈行为一般包括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产品销售的虚假宣传和表示等情形。本案中食品外包装营养素参考值(NRV%)表示错误,应是对产品成分的虚假表示,属标识瑕疵。但是标识瑕疵并不一定构成产品欺诈,判断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应当从多个角度分析。首先,相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经营者的责任和义务是明确的,经营者对此应当是明知,且《产品质量法》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作了重要规定,其中包括要求销售者建立并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销售者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的各项规定等。本案中对于食品外包装营养素参考值(NRV%)标识错误,不符合相关标准,从这个角度分析,应该推定经营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其次,还应该考虑消费者是否基于错误认识而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涉案食品外包装将蛋白质营养素参考值(NRV%)实际标注更低,将脂肪、能量和钠的营养素参考值(NRV%)实际标注更高,这明显不符合现代消费者健康饮食的消费理念,从一般人的角度分析,消费者一般不会基于错误认识选择这样的产品,因此,消费者不会因经营者的错误标注行为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案不应认定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

编写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张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