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经营者所售食品本身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但标签标识内容存在错误,消费者是否可据此主张“十倍赔偿”
——时国栋诉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民一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时国栋
被告(被上诉人):淄博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9日,原告从被告超市购买了格列佛特级初榨橄榄油7瓶,其中含量为1升的4瓶,计款415.6元;含量为500毫升的3瓶,计款188.7元,货款共计604.3元;进口橄榄油满100元减20元,共减120元,原告实际支付货款484.3元。商品标签上显示: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每100毫升800千焦,配料100%特级初榨橄榄油,原产国意大利,进口商天津广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购买上述商品后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投诉被告销售的“格列佛特级初榨橄榄油”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数据计算错误。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经检查,称原告的举报属实,对被告进行了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14年10月30日发函通知了原告。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被告退还货款484元并支付十倍赔偿4840元。被告则辩称原告是职业打假人,其购买商品以营利为目的,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范畴;被告不存在销售明知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涉案产品未给原告造成任何财产或人身损害,故原告无权要求退款及十倍赔偿。
一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尚未开封的7瓶橄榄油,其中5瓶标签错误,另外2瓶(含量为500毫升,货款125.8元)是标签正确的商品。涉案商品均有天津广仕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和食品流通准予许可决定书。原告对涉案商品的产品质量没有异议。
【案件焦点】
经营者所售食品本身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只是标签标识内容存在错误的,消费者据此向经营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应否得到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即使原告是知假买假者,但其仍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原告从被告超市购买了格列佛特级初榨橄榄油7瓶,其中5瓶的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数值错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但本案中被告已履行了其主要的对进货商品检查验收的义务,即被告对进货商品的生产者进行了资质审查,对商品进行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查。虽然对标识内容的检查出现了失误,但据此就认定被告是明知,证据不足。涉案商品的标识部分错误,但庭审中原告承认对商品的产品质量无异议,被告出售的商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原告仅以标签标识内容错误为由,要求销售者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销售的商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的规定,故被告应将标识错误的涉案商品价款358.2元(484元-125.8元)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应将上述标签不符的商品返还给被告。据此一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物款358.2元;原告同时将标签为“营养成分表能量800千焦”的格列佛特级初榨橄榄油5瓶(1升装的4瓶,500毫升装的1瓶)返还给被告。
时国栋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向销售者主张十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大润发在进货时已对进货商品生产者进行了资质审查,并对进货商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亦都进行了审查,且一审庭审中时国栋对涉案商品的产品质量无异议,大润发出售的商品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故大润发对标识内容的检查失误不能认定为大润发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国栋要求大润发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大润发销售的商品的标识错误,其行为亦被相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大润发依法应返还时国栋相应的商品货款。故一审判决大润发返还时国栋购物款358.2元并无不当。据此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经营者所售食品本身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只是标签标识内容存在错误,消费者是否可以据此向经营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食品安全事关民生。为净化市场环境,维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十倍赔偿”这一惩罚性赔偿条款,[3]即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不过近年来,社会上不少职业打假人为了实现其通过索赔来营利的目的,在市场上尤其是大型商业超市中寻找标签标识内容存在错误的食品,发现后即大批量买入,然后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即是如此。本案中,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在发现被告销售的格列佛特级初榨橄榄油外包装上标注的每100克能量存在错误时,就一次性购入7瓶,之后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然对于原告这样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的身份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已经明确其具有消费者主体资格,其作为消费者起诉从主体上来说是适格的。但就其主张的内容即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而言,这一主张能否成立,则需要对“十倍赔偿”这一惩罚性赔偿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正确界定,这也是司法实践中正确适用这一法律规定并妥善处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而从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中不难看出,消费者根据此规定要求经营者支付商品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需具备主客观两方面的条件:一是经营者在主观状态上必须是明知,二是经营者销售的产品客观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者缺一不可。而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已经履行了其主要的对进货商品检查验收的义务,即被告对进货商品的生产者进行了资质审查,对商品进行了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查。涉案商品的标识虽然部分错误,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的食用造成负面影响,且庭审中原告亦承认对商品的产品质量无异议,亦即被告出售的商品是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因此,本案中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原告仅以标签标识内容错误为由要求销售者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当然被告销售的商品标签标识错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中关于“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消费者要求退还货款还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由此可见,在经营者已经履行了其主要的进货检验义务,其所售食品本身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而只是标签标识内容存在错误的情形下,不能因为其对标识内容的检查失误而认定其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要求对标识错误的相关商品予以退款,但如果据此要求经营者支付商品价款十倍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不过不可否认的是,《食品安全法》所规定的“十倍赔偿”这一惩罚性赔偿条款如今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了像本案原告那样的部分“职业打假者”谋取个人私利的工具,这显然有悖于当初确立该制度以切实维护普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法院立案登记制的实行客观上又使得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的门槛进一步降低。为了能使法院有限的司法资源真正用于普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上,笔者建议今后在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还是应不断强化公益诉讼的地位和作用,从而尽可能地在遏制滥诉与真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间实现一种平衡。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荣明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刘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