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在民行交叉案件中对原因行为应当以民事审判优先
裁判规则
不动产登记行为只是对物权变动的一种确认,并非赋权性行为,真正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以民事审判优先。只有通过解决民事诉讼才能解决实质争议,民事诉讼可以直接对不动产的权利归属作出认定和裁判,真正的权利人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登记机关变更权属登记。
基本案情[25]
上诉人刘桂某因诉被上诉人漯河市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市政府)为第三人漯河市甲置业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甲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郾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6日作出 (2009)郾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市政府为第三人甲公司颁发的漯国用 (2006)字第0017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第三人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法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 (2011)漯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发回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郾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依法追加漯河市乙工贸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乙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 年12月3日作出判决。上诉人刘桂某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 (2011)郾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桂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某,被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宏某,一审第三人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桂某在漯舞路有5229.75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证号为漯国用 (2002)字第0055号。2006年10 月17日,被告市政府根据第三人甲公司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第三人甲公司的委托书、原告刘桂某的委托书、原告的土地证及地上附属物证明、土地转让合同、土地评估报告等材料,将原告刘桂某的漯国用 (2002)字第0055号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第三人甲公司的漯国用 (2006)字第001770号土地使用证。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土地转让行为而引起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土地转让行为作为民事行为,是基础行为。本案存在民行交叉问题,民事行为在前,行政行为在后。本院于2011年6月3日作出 (2011)郾行初字第32-1号行政裁定书,对本案中止诉讼,并书面通知原告刘桂某自收到通知后3个月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原告刘桂某在限期内并未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桂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解析
该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存在民行交叉问题,原告刘桂某应先提起民事诉讼,而原告刘桂某未在收到通知后3个月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判决驳回原告刘桂某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桂某认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中存在民行交叉问题,不动产登记行为同时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由于不动产登记行为只是对物权变动的一种确认,并非赋权性行为,真正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以民事审判优先。只有通过解决民事诉讼才能解决实质争议,民事诉讼可以直接对不动产的权利归属作出认定和裁判,真正的权利人可依据生效判决申请登记机关变更权属登记。刘桂某一直称未曾转让该争议土地,甲公司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有其签名的土地登记委托书及土地转让合同是伪造的,其当时把土地委托他人管理时提供的只是签名的空白纸,刘桂某不认可该土地出让行为。法院认为,刘桂某对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应通过民事诉讼认定土地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如果原因行为 (即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上诉人刘桂某则可申请土地部门进行更正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