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物权归属或基础关系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裁判规则
针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或原因行为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针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基本案情[24]
1990年5月30日,被告刘云某将本案涉案房产证登记楼房占用土地上的房屋宅基地卖给了案外人田作某的父亲田茂某,并签订了“证明合同书”,其内容有“……土上土下全部卖给田茂某所有……”。1995年。案外人田作某将地上原有房屋拆除,翻建了四间房屋。2000年,由于修建东丰公路,成武县南鲁集镇开发建设东丰路两侧商品房,田作某与南鲁集镇村镇建设管理委员会签订合同书进行开发建设,后田作某拆掉原来的四间房屋,建设了两层楼房 (楼房上下各三间,并北墙设有一后门,楼后公用通道3米)。2008年3月12日,田作某与原告刘金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建设的楼房以20万元转让给原告。2008年9月1日,原告刘金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之后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了成房字第南鲁-295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28日,被告刘云某向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撤销成房字第南鲁-295号房屋登记的申请,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8月1日作出《成武县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撤销成房字第南鲁-295号房屋登记的决定》,后又收回。2012年8月31日,被告刘云某向成武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9月20日,成武县人民政府以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为由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2012年10月8日,刘云某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26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刘云某不具有涉案诉讼主体资格为依据,裁定撤销 (2012)成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同时驳回刘云某的起诉。
2010年上半年,被告刘廷某在原告刘金某所有的楼房后垒砌东西长11.25米,南北宽4米,上下高6行砖的围墙;同时被告在原告楼房前的空地上堆放、铺撒石子及破坏部分房屋屋脊,致使楼房承租户刘春某的正常营业受到影响而退租。庭审中,原告就排除妨碍部分诉请明确为停止紧邻楼房北墙处的砖墙妨碍其通行并排除其妨碍。
2012年7月,本案原告刘金某委托法院就关于南鲁北村刘金某房屋损失及租金的价格申请鉴定,成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菏成价鉴字 (2012) 9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 (认证)结论书,鉴定房屋损失347元,房屋每年租金8000元。
审理要览
本案其中一个争议焦点为,民行交叉案件中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动产物权权属争议中的民行交叉问题,是指当事人对不动产物权权属据以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争议而引发的不动产物权权属确认争议与不动产登记行为相互交织的纠纷,主要表现为民事纠纷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关联。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所审理的对象不同,民事诉讼主要是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据实作出确认权利归属的判决。至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行为是否真实合法,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本案中,涉案房屋系原告刘金某与案外人田作某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的基础上转让得来,并已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物权法》第17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确定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基本依据,对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在被告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确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涉案房屋成房字第南鲁-295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记载刘金某系房屋所有权人,故本案与原告有着法律及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诉讼中的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
裁判解析
我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由上文可知,我国对不动产采取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的物权变动模式,物权变动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合意和到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两个生效要件,通过以上可知不动产物权变动乃来自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一种公示手段,确保公信力,为证权行为而非设权行为,关键之点在于保障民事主体充分的意思自治以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因不动产登记旨在保护私益、经由私人自治行为而发生,其主要处理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传统私法的领域,引起不动产登记的原因行为很明显是来自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的合意,系属于民事纠纷领域无争议。该案中原告刘金某与案外人田作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以该民事法律行为为基础进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物权合意为核心的不动产物权归属或原因行为,法院应当将其纳入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进行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