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7年度案例: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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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

——郑瑞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郑瑞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杏林支公司)

【基本案情】

郑瑞源于2013年11月20日为其所有的闽D××××号车辆向人保杏林支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1800元)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人保杏林支公司向郑瑞源出具保险单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三)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暴风、龙卷风;(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载运被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驾驶人随船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14年8月17日18时,郑瑞源驾驶闽D××××号车行驶至沈海高速(闽)上行2255公里80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第1400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故事实为:据当事人郑瑞源陈述,上述时间,其驾驶闽D××××号车从泉州往厦门方向行驶至上述地点,突然碰撞车道上不明障碍物,造成车辆左后轮爆胎,左后轮挡泥板及后车钢损坏,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勘查现场未发现障碍物体,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认定:当事人郑瑞源无责任。后郑瑞源向人保杏林支公司报案。2014年8月23日,人保杏林支公司确认闽D××××号车辆维修定损金额为45131元。定损后该车被送至晋江富海鸿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郑瑞源支出维修费45131元。郑瑞源向人保杏林支公司理赔,人保杏林支公司拒绝赔付。原告郑瑞源请求判决被告人保杏林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45131元。被告人保杏林支公司则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拒绝赔偿。

【案件焦点】

本案事故情形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郑瑞源主张车辆碰撞车道上不明障碍物,人保杏林支公司则认为原告主张的事故原因未经认定,且经勘查没有发现障碍物,车辆受损的原因无法查清。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碰撞”属于保险责任,并未约定何种性质的碰撞,碰撞到何物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应按通常解释,只要属于碰撞,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虽然原告不清楚碰撞到何物,交警经勘查也未发现障碍物,但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在高速公路上,车速快,郑瑞源称在事故发生后曾下车查看,但无法查明是何物体,至交警到场后未发现障碍物,也是符合常理的。本案车辆已实际发生损失,应认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人保杏林支公司关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郑瑞源为其所有的闽D××××号车辆向人保杏林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41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保杏林支公司承保并出具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郑瑞源所投保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人保杏林支公司应对郑瑞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人保杏林支公司确认闽D××××号车辆定损金额为45131元,郑瑞源亦支出维修费45131元,可以证明郑瑞源的车辆损失,人保杏林支公司应按照该定损金额及郑瑞源实际支出的维修费向郑瑞源支付保险金45131元。

人保杏林支公司关于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的抗辩,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郑瑞源的损失是由第三方造成的,故亦不存在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形,人保杏林支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瑞源支付保险金45131元。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合同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也就是应采取客观解释的原则,因为合同是当事人一方制定的,其内容未经过单个、具体协商,具有为交易上的制度或规范的性质,从消极方面说,应不受交易当事人个别主观情绪的影响;从积极方面讲,则应使将来不特定多数的交易具有统一的内容。这就要求解释格式条款不考虑订立合同的单个因素和具体因素,即不采取主观解释。在格式条款场合,存在个别商议条款的优先性问题。应联系个别商议条款解释格式条款,而个别商议条款是可以作主观解释的。因此,格式条款的客观解释是在符合个别商议条款的条件下的客观解释。解释保险合同条款,还应当遵循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这是《保险法》确立的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原则。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依据,应当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时由于合同条款的用词含义不清,双方当事人对其所作的解释不一致,造成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提出不同的主张和要求。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等法定机关对保险合同作出解释以解决争议。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它的主要条款都是保险人事先草拟或印制的,保险人在拟定合同条款时可能更多地考虑自身的利益,而投保人由于专业知识和时间的限制,难以对一些专业词汇和条文含义作深入细致的研究,所以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也为使保险人在拟定保险合同条款时做到文字清楚,含义明确,《保险法》确立了这项解释原则。本案中,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碰撞”属于保险责任,并未约定何种性质的碰撞,碰撞到何物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应按通常解释,只要属于碰撞,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畴。虽然原告不清楚碰撞到何物,交警经勘查也未发现障碍物,但考虑到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在高速公路上,车速快,郑瑞源称在事故发生后曾下车查看,但无法查明是何物体,至交警到场后未发现障碍物,也是符合常理的。本案车辆已实际发生损失,应认定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本案仅需根据通常理解,按照客观解释,而无须采用有利解释,就可以对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判断。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王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