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 重复保险的标准及责任认定
——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茌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汽车运输公司)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1月13日,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有雇主责任险一份,保险合同约定:1.雇员人数为36人(包括本案涉案人员马兴旺、徐振生),保险项目包括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每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3.根据劳动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工作业务而遭受意外,所至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须承担的医疗费及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4.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医疗费、工伤津贴、诉讼费用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保险责任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21600元。
2014年3月6日,徐振生驾驶鲁P××××号重型半挂车辆沿京沪高速往上海方向由西向东行驶至708公里处时,与前方李延森驾驶的货车、邹邦驾驶的货车相撞,进而致使李延森驾驶的车辆与前方的闫伟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徐振生、马兴旺死亡,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振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延森、闫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马兴旺无责任。此后,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依照(2014)郯民初字第1252号民事判决书向受害人马兴旺的亲属赔偿各项损失323834元(已经支付给马兴旺的亲属),依照(2014)聊民一终字第772号民事调解书向徐振生的亲属赔偿258000元(包含支付给徐振生亲属的30000元及通过法院过付的228000元)。
另查明,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为鲁P××××号重型半挂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基于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徐振生、马兴旺的死亡,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向两受害人赔偿损失共计581834元,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金额范围内向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赔偿了400000元。此后,原告依照雇主责任险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00000元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依据雇主责任险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00000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期间,对于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理应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本案中,徐振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振生及随车人员马兴旺死亡。此时,对于徐振生、马兴旺的损失应当依据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及雇主责任的相关情况,由侵权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共同赔偿。受害人徐振生、马兴旺均是原告公司雇员,原告为其投保有雇主责任险,同时,原告为其名义上所有的事故车辆鲁P××××号重型半挂车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该两份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雇主责任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均系财产保险,原告基于其损失风险的分散,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被告永诚财险保险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显然属于重复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重复保险的规定,对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对徐振生、马兴旺的损失,其中属于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赔偿的部分,应当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共同赔偿,且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本案中,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已经依照法院判决书及调解书向受害人徐振生及马兴旺的家属赔偿损失581834元,该两部分赔偿均经过法院的司法文书予以明确认定,因此,其合法性、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被告对于原告赔偿合理性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基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的损失总额为581834元,其已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接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茌平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金400000元,对于剩余的损失18183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基于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40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被告永诚财险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辩称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相悖,法院不予支持。
茌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81834元;
二、驳回原告茌平县第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损失填补原则是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以交纳一定保费的代价换取一个将来能够获得补偿的机会。因此,在财产保险中,为防止投机获益及道德风险的发生,保险的目的被限定在既定损失的补偿,而不允许投保人通过保险事故的发生获得额外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该条从内容上确定了财产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及该原则的应用条件和方式。在本案中,对于原告第四汽车运输公司应当向事故中的受害人(乘车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这一保险标的,同时存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和雇主责任险两种保险,且这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已经超过了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金额。责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向事故受害者所赔偿的损失金额是一定的,那么其从不同保险人处所获得保险理赔金额应当以其已经向受害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为限,而不能因为事故的发生从保险人处获得额外的利益。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 甄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