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财产保险纠纷
37 农业保险损失的赔偿金额应如何计算
——刘海燕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商)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海燕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2日,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下营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作为投保组织者组织村里167户农户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种植业保险投保单》,投保险别为桃种植保险,单位保额为3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9月30日24时止,原告在投保清册中签字。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冰雹、六级(含)以上风灾直接造成保险桃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损桃的投入成本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率×受损面积,同时约定保险果品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
2014年6月22日,下营村发生雹灾,致包括原告在内的167户承包户的桃树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到现场进行查勘,但未出具定损结果。原告主张平均每亩的损失率是50%~60%,故每亩赔偿金额应为3000元×60%=1800元,风灾的损失估算为每亩2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率不认可,称雹灾发生导致产生伤果和落果,根据全村四个方位的查勘记录计算出平均伤果率为45.6%;平均落果率为6%,并提交证据证明受到雹灾影响的桃的残值为每斤0.5元,折合到每亩的残值率为83%,所以雹灾伤果赔偿金额为252.56元,雹灾落果赔偿金额考虑不同生产期投入成本的不同为108元。另外,2014年发生六次风灾。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主张的损失率均不认可,对残值的计算方法和金额也不认可,但原告认可全村的损失都差不多,自己的损失不比别人的严重,同意适用全村的平均损失率,被告称全村共167户,除原告以外的其他166户均已在赔款分户清单中签字,证明其他农户都认可该损失率。据被告提交的赔款分户清单显示,只有孙树波和孙宝财不是按照每亩420元的标准赔偿,其中孙树波是按每亩462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孙宝财是按照每亩457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其他164户是按照承包地面积,每亩420元的价格进行赔偿,且均已签字领取赔偿款。
【案件焦点】
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是严格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精确计算出具体数额,还是依照法律原则将其他人获得的赔偿额作为参照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应属合法有效,原告的保险果品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价款不明确的,按照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本案中,被告称原告所在村其他160多户农户均按照420元的标准领取了赔偿款,并提交了赔款分户清单予以证明。根据赔款分户清单,原告所在村有167户农户,其中已有163户均在赔款分户清单中签字确认,按照每亩420元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赔偿,另有一人未签字但被告称其也已经按照每亩420元领取了补偿款,只有两户不是按每亩42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的,其中孙宝财每亩获得的赔偿款为457元,孙树波每亩获得的赔偿款为462.5元。被告称两户之所以比其他人高是因为其所受风灾高于平均数,而原告所受风灾低于平均数,被告只同意按照平均数给予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对其所称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现全村160多户村民均已按照420元的价格领取了赔偿款,并在赔款分户清单中签字确认,该行为应视为被保险人与被告就损失率及赔偿金额已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反映了当地的市场价格。原告称全村的损失程度都差不多,认可自己的损失程度不比别人重,同意适用全村的雹灾和风灾受损率计算赔偿,但称被告主张的损失率是虚假的,全村的雹灾损失率为50%~60%,风灾的损失率为14%,两个损失率折合后按照66.7%主张赔偿款。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率不认可,原告对此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原告主张的损失率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赔偿金额应参照其他农户进行计算。现有证据证明该村包括风灾和雹灾在内获得赔偿额最高的为每亩462.5元,故法院酌情确定被告按最高的赔偿标准每亩462.5元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海燕保险赔偿金4625元。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主要在于如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确定。合议庭在审理该案件时出现两种不同的审判思路。
第一种思路认为,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赔偿金额=每亩保险金额×损失率×受损面积,同时约定保险果品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并在核定实际损失时作相应扣除。据此,应严格按照条款的公式计算赔偿数额,其中确定的是每亩保险金额3000元,受损面积10亩,但双方对损失率和残值存在较大分歧,而损失率又包括雹灾的损失率和风灾的损失率,雹灾的损失率又包括伤果率和落果率,因双方对对方主张的损失率均不认可,故只能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对损失率和残值的具体数据进行认定,据此计算出赔偿的具体金额,因保险公司称420元的赔偿标准比实际计算出的赔偿额高,但同意按照420元每亩的标准赔偿,那么只要计算出的赔偿额小于每亩420元即可根据被告的自认按照每亩42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如果高于420元则按照计算出的赔偿额进行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赔偿的具体数额应该是保险精算师根据保险条款和现场查勘定损情况精确计算出来的,故法院也应减少对市场行为进行直接干预,尽量运用法律规则去对市场主体的行为进行价值衡量和判断。如按照保险条款计算,因双方对各自主张的损失率和残值均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采取任何一方提供的数据都可能有失公正,且计算出的赔偿额不可能非常准确。综合考虑本案的背景情况,全村167户中除两户不是按照420元每亩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的外,其余160多户均是按照420元每亩的标准获得赔偿,且原告认可其损失率及残值与其他的农户差不多,故其他绝大多数人获得的赔偿额可视为反映了市场价值,在此情况下,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即在价格约定不明时可按照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以此为依据判决被告按照每亩420元的价格进行赔偿。这样既便于计算,有利于实现公正,也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另外,为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全村有两户获得的赔偿额略高于420元,且对于为何高出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按照较高的标准赔偿,也让原告更容易接受。
本案在判决时采取了第二种思路,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编写人: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张虹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