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境中的法院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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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专门法院的基础定位:回归特定专属管辖

(一)回归专门法院专属管辖的主流认识

回归专门法院专属管辖的主流认识,可以在理论上与世界主流保持一致,有利于充分发挥专属管辖的法律效力。一是排他效力,即排除其他法院受理的效力;二是排除效力,即排除当事人通过协议管辖(明示或默示)改变专属管辖的效力;三是限制效力,即限制牵连管辖的效力;四是职权审查效力,即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是否属于专属管辖;五是撤销效力,即上诉审法院依职权审查撤销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原审判决;六是拒绝承认效力,即不承认外国法院对本国专属管辖案件的管辖。[128]

(二)提供解决专门法院本土问题的逻辑起点

1.过度的经济属性是专门法院本土问题的深层原因。我国专门法院设立的初衷就强调为经济建设服务。“这种专门法院和检察机构的设立,是人民司法工作更为有效地为国家经济建设事业服务的必要组织形式之一。”[129]上世纪80年代之后重新设置专门法院的目的同样在于服务于相应经济领域的改革开放,经济政策甚至是专门法院设立的直接原因。所以,专门法院的部门化和企业化不可避免地产生并且难以摆脱。而以受结案数量、审判效果等量化指标分析专门法院的现实问题实际上还是经济数据分析的思维惯性使然。实际上,国外普遍认为专门法院只是为了减少或减轻普通法院的工作量,而并非要求有相当规模的数量甚至与普通法院分庭抗礼。

2.专属管辖的法律属性调整对专门法院本土问题的认识角度和解决思路。与我国专门法院过度的经济属性不同,国外专门法院的设置固然有经济传统的因素,但其基础是特定专属管辖,首要的是法律属性。回归专属管辖的法律属性可以有效摆脱基于经济属性分析得出的关于专门法院受结案数、审判效果方面的问题,集中应对专门法院管辖案件流失、法定基础缺失、专门性特征不足等问题。专属管辖的法定性必然要求专门法院获取立法确认,而专属管辖的排他效力、排除效力、职权审查效力和撤销效力可以有效克服司法实践中应由专门法院管辖案件被普通法院管辖而致案件流失的问题,保护专门法院的专业性、相对独立性和法律统一适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