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与疑难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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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为了从源头上纠正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公民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请求权。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在起草本司法解释时,有观点认为,不应当在诉讼请求中列举“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诉讼请求是指撤销之诉、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属于这三种诉讼种类中的任何一种,因此不能规定。第二,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而不是起诉,因此不属于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申请属于诉讼请求,理由是:第一,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保护合法权益的请求。这种请求可能通过起诉方式提出,也可能通过申请的方式提出。第二,诉讼请求是一个具有丰富含义的法律术语,并不局限于传统的三类诉讼种类,主要是诉讼中提出的请求均可以纳入诉讼请求的范畴。第三,从域外的情况来看,规范审查也经历了一个从“申请”到“诉”的过程。例如,根据德国《行政法院法》第47条的规定,所谓规范审查就是法院对有关法律规范进行的审查。过去一段时间,有人认为规范审查是一个“请求”而不是一个“诉”。理由是:一是它涉及的主要不是一个进行主观法律保护的程序;二是涉及一种客观的对抗程序。并且规范审查的申请人与规范制定者并不直接作为当事人直接对立,也就是说,判决不是在“当事人之间”而是在“对所有的人”。但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认为这是一种陈旧的观念,同时明确这种程序就是一种“规范审查之诉”。据此,本司法解释对此作了明确列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