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与疑难解答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本项内容是行政协议诉讼的内容。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等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行政诉讼法第78条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补偿。”这些规定是原告提起行政协议诉讼的基本依据。

应当说,行政协议诉讼实际上包含三类诉讼:第一类是课予义务诉讼。原告如果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可以提起课予义务诉讼。第二类是给付诉讼。原告如果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约定履行,可以提起给付诉讼。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 8 条规定了“提起一般给付诉讼之要件”:“人民与中央或地方机关间,因公法上原因发生财产上之给付或请求做成行政处分以外之其他非财产上之给付,得提起给付诉讼。因公法上契约发生之给付,亦同。”“前项给付诉讼之裁判,以行政处分应否撤销为据者,应于依第四条第一项或第三项提起撤销诉讼时,并为请求。原告未为请求者,审判长应告以得为请求。”第三类是撤销诉讼。原告如果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可以提起撤销诉讼。

在起草本司法解释时,有观点认为,既然行政协议诉讼都能被三类诉讼所囊括,可以不进行列举规定。我们认为应当加以明确,主要考虑是:第一,本条的规定是一种例示性的、指引性的规定,相互之间并不存在排斥关系。第二,行政协议是本次修法首次明确的,原告提起诉讼还有一个逐步熟悉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