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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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拓展适用】

合同标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如何?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据上述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合同生效一般要具备三个要件:当事人缔约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30]有学者认为合同一般生效要件除了《民法通则》第55条、《民法总则》第143条所规定的三个要件外,还包括合同标的可能、确定及合法。[31]合同标的合法可以被“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不违背公序良俗。”这一要件所吸收。而合同标的可能、确定是否是合同一般生效要件,争议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亦无统一认识。

一、合同标的对合同效力影响的传统观点及其面临的挑战

传统民法理论将合同标的可能作为合同生效要件之一,合同标的不可能实现的,合同无效。其中,依据合同标的不能与合同成立时间的先后,可以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自始不能是合同标的在合同成立之时就不可能实现;嗣后不能是指合同成立时合同标的是可能实现的,后因特定原因出现,导致合同标的不能实现。自始不能的合同在法律上视为尚未成立,自然不生效;嗣后不能不影响合同效力,嗣后不能导致合同不能实现的,由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合同标的不能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事实不能是指合同标的违反客观规律,在客观事实上不可能实现,法律不能是指合同标的在客观上有实现的可能,但因违反法律规定,在法律上不能实现;标的事实不能将直接导致合同无效,标的法律不能构成合同违法,由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依标的不能的原因不同,还分为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主观不能是指债务人欠缺必要的劳力、能力、处分权及支付能力,致不能提供他人所提出的给付。客观不能是指合同标的不仅对债务人而且对任何人而言均无法实现。依据合同标的不能时间的长短,可以分为永久不能和一时不能,合同标的永久不能的系无效合同,合同标的一时不能的,等到合同标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变为可能的,合同有效。一般认为,标的自始不能、事实不能、客观不能、永久不能的,合同无效,当事人因此而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32]

随着民法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将合同标的可能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受到越来越大的挑战。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无效,该规则起源于罗马法学家Celsus所提出的法谚Impossibilium nulla obligatonest[33],这原本仅适用于少数特定客观不能的案例,德国民法采此原则加以概括化。多数学者将此处之不能给付解释为自始客观不能。对此,拉伦茨认为,这项规定并非基于逻辑的必然性,盖于此情形,法律仍可承认契约有效,而令债务人负不能履行的赔偿责任。[34]我国亦有学者认为,将合同标的不能区分为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并对二者区别对待,实际意义不大;合同标的不能一般无害公序良俗,无损国家利益,国家一般没有必要干预;《民法通则》第58条、第59条亦未区分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司法实践对标的的履行不能问题通常按照欺诈、重大误解等情况来处理,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从立法发展的趋势来看,各国判例逐渐放弃了此种做法。[35]

二、我国合同标的对合同效力影响相关规定的演变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逐渐淡化了合同标的可能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年9月17日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36]第2条规定:“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第一是审查合同的标的是否属于法律、政策禁止生产经营的范围。第二是审查合同中有关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格和违约责任等规定是否违反国家计划、法规和政策。第三是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第四是审查合同的内容是否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如合同签订时,已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或扩大经营范围,合同签订后,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经营的,可不视为超越经营范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86年4月12日发布,并于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2017年3月15日发布,并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上述规定未将标的再作为民事行为效力要件之一。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7月21日作出了《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37]第6条第2款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为了规避法律,达到非法的目的,采用欺骗手段,签订形式上合法而实际上不准备履行的经济合同,是假经济合同。对于假经济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第4款规定:“合同当事人自己无资金、无货源,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采取签订合同的方式,合同标的不过手,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是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对于买空卖空的经济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合同。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别买空卖空与一时缺少履行能力的界限。供方当事人虽无现货,但它是生产该种货物的企业或有正当货源保证的经营该种货物的单位,只是由于某种客观原因暂时未能供货的;需方当事人一时部分资金短绌,经过努力即可解决的,不应视为买空卖空。”第7条规定:“所谓连环购销合同,是指以同一标的签订一连串的购销合同,即需方与供方签订购销合同后,又以各方身份就同一标的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依此类推,各个购销合同之间形成一种连环关系。各个购销合同的效力如何,要根据该合同本身的具体情况认定,即从合同标的物、法人资格、代理权限、经营范围、经营方式、订约意思表示等方面分析,依法确认合同是否有效。”该规定暗含着第二份合同因履行期届满而无标的物可供而无效的意思,这既是当时否定买空卖空思潮在合同法上的体现,又与当时尚无自始主观不能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理论有关。[3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9年3月15日发布,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签订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上述规定看,《合同法》继承的《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合同效力采三要件说: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法总则》保持了上述规定,合同标的可能不是合同生效要件。

三、合同标的不能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关于标的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有学者认为,标的不能,债务人之给付即自始不能,不论其原因系出自债务人之个人事由与否,均无实现之可能。契约系自始失其目的、失其意义、失其客体,以之为无效,对于债权人亦不发生积极损害。倘因善意无过失而信契约为效,致生损害,则得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以资弥补。[39]笔者认为,合同标的不能,无论是主观不能还是客观不能,实际上仅涉及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将标的自始、客观不能的合同归于无效,法理基础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必然为实现特定的合同目的,如果合同标的自始、客观不能,则合同目的自始不达,在合同自始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强令合同有效,只为等到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不能履行债务时,追究其违约责任,这非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有违鼓励交易原则和契约的正义性。以合同是否能够得到履行反推合同的效力,亦不符合一般逻辑规律。关于合同目的不达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对于合同目的自始不能实现,应当如何处理,合同法没有规定。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一定的财产(从广义角度理解,既包括物、金钱,也包括服务等),以满足生活需要。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仅是为了促使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现实生活中,当事人签订合同不为实现合同目的,仅为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的情形十分少见。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签订自始、客观不能的合同,仍有其特定目的,并非仅为了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例如,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出卖人预见自己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有获得标的物处分权的可能,其真实目的是为获得转让价款,而买受人的真实目的是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在一物二卖的情况下,出卖人通常是为获得更高的转让价款,第二买受人为了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在标的自始、客观不能的情形下,承认合同的效力并不会导致当事人积极追求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目的,导致市场和社会的畸形。实际上,一物二卖和无权处分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现象,是自由竞争的体现。有些合同标的,因其自身特性而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例如要求对方当事人走到月亮上去。从合同的标的看,双方当事人均未打算履行合同,其效果意思与其表示意思不一致,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只有少数特定情形下的标的不能才会导致合同无效。虽然此类合同标的亦系自始、客观不能,但为与一物二卖、无权处分等情形相区分,以标的是否适格,即以标的适于作为合同标的作为合同生效要件,则更为恰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