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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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诉江西三清山管委会联营建设索道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上饶三清山南山外双溪。

法定代表人: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金泉,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黄启力,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415号。

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家云,该公司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温兴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8号国际商业大厦1206室。

法定代表人:楼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彦荣,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兴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三清山管委会。住所地:江西上饶市信州区中山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峰,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俞香明,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上饶金沙索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上饶三清山金沙。

法定代表人:吴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基本案情〕

上诉人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清山索道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统称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原审被告三清山管委会(以下简称三清山管委会)、原审第三人江西上饶金沙索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索道公司)联营建设索道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赣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2日以(2002)赣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对(2001)饶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案进行提审,因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提审案件的审理结果将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9日对上述提审案件作出(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遂于2004年6月29日恢复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93年至1995年间,上饶地区及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的领导曾多次前往浙江金华招商,本案争议的三清山金沙至女神峰索道开发项目即是玉山县及上饶地区向浙江的招商项目。1995年12月28日,玉山县三清乡金沙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与金华市开发区三清休养度假中心签订了共同开发三清山金沙风景区《关于筹建金沙女神索道协议书》。1996年3月28日,玉山县政府以玉府字〔1996〕035号文件予以批准开发金沙索道。此间,1996年3月,上饶地委、行署决定理顺三清山管理体制,将三清山景区及玉山县三清乡和另外四个村划归三清山管委会,授权管委会行使行政管理权。同年5月10日,三清山管委会与浙江金华黄大仙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区、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以及彭登国个人签订了《关于筹建三清乡金沙索道协议书》,协议约定金沙索道全长2105米,总投资1300万元,并约定了协议各方的股份。三清山管委会为保持原有政策不被因体制调整而中断,又于1996年7月8日,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等签订了《关于组建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约定公司股本为153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三清山风景资源股,1300万元的法人股各增10%为个人股。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分别于1996年7月15日按比例出资55万元、44万元、11万元,三清乡政府于1996年7月29日汇入11万元,并受三清山管委会的委托代其出资22万元。1996年7月26日金沙索道公司经江西省工商局批准注册、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金沙至女神峰索道选址也由上饶地区按审批程序报省建设厅,1996年8月,省建设厅组织专家考察论证了金沙索道选址方案后,由省建设厅转报国家建设部。1997年1月27日,建设部以建景字(1997)第8号文正式批复了该项目选址方案。1997年6月4日、1998年6月10日、1998年7月7日、1999年5月18日、2000年5月24日、2000年9月18日,金沙索道公司多次向三清山管委会、上饶地区计划委员会报告,要求立项开工建设,但未得到批准。自1994年以来,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在景区征地116亩,金沙索道公司与三清乡政府签订协议受让土地25亩,预付10万元土地款。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以及金沙索道公司用于前期勘察和准备工作约130万元,其他费用约20余万元。直接经济损失约10万元。1998年6月6日,浙江金华市自来水公司、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区沈增富、江西三清山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江西三清山金沙旅游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玉山县三清山旅游总公司签订了《关于重新调整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额的协议书》,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此后,金沙索道项目处于停滞状态。为此,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多次向江西省政府、浙江省政府、金华市政府及有关方面反映,要求履行协议。自1999年起,江西省政府、浙江省政府、金华市政府及有关方面多次召开协调会,江西省原省长舒圣佑也多次作出批示。1999年6月1日,上饶地区行署以饶行字〔1999〕41号、42号、43号文分别复函江西省工商局、江西省合作办、江西省建设厅,称金沙索道公司注册成立是一种企业行为,主要问题是对索道选址以及建设时间有分歧,并认为该项目未经充分论证,不同意立项。2000年3月20日,江西省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以赣外经办字〔2000〕18号《关于三清山索道项目协调会的情况报告》向江西省政府报告,请江西省政府责成上饶行署在4月底前负责批准该项目立项和开工建设。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0年4月7日以赣府厅字〔2000〕44号文批准了该报告,要求上饶行署抓紧办好该项目立项的建设的各项手续,省建设厅负责做好索道建设指导和施工中的景区保护工作。2000年11月9日,江西省对经济技术合作办公室、江西省监察厅、江西省建设厅、江西省政府办公厅商金处和督查处到上饶市了解有关赣府办〔2000〕44号文的执行情况,并于2000年11月21日向江西省政府行文汇报,江西省政府办公厅又发出《关于三清山金女线索道问题的处理意见》,要求上饶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认真执行金女线合同,对客商应一视同仁,鼓励公平竞争。2001年3月20日,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清山管委会履行有关修建金沙索道的一系列协议,迅速给予立项办妥开工手续,并赔偿因拖延履行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01万元。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1995年3月18日,三清山管委会与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海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成立合资经营的三清山索道公司,并约定在中国江西上饶地区三清山的南部范围内不再建第二条缆车索道线路。同年4月8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合同书的补充合同》,其中第三条约定,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应由注册的三清山索道公司投资承建。2001年2月,新海公司以三清山管委会为被告,诉至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认为三清山管委会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签订的合同和上述新海公司的两份合同内容发生冲突,严重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确认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8日作出〔2001〕饶信经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新海公司的请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金沙索道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6月26日,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饶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为,1998年6月6日,浙江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区、江西三清山旅游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县三清山旅游总公司、江西三清山金沙旅游经济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重新调整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公司股东及出资额的协议书”是对“关于组建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的替代,三清山管委会已不再是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再受该协议的约束,该协议已不复存在,因而不存在协议的有效无效问题,因而判决维持新海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签订的“关于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并撤销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关于三管委与金沙索道公司股东所签协议无效的条款。2000年12月28日,新海公司(注册号496180)董事杨深泉向香港特区政府公司注册处递交《不营运私人公司撤销注册申请书》,香港公司注册处于2001年5月11日刊登公告,宣告新海公司(注册号496180)于当日撤销,该公司亦在撤销时解散。

〔一审裁判理由与结果〕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清山管委会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签订的有关协议主体合格,内容清楚明确,景点选择已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协议各方都已按协议作了部分履行,应合法有效。三清山管委会以与新海公司(注册号496180)所签合同的有关条款及补充合同否定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所签订的内容明确的协议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况且,新海公司已于2001年5月11日被注销,权利主体已不存在。三清山管委会称未履行1996年7月8日协议约定的投资义务与事实不符,以1998年6月6日的协议主张自己已主动放弃了投资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三清山管委会具有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职权,其不履行协议,无故拖延达五年之久,给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及金沙索道公司要求履行协议的要求应予支持,其要求赔偿损失中的预期利润因其并未投资不应计算,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已经投资的财产因在其支配下,不应列入损失赔偿范围。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为维持现状造成不必要的差旅费等损失应由三清山管委会酌情赔偿。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关于筹建、组建金沙索道及公司的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二、三清山管委会因违约应赔偿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60元,由三清山管委会承担4万元,由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承担20060元。

〔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

三清山索道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原审判决与已生效的判决相矛盾,且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三清山管委会就第二条索道的建设问题要向香港新海公司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具体由三清山索道公司投资承建,而本案判决三清山管委会就该索道又要向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履行合同,与已生效的判决相矛盾。(二)原审判决认定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签订的有关协议有效错误,浙江省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区、三清山管委会及三清乡政府的主体资格不合格,不具有签订该项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三)索道的选址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并不意味着该项目就已立项,更不意味着该批准就是专门为履行协议而针对性的申报批准的,它不是确定某一协议是否有效的依据。(四)协议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协议,并不是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条件,原审判决混淆了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的法律关系。(五)原审判决以新海公司已于2001年5月11日被注销,权利主体已不存在为由否认三清山管委会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六)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三清山索道公司在原审中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当事人行列中来的,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判决时应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判决。本案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认定和判决,显然违反了诉讼程序。(七)本案纠纷已经由香港新海公司另案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金沙索道公司已经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属重复审理。(八)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后,三清山索道公司提出了书面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未依法作出裁定而作出了迳行判决,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140条[40]之规定。(九)本案在诉讼中遗漏当事人,既然认定协议有效或无效及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就应将与协议相关的主体追加为当事人,否则就严重存在诉讼主体和实体上的瑕疵,不能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就三清山管委会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适用了《合同法》第44条、60条等条之规定,是缺乏事实、证据基础的,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与(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并不矛盾。首先,(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是错误的。该案确认有效的《关于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及所谓的《补充合同》,实际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而且也没有按照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是无效的。其次,(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案与本案是两个诉讼,根本无冲突不矛盾。两案要求确认的是两份不同的合同。(二)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区、三清山管委会与三清乡人民政府之间所签的有关协议主体是合格的。首先,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区后来已被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追认了,且当初签协议的时候,均附有第八工区沈增富(个人)的签名,故作为投资者,无论是沈增富个人还是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都是合法合格的主体。其次,三清乡人民政府是“场乡合一”的组织,其既行使着基层政府的职能,同时又行使着农场这一经济组织的双重职权,它是具备主体资格的。(三)原审判决所述“景点选择已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已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协议各方都已按照协议作了部分履行”,是对事实的正确认定,其并未说此即协议的有效的唯一依据。(四)原审判决并没有“混淆了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的法律关系”,也并没有“违背事实地将未履行协议认定为作了部分履行”。(五)原审判决在程序上并无违法之处。三清山索道公司在本案原审中根本没有提出过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其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进入本案当中来的。本案是合同确认之诉,上诉人根本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其既无权利提出自己的诉讼请求,法院当然无必要进行判决。(六)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中并没“违背了有关重复审理的规定”。上饶案与本案确认的是两个不同的诉讼。(七)三清山索道公司在原审中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规定其完全无权提出管辖异议。因而,其提出异议后,原审法院就在法庭上当庭口头予以驳回了,当时,法官曾询问过三清山索道公司要否上诉,上诉人回答说:“不上诉算了”。(八)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在确认合同有效的判决中,根本无需追加其他当事人。因为其已经“全面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了。(九)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完全正确。本案主要为民事合同的确认之诉,对合同效力问题的确认,适用《合同法》的第44条和第60条完全是正确的。(十)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对本案没有上诉权。本案主要是合同确认之诉,上诉人既不是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又非本案义务承担者,原审中其是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进来的,因而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根本无权对本案提起上诉,更无权对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请求判定其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二审另查明:1.原审判决所述玉山县三清山金沙旅游开发区管委会与金华市开发区三清休养度假中心于1995年12月28日签订的《关于筹建金沙女神索道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协议双方提出初步合作意向,并约定由双方各自分头负责在江西和浙江联系投资单位。2.原审判决所述三清山管委会与浙江金华黄大仙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区、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以及彭登国个人于1995年5月10日签订的《关于筹建三清乡金沙索道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各方约定共同投资兴建三清乡金沙至女神峰索道。索道全长2105米。委托金华市建筑公司总承包工程质量和费用,建设总费用为1300万元,自负盈亏;质量应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索道建设要求在1年内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2日以(2002)赣民监字第22号民事裁定认定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饶中法字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妥,裁定该案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2004年5月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该再审判决对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饶中法字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所作变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因该案原审原告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诉讼期间被撤销,丧失主体资格,上述再审判决变更该公司股东陈新代替该公司参加诉讼。2.将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饶中法字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认定香港新海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签订的《关于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的合同书》以及《关于在三清山梯云岭景区架建旅游缆车合同书的补充合同》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变更为仅认定该两份合同有效,未直接判令双方继续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诉请原审法院确认效力的《关于筹建三清乡金沙索道协议书》以及《关于组建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抗辩上述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所确立的认定合同效力的原则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上诉人三清山索道公司提出的浙江省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区、三清山管委会及三清乡政府不具有签订民事协议行为能力的问题,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发展过程中,三清乡政府和三清山管委会均负有招商引资等企业管理职能和部分行政管理职能,其在职权范围内就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有关开发建设项目所签订的民事合同应认定有效;浙江省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区虽为浙江省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但其所签订的合同既然已经得到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追认,其效力也不受影响。因此,三清山索道公司关于本案系争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清山管委会与新海公司在有关合同中约定,在三清山范围内确需建第二条旅游索道时(第一条索道系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三清山梯云岭景区空中旅游缆车),应由三清山索道公司投资承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该合同的效力。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三清山管委会又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签订《关于筹建三清乡金沙索道协议书》以及《关于组建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由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修建三清山金沙索道,并具体约定了索道线路、长度、质量标准、建设资金以及建设周期等相关内容。虽然三清山管委会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的合同签订在后,但因三清山管委会与新海公司在此之前签订的合同仅约定第二条索道应由三清山索道公司独家投资承建,但双方尚未具体约定该索道线路、长度、质量标准、建设资金以及建设周期等内容,在三清山管委会又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签订合同时,三清山第二条索道并未由三清山索道公司实际投资承建。因此,就合同标的而言,签订在后的合同并不构成自始客观不能,且该合同内容以及当事人意思表示均不存在无效因素,因此,三清山管委会与自来水公司的合同不因签订在后而无效或与签订在前的合同产生效力上的差异。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和香港新海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均可依各自合同关系请求三清山管委会履行合同。如果三清山管委会履行其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即由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投资修建第二条索道,那么在事实上将导致三清山索道公司失去修建第二条索道的机会,在法律后果上可能构成三清山管委会对新海公司的违约。对此,三清山索道公司可以依法请求三清山管委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在本案中请求确认三清山管委会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因此,上诉人三清山索道公司以本案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新海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合同效力为由,抗辩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所签订合同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新海公司向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时请求确认的是新海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之间合同的效力以及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之间合同的效力,但该案业经再审,终审判决(即〔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对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之间合同的效力问题未予审理,因此,原审法院一审受理本案并对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之间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三清山索道公司有关本案一审系重复诉讼以及本案原审判决与已经生效判决相矛盾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就本案而言,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仅设定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为三清山索道公司设定权利和义务,三清山索道公司作为该合同关系之外的主体,对不涉及自己利益的他人合同关系的效力以及诉讼管辖问题均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三清山索道公司虽由原审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但因其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原审判决也未判令其承担责任,其所提出的原审法院未对其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未对其管辖异议作出书面裁定等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判令三清山管委会赔偿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清山管委会未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原审相关判项最高人民法院迳行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三清山索道公司的上诉理由,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有效并判令三清山管委会履行合同义务正确,但因索道建设合同的开工和实际履行需要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和许可,该行为不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为了避免本判决在执行中与行政许可权产生冲突,对原审判决应予适当变更。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41]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赣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浙江金华市自来水总公司、海南亚洲制药有限公司、浙江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签订的《关于筹建三清乡金沙索道协议书》、《关于组建三清山金沙索道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合法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西三清山索道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