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裁判规则理解与适用:合同卷一(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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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理解】

合同之债具有平等性,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当事人以同一标的先后与他人签订多个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的法定生效条件,均应认定为有效,不能因前协议有效而认定后协议无效,或认定前、后协议存在效力上的差异。在对同一标的签订多个合同的情况下,债务人有权选择履行其中一个合同,对于其他合同当事人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就同一标的签订的不同合同的效力具有独立性

当事人对同一标的先后与不同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实践中争议较大,争议的焦点在后签订合同的效力是否受先签订合同的影响。持肯定观点者认为,先签订合同在两种情况下可能影响后签订合同的效力。一是先签订合同导致后签订合同标的不能,影响其效力。例如,在采意思主义的情况下,标的物物权变动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先合同生效后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当事人再次就同一标的物签订合同则属于处分第一受让人之物,系无权处分,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一是后签订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前一合同存在的,可能构成恶意串通,损害第一买受人的利益,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的规定,后签订的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对同一标的先后与不同当事人签订两个以上合同,在各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前合同有效而认定后合同无效。

先签订的合同对后签订的合同标的虽有影响,但不能据此认定后签订合同无效。合同标的物可分为种类物与特定物,如果合同标的是种类物,先签订合同对后签订合同标的没有影响,因为当事人可以选择替代履行。如果合同标的物是特定物,当事人只能履行一个合同,先签订合同的履行会导致后签订合同标的不能。但是,这种不能是嗣后不能,不是自始不能,对后签订合同效力没有影响,只对合同履行有影响,如果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当事人就同一标的签订多个合同,不属于恶意串通。以一物二卖为例来说明该问题。一物二卖不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对买卖合同效力没有影响。如果第二买受人不知道第一个合同存在,其作为善意当事人,应保护其利益;即使第二买受人知道存在第一个合同,亦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首先,第二买受人明知标的物已经出售不构成侵害第一买受人的故意。通常情况下,第二买受人系出于获得标的物所有权的目的而签订第二个买卖合同,而非出于侵害第一买受人利益的目的。故除非第一买受人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二买受人与出卖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仅仅是妨碍第一买受人债权的实现,不宜认定第二个买卖合同无效。其次,债权具有平等性。同一标的物先后被出卖给两位买受人时,无论合同签订先后,两个合同均合法有效,除非存在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两位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债务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位买受人履行合同,而向另一位买受人承担除继续履行之外的违约责任。再次,债权具有相对性,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第一买受人依据买卖合同所享有的债权仅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包括第二买受人在内的第三人,不能排斥出卖人与第二买受人签订合同处分同一标的物的行为。第四,债权不具有可侵害性。债权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目前立法上没有关于侵害债权的规定。因此,在一物二卖情况下,第二买受人并没有侵害第一买受人的权利。无论第二买受人是否知道第一买受人的存在,一物二卖均不属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一买受人利益的行为,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的规定。第五,一物二卖是合同自由的体现。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而《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并不禁止一物二卖行为。对于出卖人而言,其可以自由选择继续履行第一个合同,也可以选择对第一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将标的物转让给出价更高的人。对第一买受人而言,则可以约定更高的违约金以防止出卖人违约。最后,一物二卖是市场竞争的结果。合同既是双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的依据也是市场配置资源的方式。第二买受人愿意以更高的对价购买标的物,往往意味着同一标的物在第二买受人处能发挥更大的效用。因此,一物二卖有利于社会利益的最大化,是市场竞争的结果。

二、就同一标的签订的不同合同的效力具有平等性

合同具有平等性。首先,合同是具有平等法律地位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契约,其主体是平等的。其次,合同与合同之间是平等的,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因签订时间不同而导致其效力不同。最后,合同之债具有平等性,除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特别债权具有优先效力,债权均具有平等性,各个债权之间的效力不因成立时间先后而有所差别,而且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即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存在多个债权。因此,对同一标的签订的不同合同,其在效力上互不影响,在认定其效力时亦应坚持平等原则,应当以相同的标准对合同效力进行评价。

三、就同一标的签订的不同合同的履行规则

对同一标的签订多个生效合同时,债务人有权选择履行其中一个合同,而对其他合同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各债权人均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债务人履行合同,法院一般会依据各个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认定应当履行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体现了这一精神。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就同一出让土地使用权签订数个转让合同,在转让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受让方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二)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已先行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三)均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又未合法占有投资开发土地,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受让方请求转让方履行交付土地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等合同义务的,应予支持;(四)合同均未履行,依法成立在先的合同受让方请求履行合同的,应予支持。未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0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就同一标的签订的不同合同的责任承担

对同一标的签订多个生效合同,而合同标的物为特定物时,债务人往往只能履行其中一个合同,对于其他合同怎么处理,存在争议。实践中,当事人常以其他合同因合同目的不达或者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请求法院认定其他合同无效。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首先,合同目的不达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有权主张解除合同,不是合同无效的原因。其次,如上文所述,对同一标的签订多个合同不属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最后,实践中,对同一标的签订多个合同时,一般是先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债务人(即就同一标的与不同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便于表述,此处称为债务人)请求确认后签订的合同无效。对先签订合同的当事人而言,后签订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其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且债权具有相对性,其依据先签订合同所享有的债权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不能对抗包括后签订合同当事人在内的第三人,无权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对债务人而言,其就同一标的与不同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每个合同都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除非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所有合同对其都发生法律效力,债务人不得单方毁约,亦无权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此外,债务人明知只能履行一个合同仍就同一标的与不同当事人签订多个合同,主观上存在恶意,在这种情况下应侧重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利益,而非债务人利益。如果允许债务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其只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签订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签订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从该条规定看,只有在债务人因缔约过失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只包括对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不涉及间接损失。实践中,要确定当事人因缔约过失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十分困难,受损害一方当事人得到充分赔偿的现实可能性很小。相反,在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债务人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签订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不仅应当赔偿直接损失,还包括可得利益等间接损失。因此,如果认定合同无效,债务人仅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保护了恶意当事人的利益,也不利于防止一物二卖等不诚信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