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类学论丛(第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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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民族乡法治建设研究的法理学思考[1]

张帆 吴大华[2]

摘要:具有民族特点的基层政权形式之一的民族乡,是促进新型民族关系形成和发展的“助推器”。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推进,区域法治发展进程中的民族乡法治建设逐步成为专家学者关注的重要话题。鉴于此,本文在关注国内外民族乡法治发展研究领域的同时,借助本体论诠释、价值论诉求、方法论思维三个维度对民族乡法治建设研究的逻辑架构进行理性分析,将有利于民族乡法治建设基本理论体系的构建。

引言

新形势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少数民族区域城镇化加剧,民族区域发展中存在的各种影响正常社会秩序的问题均已成为各级政府决策的核心问题之一,其中民族乡法治建设是否健全,直接影响到如何构建民族法治理论体系和民族法治治理体系的现代化进程。所以在“区域法治发展的新时期做好民族乡各项基层事务工作,首要的任务是加快民族乡的法治建设”。[3]从我国民族乡建设的历史与现实来看,民族乡法治建设离不开民族政策、民族经济、民族文化、民族观念和民族历史等因素的影响,同时还需要民族风俗、民族人口、民族资源、民族制度和现代化信息等因素的共同作用。因此,民族乡法治建设的健全程度对于促进区域法治化建设,具有不可替代的基础性作用。

从民族乡的核心问题出发,将民族乡的概念、[4]民族乡的法治建设内涵、民族乡法治建设理论基础等本体论问题作为逻辑起点,进而对民族乡法治建设的价值依归、功能定位等价值论问题进行思考,并在此基础上探寻有利于民族乡法治建设的方法论思维。通过对这些问题的分析,本文试图构建起民族乡法治建设基本理论和民族法治治理理论体系研究的逻辑框架。

一 语境:民族乡法治建设研究的现实情结

通过对区域法治发展研究领域的关注,我们发现在民族学或民族法学领域中民族乡法治建设是重要的研究内容,同时在散杂居少数民族法律制度研究中也是被关注的焦点。新形势下结合区域法治发展实际,在民族法学领域,学术界对民族乡的法治化建设进行系统的研究还很少,这与该论题的重要性很不相称。因此,笔者将注意力主要放置于民族乡法治建设的逻辑建构上。以期能够借此提高研究领域以及实务机构的关注度,为促进民族乡法治进程出谋划策。可见,民族乡法治建设是当前我国积极推进区域法治建设的可行之策。

(一)有利于民族区域自治体制的补充

我国现行宪法第30条明确规定:“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5]这说明我国在自治区、自治州与自治县内均推行民族自治体制。从中可知,民族乡并不是民族自治体制的实行对象。同时宪法还规定,为了切实保障自治权,民族自治区域内可以设立自治机关。很明显,民族乡并不拥有此项权利,所以民族乡并不属于民族自治的区域。民族自治体制与民族乡之间既有相同点,又有不同点,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它们都是以处理民族问题为发展目标的;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们所处理的民族问题的种类与范围均不尽相同。对于具备民族自治条件的地区而言,其有权推行民族自治体制,并组建相应的自治组织,实现自治;而对于尚不具备民族自治条件、人口与区域面积均不达标的民族集聚地区,民族乡的建立可有效确保自治权,它属于乡级的行政组织。可见,民族乡即为民族区域自治体制的重要形式补充。

(二)有利于完善民族乡法治治理体系

现阶段,宪法在民族乡法治化治理体系中占据基础性地位,国务院构建民族乡的指导意见、民族乡的行政工作条例与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为其提供了有力的支撑。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型,部分条款已经不适应当前社会的发展,缺乏可操作性,需要修改和完善。一些有利于民族乡发展的政策缺乏稳定性,没有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通过对民族乡问题的考察与研究,笔者认为根据民族乡的实际,适当修改《民族乡行政工作条例》,结合该条例尽快制定专门的民族乡法,如此便能有效保障该地区少数民族的切身利益。当然,民族乡法治治理体系除了现存条款外,还需要充分结合该区域本土化的“软法”资源。关于这一点,学者姜明安教授认为,除了倡导性的法律条款,以及没有明确法律责任的法律条款之外,“软法”资源中还应该包括社会团体、行业协会和群众自治组织等社会主体,他们在规范其本身的组织和活动的章程、原则,以及执政党和参政党在规范本党的组织及其活动,规范党员自身行为的章程和原则等中发挥重要作用。[6]这也表明在促进民族乡自治方面,“软法”有着不可或缺的作用。

(三)民族法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少数民族基本形成了“大杂居、小聚居”的分布状态。倘若我们忽视了这些“大杂居、小聚居”社会领域的法治建设,那么我国的法治建设就会出现一块巨大的空白地带。询其理由,一方面,民族乡区域的法治建设,在时间维度上同非民族地区呈不同步发展的趋向;另一方面,在空间维度上,多元文化背景使民族乡区域法治建设的地方性和自主权更为突出,从而形成法律多元的局面。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法治现代化的建设过程中,民族乡区域法治建设处于特殊的地位,因为它是在多元文化背景下进行的社会法治化治理,同时还将丰富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理论内容以指导实践,是我国民族区域加快发展、缩小差距、实现现代化的基本保证。随着我们对“民族乡法治建设”问题的不断探索,我国民族法治建设的作用也日益凸显。

(四)有利于民族间的团结与进步

1847年11月,为了纪念1830年波兰起义十七周年,马克思在英国伦敦举行的国际大会上讲道:“要使各民族真正的达到团结,他们就必须能够获得大家彼此能够感同身受的共同利益。”[7]这蕴含着法治建设能为民族乡区域少数民族的切身权益提供有效保障。李维汉曾认为:“工人阶级(无产阶级)是能够实现各民族平等联合的唯一领导力量,全世界工人阶级的联合和团结,是各民族平等联合的核心。任何其他阶级都不能成为这样的领导力量和核心。”这表明在文化、经济与政治等方面,民族乡中的少数民族想要获得平等的合法权益与诸多帮扶,只有用法律手段来保障民族乡群众的各项权利,才能更好、更有效地解决民族问题,使少数民族群众能安居乐业。较之民族自治法推行的区域,民族乡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程度不高,且具有较强的传统性。

现阶段,我国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即使已经达到了国家精准扶贫的要求,可经济基础仍然非常薄弱,返贫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无论何时民族乡区域经济社会的发展都离不开法律的保障,加快民族区域的科学立法进程,构建完备的社会治理法治化体系,其最终目的是保障少数民族经济的健康发展,以促进各民族大团结。

二 本体论诠释:民族乡法治建设的研究基础

古代哲学中,本体论又称作“本根论”,学者夏锦文教授在《区域法治发展的法理学思考》一文中认为:“一般而言,在一个理论体系中,本体论的地位始终居于该理论的逻辑起点,它要探究的主题是一定的社会现象赖以存在的根基。”[8]民族乡法治建设的本体研究概不例外。它涵盖了民族乡法治建设的概念内涵、必要性、发展机制等根本性的理论问题。

(一)民族乡法治建设概念内涵

从社会系统的“整体性”和“区域性”出发,民族乡法治建设是一项艰巨的系统工程。宏观上的法治发展着眼于区域社会大系统的“整体性”概念,是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等各方面的整体法治建设;微观上的民族乡法治建设着眼于社会大系统中的“区域性”概念,[9]即为社会子系统的良性运行,是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等方面的区域性法治建设。这就体现为民族乡法治建设系统是整个国家法治建设系统的一个子系统。而子系统除与大系统具有共同的特征、属性、层次外,还有自身的“特殊性”。[10]倘若在区域法治建设系统中,只强调“一般”而忽视“特殊”,就会严重影响这些地区社会的正常发展。

可见,我们理想的法治建设系统不能仅仅局限在“大系统”中。因此,考究民族乡的政治、经济、法治、文化、社会、环境等这一“小系统”各领域的新特点、新趋势,架构民族乡法治体系的基本框架,无疑是不可或缺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基于该种意义,“民族乡法治建设”概念内涵应该界定为“主权国家通过‘法的主治’而形成的,具有良好社会秩序的少数民族区域,具有共同民族语言、共同民族信仰特征的社会群落,该群落包含民族地方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监督和法治理念培育等诸多要素,这些要素能共同实现法的价值和法的功能定位所组成的法的综合体”。[11]而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就“民族乡法治建设”的概念内涵,我们认为应该是“民族区域的各项措施和政策通过法的形式确定下来,加快民族乡法律治理体系的制定和落实,以切实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12]从这个意义上讲,“民族乡法治建设”这一概念内涵被赋予了新时代的理论意蕴和实际价值取向。

(二)民族乡法治建设的必要性

正如西方学者哈耶克所言:“只有依据累积性发展的框架和在此框架内,人的理性才能得到发展并成功的发挥作用。”[13]这说明法律法规、社会制度、风俗习惯、文化、道德和社会思潮等社会现象都是以一种渐进性(累积性)的发展方式渐趋形成。因此,我国民族乡法治建设正好符合法治发展道路的渐趋性(累积性)演进规律,民族乡的法治建设应当以“区域性的规则共治”[14]理念为研究基础。

与民族自治法推行的区域相比较,民族乡区域内少数民族的经济发展程度不高,传统性占据主要地位。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现在有民族乡1100多个,其中尚未脱贫的还有一定比例,这些民族乡大多分布在我国的西北与西南领域,即使有些地方的少数民族已经达到了当前提出的精准扶贫的基本要求,但这些地域经济基础仍然非常薄弱,返贫的可能性较大。这种经济水平是与社会秩序的渐进式变迁相呼应的,这说明:无论何时经济社会的发展都是与法治保障分不开的。因此,必须加快民族乡的法治化建设进程,结合地方完备的法律治理体系,使现代化程度不同的民族区域形成各自不同的法治化治理模式,这必将有利于民族区域的民族乡推行法治建设做出有益的抉择。

(三)民族乡法治建设的动力发展机制

西南政法大学付子堂教授认为形成地方法治现象的内在动力,主要有“国家试错理论”和“地方竞争理论”。[15]这里的地方“试错”是国家推进与实现法治建设的基本策略,地方法治发展进程中的地方间的竞争是地方法治建设的内在动力源泉。这种内在动力比较适用于区域法治发展,当然就民族乡法治建设而言也同样适用。通过对民族乡法治建设与实践的情况分析,我们有必要把握和吸收法治现代化研究领域中的“内在动力”的阶段性成果。

除上述“内在动力”外,还要借鉴和吸收区域经济学领域中关于经济发展的“动力机制”研究成果。因为当前民族乡法治建设的核心问题就是动力机制的逆转,这与国家直接推进的整体法治建设的预设思路有极大的差异。国家是以地方或区域法治建设为中心,通过这个中心媒介逐步推进整体法治国家建设。但由于存在动力机制的逆转,民族乡的法治建设特别需要动力机制的社会导向。因此,民族乡法治建设应该建立“社会本位”的评估评价机制,而不是完全依靠上级对下级的考核。这就是我国当前民族乡法治建设所积极推进和发展的第三方评估评价机制,通过公众和社会组织的参与,通过民意测评与社会评估机制来衡量民族乡法治建设的绩效。另外,在现代社会,尽管多元权力主体并存,但法治也逐步成了各方妥协与合作的必然选择。多元主体的合作治理已经逐步取代原有的政府中心主义,在社会自治中非政府组织开始扮演治理社会的重要角色,并成为推动法治发展的“民间治理”[16]的动力源泉。

三 价值诉求:民族乡法治建设的研究核心

针对民族乡法治建设的价值论研究,我们需要一定的社会主体结合民族乡的自然环境、经济基础、意识传统、民俗习惯等因素,以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为对象,用民族式的体验、风格和话语,对这一领域的社会发展现象和法治意识形态做出评价、选择和对价值取向进行分析。逐步理解民族乡法治建设的内在价值定位与价值选择、外在价值取向与价值追求,同时我们还要认真思考基层区域的法治建设所蕴含的时代法治化治理精神。

(一)民族乡法治建设的内在价值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一定社会物质生产关系的产物,但又离不开一定历史条件下主客体范畴。[17]作为客体性质的民族乡法治建设也同样蕴含平等、公平、正义、效率、健康、权利、秩序、自由等各种内在价值形态。当然,在研究民族乡法治建设的内在价值形态时,我们必须要处理好“国家整体主义”(大系统)和“地方中心主义”(小系统)的关系。因为“国家整体主义”(大系统)无法正确地解释和解决民族区域的地方法与国家整体法的冲突,而“地方中心主义”(小系统)则过于强调民族乡法治建设的区域性,往往会忽略国家法治建设的整体性。为此,我们应该关注民族乡法治建设内在价值中存在的“一般性”与“特殊性”、“传统性”与“现代性”、“整体性”与“自主性”的辩证关系等。

1.“一般性”与“特殊性”的关系

民族乡法治建设与发展的内在价值应该重点投放在更能体现区域法治发展的特性方面,如本土法治发展与域外法治发展两方面的价值关联。由此我们认为,区域法治自身内在的价值主要体现为区域法治特殊性、自主性和个别性。就国家整体法治建设而言,民族乡法治建设着眼于社会“大系统”中的区域性,即为社会子系统的良性运行,是涵盖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建设等方面的区域性法治化建设,这就体现为民族乡法治建设系统是整个国家法治建设系统的一个“子系统”。而子系统除与大系统除具有共同的特征、属性、层次外,还有自身的“特殊性”。倘若在民族乡法治建设系统中,只强调“一般”而忽视“特殊”,就将会严重影响民族乡法治建设的正常进行。

2.“传统性”与“现代性”的关系

我们对中国当代语境中民族乡法治建设的解释和研究,集中表现为国家整体主义法治建设能在中国现实民族区域法治建设实践中推进,同时主要着眼于民族乡法治建设理论与实践诠释的“视界”方面。首先,这体现了中国传统法制建设“视界”与现实法治建设实践“视界”之间的积淀和流转、承继和扬弃的“视界融合”[18],这里的“视界融合”的传统性与开放性使得我们对民族区域法治建设与发展进行解释和关注,这种解释和关注在现实与传统的交互碰撞中不断表现为一个与时俱进的过程;其次,它同样体现了具有开放、动态和现实嬗递的视界与保守、静态和传统法制建设及发展“视界”相互作用的“视界融合”。可见,我们研究民族乡现实法治建设问题的路径就是将法治建设过程理解为与理解者视野之间的和更具有开放性特征的“视界融合”。

3.“整体性”与“自主性”的关系

区域法治建设必须满足“整体性”与“自主性”两个特性,在法治生成的土壤中,离开“整体性”的区域,这种法治的发展就会缺乏生存的根基。在民族区域民族乡法治建设与发展进程中,法治生成的条件是在“整体性”中寻求“自主性”,否则无法谈及法治的生成逻辑构建。如在民族乡法治建设的每个具体环节中,都得以国家整体性法治建设为指导,只有这样,才能获得完整建设的地方性特质。同时,现代区域性法治建设的时代灵魂就是寻求自主性,结合地方实际,使地方性法治建设充满生机与活力。具体而言,民族乡法治建设的自主性研究领域包括结合民族乡经济发展实际的政治建设法治化、经济建设法治化、科技建设法治化和文化建设法治化等方面。

(二)民族乡法治建设的外在价值

区域法治发展的价值重在关注对社会发展的价值,亦即它能正确处理与社会发展、稳定与和谐之间的效用与满足的关系。民族乡法治建设的外在价值同样体现在对区域社会发展的价值关注,对该民族区域内各种利益关系的平衡与协调。学者张敏杰曾在《利益关系的调整与和谐社会的构建》一文中认为社会关系之所以不和谐,深层次的根本原因是利益的失衡。鉴于我国正处于深化改革与发展的关键时期,要缓和民族乡域内的经济、政治、文化、科技等领域爆发的利益冲突,只有依靠民族乡的法治建设来保障。

同时,可持续发展[19]不仅要民族乡域内的政治与经济、文化与资源、人口与环境等各因素协调发展,还要与民族乡之间协调、民族乡与城镇间协调、民族乡内部间的整体与局部的统一与协调、该法治建设在时间与空间上相协调等。为了达到协调的目的,我们应该主要采用法治手段并辅之以道德手段,通过民族乡法治建设与发展,使区域可持续发展战略得以有效实施,逐步实现民族乡法治建设所追求的外在价值取向与内在价值追求的合一。

四 方法论思维:民族乡法治建设的研究手段

“方法论”是知识借以产生、发展的思维过程体系。没有思维过程体系,社会学就比无根据的猜测强不了多少。[20]美国社会学家波普诺的观点蕴含着我们如何对民族乡法治建设进程中存在的诸多社会问题采取何种立场和观点,并运用恰当的方法(手段)做出必要性研究。

(一)普通意义的研究思维

从结构上讲,方法论是一个多层次的体系,与一定的社会条件紧密关联。对此,我们认为对民族乡法治建设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可以采取的普遍方法有:文献研究方法、历史研究的方法、哲理思辨的方法、比较研究法和规范研究等。

第一,文献研究法。针对有关民族乡的文献和调查资料做了大量的参考和借鉴,从共性中寻找个性,以民族乡的特殊性为背景,并基于对民族理论与政策的深入分析,制定出推动民族乡法制建设进程的有效方略。第二,历史的方法。强调结合该民族乡的发展历程,历史发展中存在什么样的法律制度或民间习俗,或历史上有值得人们记忆的历史人物对该民族区域在社会治理方面提出过什么学说的起源等来发现其内在法治精神,认为法律就像该民族区域的语言、风俗以及道德等具有很强的民族性,具备历史的传统特征与对现代社会有延续意义的旺盛生命力。第三,哲理思辨的方法。以传统思辨哲学或法哲学理论为基础,强调抽象的价值分析[21]在民族乡法治建设与发展研究中的重要性,目的是考究一定的法律原则、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则。第四,比较的方法。这种方法强调对不同国家或法系的民族乡法治建设与发展在法律体系、法律制度所涉及的民族乡法治建设内容、结构、概念等要素的比较考究,从而指出法律的共通性以及差异性等,目的是相互借鉴。

(二)特殊意义的研究思维

民族乡法治建设特殊意义的研究思维重在样本分析,即专家学者在法学研究领域所做的对已有材料或调研资料进行的整理与分析。该研究思维主要包括社会实证研究法、个案研究法、材料整理与分析法和法律社会学研究法等。

对样本的分析实质上是以民族乡法治建设与发展的基础理论为逻辑起点,同时涵盖民族乡落实《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遵循民族区域的地方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法治运转规律。如学者吴大华教授曾以西部大开发法治保障为研究视角,借助西部大开发实际,结合文本资料进行实地考究,提出了应当积极开展区域法治建设研究的理论与实践。[22]文正邦教授、付子堂教授等曾以西部大开发的法治建设研究和探索为切入点,对我国区域法治建设的研究提出了独到的理论建构。[23]还有学者结合“生态型法治”案例、“程序型法治”案例、“大数据型法治”案例、“民生型法治”案例等进行了深入研究。这表明当前专家学者对国家法治建设视角下的区域法治建设试验已经做了个性化的分析。又如中央民族大学学者宋才发教授采用了社会实证分析的方法。研究者实地走访了一个或几个有样本型的民族区域,获取研究所需的客观、真实材料,把实证研究和理论分析进行有机结合。基于对民族区域法治建设的细致研究,尽力找到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而制定出相应的可行方案以健全其法律法规治理体系,为其社会的发展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对实在法的构成要素也做了逻辑意义的分析,作为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方法。[24]法律社会学在对确定调研的民族乡区域法治建设进程中出现的法律现象进行研究时,所采取的技术性方法,有民族乡法治建设的社会统计分析方法、民族乡法治建设的社会调查方法、民族乡法治建设的社会实验方法和民族乡法治建设的田野调查方法等。再如,个案分析方法,为展现省、市、县各级政府在法治建设方面所取得的成就所采取的方法,如对毕节市法治政府建设的解析、对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社会治理法治化建设的评述、对贵州省检察院阳光检务的阐释等。结合经验进行分析,以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与区域法治建设的相互关联性为视角,为我们深入研究民族乡法治建设进程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思维平台。

结语

法治中国建设路径选择的新时代进程中的区域法治建设,密切关注民族乡良好的法治环境具有时代价值。探索民族乡法治建设与发展的道路,有着特殊的历史使命,尽管我们在民族乡法治建设的理论与实践道路上会遇到很多困难,但只要我们竭力营造并立足于良好的区域法治环境,民族乡法治建设定会走向社会治理能力现代化。

然而,通过关注民族乡法治建设与发展的研究领域,我们发现:我国民族乡的法治建设内容却体现出了明显的形式法治特征,不同版本但内容几乎相同的法治建设纲要、各个区域法治发展规划及法治建设与发展的评估考核机制仍漂浮于社会之上,难以通过民族乡法治建设切实解决该领域所面临的难题。尽管各地遇到了不相同的社会问题,但在基层社会中,尤其在民族乡等领域存在的民生问题、社会治理难题及经济社会发展问题等已经成为基层领域乃至国家的发展瓶颈,民族乡法治建设的内容却没有对此进行实质性回应。[25]鉴于此,笔者认为,从理论意义上讲,在我国散杂居少数民族中,作为重要组成部分的民族乡少数民族正处于民族互动的认同前沿,他们与主流社会的关系以及他们的权益,如受教育权、机会均等权、环境资源收益权、就业歧视和基层社会保障权等,应该获得法律保护是当前推进民族事务的难点,同时也是民族法学和民族学学术研究领域的突破点。从实践意义上讲,民族乡是在我国现有国情下由民族成分和民族分布特点构成的,是党和政府在处理民族问题的过程中逐步形成和渐趋完善的综合体。因此,我们提倡制定适合于民族区域自治地方和非自治地方的专门法案,目的是共同促进民族乡少数民族各项事业持续稳定和健康发展。


[1]该文系吴大华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建设社会主义民族法治体系、维护民族大团结研究”(课题批准号:14ZDC025)阶段性成果。

[2]张帆,男,四川通江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吴大华,男,湖南新晃人,贵州省社会科学院院长、二级研究员、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

[3]陈永亮:《加快有关民族乡的法制建设进程》,《中国民族报理论周刊·前沿》(第6版)2014年1月17日。

[4]这里“民族乡与一般乡”的区别:一是创建主体有所差别。一般乡与民族乡的创建主体分别为汉族、超过1~2或2~3个少数民族,这些地区的总人口一般很少,民族乡主要是民族的聚集地带;二是设立的目的不同,一般乡是基于一级政权的组织原则而建的,民族乡则以维护少数民族的切身权益为创建目的;三是具体的行政手段有所不同,对于民族乡而言,其乡长的工作由少数民族承担,而政府组织内的工作人员则优先考虑少数民族,该乡可通用自己的文字与语言;四是法律地位有所差别,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地区自治方面,民族乡拥有着更多的自主权;五是受到的扶持不同,较普通乡镇而言,国家与政府对民族乡的扶持力度较大,如在税收、金融、基础设施建设、财政等方面均有具体体现。

[5]引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17,第2页。

[6]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法律出版社,2009,第36页。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64,第409页。

[8]夏锦文:《区域法治发展的法理学思考》,《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4期。

[9]在当代中国,“区域”不仅意味着以地理因素为基础的空间结构,更重要的是以经济、政治、社会、文化、历史等因素作为基础的社会结构。它是融合了跨行政区域的特定经济区域、社会区域和文化区域三种主要形态的空间地域单元的集合体,也是基于特定行政辖区的空间地域单元,这两个纵向和横向价值指向的空间地域结构结合在一起,便是法学意义上完整的“区域”概念。引自张文显《变革时代区域法治发展的基本共识》,载《变革时代的区域法治发展》,法律出版社,2014,第3页。

[10]这里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第一,地理位置的邻边性和边缘性;第二,经济上的滞后性和边际性;第三,生态上的多样性和脆弱性;第四,资源上的丰富性与潜在性;第五,文化上的多元化和地域性;第六,宗教上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第七,社会发展的特殊性。

[11]丁同民、李宏伟等:《法治区域构建论——中原经济区法治建设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11,第39页。

[12]李鸣:《民族乡法制化进程研究》,水利水电出版社,2012,第21页。

[13]〔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册,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第65页。

[14]这里“区域性的规则共治”,可以理解为:在我国,具体区域化的规则共治模式的逐步建立才能满足整体法治实践,形成不同经济生活区域的共治秩序,实现整个社会层面的秩序转换。当然,这必须要充分考虑到中国的国情,要符合当代中国法治建设与发展的精神。参见魏小强、宫宝芝《中国法治建设——理念、方法及实践》,江苏大学出版社,2008,第87页。

[15]两种理论取向:一是国家试错理论,以中央为视角探讨地方法治的兴起及建构逻辑,地方“试错”是国家推进与实现法治建设的基本策略;二是地方竞争理论,以地方为视角探讨地方法治的兴起及建构逻辑,地方之间的竞争是地方法治发展的动力源泉。引自付子堂、张善根《地方法治实践的动力机制及其反思》,《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16]作为“民间治理”与“政府治理”的二元互动使法治得以实现,西方社会法治秩序生成的主要动力来自民间,政府的作用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引自孔令秋《俄罗斯法治发展的“民间治理”动力机制研究》,《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年第1期。

[1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9卷),人民出版社,1963,第406页。

[18]该词是解释学术语。即理解者对对象理解的视界同历史上已有的视界相接触,形成了两个视界的交融为一。

[19]这里的“可持续发展”可以理解为作为一种全新的发展观,要求在调整和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和社会生活方式的同时,使经济、社会、资源和生态环境等达到持续良性的发展。

[20]〔美〕戴维·波普诺:《社会学》,刘云德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第48页。

[21]这里的“价值分析”包括价值认知、价值评价与价值选择等内容。

[22]吴大华:《西部大开发的法律保障》,民族出版社,2001,第10页。

[23]文正邦、付子堂:《区域法治建构论——西部开发法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第3页。

[24]这种方法指出了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在学科运用中的特别意义,因为不同的方法论思维可以为法律社会学研究提供理论思考。

[25]付子堂、张善根:《地方法治实践的动力机制及其反思》,《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