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验资账户所有人对该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所有权
——曾俊杰诉江利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闽02民终403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曾俊杰
被告 (被上诉人): 江利智
第三人: 曾少建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31日,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曾俊杰与曾少建合同纠纷一案中, 冻结了曾少建名下农业银行账户存款216万元。后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函告思明区人民法院将该冻结解除, 因经侦查发现该账户存款系被害人黄永林、江利智代曾少建公司验资的款项, 属刑事案件涉案赃款而非曾少建的个人合法财产。 2015年9月10日, 思明区人民法院就曾俊杰诉曾少建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 曾少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曾俊杰转让款本金200万元。因曾少建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 曾俊杰于2016年1月15日向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 江利智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法院认定诉争的曾少建农行账户上的216万元存款系江利智的个人财产, 裁定解除冻结。曾俊杰不服, 于2016年11月28日向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5年7月, 曾少建委托案外人郑松清为其设立的雅观园林公司注资800万元。郑松清找到其他中介案外人简顺德、黄永林合作进行该笔增资。验资的具体流程为: 曾少建按郑松清的要求把雅观园林公司的所有资料交给郑松清, 其中包括雅观园林公司的增资账户存折、电子支付密码器、曾少建的个人存折、电子支付密码等, 通过出资人“金主”将增资款项转入曾少建的账户, 郑松清等中介将曾少建账户里的钱转入增资账户后, 银行开具资金证明, 再由郑松清等中介人员立即将增资款取出; 曾少建支付郑松清手续费和利息。 2015年7月21日, 郑松清通过简顺德向江利智的委托代办人黄永林交付一本以曾少建名义开户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存折并告知相应密码, 作为验资账户。黄永林在确定账号有效、密码正确、能够自如转进转出该账户款项后, 通知江利智转款。江利智及其配偶 (案外人) 共向上述账户转账800万元。曾少建收到款项后, 利用其隐瞒而没有通过郑松清一并交付给黄永林的与其账户配套的网银U盾, 将上述款项中的500万元转账至其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 并电话挂失验资账户“曾少建建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 。黄永林发现后立即向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报案, 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以诈骗罪对曾少建予以上网追逃, 之后于2015年9月11日起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2016年9月10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 予以解除。
【案件焦点】
对于江利智及其指令转入曾少建名下的公司验资账户内的款项, 曾少建是否享有所有权。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 案涉款项虽是货币, 但其具备特定物的特征。曾少建名下的验资账户里本是没有资金的, 江利智及其指令转入800万元后账户里才有资金, 且该资金的用途系验资专用, 在验资结束后转出的800万元也是特定的江利智转入的800万元, 因此该800万元具有唯一性。曾俊杰认为曾少建占有的上述800万元货币系种类物, 谁占有谁就享有所有权, 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 本案讼争的216万元款项来源于江利智, 且该款项系江利智为曾少建作为唯一股东的雅观园林公司验资打印银行存款证明之用, 江利智是在认为其委托代办人黄永林已经控制该验资账户的情形下才往该账户汇款, 江利智并没有放弃对该款项管领控制的意思表示, 其转款的目的也不是将800万元的所有权转移给曾少建。且从验资的行内规则来看, 被增资的账户所有人在验资款项进入账户到转出账户期间对账户内资金是没有控制权的, 即对账户内资金并未实际占有, 从而没有取得该账户资金的所有权。故讼争款项不属于曾少建个人所有。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曾俊杰的诉讼请求。
曾俊杰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 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曾少建委托郑松清验资的具体流程、案涉款项的流转情况并无异议。各方当事人业已确认本案执行标的216万元款项是曾少建名下建设银行账户收到江利智转入的800万元验资款后, 曾少建通过网银U盾转出至其名下农业银行账户的500万元中的一部分。剩余300万元已于2015年7月22日转回至江利智名下银行账户。其次, 从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本案验资流程, 即“曾少建按郑松清的要求把雅观园林公司的所有资料交给郑松清, 其中包括雅观园林公司的增资账户存折、电子支付密码器、曾少建的个人存折、电子支付密码等, 通过出资人 ‘金主’ 将增资款项转入曾少建的账户, 郑松清等中介将曾少建账户的钱转入增资账户后, 银行开具资金证明, 再由郑松清等中介人员立即将增资款取出”这一流程分析, 案涉款项来源特定、用途特定, 江利智从未放弃对该款项的控制权, 其作为讼争款项的提供者, 有权主张该款项项下的有关权利, 一审认定江利智系提出执行异议的适格主体, 并无不当。最后, 鉴于江利智的委托代办人黄永林在发现款项被曾少建转走并电话挂失“曾少建建行个人活期一本通账户”后已立即向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报案, 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以诈骗罪对曾少建进行上网追逃, 后于2015年8月12日抓获曾少建并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015年9月11日起对其执行取保候审, 2016年9月10日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予以解除。曾俊杰上诉主张《执行裁定书》的作出缺乏依据, 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货币所有权的理解。我国《物权法》对于货币所有权问题并未进行规定, 通说采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 即货币之占有与所有合而为一。这一原则的适用基础在于货币是种类物, 而非特定物, 不具有特定性。该原则虽然运用广泛, 但亦存在例外。
在货币特定化的情况下, “占有即所有”原则被排除适用。货币特定化有两个特点: 第一, 当事人双方有一致的特定化意思表示; 第二, 该特定化的意思表示具有一定的公示性。法院在认定本案验资账户内的增资款项是否为开户人曾少建所有时, 认为案涉款项虽系货币, 但具有特定物的特征。首先, 案涉验资账户系专项专用账户, 账户内资金来源特定, 用途特定, 故可以推定双方当事人具有特定化案涉资金的意思表示; 其次,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 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验资期间内验资账户内的资金禁止作为交易媒介流通使用, 验资账户内资金的特定化具有公示外观。故本案增资款已被特定化,不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一般规则。根据验资行内规范以及一般生活常识,江利智向验资账户转账的目的并不是将增资款所有权转移给曾少建。江利智在认为其委托代办人黄永林已经控制该验资账户的情形下才往该账户汇款, 其并未作出放弃对该款项管领控制的意思表示。因此, 江利智与曾少建之间并未达成转移增资款项所有权的合意。故按照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曾少建并不享有案涉增资款的所有权。
值得注意的是, 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是基于货币的流通性, 为便利社会交往、提高交易效率而生的。但若将其僵化, 对于货币所有权问题一律适用, 则势必影响交易安全, 本案即一个很好的实例。
编写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杨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