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企业租赁中使用被租赁企业账号经营,账号内资金能否作为被租赁企业财产予以执行
——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诉鸡西克雷安科技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7) 黑民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申请执行人): 鸡东县华盛煤炭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盛公司)
被告 (被上诉人、案外人): 鸡西克雷安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克雷安公司)
被告 (被上诉人、被执行人):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发展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垦热电公司)
被告 (被上诉人): 黑龙江省八五一○农场 (以下简称八五一○农场)
【基本案情】
农垦热电公司系一家经营范围包括供热服务的公司, 多年来为八五一○农场提供供热服务。 2012年至2014年期间, 由华盛公司承包经营农垦热电公司。 2014年7月25日, 农垦热电公司与克雷安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 约定自2014年8月1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 将该热电公司委托克雷安公司经营, 克雷安公司经营期间,农垦热电公司的印鉴、证照及相关票据由克雷安公司管理使用; 国家、地方、行业对热电公司的优惠政策、待遇 (含八五一○农场的热费补贴) 均由克雷安公司享受。2015年9月17日, 八五一○农场与克雷安公司签订供热合同, 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 由克雷安公司为八五一○农场范围内用户提供供热服务。合同约定: “2015年农场给克雷安公司的供热补贴款130万元, 供暖期结束后, 供暖达标、租用农场的供暖设备完好正常, 农场于2016年5月15日前兑现供热补贴款。”
2012年, 因农垦热电公司欠付华盛公司货款, 华盛公司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鸡西中院) 提起诉讼, 鸡西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 农垦热电公司于2013年1月1日前给付华盛公司煤款8607314元。后农垦热电公司未按该生效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 华盛公司向鸡西中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 鸡西中院作出执行裁定, 冻结八五一○农场应付农垦热电公司2015年度的供热补贴款130万元。冻结期间上述款项禁止向农垦热电公司支付。 2016年8月10日, 克雷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鸡西中院裁定中止对供热补贴款130万元的执行。华盛公司不服, 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克雷安公司对案涉130万元供热补贴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克雷安公司通过与农垦热电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包合同》取得了农垦热电公司的承包经营权, 依据该合同约定, 在克雷安公司承包经营期间, 国家、地方、行业对热电公司的优惠政策、待遇 (含八五一○农场的热费补贴) 均由克雷安公司享受, 此约定系该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合法有效, 该事项在八五一○农场与克雷安公司签订的《供热合同》中亦有体现, 故可确认该事项的真实性。且依据《供热合同》约定, 供热补助系八五一○农场对供热服务的提供者克雷安公司所作出的补助, 其所有权应由克雷安公司而非农垦热电公司享有。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华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盛公司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八五一○农场、农垦热电公司对克雷安公司与农垦热电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包合同》真实性不持异议, 且该合同业已备案, 克雷安公司依据该合同与八五一○农场签订了2014年、2015年供暖期《供热合同》 , 并实际供热。根据前述合同约定, 克雷安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农垦热电公司的主体资格并未灭失, 由克雷安公司使用农垦热电公司的印鉴、账号、证照、发票, 并以农垦热电公司名义对外从事各项活动, 故供热补贴款汇入农垦热电公司账户, 以农垦热电公司名义出具供热费发票、八五一○农场以农垦热电公司名义对供热费进行挂账等均系克雷安公司承包经营的表现, 不能以此认定案涉供热补贴款的实际权利人为农垦热电公司。案涉供热补贴款系八五一○农场依据国家文件精神给予的政策性专项补贴, 并非农垦热电公司的财产, 应专款专用。八五一○农场与克雷安公司《供热合同》系根据上述政策签订, 实际供热单位克雷安公司在2015 年度供暖期结束后, 供暖达标、租用供暖设备完好时, 依据《供热合同》约定有权要求八五一○农场兑现补贴款, 故应认定克雷安公司作为《供热合同》主体, 依法对案涉130万元供热补贴款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华盛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经济的多元化发展, 企业经营的模式也呈现多样化, 租赁经营的形式日渐增多。在企业租赁过程中, 除使用企业厂房、设备、经营权外, 为了经营需要, 可能还会使用被租赁企业账户, 此种情况下, 账户内资金所有权应如何确认、能否作为被租赁企业财产予以执行呢?《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租赁企业的账户系以被租赁企业名义开具的, 从形式外观上看, 被租赁企业对该账户享有权利, 而账户并不是财产, 账户里的资金才是财产, 但在企业租赁经营的情况下, 账户资金与账户并不必然同属同一权利人。此时, 就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定资金的权利归属, 而不是仅依据账户的外观确认权利归属。具体到本案中, 克雷安公司通过与农垦热电公司签订《经营权转包合同》租赁农垦热电公司进行经营, 八五一○农场向农垦热电公司账户所汇130万元系对克雷安公司经营农垦热电期间的供热补贴, 其权利应由实际经营人克雷安公司享有, 而不能仅凭该款是汇至农垦热电公司的即确认为农垦热电公司的财产, 故克雷安公司对该13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编写人: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冯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