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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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3)民申字第862

一、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时间虽然是2004年12月6日,但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建筑集团早已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未影响建筑集团的开工建设,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年8月1日,符合本案履约实际,并无不当。

二、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86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全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东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筑集团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建筑集团申请再审提交如下证据:1.201288,建筑集团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递交的调阅证据申请书》。2.2012831,建筑集团向二审法院提交的鉴定申请书》。3.二审法院诉讼资料接收凭证》。上述三份证据欲证明建筑集团向二审法院申请了鉴定和调查取证,但二审法院没有许可。4.20131118,广东省城规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监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1)城监公司证明16层工程于20041224日完成;(2)整体工程是2005125日完成并且当月交付;(3)施工期间因天气等原因有62天的停工;(4)2005125日的验收记录是真实的。5.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民四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6.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325号民事判决欲证明:(1)东顺公司自认在200615日之前已经取得了验收文件,并且符合售楼条件;(2)62天停工事实存在,属于不可抗力,建筑集团可以要求延期;(3)案涉工程确有23。()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程开工日应当以东顺公司2004126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日期为准,二审判决认定开工日期为200481日错误首先,《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开工日期以取得施工许可证及开工报告为准”。案涉工程实际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日期及记载开工日期为2004126,故二审判决认定200481日为开工时间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了开工前必须领取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了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二审判决的认定违反了法律规定第三,二审判决认定200481日为开工日与事实不符。2004814,建筑集团向东顺公司发出关于计划延误事宜的通知》,已经告知其进场仅仅是做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并且现场根本不具备全面开工的条件施工图纸尚未提供因无施工许可证政府部门要求停工等而且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东顺公司的法定义务,在东顺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建筑集团为了尽量减少东顺公司损失,按照其要求提前进场进行准备工作,是诚信的行为,二审判决认定200481日为开工日,对建筑集团也不公平。2.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05125,二审判决认定竣工日期为2006728日错误首先,对竣工时间,建筑集团已经提交了2005125日的验收记录及相应签收记录证据其次,根据建筑集团提交的穗规验字(2005)755规划验收合格证》,证明案涉工程在200512月就已经通过整体规划验收,且该规划验收合格证明确记载附件为13张竣工图,更记载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后就可以使用并办理确权第三,根据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民四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顺公司自认其在20051231日向众多小业主发出收楼通知》,并主张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二审判决应直接认定该事实第四,退一步讲,即使当时并未完成验收手续,也应当以20051231日东顺公司实际接收案涉工程作为竣工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最晚在20051231日东顺公司就已经实际接收,因为当天东顺公司已经向小业主发出收楼通知书》,要求小业主收楼。3.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不可抗力增加工程范围无施工许可证等原因,理应合法顺延工期241,但二审判决未予认定错误,更与东顺公司另案自认的事实相矛盾首先,东顺公司违法增加22层工程,理应增加工期18根据2004126日取得施工许可证记载,案涉工程开工之初,并无22层工程,直到2005912日方办理完增加22层工程的合法手续,故属于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的重大变更,应相应增加工期,按照比例计算,应当增加工期18其次,因东顺公司增加工程并且未能及时办理合法手续,故应扣除因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停工日期共计161。200544,城监公司向建筑集团东顺公司发出工程暂停令》,明确要求东顺公司在未取得22层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暂停22层的施工,因此,因增加工程导致停工的时间应为200544而根据施工许可证记载,增加工程在2005912日取得的施工许可证,因此,恢复施工的时间应为2005912第三,东顺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6)天法民四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认,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大风大雨导致无法施工的情形,属于不可抗力,应相应顺延工期6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拒不采纳该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建筑集团不存在逾期竣工。4.二审判决判令建筑集团给付东顺公司105万元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且明显重复计算首先,20041126,建筑集团向东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05130日前完成结构工程16,目的是为了东顺公司实现2004年年底售楼的目标,而该承诺书是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逾期完工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由建筑集团单方作出的承诺,只要建筑集团没有影响该目的的实现,就不应当过多加重建筑集团的义务事实上,东顺公司在2004年年底已经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东顺公司售楼的目标并未受到影响其次,因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前提就是工程实际完成三分之二以上,证明建筑集团并未违反承诺的工期东顺公司提交并被法院认定的关于提前支付工程款的函及附件工程款应支付与实际支付时间对照表为东顺公司单方制作并伪造的,从未得到建筑集团的认可,属于虚假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在东顺公司没有蒙受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建筑集团给付东顺公司105万元的违约金,违反法律的规定,显失公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东顺公司为证明2006728日竣工验收,伪造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加盖的建筑集团的印章是伪造的。()建筑集团向二审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材料及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加盖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的申请,二审法院未予调取及鉴定错误建筑集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东顺公司提交意见称:建筑集团申请再审提交的六份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1、2、3是建筑集团向法院申请调查证据的申请,二审中已经审查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了确认;证据4城监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属于直接证据,且所要证明的事实证据已经过一二审质证认定;证据5、6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建筑集团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四个问题:1.建筑集团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3.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伪造;4.对建筑集团申请调取证据和鉴定,二审法院未予调取鉴定是否错误

()关于建筑集团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经查,建筑集团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1、2、3是其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的申请及法院签收其申请的凭证,只能证明其申请调取的事实,并不能推翻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4证明载明的内容:(1)根据城监公司现场监理记录及验收报告等文件显示,案涉工程第16层主体工程于20041224日实际完成;(2)案涉工程整体于200512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由开发商实际接收后施工单位撤场;(3)案涉工程施工期间,确有因天气原因导致工程实际停工,东顺公司陈述的停工62天属实;(4)建筑集团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及验收记录签收表”(及附件)为真实文件,2005125日城监公司共同参与的项目竣工验收,其中各单位的签字盖章均为真实有效,但原件按照施工惯例由甲方发包方持有。《证明虽然是在本案二审判决之后新出现的,但所涉及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均进行了举证质证及法院的认证,故其出具的证明亦无法直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5、6没有加盖法院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建筑集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问题。1.关于双方当事人履行的是哪一份合同问题经查,虽然双方当事人针对案涉工程项目分别于2004730日和20049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过了备案但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且在建筑集团诉东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亦认定双方履行的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以该合同作为工程结算的合同依据,故二审判决认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2.关于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问题东顺公司主张开工日期为200481,即建筑集团实际进场施工之日建筑集团主张其虽然在200481日进场,但因不符合全面施工条件,而无法全面施工,故开工时间应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之日的2004126日为准经查,双方当事人在20047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合同工期进行了约定:开工日期200481而从建筑集团于2004824日向东顺公司发出的关于计划延误事宜通知的复函》、20041125日向东顺公司发出关于确认第二期工程进度款的函》、200584日向东顺公司发出关于提前支付合同款的说明内容看,建筑集团均认可并实际已于200481日组织各有关施工人员进场施工,200411月时,案涉工程已建到第五层,建筑集团向东顺公司确认收取第二期进度款为200万元案涉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核发时间虽然是2004126,但在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建筑集团早已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未影响建筑集团的开工建设,故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481,符合本案履约实际,并无不当。3.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3.4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提交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意见书和各专业部门验收报告的日期为本合同所指的竣工日期,承包人在竣工验收时,按验收人员的建议,或要求进行修改或返工后才批准竣工验收报告的,其竣工验收报告最终批准的日期,为本合同所指的竣工日期47.3款约定:指定分包工程协调服务费是指承包人代替发包人管理分包工程的管理费用及为分包人提供必要服务的服务费用,其费用包含在合同内发包人将通过招标的方式指定分包人承包工程,作为承包人的指定分包人……承包人与分包人负责并履行合同的所有义务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并连带履行分包人的所有义务对发包人而言,分包人的所有义务,由承包人承担47.6款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是验收合格后的成品移交工程,20051229,东顺公司取得了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核发的地上第422层的广州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上面备注称:本证仅作为第422层住宅部分建筑的规划验收,其余部分(即第3层及以下部分和天面部分建筑)待完善该工程北侧和东侧的室外地坪与人行道问题以及拆除叠翠台东南侧和本工程临时部临时建筑和本南侧的实体围墙并整理现场方能另行办理规划验收。2006315,东顺公司取得地上3层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同年45,取得首二三层裙楼及地下室的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0638日建筑集团给广州市建筑质量监督站建筑监督二部的监督检查意见的整改情况报告:“对于贵部在二〇〇六年二月七日对我单位承建的叠翠台EF(东方都会工程)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市质监二部字[2006]001),我司现已整改完成,整改情况如下:……。”200668,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受建筑集团委托,向东顺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请贵单位于2006620日之前组织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和完善工程结算审核工作,并按协议约定向市建总支付工程尾款……。”2006724日建筑集团给东顺公司的关于东方都会房产质量保修的函中也认可收到了2006215、515、623、630日东顺公司的整改通知,均以积极负责的态度进行保修并由东顺公司及监理公司和质监站验收合格根据上述证据,证实2005125日的验收仅是对案涉工程的初步验收,并不是对建筑集团交付的成品工程的竣工验收建筑集团申请再审主张案涉工程已于2005125日或20051229日通过竣工验收与事实不符东顺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交的2006728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结论为:同意办理验收,但验收资料随后须补齐,并加盖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及设计单位的公章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标准建筑集团虽认为该报告系东顺公司伪造的,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于200668日代表建筑集团向东顺公司发出的律师函陈述的内容相矛盾另外,建筑集团于2005年年底自行离场,双方当事人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虽然东顺公司在2005年年底向购买案涉房屋的小业主发出收楼通知》,但该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付条件亦不相同,建筑集团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东顺公司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收楼通知并不影响东顺公司与建筑集团按合同要求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故二审判决认定2006728日为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并无不当。4.关于建筑集团完成第二十二层的施工应否增加工期问题经查,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暂定建筑面积43669平方米合同所附的技术规范第二条约定:叠翠台三期E、F栋商住楼占地面积约9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43669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36207平方米,222层建筑组成(1、2层为商业,3层为餐饮, 422层为单元式公寓住宅);地下建筑7462平方米,2层地下室组成,故地上第二十二层应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但因二十二层的工程未经过审批程序,影响了建筑集团的施工,二审法院根据200544日城监公司向东顺公司建筑集团发出的工程暂停令2005620日建筑集团向城管中队提交的关于东方都会广场工程二十二层已暂停施工的情况报告中载明的:其司已于2005525日停止了第二十二层的所有施工工作,会待东顺公司完善有关手续发出复工通知后才施工的内容,并结合城监公司在该报告上加盖了公章的实际情况,对建筑集团在该报告中所涉的停工期间(2005525日至2005620)予以合理扣除,有事实根据而对于2005620日至91东顺公司取得第二十二层施工许可证之日,建筑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建筑集团要求将该部分期间亦从工期中相应扣除,依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5.关于施工期间是否出现62天的灾害天气,造成工期延误问题根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13条关于工期延误的约定及通用条款13条关于工期延误的约定,建筑集团虽然主张有62天的灾害天气,但没有证据证实建筑集团曾因天气原因向东顺公司提出了顺延工期的申请东顺公司虽然在(2006)天法民四初字第503号案中,以施工期间发生62天灾害性天气为由对购房业主提出了逾期交楼违约金请求的抗辩,但因该抗辩并无科学数据佐证,且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东顺公司的抗辩并不足以认定施工期间存在灾害性天气以致造成工期延误的事实,建筑集团据此要求顺延工期62,依据不足,二审判决不予采信,并无不当综上,根据合同约定的工期400,建筑集团应于200594日完成案涉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现工程至2006728日方取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已超过约定工期326,扣除上述所涉合理停工期间(2005525日至2005620),尚超期299,二审判决建筑集团应按合同约定,每日按案涉工程总价款46566088.50元的0.2%向东顺公司计付299天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并以不超过上述工程总价款的15%为限,6984913.275,并无不当。6.关于建筑集团是否逾期完成地上第16层的结构工程施工问题建筑集团于20041126日向东顺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5130日完成16层的结构工程施工,若未完成相应的工期目标,每延误一天罚款3万元从东顺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61031日就东方都会广场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穗房预()字第20040258-4】显示,发证时各栋已建层数为14,而非16,故建筑集团认为2004年年底16层主体结构工程施工已完成,缺乏证据证明建筑集团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已于2004年年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根据高层住宅商品房开发项目取得的条件,主体结构应已完成2/3,23×2/3,16,缺乏证据证明从建筑集团(郭和林签字)200584日向东顺公司发出的关于提前支付合同款的说明之附件工程款应支付与实际支付时间对照表反映,其自认第三期主体结构工程16层的实际起止时间为20041121日至200536由此证实,建筑集团实际完成该部分工程量的时间比其承诺的2005130日多出35,故二审判决建筑集团给付东顺公司违约金105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东顺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加盖有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及设计单位的公章,建筑集团主张系伪造证据,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法院未调取建筑集团申请调查的证据及对公章未予鉴定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建筑集团虽然向二审法院提出了调取证据及对公章鉴定的申请,但二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故二审法院未调取建筑集团申请调查的证据未对公章进行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建筑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