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是“理”与“力”的结合
在法学发展史上只有马克思主义法学才真正解决了“法是什么”的问题,实现了法的内容与形式的有机统一,对这个原理的坚持和发展,是树立科学的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要求,是繁荣我国法学研究的要求。
一、研究法的内容与形式之理论和方法论前提
科学地认识法的内容与形式,诠释“法是什么”的问题,需要有正确的理论指导和科学的分析方法。以马克思主义哲学及其法学原理为理论基础,我们认为,关于法的一般理论认识有如下方面。
法是文明社会的产物,其产生和发展体现了人类社会文明之演进与发展的一个侧面;也体现了社会主体与社会客体之间的互动统一关系,体现了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的互动统一关系。
作为把主体与客体联系起来的“法”,一方面体现着社会主体实践性活动的目的性[1],并渗透到社会客体中去;另一方面体现着社会客体的规律性,并反映到社会主体中来,形成和制约主体的目的及目的性活动。故而,法体现了主客体的统一,体现了主观世界与客观世界的统一,体现了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统一。
从一般哲学原理角度看,法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它是社会存在的反映,并受制于社会存在。但是,法是社会意识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又有别于社会系统中的其他子系统。是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其特殊性表现在:(1)法是一个历史的范畴。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归根结底是由经济的力量引起的。(2)法是特殊社会主体的社会意识。法产生以后,成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与国家一起同时成为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维护其利益的手段。(3)法是借助于国家意志,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社会意识。
马克思主义认为:任何事物都有特定的规定性,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内容是形式的内容,形式是内容的形式。法也不例外。
法有得以成立和存在的内容与形式,是内容与形式的有机统一。
二、法是“理”与“力”的结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
法体现着社会主体与客体的统一,体现着客体之间的一种互动关系、价值关系。法作为联系社会主体与客体的“中介”,有其特定的内容与形式,有其存在的理由和根据。我们认为,概括地说,法是“理”与“力”的结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两者体现着法的内容与形式的辩证关系。
从社会主体的视角看,社会主体的实践活动是一种自觉的、有目的的、能动的活动。社会主体通过实践活动作用于客体的过程,同时也是一种改造客观世界、实现自己利益的过程。因此。社会主体实践活动中(认识与改造客观世界的过程)所结成的各种社会关系,实际上是一种社会利益关系。社会利益关系中存在的利益可按主体不同划分为: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利益。在存在阶级的社会,这些利益关系就表现为阶级利益关系;这些阶级利益关系又表现为带有主观价值判断色彩的利益关系。法是调整社会主体行为的,进而言之,是调整社会主体指向特定利益的行为,因此,法必然体现社会主体的行为特征:主观性、目的性和能动性。
从社会客体的角度看,社会客体是进入社会主体对象性实践活动领域的存在物,它有自身的存在和运动规律,有客观性、历史性和对象性的特征。社会客体是社会主体行为的对象,是满足社会主体利益需要的基地。故而,作为调整主体行为的法,就必然要遵循客体的客观规律性和历史性。
从社会主体与社会客体之间的关系上看,它们是实现了本质上的统一的“社会”,我们可以说,社会关系是一种体现着社会主客体相互作用规律的关系,社会关系内容(概括地说)是客观利益(相对于主体来看),是受制于社会关系客观规律的利益。这种利益可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它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法正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2]。
法以及法运动的动力,从一定程度上看无非是社会主体有目的的“为利益而奋斗”的活动而已。因此,法得以确立的实质内容,就是一个包括一系列体现利益因素的系统,我们称之为“理”,这是法的最基本的方面。
法的内容——“理”是一个包括多种因素、内涵丰富的系统,其中,最基本的因素可作以下理解。首先,从法的客观性方面看,法是受制于社会物质生产方式和社会关系中的客观利益格局的。它对社会利益关系进行调整时,必须遵循社会关系的客观规律。这种客观规律又是通过人的认识而反映出来的,法所反映的客观规律,实际上是人关于客观规律一定程度上的真理性认识,从这个层次讲,法体现着真理,使其具有科学性,在科学上有“理”。
其次,从法的主观性方面看,法体现着社会主体的意志,因此,它对社会客观利益关系的调整是有目的、有选择的。这里的目的性与选择性体现着在社会中占主导地位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和正义观,法必然在体现生产关系的客观规律的同时,还体现社会关系中的价值内容和道德内容;在我国广大人民掌握政权和共同利益一致的情况下,法还体现着人民的崇高正义观,体现社会主义的“善”德,体现广大人民心目中的“道理”。
再次,法对社会利益关系的调整要维护稳定、发展的局势,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使居民安居乐业,就必须体现一定的民主、自由、正义,实行法治原则。法中的利益选择,表现为权利义务的配置,法对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必须体现出一定的民主、自由、正义和法治的要求。法总是体现了一定的民主、自由、正义和法治之“理”。
最后,法是对社会关系客观状况的反映,但这种反映不是机械的,而是体现着社会主体的能动性认识。法的内容不仅仅是对社会事实的简单复印,而是体现着主体的创造性反映。因而,法的内容还包含着主体调整社会关系的创见和智慧(自己的或借鉴历史的、他人的经验),法中凝结了人们反作用于社会关系的经验和技术手段,这又使法具有了预设性、可操作性、明确、肯定、有保障等一系列特征。
法的内容——“理”是一个内涵丰富的系统,它体现着掌握国家权力的阶级对客观规律的认识和利用;体现着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正义观;体现着一定历史阶段社会生产的共同需要;体现着人们调整社会关系中积累的有价值的经验和智慧;等等。而在这些因素中起决定性作用的是被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意志,即统治阶级的意志。因此说法的本质归根到底是被一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的意志,同说法的内容是体现一定客观要求、客观规律、一定生产方式的共同要求的“理”是不矛盾的。我国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的共同意志,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内容,既体现了我国人民对客观规律(包括经济规律)的认识和利用,也体现了广大人民的正义现、价值观;体现着我国人民对“真”、“善”、“美”的追求;体现着社会主义民主、自由和科学的精神;体现着人类法律文化一切合理的成分。总之,法的内容——“理”,是“法”得以成为法的基本的方面。
“理”是法的内容,这个内容必须有其得以存在和表现的形式。法的形式也是由一系列因素构成的系统,我们称之为“力”,这是法得以成法的必要的方面。
法所仰赖和得以表现的“力”,是以国家权力为核心的一系列因素,“理”也可理解为是法的内在之“力”,仅有这种内在之“力”,法还不能成其为法,必须被“奉为法律”,成为国家的法律,有了国家强制力的保证,法方可成其为法。法的形式方面——“奉为法律”,有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蕴涵着一系列因素,其主要方面有:
首先,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通过国家意志形式——法律表现出来的行为规范,这不仅体现了法的国家意志性、规范性,而且表明了这种意志和规范的特殊性——与国家权力有不可分的联系,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是国家确认之“理”。
其次,法之所以成为法,不仅在于有一定的“理”,也不仅在于这已是国家认同之“理”,而且在于这种“理”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施,亦即在于有一种与这种“理”相适应的“力”。法不同于其他社会规范,就在于有这种“力”的保证,没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的规范不能称之为“法”。法的形式方面,反映了法与国家权力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
当然,法的形式是法的内容的形式,法的内容——“理”,法的形式——“力”,都受制于一定社会的客观状况,尤其是受物质生产方式所制约。否则,法的形式——“力”的方面也会成为无源之水。
综上所述,法是内容和形式之有机统一,体现了“理”与“力”的有机结合,“理”是基本的,“力”是必要的,二者缺一不可。从另一视角看,“理”与“力”两方面的结合正好反映了法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的“自律性”与“他律性”特征。
法的实现是靠人的自觉遵守与国家强制相结合完成的。正因为以“理”作为其内容和根据,才使法能够获得社会成员的自觉遵守,从而产生社会成员依法“自律”的良性效果,为法的实施提供了最佳方式;正因为有“力”作为其形式根据,因而,当法未能依主体的“自律”去实现时,“他律”的方式就会起作用,这种体现国家权力特征的“他律”方式是保证法之实现的必要力量。制定良好的法——实现了“理”与“力”良性结合的法,“自律”的实现方式是经常性的、一般的,“他律”的实现方式则是预备性的、特殊的。
三、法是“理”与“力”的结合之理论意义
“法”是“理”与“力”的结合之命题,是在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指导下,对“法是什么”的一个科学总结,是对法的内容与形式的有机统一之概括揭示,其意义在于:
第一,可以在法学研究中,坚持从内容与形式的有机统一,来观察法与法律,保持法学理论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坚持和发展,增强法理学对法律实践的指导作用。
法是“理”与“力”的结合,是内容与形式的统一,忽略任何一方面都会在理论和实践中出现错误和违背马克思主义法学原理。如果只强调法的内容——“理”,而忽视法的形式——“力”,就有可能出现对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的怀疑和轻视,导致“泛法主义”和“法律虚无主义”的错误倾向,这是不利于我国新时期法制建设的,甚至会导致“有法不依”而又“无法司法”的怪现象,这实际上会导致破坏法治和出现无政府主义,使国家权力虚置。
如果只强调法的形式——“力”,而忽视法的内容——“理”,就可能导致法律与法的背离,出现“恶法亦法”的结果,从而走向“国家主义”和“法律形式主义”的错误,助长国家权力的滥用和膨胀,甚至导致披着法律外衣的“专制主义”,这同样是对法治的破坏。
因此,坚持法是“理”与“力”的结合,坚持法的内容与形式的有机统一认识,有利于理论法学的科学发展,有利于明确法律实践的正确方向,有利于发展民主,重视生活的需要,讲究科学,同时也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学基本原理的坚持和发展。
第二,明确法是“理”与“力”的结合,坚持法的内容与形式统一的认识有利于辨明各种法学观点,辨识各种非马克思主义的法概念,避免陷入片面性,以保持马克思主义法理学的健康发展。
在我国法学研究中出现的一些观点,如果仅从法的形式、或仅从法的内容角度来看,似乎是正确的;但从法的内容与形式的统一来观察则是错误的。撇开法的内容,单纯把法看作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规范总和”,把法简单地归结为法律的观点,就犯了只看到法的形式,而忽视法的内容的错误;而看到了法与法律的区别,要强调法的内容,但又把“客观规律”、“生产关系”、“社会关系”、“社会事实”等还没有被奉为法律的东西认为是法,就又犯了只看到法的内容,而忽视法的形式的错误;而把法看作是“社会存在”的观点,同样是没能弄清法的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从而混淆了法的根本属性。只有坚持法是内容——“理”,与形式——“力”的结合,才能正确辨识以上种种错误观点。在法学研究中只有始终保持清醒的理论头脑,才能坚持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正确指导。
(本文与黄金华合作,原载《法学》,1996(1))
注释
[1]这种“目的性”也是受外部世界的影响而形成的,而不是主观自生。关于这方面的论述,请参见《马克思恩格斯选集》,2版,第4卷,232页,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
[2]孙国华:《论法与利益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94(4)。